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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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甚至未於原審釋明 曾經提示而獲拒絕付款之情,即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陳明「聲請人於提示 日(按依票面記載為000年0月00日)持票據向相對人催討,相 對人迄今未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頁參照),即已說明 曾經提示系爭本票於抗告人而未獲付款,並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 有未獲提示之情,即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釐清此一攸關追 索權得否行使之實體疑義,尚無從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抗告意旨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非抗字 第22號、同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採相同 見解,足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3年0月00日 2,000,000元 000年0月00日 林麗秋 CH000000

2024-12-25

PTDV-113-抗-54-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6號 異 議 人 梁瓊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25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891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生活是靠補助支撐的,請看 看異議人生活來源是不是都來自政府,這樣強行凍結什麼意 思,哪來的工資所得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0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2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5月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15日發 函本院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年9月3 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之每期保險生存 金、保險年金、紅利債權,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 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異議人亦對該移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主張異議人是身障沒工作,是靠生存金度日,現在把生存 金凍結了無法生活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表示因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與異議人3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相當,而未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僅核發繼續性生存金債 權及移轉命令,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所得紀錄,其於112年 間有薪資所得;反觀相對人於111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後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多 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 有附表所示保單及繼續性給付供其使用,對相對人而言尚非 公平,且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6日通知 ,未再提出其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無法維持生活之證據,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但查,異議人異議稱其需要附表所示保單生存金維持生活之 情,中華郵政所陳報附表所示保單之資料顯示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生存金之繼續性給付(司執卷第57頁);異議人 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為生存保險金,給付 條件為被保險人於每屆滿3年、6年、9年、12年之保單週年 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中華郵政依約定並按當時保險 金額3%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即異議人本 人,附表所示保單契約成立日為110年3月18日,基本保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一期生存金發放日為116年3月18 日,金額為9,000元(司執卷第83頁)。而異議人是否真係 需要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就針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異議人得領取之繼續性給 付生存保險金,異議人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 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異議人所得領取生存保險金移轉命令所 得之利益?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 得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12年度無財產、全年所得僅1萬元( 見限制閱覽卷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微薄所得下,其生 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 生存保險金?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生存保險金是否 因執行移轉給相對人而確實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郵幸福保險 00000000 梁瓊文 51,564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656-20241223-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預計解約換價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 7張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均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 屬於身故理賠型,兼有防癌、醫療、失能照護之附約,並非 儲蓄保險,依法令是否合於扣押?又原處分逕以保單「要保 人」作為系爭保單之實質權利人,然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 原為異議人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且 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已由蘇總計繳清,異議人與蘇總 計於93年5月離婚,嗣蘇總針於100年2月16日過世時,異議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國泰人壽乃要求將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改為異議人(當時名字為郭石真),然系爭保單應屬3 名子女所有,並非屬異議人之財產。請鈞院暫緩執行解約命 令,俟由3名子女另案起訴主張系爭保單權利確定後,再就 本案予以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甲○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與異 議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 10月5日、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 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47722號執行命令, 將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系爭保單,依職權代債務人予以終止 ,至就附表編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部分,則以預估解約金甚 低、執行無實益為由而不予解約,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遭本院執行處終止部分聲明異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乃異議人之前夫蘇總針以3 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而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 已由蘇總計繳清,蘇總計過世後,系爭保單才變更要保人為 異議人,可見系爭保單非異議人個人財產,而係其與被保險 人之共同財產或係屬被保險人所繼承之財產云云。然查,系 爭保單無論係由何人繳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記載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外觀為異議人所有,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如自行將系爭保單 解約,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對象亦為異議人,而非其他任 何主張繳納保費或主張繼承之第三人;再者,執行法院僅能 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涉 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況查,異議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汽車一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異議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5至46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 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 單為執行,應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 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難謂異議人現在生活有何無積極 仰賴系爭保單之情,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 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93 年起即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 ,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 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異議人既 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 尚非公平。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考量如附表編號8至15 號所示保單預計解約金甚低執行無實益而予以撤銷該部分之 執行命令,異議人尚能保有如附表編號8至15號保單之保障 ,是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亦難認執 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2年4月17日保單價值解約金 附約險別 1 甲○○ 蘇旻鎬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7,843元 無 2 甲○○ 蘇屏斳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0,605元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3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無 4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無 5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259元 無 6 甲○○ 蘇屏斳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6,499元 無 7 甲○○ 蘇品妍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3,855元 無 8 甲○○ 蘇屏斳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1,891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9 甲○○ 蘇旻鎬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2,148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0 甲○○ 甲○○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3,863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1 甲○○ 蘇品妍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2 甲○○ 蘇屏斳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3 甲○○ 蘇旻鎬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57元 無 14 甲○○ 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5 甲○○ 蘇旻鎬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58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主張 :伊為對造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 司)之股東。美華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㈠承認事項:第一案、110年度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案、110年度虧損撥補案(下 合稱系爭承認事項案,詳如附表所示),㈡選舉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第二案、解除董事及其代 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與系爭承認事項案合稱系爭決議) 。惟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各稱 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合稱松喜等2公司)前經美華公司於1 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美華公 司140萬股及165萬8826股,已經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 5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下稱356號判決),確 認該二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故在 扣除該等股權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不足美華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1/2,不符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第209 條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 ,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於 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時,未扣除上開股 份,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應得撤銷。縱系爭決議非得撤銷, 因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下各稱錢櫃公司、同欣公司)與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趨勢公司)、五母公司及松喜公司(與趨勢公司合 稱趨勢等3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歷審裁判(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裁判,下合稱709號另案),認定五母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3774萬9390元、趨勢公司之借款債權9710萬1574 元及2172萬6869元、松喜公司之借款債權1839萬3877元,均 對美華公司不存在(美華公司對該三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且告確定,系爭股東會仍通過系爭承認事項案,決 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第 二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美華公司抗辯略以:原法院356號判決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491號判決(下稱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該案已告 確定,則揚聲公司於該案請求確認伊於104年3月31日董事會 同意對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股東權利不存在,均無 理由,已經法院駁回確定,揚聲公司既為491號另案確定判 決當事人,自應受拘束,無從再事爭執,而松喜等2公司已 分別取得伊增資股份,系爭股東會則無揚聲公司所主張出席 股東不足公司法規定出席及同意門檻情形,亦無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故揚聲公司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至 揚聲公司第二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決議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承 認事項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之爭點,與揚聲公司對伊所提起另案確認伊於110年10月7 日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10年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之爭點 相同,該案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駁回揚聲公司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 對揚聲公司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揚聲公司應受拘束。 況且,伊非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709號另案判決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伊將與趨 勢等3公司之借貸往來及貨品採購交易記載於96至101年度財 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向國稅局申報,並經各年度股 東常會承認,合於法規及一般會計作業原則,趨勢等3公司 前對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伊無從再為 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709號另案判決無從免除伊對 趨勢等3公司之清償義務,亦無法廢棄確定支付命令效力, 系爭承認事項案之通過自無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揚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第二備位 聲明為揚聲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揚聲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美華公司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美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揚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對造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美華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通 過系爭決議。 ㈡、美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 份數為388萬1328股。 ㈢、揚聲公司為持有美華公司股份50萬6720股之股東。 ㈣、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經美華公司以1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 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美華公司股份140萬、165萬8826 股,經原法院356號判決確認股東關係、股東權利不存在, 嗣經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揚聲公司勝訴 之判決,並告確定。 ㈤、錢櫃公司、同欣公司與趨勢等3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經709號另案判決認定趨勢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應自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2年7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該案亦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揚聲公司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 系爭決議部分,均無理由:  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行為有效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行為之有效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法律行為 無效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⒉揚聲公司前就松喜等2公司於104年間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認 購美華公司股份之法律行為無效、該2公司對美華公司股東 權利不存在等節,向美華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經原法院356號判決為前開部分勝訴判決,該案上訴後, 經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揚聲公司前開勝訴部分判決 ,駁回揚聲公司上揭確認之訴,並告確定,本院491號另案 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美華公司與松喜等2公司間成立 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 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而揚聲 公司主張松喜等2公司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 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購及發 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有確定判決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0頁),而本件兩造為491 號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應受該案確認之訴既判力、 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容揚聲公司仍援用491號另案確定判決 所提出並經斟酌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⒊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美華公司與松喜等2公司 間之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 對松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即無庸扣除前開松喜等2公司股份,故 揚聲公司再執該案一審即原法院356號之未確定判決對其有 利部分,主張松喜等2公司前開認股行為無效,扣除該2公司 股份,認美華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第199 條之1、第209條規定之出席門檻,有違誠信原則、股東平等 原則及公序良俗,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 。而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 表決權數時,無庸扣除松喜等2公司股份,自無決議方法違 法,揚聲公司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亦乏所據,當予 駁回。 ㈡、揚聲公司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亦無 理由:  ⒈揚聲公司前以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剔除松喜 等3公司之不實債權,故美華公司對松喜等3公司之系爭債務 不存在,而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本公司109年度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本公司109年度虧損撥補案 」、並「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合稱該三案為110年 承認及討論事項),將美華公司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列入 ,將系爭債務計入累計虧損,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故於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確認之訴中(下稱本院288號另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 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效,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認定松喜等 3公司前曾分別以其等對美華公司之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該等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美華公司未曾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規定循再審程序救濟,則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故松喜等3公 司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美華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因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松喜 等3公司分配款,然松喜等3公司仍未獲償,除松喜等2公司 以債作股,取得增資股權外,美華公司自承將其餘對松喜等 3公司之未清償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中,即承認 財報、計入累積虧損之股東會決議,均屬有據。而前開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判決主文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 僅於該案之當事人間有既判力,然無撤銷或變更松喜等3公 司與美華公司間上開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而 揚聲公司、美華公司兩造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美 華公司亦無參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該另案異議之訴 確定判決理由對兩造自無爭點效適用,應認美華公司認列對 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於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前開承認109 年財報案、虧損撥補案,無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亦無股 東會多數決濫用可言,故揚聲公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美華公 司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 效,應無理由。此觀之揚聲公司對本院288號另案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即1 198號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揚聲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 院於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復明確揭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 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不拘束該判決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縱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論斷美華公司依 支付命令將松喜等3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列入承認財報案資 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並將歷來未清償債務列入虧損撥補 案,雖與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於 法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61至466頁),併予敘明。  ⒉揚聲公司另抗辯: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確定 判決並未參酌美華公司明知實際上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不 存在,卻未依照會計相關規範按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判決內容更正財務報表,以呈現真實財務狀況,違反應如實 呈現公司正確財務狀況之公共秩序、應依確定判決結果更正 財報之善良風俗,而以不存在債務為基礎編制財報,有違公 平正義及善良風俗,並以伊自身委請之陳旻莞會計師出具函 文為據。審以陳旻莞會計師113年8月6日函覆揚聲公司之函 文,雖列載「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時,受查公司收到確 定之法院支付命令的確可作為其財務報表上負債項目存在之 證據。松喜等3公司以所謂96至101年對美華公司發生之借款 或貨款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係支持美華公司負 債項目存在之證據,惟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其他判決中 經認定不存在,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很可能喪失其證據力, 故即使受查之美華公司不是訴訟當事人之一,應進一步探究 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遭判定不存在之原因,來確定支付命 令對該查核之負債項目所具有之證據力,畢竟在判決債權不 存在之後,該債權人若再聲請強制執行大概率不會成 功。 」、「觀諸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債權不存在之理 由,本會計師以查核財務報表之角度,認為第一點所述之確 定支付命令不具有支持美華公司負債存在之證據力。」、「 惟財務報表若某科目金額變動,一定造成另一或其他若干會 計科目金額變動,無法就負債某科目之金額單方面『剔除』, 應就該等銀行往來金額究其實質交易性質,請美華公司說明 及提供資料證明,才能判斷還有什麼科目需要同時變動。或 ,若美華公司認為上述法院判決不正確,美華公司應提供足 以反駁法院判決之『新資料或說明』,僅憑當初製作財務報表 之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本會計師可能無法對該財務報表出 具無保留意見。若本會計師無法自美華公司取得足夠及適切 之查核證據,因受查範圍受限,將視該部分金額對財務報表 影響之重大性,對該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若本會計師自美華公司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提出 應調整科目及金額,而美華公司不進行調整,因財務報表違 反會計原則,本會計師將視該部分金額對財務報表影響之重 大性,對該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但查:  ⑴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 松喜等3公司前對美華公司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係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確定,此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而美華公司既非709號另案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復無參與該訴訟,709號另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判決主文縱然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 配債權,仍無變更或撤銷松喜等3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定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已如上認定,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1、461至466頁),則陳旻莞會計師 僅係就其會計審查簽證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所為法 律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⑵至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已經取得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之支付命令,美華公司即應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 ,美華公司既非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亦無 從爭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 上所載分配債權之結論,自無更動先前已製作財務報表內容 必要,況而,美華公司在製作該等財務報表時,各會計科目 有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可憑,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後,再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美華公司查核會計師張翰星說明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美華公司既受確定支 付命令拘束,相關財務報表之交易資料及數據又有原始憑證 可憑,則無再行調整先前會計科目及金額必要,簽證會計師 張翰星就此部分認為無修正財務報表必要,且於111、112年 出具之查核報告揭示敘明,亦有前開說明函文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自無從為有利揚聲公司之認定。  ⑶是以,揚聲公司以前開會計師意見抗辯美華公司未依相關會 計規範、未更正財報、未反應真實財務狀況,而有違反公平 正義或公序良俗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揚聲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承認事項 案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為美華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美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先位、第一備位聲明,駁回揚 聲公司之訴,並無不合。揚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美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揚聲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內容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決議:經票決結果,本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388萬1328權,贊成337萬4608權,反對50萬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110年度盈餘虧損撥補案。 決議:經票決結果,本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388萬1328權,贊成337萬4608權,反對50萬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

2024-12-18

TPHV-113-上-432-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盧語萱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      蘇厚安律師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崑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住居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確定,據聲請人向國稅局調 閱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所得 資料,聲請強制執行亦查無其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集 保帳戶,投保之人壽保險均已終止,然相對人卻能購買賓士 高級轎車,且依聲請人查訪,相對人與友人流連高級酒吧消 費、出國旅遊等奢糜消費,足認其有隱匿財產,意圖逃避執 行,致使聲請人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限制相對人住居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 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 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 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1項所謂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係指以債務人之資產財力確能履行,而故意不履行 者而言,是否故不履行,應就債務人身分、職業、能力、經 濟狀況等,綜合的客觀加以審酌研判;又同項第2款所謂之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 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 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 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 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 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 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 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 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 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 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即明。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 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 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即逕對債務人限制住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 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惟查相對人在國內住 所並未變更,其111年度、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尚有車輛兩台,則本件相對人之財 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又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債務人有 在聲請執行前一年內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 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具狀陳述相對人於112年度無任何 所得資料,卻能購買賓士高級轎車,與友人流連高級酒吧消 費、出國旅遊等奢糜消費等語,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下, 本院自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逃匿將 國內財產移至國外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8

TYDV-113-司執-10170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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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郭明輝之父郭添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 給付價金,惟因該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伊需要時再辦理(下稱73年買賣契 約)。嗣郭添旺死亡後,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伊於88年11月22日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88年買賣契約 ),復於89年間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郭明輝所有(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㈡郭明輝於108年2月18日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 補發,再持補發權狀與被上訴人張文彰、陳進發(下合稱張 文彰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 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文彰2人,再由張文彰2 人以郭明輝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下稱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 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明輝:73年、88年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非能自耕者,亦未約 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始為 移轉登記,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買賣 契約有效,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㈡張文彰2人:伊等借款予郭明輝,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對郭明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且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地目為「田」,於78年6月29日補 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於104年3月30日註 銷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買受人承買後能自耕 者為限。惟73年、88年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雙方約定 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人 郭添旺或郭明輝)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第8條約定),未 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 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郭明輝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就其與郭明輝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未舉 證證明。況系爭88年買賣契約係無效,郭明輝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於89年間與郭明輝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非立於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地位,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張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基於上開法律關 係取得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移列同條第1項 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於 該日之後,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不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之地目為田,上訴人於73年間就 系爭土地與郭添旺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謂:伊因無自耕能力,於郭添旺死亡後,再與郭明輝重 新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避免郭 明輝擅自處分;郭添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供作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縣○○鄉公所核准郭添旺申請社區活動中心地上 物自用農舍,供作社區托兒所使用,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出 資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並函准「村里托兒所使用社區活動中 心,無庸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該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已取得 建築執照,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40年,地上物稅籍亦 登記為○○市○○區公所所有;郭明輝於108年2月間謊報系爭土 地權狀遺失,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 ○○縣○○鄉公所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刑事判決為證(分 見原審卷二217、219、231至233頁)。倘若屬實,再綜合證 人賴世森所證:郭明輝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爭執;證 人張聖河所證:村長張澄洲請郭明輝再簽訂88年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明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買 賣同意書等,均放在上訴人處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252、2 55至257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尚未完成法人 登記,而與郭明輝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 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73年、88年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文義未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耕能力者,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事證及攻防方法之 論述,並影響郭明輝與張文彰2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  ㈢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292-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後,復 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規定 ,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3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 訴人將裁判分割後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如認兩造間之通謀虛偽贈與並非無效,應認隱藏借名 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予以終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51頁);嗣又將先 、備位之訴其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變更為 100分之36(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 訴(即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其將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土地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紀清萬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於102年6、7月間,因涉犯誹謗、偽 證等罪嫌遭偵查,經伊前夫之父紀○○介紹,向其多年好友即 被上訴人詢問訴訟技巧及策略,被上訴人稱若該刑事案件判 決有罪,恐因民事追訴而喪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財產利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刑事案件獲判無 罪或民事獲勝訴判決後,再歸還予伊。伊為免財產損失,與 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然因紀清萬訴請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及同段00 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 決將分割後之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0000-0地號(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即移轉於分 割後土地,被上訴人應按土地面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倘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無效,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 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另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2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 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伊,復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予伊,作 為借款之擔保,伊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 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為強化債務擔保,就系 爭應有部分為贈與移轉登記,即隱藏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債務 擔保之意思,屆期無法清償時,系爭應有部分歸伊所有,是 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嗣清償期屆至, 上訴人尚欠23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及紀○○乃於103年12 月25日委託伊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0000-0地號及坐落同鄉 ○○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然因價格過高未能賣出。伊於10 4年3月11日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兩造約定以系爭應有部分抵 償剩餘債務,伊無須返還土地。上訴人就隱藏借名登記法律 行為未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遲至10年後始請求返還土地, 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分割前土地於102年8月27日之贈與契約及102年9月2日所 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紀清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完成設 定登記。 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 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 、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萬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 內。 六、上訴人及訴外人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 ,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 爭分割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 七、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分割前 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該判 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D)、 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 八、上訴人前因誹謗及偽證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上訴人誹謗部分有罪,其餘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隱藏擔保債務,屆期未清償債務即由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是首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質法律關係為何?爰析述如下。  ㈡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該贈與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 法律行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 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 ,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 ,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三)。 上訴人主張伊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系爭債權及物權 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所隱藏之實質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詳後述),然由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擔保其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故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 意乙節尚無爭執。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行為 之真意,應可認定。  3.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隱藏債務擔保之真意,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 經查:  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 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 ,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證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紀○○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伊前媳婦,伊從事西裝縫紉工 作,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事宜 ,是伊送件辦理。伊沒有從事地政工作,不會辦理,但被上 訴人為避免南下辦理之往返車程,所以要其同居人黃雲雀填 寫登記申請書後交給伊,告訴伊拿去送件即可,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原因是贈與或買賣,伊並不清楚,這都是黃雲雀 填寫的,伊只負責送件。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是伊於90 幾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年間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遭起訴,詢問伊該怎麼辦,被上訴人是伊交往50年的朋友, 伊與上訴人就去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妨害名 譽案件涉及賠償問題,要伊等交付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 ,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保管, 待無罪後再過戶回來。後來伊與上訴人再次前往交付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叫伊送件,將系 爭應有部分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申請書 記載贈與,是因被上訴人稱這樣可以不用繳交贈與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278頁)。而證人紀○○雖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訴訟糾紛(見原審卷第299-357頁),然經核系爭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由紀○○以代理人身 分送件辦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 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55頁);佐以上 訴人確因涉犯偽證、公然侮辱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提起公訴(見不 爭執事項八、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兩造於102年8月27日 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之時點密接 ,周嘉美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以規避該刑案告訴人將來可 能之民事求償之動機等情相符,由此堪認證人紀○○所為關於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委之證述,應非虛妄, 而可採信。則依證人紀○○上開證述,足證上訴人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暫 為登記名義人,以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 財產利益損失。  ②系爭分割前土地自102年9月2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迄至108年間,仍均由原共有人紀○○(按:紀○○係 於90幾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證人紀 ○○證述如前)與其弟紀○○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蘇○○,此有蘇○○ 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可 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嗣租賃期滿,自108年5月1日 起迄今,則由上訴人與紀○○於其上舖設柏油,提供予建商作 為工地辦公室、停車場及堆置建材使用,亦有上訴人所提現 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見系爭應有部分雖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前土地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 理使用。雖被上訴人抗辯此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霸佔使用云 云,然倘系爭分割前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而遭無權占 有,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達10餘年期間均不予聞問,而任令 紀○○或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尚與常情 有違,而難採信。則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仍由上訴人與紀○○繼續管理使用乙節,亦可徵上訴人 主張其係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財產利益損 失,而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③再上訴人及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委託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爭分割 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該委託銷售授權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乙 節並無歧見,否則豈有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仍由上 訴人委託銷售契約之可能。基此,益徵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 ,被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 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堪採信。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而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暨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 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四、五)。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主張此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資金流向,其於支票兌現 同日即將現金領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郭豐連,再 由李○○、郭豐連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雖於同 日即領取各100萬元之現金2筆,有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81頁),然證人李○○否認曾自上訴人處取得金錢 ,並證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55萬元,為其售屋所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279-282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 提領之上開200萬元現款係交付予李○○、郭豐連乙節,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審酌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144號事件)審理中,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依序於102年 8月20日、同年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女楊○○於○○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款 項實際由其受領,及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5日交付現金338萬 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自承受領上開款項之 原因,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轉放貸獲利等情,有144號民 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4-135頁),堪認上訴人於 102年8、9月間具有相當之資力,得交付被上訴人高達834萬 元(315萬元+190萬元+338萬元=834萬元)之款項作為轉放 貸之用,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所交付予上訴人兌領之 上開200萬元支票,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 無疑。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憑信。  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期1日每萬元20元,嗣於103年9月30日進行 結算,上訴人應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84萬8000元及 違約金26萬4000元,共計311萬2000元,上訴人僅於同日償 還287萬7000元,尚餘23萬5000元未為清償,因於104年3月1 1日仍未清償,兩造即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債務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 已如前述;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但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1 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審卷第17-19、33、361頁),自 已足供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衡情殊無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強化擔保之必要。況且,倘兩造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之意, 大可直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信託讓 與擔保,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於102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再於同年8、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 明顯有悖於常理。再審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 月2日先後匯款14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出借,被上 訴人並交付6個月期之借款利息共計12萬元之支票6紙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轉帳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簽收支票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於10 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尚具有前述支付被上訴人500萬元(14 0萬元+6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之資力,衡情當無無法償 還被上訴人所稱剩餘債務23萬5000元之可能。  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是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殊難採信。   ⒋綜據前開證人紀○○之證述,及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後 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理使用,並委請被上訴人銷售等情 ,堪認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土地 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然 上訴人陳稱所有權狀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 而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應有部分確於 移轉登記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因而持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尚無違常,要無礙於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 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 之財產利益損失,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雖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 該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但該 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自仍屬有效,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 難認有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   ㈣依前論述,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贈與行為實際 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本 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回復其所有權人登記,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      ㈠系爭贈與債權行為雖係屬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 實質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兩造間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本件上訴人以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 狀繕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47、50-51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 有據。  ㈡系爭分割前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 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 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 D)、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 ,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已移轉於系爭土地。審 之系爭裁判分割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 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詳見附表一),經換算面積 為256平方公尺【(41+471)×1/2=256】,核與分割後0000-0 地號(分割自裁判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361頁),及分割後0000-0號土地面積665 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6/100【256-21=235,235÷655=36/1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面積相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 許。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實質隱藏者為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所有權益存 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難認係以 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往來債 務糾紛,核屬得否另案請求清償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 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移轉登記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為由,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41 1/2 2 彰化縣 ○○鄉 ○○ 0000-0 471 1/2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21 全部 2 彰化縣 ○○鄉 ○○ 0000-0 655 36/100

2024-12-18

TCHV-113-上-29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 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 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 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 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 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 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 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 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 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 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 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 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 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 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 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 (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 、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 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 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 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 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 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 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 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 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 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 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 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 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 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 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 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 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 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 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 ,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 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 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 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 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 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 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 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 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 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 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 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 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 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 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 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 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 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 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 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 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 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 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 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 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 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 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 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 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 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 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訴-11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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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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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銘聖即陳俊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聖即陳俊評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為日常生活消費, 但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積欠債務,又因多年未清償債務致累積 利息達本金數倍,而債權人提供之環款方案為180期,長達1 5年,而聲請人現年59歲,從事建築零工,仰賴體力方有收 入,故未能接受此和解方案。又債務利息加速累積,故有不 能經常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未出 席本案調解程序,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 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公司)陳報之債務額81萬8,137元(見113年度司消債條字 第377號「下稱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00萬3,757元(計算式:全體金 融機構185,620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818,137 元=1,003,75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玉山商銀未到場, 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凌消字第3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見調解卷)。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31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調解卷);投保於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5,305元;投保於友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計算至113年9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572 元、1萬3,897元、2萬0,732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855元(以113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營 業時間牌告匯率買入價31.465計算為5萬8,3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凱基、友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證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01至10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21萬4,005元(計算式:131元+115,305元+5,5 72元+13,897元+20,732元+58,368元)。   ⒉聲請人陳報從事建築工地零工,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8,800 元(見調解卷),因雇主不固定,故提出聲證5手寫記事 表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71至8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 )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9,170元(計算式:460,080元÷ 24月=1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9年6月)為 止,雖尚有約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然審酌聲請人債務總額 共計100萬3,75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1萬4,005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630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 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0元=9,630元)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亦仍須近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債務總額1,003,757元-聲請人名下資產214,005元」÷ 9,630元÷12月≒6.8)。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426-2024121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7號 異 議 人 王秀雄 代 理 人 廖珮欣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100686號裁定(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 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 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後,於同 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屆8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身不諳 法律,經伊結拜兄弟出資委請律師撰寫聲明異議狀,非伊尚 有資力委請律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認知尚有誤會。 復伊罹患多個慢性疾病,持續就醫中,從伊提出之藥袋及就 醫證明,足徵伊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未提、未調 查,容有未洽。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僅具備最低度 之保障,許多手術或醫療處置項目健保均未給付,伊購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 預防伊罹患重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壓力,並預留伊喪葬 費及規劃夫妻養老金等,且伊已不易重行投保,如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伊及配偶對該等保險所生之保障(罹 癌住院、癌症手術、意外身故、殘障、傷害)全然喪失,伊 與配偶僅靠領取的國民年金、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 終身壽險,於96年12月7日期滿後,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生存保險金】及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倘系爭保單解約,生活將陷入困境。又伊僅係連帶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伊以為對伊個人之債務已清償,故伊並非 故意繳付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且伊已盡力與相對人協商清 償事宜,相對人不同意伊之清償方案。另相對人自81年起至 107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受償部分金額,惟相對人 未提出完整受償金額說明其債權是否已足額受償,鈞院應命 相對人提出相關數據予以詳查。從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 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 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執庚字第10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執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新光人壽已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於113年8月15日將解約金及紅利匯入 相對人專戶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司執卷一第15至32、153至156、213至215、   219至221、223至22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出資委請專業人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其 已屆80歲,有持續就醫之需求,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 約或重新投保,其與配偶僅靠國民年金、附表編號1所示保 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藥袋、醫療收據、預約掛號單、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司執卷二第11 5至175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本即無從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 約雖每年給付異議人10萬元生存保險金,然依異議人所陳, 其與配偶尚有領取國年年金及兒女資助,異議人僅提出前揭 其個人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及 其配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其次,觀諸異議人所提前揭 藥袋、醫療收據、掛號單等112年迄今之醫療資料,異議人 使用健保,且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請第三人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併提供異議人近1年內因失能或傷病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均未見異議人有請領紀錄,是於我國 設有健保制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 ,亦確為異議人所使用,故異議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目前 有罹患系爭保險契約及健保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形下,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難認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倘遽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非屬得 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 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 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 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對相 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獲清償之數額有疑部分,因此涉 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192萬587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美滿人壽312 0000000000 135萬025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15萬5041元 (含紅利)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31萬2297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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