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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嘉玲經 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南99五金大賣場玉光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果刀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林嘉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月23日11時13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林炤燕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致林炤燕誤 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金龍報喜刮刮樂2張後,又接續刮開價值500元 之金龍獎刮刮樂1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行離去, 經林炤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復於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陳俐穎、楊正榮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 致店員黃秀芬誤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如 附表所示價值之刮刮樂共58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 行離去,經陳俐穎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秀芬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 育勝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2卷第73頁至第7 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林炤燕、陳俐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7頁至第8頁、警9500卷第4頁至第5 頁、警400卷第2頁、偵1622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見警5900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5900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9500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 400卷第20頁至第26頁)、刮刮樂影本(見警9500卷第8頁至第 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400卷第7頁至第10頁)、扣案之刮刮樂照片(見警4 00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第1張刮刮樂自己刮開,我有 阻止他,後來他就付了第1張的錢,然後他又自己抽了第2、 3、4張刮刮樂刮開,第2、3張剛好中獎金額與刮刮樂定價相 符,但第4張刮刮樂是500元,他只中了100元,所以還欠我4 00元,我跟他說錢要先付,他說他要出去領錢,後來就沒有 回來等語(見警9500卷第4頁),以及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是把刮刮樂放牆壁,被告就自己拿去刮,我有跟他 說要先付錢,但他不聽勸,就刮了好幾張,我只知道他要付 的錢扣掉中獎的金額還要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1622卷第73 頁至第74頁),雖均表示其等於一開始有阻止被告並表明要 先付錢才可繼續遊玩刮刮樂。然自證人林炤燕、黃秀芬於過 程中均仍讓被告兌獎、持續遊玩刮刮樂,以及事後僅向被告 求償刮刮樂定價扣除中獎後之金額等情觀之,證人林炤燕、 黃秀芬應係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默許被告採行先刮後付 款之方式,並交付前述數量之刮刮樂予被告,其等既非因刮 刮樂之持有遭被告破壞,而係出於自願交付,自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⒉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 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 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 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 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 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 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 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 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 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 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 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均明知無錢支付,仍向 店家表示欲先刮後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㈡的彩券行第1張有付錢(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後來2 、3、4張刮刮樂老闆都讓我先刮後付錢;在㈢的彩券行老闆 也以為我有錢付,但我的錢不見,我是陸續拿取所有的刮刮 樂,刮完之後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明確,且與證 人林炤燕、黃秀芬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 付刮刮樂之能力及意願,卻使店家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交 付刮刮樂,最終亦因被告無錢支付而損失刮刮樂之金錢,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自均應 評價為詐欺取財,且係「不純正履約詐欺」甚明。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應成立竊 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 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目的同一 且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至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相類(同屬財產犯罪),且經前案長期之徒刑後 ,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中再犯,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於事實欄一㈠擅自竊取賣場之物據為己有;於事實欄一㈡、㈢ 則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使被害 人等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各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錢完畢,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緝629卷第29 頁、偵緝628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被 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 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普通,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身心狀況(見調偵緝12卷第29頁)、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水果刀、於事實欄一㈡、㈢詐得之刮刮 樂等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各被害人等相當於上開財物價值 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刮開被害人林炤燕 遞給其之第1張金龍報喜刮刮樂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查,證人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店裡說要消費 200元之刮刮樂,他選完之後就問我刮刮樂的QRCODE在哪裡 ,他要直接掃,他這時候還沒有付錢,然後他在我幫他掃QR CODE的時候,就自己把手伸到櫥窗內,再拿1張200元的刮刮 樂,然後自己刮開,這時候他有付我第1張刮刮樂的錢等語( 見警9500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 是先刮後付,但第1張我有付錢,後面的2、3、4張我才是刮 了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相符,可見被告於公訴 意旨所指拿取第1張刮刮樂並刮取時,雖尚未付款,然其於 拿取第2張刮刮樂時已補付第1張刮刮樂之金錢,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成立竊盜或詐欺罪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大麻將刮刮樂(1000元/張) 16張 2 招財進寶刮刮樂(200元/張) 11張 3 金龍獎刮刮樂(500元/張) 8張 4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2000元/張) 15張 5 大發利市刮刮樂(500元/張) 2張 6 無敵777刮刮樂(300元/張) 3張 7 歡樂大集合刮刮樂(500元/張) 1張 8 鑽很大刮刮樂(500元/張) 1張 9 金龍報喜刮刮樂(200元/張) 1張

2024-12-10

PTDM-113-易-792-20241210-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相 對 人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武松於民國113年10月17死亡,聲請人王碧霞為 羅武松之配偶,羅振宇、羅淑宜、羅淑玲均為羅武松之子女 ,聲請人王碧霞等4人為羅武松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6 日,羅武松因個人債務問題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遂與相對人商量,由羅武松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鎮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同時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36元,均自羅武松名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其繳納方式為:羅武 松因任職於聯暉有限公司,故聯暉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汪 家實、汪君樵每月將羅武松薪資匯至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 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其每年保費2,782元,均以系爭帳戶扣繳, 由此可知,自購買系爭房屋時(即103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 房屋貸款及房屋火災保險均由羅武松繳納;另相對人出名取 得系爭房屋後,羅武松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王碧霞感情疏離, 因此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將房屋備用鑰匙交由子女保管,直 到113年10月17日羅武松於系爭房屋中突然病發,經鄰居報 警後急救送醫仍不幸驟逝。由此可證,羅武松確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則羅武松與相對人間就糸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羅武松於死亡時,羅武松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羅武松之義務 。而羅武松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聲請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綜上,本件兩造爭訟之結果, 將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致本件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 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 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 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 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 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明本 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 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不因 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羅武松與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羅武松死亡而終止此一借名登 記契約,得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云云,惟 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會因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即逕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聲請人所 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己之「債權」而 已,亦即,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從而,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即屬「債權」,是聲 請人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 求,係屬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聲-24-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游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99萬元股東權 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 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下述股 權遭被告丙○○移轉予自己及被告戊○○,被告丙○○則主張其就 該股權為有權處分,顯然兩造間就下述股權存在與否已生爭 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董事為丙○○,登記出資額為1萬元。原告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99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印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時,赫然發現被告麗翔公司曾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原告出資額其中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其中1萬元則轉讓由訴外人乙○○承受。惟原告對於被告麗翔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毫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轉讓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顯遭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顯屬無效。又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下稱109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乙○○全部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丙○○承受。惟原告對此亦毫不知情,且從未同意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更未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亦係偽造,被告麗翔公司所為之上開轉讓出資額登記無效。原告未曾將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戊○○、丙○○,原告仍為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惟被告麗翔公司已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被告戊○○、丙○○,致原告對被告麗翔公司之股東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受侵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股東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就被告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戊○○就被告麗翔公司股東權不存在。㈣、被告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回復原告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麗翔公司向由被告丙○○獨自設立、經營,與 原告完全無關,亦非原告委任被告丙○○設立、經營。原告在 被告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以被告丙○○自有之資金, 存入原告帳戶,再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詳如附圖 所示),而由被告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實未 曾為任何出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就上開股東登記之借名 契約,最遲於107年10月1日即被告丙○○將出資額299萬元匯 入原告帳戶時即已成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變更 登記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㈠、被告麗翔公司在107年10月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 資本額為300萬元,董事即被告丙○○出資額為1萬元,股東即 原告出資額為299萬元。 ㈡、被告麗翔公司在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 之變更內容為: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 原告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乙○○承受。 ㈢、被告麗翔公司再於109年2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關於股東出資之變更內容為:乙○○出資額1萬元轉 讓由被告丙○○承受、原告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 受。 五、原告主張被告麗翔公司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之股權 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係被告丙○○在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持向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被告丙○○在麗翔公司 設立登記時係將其299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且該借 名登記關係分別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原告 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名交由被告 丙○○辦理股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等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丙○○在麗翔公司設立登記時是否將299萬元之 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分別於108年1 2月3日、109年2月19日終止?㈡被告丙○○是否在108年12月3 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 二第28頁)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可資為證,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以:⒈原告於108年12月3日、109 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 之資金為被告丙○○出資;⒊被告丙○○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 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之習慣;⒋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 被告丙○○獨立完成、亦係被告丙○○個人經營等間接事實,做 為佐證。其中間接事實⒈之主張,即為本件爭點㈡之內容。茲 就被告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是否為真,及是否可證明主要事 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於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⑴辦理變更登記之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為被告丙○○持交記帳士即證人朱建 民辦理,為被告丙○○所自承。證人朱建民於本院則證稱:被 告丙○○來找伊稱要申請設立公司,伊登打申請公司設立之資 料,並告知被告丙○○應準備之資料,請被告丙○○準備好再交 給伊。109年2月之變更登記,係被告丙○○來找伊說公司要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伊依據被告丙○○告知之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109年2月19日之簽名欄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交由被告 丙○○帶回去簽名,後來也是被告丙○○帶回來給伊,該份同意 書應該不是在伊辦公室簽名,是拿回去簽名的,因為是同意 書,不是會議紀錄,伊都會請他們帶回去簽名。108年12月3 日之股東同意書,同樣是被告丙○○告知伊股權轉讓情形,伊 製作股東同意書,請被告丙○○拿回去給其他人簽名。至於10 7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亦是依據被告丙○○所告知 之內容製作,再交由被告丙○○拿回去簽名。第一次變更登記 變成4位股東,該4人應無至伊事務所。第二次變更登記減少 2個股東,伊亦未請該4位股東均至伊事務所,該份股東同意 書是簽名完畢後才交給伊,伊再連同其他文件送經濟部。伊 無法確認108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是否原告本人簽名,伊是 請被丙○○拿回去簽名。伊沒有看到109年2月19日之股東同意 書是否為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伊係交付簽名欄空白的股東同 意書予被告丙○○。2次變更登記均為丙○○告知如何辦理股權 變更,伊並未與其他股東確認,多為被告丙○○前來。印象中 乙○○、原告、被告戊○○3人有到伊事務所1次,伊不確定其等 前來的這次是否為處理109年2月19日之股權變更,因為還有 另家公司也是他們4位股東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 頁)。則依朱建民之證述,伊確未見聞原告在108年12月3日 、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所持向主管機 關辦理股權轉讓之同意書,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堪認 明確。被告主張原告親至朱建民事務所簽立109年2月19日股 東同意書,難信為真。  ⑵兩造就「丁○○」筆跡是否真正之主張如下:   編號 有「丁○○」筆跡之文件 原告主張 被告丙○○主張 ❶ 107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原告親簽 非原告親簽,係原告授權簽名 ❷ 108年12月3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由乙○○攜往日本交由原告簽名後帶回) ❸ 109年2月19日變更登記時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 非原告親簽 原告親簽(在甲 ○○記帳士事務所簽名)   上開文件「丁○○」之簽名是否真正,因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股 東同意書之原本(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留存影本) ,而無法送交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本院認筆跡係一般人均 可經由目視感官認知之客體,可藉由辨視文字之外觀型態與 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 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判斷筆跡是否相同,以判定 筆跡是否相符。查,上開文件中「丁○○」筆跡經本院目視比 對,認編號❷、❸之筆跡,「丁○○」3字之關於外觀型態與組 成幾乎一致、關於「氵」、「方」、「丿」、「一」、「子 」、「亻」、「土」書寫字劃間配置之長短、位置亦屬相同 、筆順與運筆方向,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亦極為相近,堪 認編號❷、❸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至編號❶之筆跡,經比 對字體、筆劃勾捺之方式,編號❶之「方」右下較圓、編號❷ 、❸相同位置則有尖角;編號❶「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編號❷ 、❸則書寫為端正之「土」字相疊;編號❶之「 游」字中之 「子」下方並未勾起、編號❷、❸相同位置則為角度明顯之勾 起;編號❶最末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 ,編號❷、❸則較為尖銳;編號❶之「子」中之「一」位置均 在「亅」中間,編號❷、❸則偏上面等,顯見編號❶與編號❷、 ❸之筆跡不同,應認係另一人所書寫。  ⑶又原告在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本院留存之簽名如下: 編號 留存日期 文件 所在 ① 106年2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 ② 107年1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6頁 ③ 109年2月4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7頁 ④ 109年2月19日 宜蘭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9頁 宜蘭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0頁 ⑤ 109年2月21日 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⑥ 109年2月21日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⑦ 109年2月21日 自願改從父(母)姓氏意願書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⑧ 109年6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⑨ 110年2月5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5至28頁 ⑩ 111年6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印鑑卡 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 ⑪ 112年4月18日 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10遍 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查,金融實務上,開戶必須由本人辦理;戶政收養、變更姓 氏亦必須由本人辦理,堪認編號①至②、④至⑩均為原告親自書 寫之簽名,編號⑪則為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以上均 足以做為原告筆跡之參考字跡。至編號③字跡則與編號①至② 、④至⑪有顯著差異,且授信申請書之填寫應非必須本人親自 辦理,此見編號③連帶保證人欄固有「戊○○」之簽名蓋章, 惟戊○○109年1月4日出境、同年2月19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 業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復有戊○○之證述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81頁),而編號③授信申請書填寫時間為109年2 月4日,斯時戊○○未在國內,即可見一斑,爰不將編號③之簽 名列為原告之參考字跡。至被告丙○○另提出無日期之股東同 意書2份 、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1份、日期為109 年6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7份(見本院卷一374、卷三第35至4 4頁),不能證明為何時及何種情況下填寫,亦不列為原告 之參考字跡及比對字跡。  ⑷經本院以同上方式目視比對,編號①至②、④至⑪之參考字跡均 有「方」右下較圓或未勾起;「圭」中2個「土」,在上之 「土」書寫方式末筆較短,而書寫為「士」之字樣、「 游 」字中之「子」下方並未勾起,或於草寫時圓滑勾起;最末 字「子」中「乛」與「亅」接合處較為圓滑、「子」中之「 一」位置均在「亅」中間等特徵,與編號❶書寫方式、樣態 均極為相似,堪認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編號❶應為原告之 簽名。而編號❷、❸之筆跡所顯示之「氵」、「方」、「子」 、「土」等字體外觀型態、書寫字劃間配置長短、位置、筆 順,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均與編號❶及原告之參考字跡 編號①至②、④至⑪有差異,已如前述,難認為原告所書寫。  ⑸據上,原告主張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所親簽,編號❷、❸則非原 告親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辦理變更登記之10 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簽,難認 可採。  ⑹至編號❸之股東同意書上,除「丁○○」簽名外,尚有「丁○○」 圓形印文1枚,經與編號①至⑩之文件上印文比對結果,與其 中編號②、編號④之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印文相似,亦與原告10 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上之印文相似。然經本院比對結果,認編號❸之 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影本)(下稱前者),其中「子」字之 「一」部分左側,前者與圓型外框間尚有空間,而編號②( 原本)、編號④(原本)及原告107年12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印文(影本)(以上3份文件合稱後者) 、後者則以「一」字左下邊角與圓型外框幾乎相連;又前者 「佳」字下方之「土」,在「十」與「一」之間呈現斷點, 與後者相同位置之「土」字為連接之字樣不同,是不能確定 編號❸之印章與原告曾使用於後者文件上之印章相同。況以 現今印章多以電腦排版方式,選定字體後將印章放入刻印機 器製作,容易復刻出極為近似之印章。再參以被告亦自承: 編號②之印章自開戶後均為被告丙○○所保管,原告未曾取回 過;在戊○○與丁○○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前往信用合作社開戶 (按:即編號④),由被告丙○○為原告代刻一顆印章,也是 由被告丙○○保管;編號❸股東同意書原告之印章係由被告丙○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則被告丙○○既持有編 號②、編號❸之印章,甚至為原告代刻編號④之印章而持有之 ,足見原告主張上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等語,堪信為真實, 而應認該印章係被告丙○○所蓋用。  ⑺綜上,編號❷、❸之文件,既非原告簽名及蓋章,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丙○○簽名或蓋章。被告丙○○據編號❷、❸之文件主張其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難認可採。  ⒉股東出資額299萬元之資金是否為被告丙○○出資:   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所存入185萬元、114萬元資金(見本院 卷一第55頁),係分別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丁○○臺企銀帳戶) 匯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6、173頁)。被告丙○○雖主張丁○○國泰世華帳 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之114萬元為其以自有資金,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以現金存入,惟查被告丙○○所主張其 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錢,既係以現金方式存入,無從判斷是否 該現金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丙○○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現 金提領帳戶,分別出自被告丙○○、訴外人陳孟雯、乙○○之帳 戶,與存入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丁○○臺企銀帳戶 之時間並非吻合,所出所入之各筆金額亦不相同,難認原告 國泰世華帳戶之185萬元、臺企銀帳戶為被告丙○○之資金。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出具委託書,表明在臺灣地 區之銀行取款授權被告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係證明被告丙○○受授權代為處理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 不能證明該金錢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主張其為系爭股 權之出資人,難認可採。  ⒊被告丙○○主張伊向來有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以經營自己事業 之習慣,並提出證人戊○○(反訴部分之證人)之證述為據。 經查:  ⑴證人戊○○證稱:伊與其母即被告丙○○於電話閒聊間得知被告 丙○○設立麗翔公司,管理被告丙○○之土地,伊並未參與公司 成立經過,不知設立公司時股權如何登記的。伊於108年12 月3日受轉讓原告名義出資之股權149萬元,係因伊為被告丙 ○○設立公司的人頭,被告丙○○要怎麼操作伊均同意配合,伊 受讓股權乙事亦係由被告丙○○辦理。麗翔公司登記原告股權 為299萬元乙事,係在第一次股權變更時自被告丙○○處聽聞 後始知悉。伊於109年2月19日回國,20日又出國,回國之業 務有三,第一是到銀行辦理借款,第二就是到會計師那裡辦 理股東出資轉讓,第三是到代書那裡辦理土地過戶。109年2 月19日股東同意書係在會計師那裡所簽。當日辦畢銀行事情 後就開車從羅東到宜蘭,伊、乙○○、原告與被告丙○○共4人 至會計師辦公室內之會議室,由會計師準備好資料並告知要 辦理何事,請其等簽名、蓋章,其等即輪流簽名,印章是從 被告丙○○那裡拿給我們個人的印章,我們親自蓋的,蓋完後 再把印章還給被告丙○○等語。其等4人當場簽名後即將同意 書交給朱會計師。伊與原告、乙○○、游里惠長期都借名予被 告丙○○,被告丙○○手邊有這些人所有資料,包含身分證、存 摺、印鑑。其等僅為人頭而已,交由被告丙○○親自操作處理 。109年2月19日其等一早即至宜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伊 與原告有一起簽字在同一張書面上,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 書原告之字跡與去宜蘭信用合作社時原告所簽字跡非常像。 109年2月19日原告確實有一起去朱會計師那裡,伊親見原告 在109年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丙○○持有親人存摺 、印章、身分證,是因為被告丙○○從很久以前就有借名習慣 ,目的是買賣土地,可以跟客戶議價,或節稅,伊將存摺、 印章、身分證交由被告丙○○持有長達10幾年以上,至今仍然 如此,因為伊長期生活在日本。原告亦將存摺、印章、身分 證交給丙○○,懶得回臺時,其等會在日本類似台灣大使館處 辦理委任書,交給被告丙○○全權處理,107年間曾辦理過上 開手續,該次委任內容讓被告丙○○自由使用乙○○之存摺,伊 則是辦理印鑑證明無限制用途使用,游里惠、原告應該也是 銀行或印鑑證明,大部分授權都是銀行或印鑑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  ⑵惟查,證人戊○○雖以反訴之證人身份作證,然其為本訴被告 ,且為受讓原告股權之人,其所述關於與乙○○、原告、被告 丙○○4人同至甲○○處辦理109年2月19日股權變更等事宜,於 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其陳述等同於當事人之主張,並 無證明力。至戊○○自身長期都借名予被告丙○○經營事業之事 實,與原告是否就本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尚屬有間 。而由證人戊○○所證稱關於系爭股權移轉緣由及經過,均係 被告丙○○所告知,伊僅被動配合等情節,足認證人戊○○並不 明瞭原告與被告丙○○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乙○○、 游里惠與被告丙○○間尚有多件訴訟纏訟(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25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最高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77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均就是 否借名登記乙節爭執不休。另游里惠、乙○○亦曾主張其等所 有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遭被告丙○○取走,並 經乙○○、游里惠對被告丙○○提起竊盜告訴,嗣因逾告訴期間 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39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顯見被告丙○○與乙○ ○、游里惠、原告等人間是否有長期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 上開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能徒以證人戊○○證稱被告 丙○○向有借名經營事業之習慣,即推認被告丙○○與原告就29 9萬元股權成立借名契約。戊○○上開證述,不能採為原告與 被告丙○○有借名關係之論據。  ⒋被告復主張被告麗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丙○○獨立完成、 亦係被告丙○○所經營,其於公司設立登記期間將原告臺企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被告麗翔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基於公司法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 原則,公司之出資者未必為經營者。被告丙○○於被告麗翔公 司設立登記時即任董事,又全權處理被告麗翔公司之籌備及 設立登記等事宜,暨其後繼續經營被告麗翔公司之事業及貸 予金錢予被告麗翔公司等情,僅能證明其為被告麗翔公司經 營者之事實,不能推認出原告將其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 之結論。況被告丙○○主張被告麗翔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原告 甚至未在編號❶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被告麗翔公司與 原告無關云云,然本院認編號❶之筆跡為原告親簽,已如前 述。被告丙○○雖稱原告於設定登記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 月8日期間均不在國內等語,惟依證人甲○○之證述,伊提供 予被告丙○○之股東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丙○○帶回去予股東簽名 後交回由伊續辦,則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並非原告實際簽名 之日期,原告斯時是否在國內,自無關宏旨。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綜上,編號❷、❸之股東同意書,非原告所簽名、蓋章,原告 主張應為被告丙○○所偽造,堪信為真。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間 接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則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19日股權移轉係 由被告丙○○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丙○○無權處分上開股 權(準物權),且未經本人承認,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請求被告麗翔公司應回復系爭股權登記部分,經查被告 麗翔公司並非系爭股權讓與之行為人,亦非受轉讓人,難認 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麗翔公司為反訴原告丙○○設立、經營,反訴 被告在麗翔公司之出資額299萬元係反訴原告丙○○出資,借 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終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 告在麗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 299萬元中之150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㈡ 確認反訴被告在麗翔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 ,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反訴原告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二、反訴被告答辯:兩造間向來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無確認利 益。況丁○○國泰世華帳戶及丁○○臺企銀帳戶,為反訴被告自 行開戶、使用,其內為反訴被告自有資金。縱反訴原告有以 其自有金錢存入反訴被告帳戶,亦屬因贈與、獲利分紅等意 思給付,與借名登記之出資無涉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均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論依反訴原告 或反訴被告之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現均不存在,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不明持續至今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應認反訴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縱就實 體事項審酌,本院認反訴之兩造當事人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已俱如前述,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權利存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04

ILDV-111-訴-532-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 被上訴人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⒈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 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土地所有 權(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85.06.08協議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自系爭 離婚協議書簽訂日起逾15年(100.06.07滿15年)未請求原 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被告 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得拒絕履 行,且因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而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以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者並持有 系爭房屋之權狀、貸款與稅捐繳付資料(下稱【系爭房屋產 權文件】),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置辯,惟以:兩造於69年婚後,被告於78 年間開始從事不動產投資並將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各自名下, 因被告多次家暴、外遇,致使兩人婚姻歷經於79 年間離婚 分居1月後隨又復合同居,於84年再次結婚登記,然仍於85. 06.08協議離婚,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 ,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房屋既於81年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原告產權, 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產權文件,並無法依此證明借名關係存 在。此外,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系 爭離婚協議書而終止,被告依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亦 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在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1.10出資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 元、由被告支付現金200萬元、貸款250萬元)登記原告名下 ,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負擔貸款與稅捐並將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出資購買、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並保管產權文件,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惟原告竟於106.08.11 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 並於112.07.10 委請律師發函以: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 權,惟因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係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下稱【系爭原告請求返回不當得利律 師函】)。然原告於該律師函已自承其僅係登記名義人,被 告為事實上管理人,足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已 於112.09.13 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 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是依兩 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 理由。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依審理中提示供兩造辯論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見附表),以被告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佔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起訴理由外(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判准原起訴之聲 明。  ㈠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土地買賣契約 ,買受人付清價金取得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 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出賣人繼承 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與本件係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 不同樣態,故無法將該決議援引於本件適用。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即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 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移轉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意旨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關係外(詳如前述),另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以如認兩造不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占有系 爭房屋,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79.09.27離婚後,由上訴人於81.11.13為系爭房 屋登記所有權人,嗣兩造又於84.05.09結婚,再於85.06.08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處理方式後,於 85.06.10離婚,而系爭房屋之價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解釋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價款為其支付並由其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與出租系爭房屋收益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無法僅以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即可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辯。然查:  ⒈依現有資料,可認定系爭房屋係於兩造無婚姻關係下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惟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價款與稅捐負擔並保管 產權文件及出租收益迄今,是系爭房屋之負擔與管理使用, 於登記上訴人名下後,均係由被上訴人行使。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財產,於兩造離婚時有協議書所載三 項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三項不動產之處理用語分別 載以:①系爭房屋「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②高雄仁武 鄉房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③屏東縣里港 農地「屬雙方共有資產(將來贈與部分從略)」。  ⒊依各項財產處理之用詞(於三項不動產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現狀,就系爭房屋僅提及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高雄仁武 鄉房屋敘明該屋所有權與管理使用權歸由上訴人、屏東縣里 港農地則屬雙方共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顯已對各 項財產之產權歸屬已有定性,依系爭房屋與高雄仁武鄉房屋 之用語差異,參照兩造就79.09.27離婚後至85.06.10再次離 婚均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經濟來源與負擔者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價款與稅捐並管理使用,可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同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即 為被上訴人,而高雄仁武鄉房屋則應為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屋 產權讓歸由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開事證,參照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特點(參見附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尚非不能採認。  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如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已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終止,被 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亦隨系爭離婚協議書移轉登記 請求權同罹於時效云云。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適用民法 委任相關規定,則其終止亦應依委任規定,應由一方向他方 表示終止之意思(民法第549 條)、或一方有死亡、破產、 喪失行為能力之當然終止事由(民法第550 條)。依本件事 實,除當然終止事由外,應以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返還作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終止意思表示。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僅記載「女方承諾移 轉過渡予男方」,依前述說明,自難將該記載認作係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而依現狀,應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作為終止系爭舊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該關係至被 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時 始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有占有系爭房 屋權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權利,並無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自購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財產分配亦僅載「女方承諾移轉過 渡予男方」而未就「管理使用」另為記載,可認定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表彰系爭房屋現實上已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狀態, 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利,則原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難 認有違誤。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系爭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 一、立離婚協議書人 男方 林勝三 /女方 廖碧玉 二、雙方因感情不睦,難於偕老,協議兩願離婚,雙方並應協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三、子女監護   長子林博聰歸男方監護,次女林素玲、參女林雅芳、肆女林雅芬、伍女林雅蘭之監護權,男方同意歸予女方。 四、財產處理 (一)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二)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屋壹棟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 (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農地貳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予長子林博聰。 本協議書經雙方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生效。本協議書一式三份,戶政機關一份存據外,男女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男方:姓名 林勝三 女方:姓名 廖碧玉 民國85 年6 月8 日 【兩造結婚離婚狀況】 .79.09.27離婚 (81.11.13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 .84.05.09結婚 .85.06.10離婚 系爭離婚協議書房屋 臺南縣○○鄉○○○0000號房屋(本件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被告)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張家碧使用。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並經准予假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8號) 。 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地 .上訴人(原告)於111.08.30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柯明材。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土地(土庫段1343、 1345地號土地) .上訴人(原告)於112.08.02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張靜寧。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並經准予假扣押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本件兩造與原審引用相關決議判決 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 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決議要旨: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8-2024120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沈田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子翔 被 告 沈詹柑 沈昆源 沈連財 沈美蘭 沈寶玉 陳沈金汝 張翠屏 邱勝暉 邱睫嫻 邱順武 邱麗珠 洪金珠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0號 洪茂凱 洪秋春 邱韻如 邱妍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 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沈金汝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之宣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沈連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成於54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144,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訴外人楊瑤珍於 110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鈞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5 9號裁判分割,沈成之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366-5 地號土地及補償金(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因被告沈詹柑、沈昆源、沈美蘭 、沈寶玉同意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權利讓與原 告,請求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連財、洪秋春、邱韻如、邱妍溱:同意依應繼分分割 。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沈成於54年12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144,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楊瑤珍於110 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裁判分割,沈成之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提存金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沈成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59 號判決、本院提存書、同段1366-5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卷第31至96頁、239至303頁、351頁、保密卷宗全卷 ),堪信為真。本件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 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 契約之情,因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 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 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查:  1.兩造之應繼分雖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沈詹柑、沈昆源、沈 美蘭、沈寶玉同意將渠等依應繼分所得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 原告,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各4份在卷可參(見卷第309至32 3頁、359、361頁)。是原告受讓後,兩造之權利比例應如 附表三所示。本院認附表二不動產部分,倘依附表三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 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 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 割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至附表二提存金部分,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 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為分配,由 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 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 適當,故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三分割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沈詹柑 1/24 2 沈田 1/24 3 沈昆源 1/24 4 沈連財 1/24 5 沈美蘭 1/24 6 沈寶玉 1/24 7 陳沈金汝 1/4 8 張翠屏 1/48 9 邱勝暉 1/48 10 邱睫嫻 1/48 11 邱順武 1/16 12 邱韻如 1/32 13 邱妍溱 1/32 14 邱麗珠 1/16 15 洪金珠 1/12 16 洪茂凱 1/12 17 洪秋春 1/12 附表二: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內容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2號,新臺幣16,796元。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3號,新臺幣16,796元。 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4號,新臺幣69,840元。 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5號,新臺幣37,428元。 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新臺幣130,644元。 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7號,新臺幣52,505元。 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新臺幣143,884元。 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9號,新臺幣34,986元。 1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0號,新臺幣30,127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沈田 5/24 2 沈連財 1/24 3 陳沈金汝 1/4 4 張翠屏 1/48 5 邱勝暉 1/48 6 邱睫嫻 1/48 7 邱順武 1/16 8 邱韻如 1/32 9 邱妍溱 1/32 10 邱麗珠 1/16 11 洪金珠 1/12 12 洪茂凱 1/12 13 洪秋春 1/12 備註 沈詹柑、沈昆源、沈美蘭、沈寶玉具狀表示應繼分所得權利無償讓與原告沈田。

2024-12-02

CHDV-113-家繼簡-2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 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設在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號證券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無償 提供原告投資使用,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及 證券交割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均屬於原告, 被告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交付原告保管使 用。詎被告近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 ,經原告拒絕,爰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 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惟借名契約僅為性質係委任之債權契約,僅借名人與出名人 在內部關係上,得對出名人主張有權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並未更易出名人實質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即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僅係借名人得依雙方間借名契約債之 關係,對出名人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借名人並未現實取得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此經最高法 院統一見解闡述如前;尤其「帳戶內存款」之性質為「存款 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必歸屬「消費寄託(存款) 契約之寄託人即帳戶名義人」,僅寄託人(帳戶名義人)始 有權依與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間寄託契約之約定, 對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行使權利,第三人已無由逕 向開戶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尤無從主張帳戶內存款債權歸 屬於其;非實體發行、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部分,於 交易雙方經撮合成交時,即生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有價證券依法亦必然移轉予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現實由 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第三人亦無從 以借名契約為由,主張為證券帳戶所有人或帳戶內登載有價 證券之所有權人;簡言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存款帳 戶及其內存款債權,以及證券交易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均歸屬帳戶名義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存 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人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除去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請求,補正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68-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吉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吉林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聲請人、同案被告何紫綝(下稱聲請人2人)隱瞞未告知 ,致告訴人陳文有及其配偶吳昱靚(下稱陳文有夫妻)陷於 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聲請人2人自 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有文夫妻之價金款 項,因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何紫綝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已對吳昱靚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之重要資訊,則 原確定判決遺漏重要證據,亦違反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 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 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何紫綝於偵查 、審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有、證人吳昱靚、周全明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 、合作金庫取款憑條、陳文有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何紫綝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吳昱靚、 聲請人簽立買賣同意書、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 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周 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何紫綝與周全明之對話紀錄、原審 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文 有夫妻向聲請人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 履約之義務,則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 按時完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聲請人2人具 出賣人之保證人地位,即負告知義務。然聲請人2人隱瞞未 告知,致陳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 完成過戶,聲請人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 詐得陳文有夫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聲請人2人主觀上自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因認聲請人2人該當 「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已說明其證據如何取捨,並敘 明聲請人就出賣系爭車位之過程,有與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 車位,並說服陳文有夫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 金,與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復載明無 從以嗣後另案民事認定何紫綝、周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 認聲請人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告知陳文有夫婦,其與 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聲請人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 就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聲請人2人名下及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 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仍有告知義務,自不因其等 為有權處分而免除等判斷,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何紫綝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 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指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之LINE對話,有對吳昱靚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之重要資訊,經聲請人於113年5 月2日提出於本院事實審資為上訴理由之主張,並經本院事 實審於112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卷依第129、245頁、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卷第45至47、277至278頁),此部 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 中,被告何紫綝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 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然『過戶』、『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房子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 系爭車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 有權非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 未經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 中被告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 系爭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 價金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 綝所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 ,因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 綝才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 稱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一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 登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 陳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 況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 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 位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 項,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 驗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 2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5.、⑵),已詳敘其得心證 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 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 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 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4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吳麗玉 黃雅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黃明意 呂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被告內部之分擔額,並由「吳麗 玉、黃雅惠、黃雅君」、「黃明意」、「呂玉樹」各分擔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0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麗玉、黃雅惠、黃雅君以新臺幣15 1,200元、被告黃明意以新臺幣134,400元、被告呂玉樹以新 臺幣226,8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載七位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黃湘予 、温智安2人之訴,並最終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環東段(以下均 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5-10、345-7、345-1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附表中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3年 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301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 ,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前開房屋搭蓋及設置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為⑴自110.1.1起至111.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2.1.1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並聲 明:如上開113.9.6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本件房屋均為訴外人曾財添興建及出售, 系爭地上物均為興建時即搭建和鋪設,其等自購屋後均未曾 自行增築或擴建。系爭土地係為本件房屋前方之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其上鋪設之水泥亦係為遮蓋水溝而作為道路使用, 倘刨除將影響被告與用路人甚鉅,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作 為通行之用,本有使用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並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另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含雨遮、磁磚矮 牆、水泥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經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是亦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歸屬及原告訴請拆除究有 無理由:   ⑴就其中雨遮、磁磚矮牆部分,經查均與系爭建物相連,雨    遮並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參本院卷第29-43頁之現場相 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 就各自房屋之雨遮、磁磚矮牆部分,亦具有所有權。如前 所述,上開雨遮、磁磚矮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被 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取得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磁磚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其中水泥地部分,依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9-43頁    ),原告所指之水泥地,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    路面之一部分(緊鄰柏油路面旁),參以系爭土地均屬「    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都發局112.11.9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被告使用前揭水泥地之用途均係供通行使用,尚    難認有占為己有之意。且查,被告均稱:系爭房屋買來時    就是現況,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等語,參以被告呂玉樹所    述:本件各被告的房子是連棟的透天厝,是曾財添一起興    建的,當初向曾財添購屋時,曾財添說房屋前面的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畫的道路用地,大家都有使用權,曾財添說他    要等政府徵收,他說我們要使用就用,不用買等語(參本    院卷第98頁筆錄;其並提出呂玉樹與出賣人為曾財添、古    碧珠於87年10月20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本院    卷167-172頁為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    地係由被告所鋪設、或當初出售人有移轉水泥地處分權予    被告等情,從而,應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況且就系爭水泥地部分,觀諸本院卷第35、39、41、43頁 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前開水泥地上有數個排水孔,核與 被告所述:水泥地下方即為排水溝渠一情相符,應認被告 前揭所述堪信屬實。且查,依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亦可 知前述水泥地與該處巷道之柏油路面,就客觀上觀之,實 際上即為一體相連之道路路面,則原告請求將該水泥地部 分拆除(刨除),將破壞該巷道路面之完整性,更將造成 公眾與全體用路人(含被告)之不便,是原告不論有無請 求被告或他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請求 均有違公共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另稱:其訴請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需符合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規定,即必須沒有地上物,故原告必須訴請 清除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筆錄),然如前所述,系爭水 泥地實已附連成為該處道路之一部分,已供大眾通行之用 多年,且其下方尚有溝渠,若予以拆除,反將造成大眾通 行之不便及公共危險,衡酌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本院認 亦不宜拆除系爭水泥地以符原告所指之相關法規,併此敘 明(至原告所指容積移轉之相關法規,容請行政機關考量 上情而就個案為妥適處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2.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惟各該地上物分別為雨遮、磁磚矮牆,且均係自購屋 時起即為現狀;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 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自61年起已編為道路用地迄今,   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其原即無法進行實質與 具體之利用,難認原告因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而受有實質、具 體之損害,則其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尚非無疑 。再者,考量原告自陳其訴請拆除地上物是為了容積移轉, 而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不應准許,始符合前揭法規及比例、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5-10、345-9、345-12地號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即判決主文第1項) 1 吳麗玉、 黃雅惠、 黃雅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水泥地、磁磚矮牆等 (如附圖345-10地號) 雨遮、磁磚矮牆 (如附圖345-10地號) 2 黃明意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7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7地號) 3 呂玉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12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12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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