搜尋結果:曾淑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菱崇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 與東明街口附近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後,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行返家,嗣 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080ng/mL 、923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菱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5、 27、29、33至34、35頁)。  ㈢吸食器1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毒品濃度甚高,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尚非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KLDM-114-基交簡-32-20250210-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 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 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 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840號判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 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3

KLDM-114-聲再-2-20250203-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李威儒 被 告 賴居萬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居萬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李威儒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3-基簡附民-8-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文壕 被 告 王玉臣 上列被告王玉臣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24

KLDM-113-交附民-67-20250124-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王玉臣 許緁俙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張文壕 上列被告張文壕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24

KLDM-113-交重附民-8-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3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純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純華辯解略以: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 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羈押訊問程序被告 為圖交保照顧小孩才坦承犯行;未扣到毒品,無法證明被告 販賣毒品給吳棋新、許瀚陽;是吳棋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並非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被告與許瀚陽是合資購毒, 被告買到毒品之後,將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於其住處交付,並 非販賣毒品給許瀚陽。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吳 棋新、許瀚陽在原審交互詰問之供述與警詢陳述相反;審酌 其2人警詢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且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事實及吳棋新於原審供稱: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 迫方式命其指證(原審卷一第384頁)以及吳棋新、許瀚陽 警詢陳述距離本案為警查獲之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未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或權衡利害取捨 得失,可認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原審 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3頁,有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科刑 紀錄,被告清楚知悉販毒是重罪。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坦承 犯罪事實,清楚敘明賺取量差是販毒之獲利(聲羈91卷第26 頁)並且當時有被告委任之律師在場,被告辯稱為圖交保而 坦承犯行,無可採信。 (三)扣案物,只是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並非必須有扣案物 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 坦承犯罪事實,且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及偵查陳述 相符一致,並有通訊監察、LINE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錄影可證。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許瀚 陽,顯然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 ,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向吳斯新購買毒品 ;與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及證人吳斯新、許瀚陽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皆不足採信,已詳細論駁。被告上訴就原判 決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原審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 虛構證言,涉嫌偽證。原判決第11至14頁已詳細論述證人吳 棋新、許瀚陽於原審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卻未予告發,應由 本院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之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門號卡壹枚) 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棋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由吳純華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之住處內,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吳棋新,並收取價款。  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7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即時通訊之應用軟體「LINE」與許瀚陽聯繫 ,經許瀚陽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匯款1,300元至吳純華之帳 戶後,由吳純華於同日上午前往許瀚陽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前揭匯款金額之1,300元為代價販賣給許瀚陽。因警方 先已經檢察官核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吳純華許可 為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乃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拘提吳純華到案,並 當場扣得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許瀚陽於111年7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637號卷第189頁),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復均未 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併於審判 期日依法提示上開筆錄而完備調查,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棋新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 受訊問,並告知其所涉罪名暨訴訟法上之權利(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5頁、第167頁), 則其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吳 棋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5頁,結 文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 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 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4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顯然與渠在本院審判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應答相 悖,然觀諸證人吳棋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 ,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證人吳棋新雖稱 遭警察誘導方為不實指證,但證人吳棋新亦於本院訊問時稱 :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命其指證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4頁),則除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此空言指摘外,別 無其他可考證據,又審以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 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吳純華或其辯護 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 供證,是證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之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是被告吳純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中所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取。  ㈣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本院審核認為適當 ,而核發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依前開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資料均得為作為證 據。  ㈤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 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 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卷 附有關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純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檢 察官調查其他證據並據以起訴後,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口翻異前詞,並全盤否認。被告吳純華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訊問時,固仍坦認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事實欄所 指時間均有分別透過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相互聯繫,證人吳棋新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其當時 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且當時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其亦有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證人許 瀚陽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許瀚陽亦有匯款1 ,300元至其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是證人吳棋新到伊住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非伊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事實 欄㈡部分則係伊與證人許瀚陽聯繫後,由證人許瀚陽匯款給 伊,雙方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得毒品後 ,將證人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攜至其住處交付,並非販賣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 官於偵查中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 品之吳棋新、許瀚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均大 致無違(渠等後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不採之理由見後述)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 6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 1頁、第13頁至第16頁)、自被告身上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 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9頁至第57頁)、許瀚 陽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5頁至第27頁)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 91頁至第95頁)、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243頁、第245頁) 、吳純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 05頁)、證人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 得之影像(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又徵諸被告吳純華並未對其先前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吳純華先前偵查中屢次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自堪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 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法官訊問時 ,向法官供稱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 1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法官同時訊問其是否另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訴外人張哲綱時,亦明白否認(見 同卷第27頁),參諸當場亦有被告自行委任之白宗弘律師在 場為其辯護(委任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號卷第31頁,係被告自行委任之律師,並非由法院指定之 辯護人,可見被告與該律師之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 從而該次庭訊過程並無不法情形乙節,自無可疑),且由被 告在同一次庭訊中可以就疑似涉嫌之犯行同時有承認與否認 之陳述,足認被告並未遭不當訊問,其陳述應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又以被告當庭亦清楚敘明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係賺取販 入毒品與賣出毒品間之量差,且具體說明利得內容(見同卷 第26頁),更可認被告當時並未就其所犯係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所誤認,而可判斷其所為與其他涉及毒品轉手相關類型之 犯罪型態有別,被告自亦不致就其與證人吳棋新間毒品之動 向究竟係由何人賣出、何人購入乙節有所混淆。是被告當時 既可明白就檢察官所偵查並據以聲請羈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向法官自白,其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後,而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否認,即難遽信。  ⒉被告吳純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30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證人吳棋新賣給被告吳純華,然觀諸本 件對被告吳純華實施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雙方於當日之對 話內容僅可見證人吳棋新抵達被告吳純華住處,且被告吳純 華應允開門讓證人吳棋新入內(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1頁),尚無法逕從譯文中認知 該次毒品交易中,究竟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亦無法從 中解讀販賣之標的、數量、價格等情。檢察官起訴認定係被 告吳純華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係本於被告吳純華、證人吳棋 新互核相符之陳述(見被告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 11頁至第12頁、證人吳棋新同年月4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70 頁至第72頁),倘若並無此一事實,證人吳棋新何以能先敘 明交易內容,且被告吳純華亦於接受詢問時為相同之應和? 遑論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並 未就該次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 為6,000元等節有何不同之主張,益見該次交易之內容確與2 人先前所述無訛。被告吳純華於審理時,既知可以抗辯本次 交易之出賣人係證人吳棋新,何以當時並未為如此之答辯? 參照當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法官訊問筆錄之 內容(律師在筆錄上均有簽名,見同卷第18頁、第162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8頁),當日被告吳純華既 均在其自行選任之律師陪同下完成筆錄之製作,自不可能明 知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拒不提出,反而自承犯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是益見: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始 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改稱係證人吳棋新賣出毒品等語 ,不過係在考量利害之後臨訟虛捏之詞,並不可信。  ⒊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除關於證人吳棋新、許瀚陽間 之交易外,亦為警詢問有關訴外人張哲綱間之毒品往來,並 經被告詳述如何與訴外人張哲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帥哥」之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見同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於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其販賣毒 品予他人之行為態樣至為熟稔,若被告確係與證人許瀚陽合 資購毒,當時何以不執此置辯?反而在其陳述之任意性可供 確保之情形下自白重罪犯行?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即事實欄㈡部分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毒)為真,則其先前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行為顯然悖乎常情,不可理解;反倒若 認被告當時之自白為真之情形下,則被告於當時出於任意性 選擇自白犯行,及其嗣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等行為,均與人 情世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解,自 難信為真。  ⒋遑論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內容中,僅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傳訊證人許瀚陽「 你要的話有」等語,證人許瀚陽則回復「多少?」等語,之 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4分22秒,被告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傳送證人許瀚陽,證人許瀚陽 嗣後再傳送轉帳成功之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從中並無證人許瀚陽 與被告間磋商合資之對話內容,反而自始即係被告向證人許 瀚陽告知「有」,後續才有證人許瀚陽進一步詢問「多少」 。換言之,如果被告確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要與證 人許瀚陽合資購買,衡情對話內容不應僅由被告向證人許瀚 陽告知「有」;單由雙方對話文字客觀判斷,並無關於雙方 合資向第三者購買毒品之任何跡象,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云云,除其空言外全無證據, 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吳棋新係因被告先前允諾 介紹女子認識,但嗣後食言,因而對其不滿,故為不實之證 言等語,然證人吳棋新否認有對被告不滿之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同屬空言,而無實證。倘若果有此情,徵諸被 告、其配偶李健維與證人吳棋新之間之關係(證人吳棋新證 稱係透過李健維認識被告,當日亦係要去被告住處找他們聊 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第382頁】,證人李健維亦證 稱證人吳棋新本係其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 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李健維到庭時,亦可就此部分詢問證人李 健維,詎被告於詰問其友性證人之李健維時,絕口未敘及此 情,由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被告抗辯證人吳棋新因其 未介紹女性友人而對其不滿乙情,純屬空言,未可信實。  ⒍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伊與證人吳棋新以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當日,實際上是 證人吳棋新至其住處販賣毒品等語,然參諸證人吳棋新雖也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但仍否認其 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僅稱是去找被告男友聊天(見 本院卷㈠第382頁),被告更於本院徵詢其對證人吳棋新證詞 之意見時,稱其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如此豈非 被告亦同意其辯稱「該次毒品販賣者為證人吳棋新而非被告 」之辯解非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除自相矛盾外,同屬 空言,難以採憑。  ⒎被告固另指稱:伊出資1,200元、證人許瀚陽出資1,300元, 共合資2,500元購買1公克之毒品等語,惟此係被告單方面之 說詞,別無證據;遑論被告又再三抗辯稱係與證人許瀚陽一 人一半,與前揭不等之出資金額所示情形未見合符。復以被 告倘若如其所辯,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且雙方出 資相近,何以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扣除其所應得之份量後, 還要特地前往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證人許瀚陽應得之毒品份 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 號卷第9頁】,嗣後也未曾對此翻異說詞)益見被告之行為 與前揭合購之辯解矛盾。  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陳明關於證人許瀚陽部分係合 購之辯解,但嗣後經通緝到案時,經法官訊問時就販賣給證 人許瀚陽部分之犯行仍向法官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一再反覆,自相矛盾,究 竟持有罪或無罪之答辯,前後不一,實認其抗辯為真。  ⒐就其立場反覆乙情,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訊問後,被告 辯稱:當時誤會法官意思,故在詢問辯護人後否認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但被告自遭拘提後,同日即有其選 任之律師陪同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有如前述, 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無其所稱誤會之可言。由是益見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後改口抗辯,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而為避就飾卸之 詞,並不可信。  ⒑故被告所辯既有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人情、卷證均未相合, 自難採信。  ㈢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警、偵訊時 之陳述相悖,已見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難遽信 。  ⒉證人吳棋新係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遭查獲持有大量毒 品後,於員警調查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有一部份為被告,從而 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出毒品交易之期日、數量、 金額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從而證人吳棋 新即可認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動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當事人有此動機與不實指 摘他人為其毒品來源仍屬二事,不能僅以證人有求取減刑之 動機,即可率認其陳述概為不實。而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 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有2,其一為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仔」之人(其真實身分業經員警提供 照片令證人吳棋新辯識後,已為警所知悉,附此敘明),另 一則為被告。就其自「頭仔」購買之情形,證人吳棋新證稱 :111年6月下旬某日以1兩40,000元之價格向「頭仔」販入 等語(見同卷第72頁、第167頁),參諸當日證人吳棋新為 警扣得之毒品毛重34.64公克(見同卷第67頁),不足1兩之 重量;從而,證人吳棋新僅需指述「頭仔」為其毒品來源, 即可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無需再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事。是證人吳棋新縱有尋求依法減刑之心理動機,但並無刻 意再向偵查人員指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  ⒊證人吳棋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供出毒品來源記錯說 成被告,應係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惟其所指之 他人(證人吳棋新所指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姑且不予揭露 ),就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7 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167頁),並無其所稱記錯之情形 可言。由是益見證人吳棋新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刻意偏袒 被告之情形,而屬不實。  ⒋從而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其先前之陳述明顯 不一,且悖於常情,亦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而應以其先 前偵查中之陳述為準。  ㈣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 人對其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4頁,結文見本院卷㈡第27頁),就被告所抗辯之合 資購毒乙情,證人許瀚陽僅在辯護人詰問時為肯定之回答, 於檢察官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則全未及於此,則證人許瀚 陽究竟是本於其親身經歷之現實而為證述,抑或係在被告之 注視下,受有壓力而為不同於先前之陳述?從而證人許瀚陽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異於偵查階段之證言,其信憑性是否可獲 確保,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許瀚陽就該次交易之毒品,於交易前已先付出價 金1,300元乙情,已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許瀚陽匯款畫面截圖及證人許瀚陽操作 自動櫃員機時之監視器影像存卷可按,有如前述,乃可認定 。然徵諸被告屢屢聲稱此次合資係與證人許瀚陽一人一半, 但被告又陳稱僅出資1,200元,合資總價為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116頁),則依被告一人一半之合資抗辯,何以其聲稱 之出資竟低於證人許瀚陽?豈非被告自承確有從中獲取利益 ?從而,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該次交易係合 資一人一半購毒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仍有不同,自不足為其 抗辯之佐證。  ⒊再者,證人許瀚陽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真實出資合購乙情,顯 非其所能親見親聞之事,是否能由證人許瀚陽之說詞即作為 被告確有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證明,本已非無疑問;縱 認證人許瀚陽確有聽聞被告提及合資購買之情,然證人許瀚 陽既未與被告同往購買毒品並朋分,則證人許瀚陽所能親聞 親見之事實僅只有:①於111年7月20日晚間依被告指示匯款1 ,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②被告將其欲購買之0.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親送至其住處等2情,而不及於其他。此 等客觀情事與被告單純販賣其持有之毒品給證人許瀚陽之間 ,殊無區別可言。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依伊認 知,所拿到的毒品係與被告合資等語,未見有何客觀憑據, 所稱係聽聞被告所言,即難認可信。  ⒋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所需數量,問被告是要 去哪裡找她或是由她送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此 等行為模式,對證人許瀚陽而言,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 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該次取得毒品的過程中是否有部分 係自行留下(施用或嗣後轉手在所不論)?是否係在接收到 其訊息後始另向他人洽購取得毒品?均非其所關心之問題。 被告縱使手中並未持有現貨,而需另向他人調取,亦不改證 人許瀚陽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實。遑論依被告屢次相互 矛盾之供述中,有出資較少(1,200元對比證人許瀚陽出資 之1,300元,仍舊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配)之情形,亦有施 用交付給證人許瀚陽之毒品中的一部分之情形,被告均自承 有藉此獲利之客觀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其該次係與證人許 瀚陽合資購買乙情,縱可認其所述有部分真實(即被告於收 到證人許瀚陽之要求後,也有加碼部分出資向其毒品來源購 買,再將證人許瀚陽應得之份額送交等情),亦無改於被告 藉此取利之行為確實存在。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即無可疑,均可認定;證人許瀚 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這次是合資購買的等語,亦 不足為據,更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和其先前在偵查中 所言不合之處,顯係因其於審理時是在被告面前接受詰問, 受有人情壓力之顧慮而在言詞中帶有迴護之意味,非如其於 偵查中未受外力干預時所為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 告偏頗之證述部分自難盡信。  ㈤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健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李 健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委伊向證人吳棋新聯繫 ,但伊當日上班,要被告自己與證人吳棋新聯絡,伊與被告 的毒品都是來自證人吳棋新等語,然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亦 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李健維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現為夫妻關係乙情,業據 證人李健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至親至近,是其陳述是否一本客觀,而無偏頗,即非無 可疑。  ⒉證人李健維就被告與證人吳棋新間之交易,僅證稱:伊當日 不在家,在上班,被告說要買毒品,伊要被告自己聯絡證人 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則證人李健維並非該次 交易之當事人,亦未親身見聞,其所悉之過程不過係聽聞被 告所言,自屬傳聞而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聲稱當日購毒款項係證人吳棋新駕駛機車載其前往郵局 自帳戶提款後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但就此 一細節,證人李健維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的款項是被告叫 伊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證人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至第388頁),顯與被告前述之情形相違,則被告既未參 與該次毒品交易,其所述又與抗辯該次交易實係證人吳棋新 販毒之被告所陳內容並不一致,從而更難認其證言有何可信 性,或何以能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  ⒋是由證人李健維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㈥至被告與證人許瀚陽之間毒品交易之價額部分,起訴書固認 係1,8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3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2頁),又有吳純華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 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見 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應堪信實。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雖 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800元,但衡諸該附加之500元係本於 被告遭拘提當日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即為500元,因認該500元 係證人許瀚陽當日交付之尾款,從而在對被告與證人許瀚陽 之訊問過程中,就此部分有所詢問。但此等直接將當時被告 身上遭查扣500元當成販毒尾款之詢問方式難脫誘導之嫌, 且此等非法違禁物之買賣僅先給付部分款項即令具有交易優 勢之賣方(因係違禁物,故為賣方市場)耗費成本前來買方 住處交付亦難謂合於一般交易之情理,復難以想像被告當日 竟身無分文出門,而需由被告給付尾款500元後,身上始有 餘錢,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500元並非證人許瀚 陽當日交付給被告之毒品價款尾款,該次交易之價金為1,30 0元無訛。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2人顯非至親,亦無 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證人到庭之陳述即明,則被告 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 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遑論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時,向員 警表明知悉毒品之販賣、轉讓、合資、委託代購等不同行為 態樣之意義,且在員警向其確認販賣之意義代表有從中獲利 後,仍願意自白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另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要賺取中間差價補貼購毒施用 的錢等語(見同卷第1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 沒有出錢是用許瀚陽的錢去買,許瀚陽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吃 等語(見同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承 :賣給吳棋新是賺量差,伊販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以賺其中0.5公克給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 91號卷第26頁),相核無訛,益見被告對於其可由毒品轉手 過程中營利乙情至為明瞭,且果有付諸實施之情形。是被告 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並有約定價金 及從中獲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之情形,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 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就本件被訴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 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訴2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均係先非 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被其嗣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交易對象及時間、地點均判然有別,足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相隔多年方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完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多 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近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 逕由此即率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別 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只 2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尚屬輕微 ,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 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 ,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認 均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 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 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 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 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雖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起訴後則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販賣對象僅2人,各僅販賣1次,兼衡歷次交易之實際 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係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並有該蘋果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純華之犯罪所得業經敘明 如前,衡諸被告吳純華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 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吳純華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 金500元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其餘犯罪 所得6,800元(計算式:6,000元+1,300元-500元=6,800元)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金融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未見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關 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43-20250123-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士元雖預見坊間標榜窈窕助眠、保持順暢、維持體態之健 康食品或代餐往往含有藥品成分,如欲輸入,應注意其成分 ,若成分含有藥物,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屬 於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而依其智識和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核准,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起,向不知情之馮榮宏(另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借用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 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 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之訊 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輸入臺灣, 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於112年1 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 商品,收受後進行檢驗,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 始悉上情,期間安士元計已售出15盒,獲利新臺幣(下同) 3000元。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馮榮宏於偵訊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 、108年9月食品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 (他字卷第15至52、55、59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未經 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之產品 ,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過失 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過失販賣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多次過失輸入 禁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多次過失販賣禁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為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為達販賣之目的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其輸入及販賣 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刊登販售之產品含有藥品成分,即擅自 輸入、販賣,除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妨害大眾的 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其過失輸入與販賣禁藥之時間長短、過失販賣禁藥之 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過失販賣禁藥獲利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2025-01-23

KLDM-113-基原簡-89-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榮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榮宏與安士元(另以簡 易程序判處罪刑)知悉坊間標榜維持體態、窈窕助眠、維持 順暢之健康食品或代餐成分往往含有藥物甚至禁藥之成分, 在輸入或販賣此類健康或代餐食品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含有西 藥或禁藥成分,並應注意若有含有藥物成分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准等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以致輸入及販售含禁藥成分之代餐食品。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間,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蝦皮網路購物網站之 帳號(ht0ycnv)借予安士元使用,安士元即依據顧客反應 自國外購買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之代餐食品並輸 入國內,進而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助 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期 免運」之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迄至112年10月12 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共計銷售含phenolphtha lein成分之代餐產品15盒,每盒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利潤。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借給 安士元使用等情不諱,然辯稱:我不知道安士元使用我的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販賣什麼,我也沒有參與他的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安士元為朋友,安士元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 被告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 熱量、窈窕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 體態、可分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 分產品之訊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 輸入臺灣,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 而於112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商品,收受後進行檢 驗,結果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期間安士元計已 售出15盒,獲利3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且據證人安士元於偵訊證述屬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 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 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108年9月食品及中 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15至52、55、59至62頁),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事實,足見販售前揭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 產品即禁藥之人為安士元,並非被告。又過失犯並無犯意, 自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與安士元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即與過失販賣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販賣禁藥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1-23

KLDM-113-易-972-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愉珠 被 告 李育宜 上列被告李育宜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經原告張愉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22

KLDM-114-交附民-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曾淑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段「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後補充「暱稱『99+貸款~陳專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 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 、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註冊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綁定 帳戶,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 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 性較小,且以新臺幣210,000元與告訴人許淑惠達成分期付 款之調解(至告訴人蔡雅涵仍聯繫未著,故無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5-66頁 ),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許淑惠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金訴 卷第4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雅涵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hmed Espana」及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雅涵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賣場未升級實名制認證,導致款項被凍結,須簽署實名認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蔡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58分許 3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9日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許淑惠兒子致電告訴人許淑惠佯稱:投資股票,需要用錢,暫時先借我錢云云,致告訴人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4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3077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曾淑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曾淑婷猶未悔改,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太保市埤麻腳12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配合至Max註冊,申辦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 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轉匯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判決書各一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是香港貸款,要換代幣再換回新臺幣,要我提供帳戶網銀及密碼才能換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出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明知不可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以免充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其自承有車貸、手機貸經驗,未曾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經起疑,然被告仍為之,是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蔡雅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款項之郵局存摺明細。 告訴人蔡雅涵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許淑惠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25-01-21

TNDM-113-金簡-69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