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銘聖即陳俊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聖即陳俊評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為日常生活消費,
但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積欠債務,又因多年未清償債務致累積
利息達本金數倍,而債權人提供之環款方案為180期,長達1
5年,而聲請人現年59歲,從事建築零工,仰賴體力方有收
入,故未能接受此和解方案。又債務利息加速累積,故有不
能經常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未出
席本案調解程序,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
債務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公司)陳報之債務額81萬8,137元(見113年度司消債條字
第377號「下稱調解卷」),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00萬3,757元(計算式:全體金
融機構185,620元+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818,137
元=1,003,757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玉山商銀未到場,
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
筆錄及113司消債調凌消字第3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見調解卷)。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31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調解卷);投保於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N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5,305元;投保於友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計算至113年9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572
元、1萬3,897元、2萬0,732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2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855元(以113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營
業時間牌告匯率買入價31.465計算為5萬8,3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凱基、友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證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01至10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21萬4,005元(計算式:131元+115,305元+5,5
72元+13,897元+20,732元+58,368元)。
⒉聲請人陳報從事建築工地零工,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8,800
元(見調解卷),因雇主不固定,故提出聲證5手寫記事
表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71至87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6萬0,080元(見調解卷
)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9,170元(計算式:460,080元÷
24月=19,17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
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9年6月)為
止,雖尚有約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然審酌聲請人債務總額
共計100萬3,75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1萬4,005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630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
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0元=9,630元)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亦仍須近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債務總額1,003,757元-聲請人名下資產214,005元」÷
9,630元÷12月≒6.8)。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要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PCDV-113-消債更-426-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