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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昇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昀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林昀潁,予以更正)經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穎證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2次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4頁) 1 113年2月17日14時21分許 58度金門高梁,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590元 2 113年2月17日14時23分 58度金門高梁,1瓶

2025-03-24

TPDM-113-簡-470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審理後認為就下列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才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 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4,059元)「58度金門高梁」2瓶,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 手提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員瓦旦.尤詺經驚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 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 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 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 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 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內,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等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第15593號 、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號、第2367 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 7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其他竊盜 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見前 案確定判決書之主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屬同 一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重複起訴,且前案確定判決業於本件判決前確定,本件自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易-316-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壹包、田納威士忌壹瓶、威德能量膠 貳包、紅牛能量飲壹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壹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 梅川東店」,證據部分增列「MBG-5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能 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之行為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陳列在超商內 商品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又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曹慧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 能改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 能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梅川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曹慧南所管領之草莓 風味乳酪小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田納威士忌 1瓶(價值89元)、威德能量膠2包(價值118元)、紅牛能 量飲1罐(價值65元)、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價值49元 )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曹慧南發現遭竊並報 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慧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慧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1紙、遭竊商品照片1張、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路口暨 超商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24

TCDM-114-中簡-487-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民忠管領之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 瑞士蓮極純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川 丸子1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0至21、80頁),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退休、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所提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瑞士蓮榛果牛 奶4個、瑞士蓮極純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 葉豬肉川丸子1袋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羅芳志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分店 ,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 、瑞士蓮極醇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 川丸子1袋(價值新臺幣1158元),得手後,未結帳走出商 場營業範圍外離去時,為該店安管助理林民忠發現,乃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瑞士蓮榛果牛奶4個、瑞士蓮 極醇78黑巧克2個、士力架脆米花生2個、千葉豬肉川丸子1 袋(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林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芳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 細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羅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簡-429-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全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筆錄」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譚全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 取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之行為,然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云云;被 告配偶於審理中另行提出被告罹有失智症合併精神疾病行為 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意識不清忘記付錢。然依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時、地,均係先觀望收銀台處片刻後立刻拿取本案 商品再離開超商或往超商門口處欲行離去時即遭發現而自行 返還商品,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可佐,顯見被 告係計畫趁店員未注意時拿取本案商品,並於得手後即行離 去,而非一時忘記結帳;再者,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日9時 58分許、同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同年9月9日11時54分許 為本案犯行離開商場後迨至於同年9月9日19時30分許接受警 詢期間已將大部分之本案商品食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故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返回超商支付商品對價,竟仍將之 幾近食用完畢乙節以觀,益徵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被告及其配偶上揭辯稱或主 張之詞,均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配偶雖具狀表示已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 被害人表示並未收到任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對話相對人之名稱,自難逕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 體狀況,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2 罐、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1罐、明治黑可可製品 (片裝)2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附件犯罪時欄 一、㈢所竊得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1盒,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現場遭查獲而返還與店長,此據告訴人供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葉黃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8號   被   告 譚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屏門市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白蘭氏葉黃素2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復於同年8月22日12時11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白蘭氏養蔘飲(順口回甘)60ML1罐,價值6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又於同年8月24日21時2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口味)1盒,價值69元,得手 後未結帳正欲離去,為店長蘇育賢發現,譚全始將上開商品 返還店長。 (四)再於同年9月9日11時54分許,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明治黑可可製品(片裝)2片,價值90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蘇育賢發現商品 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4

CTDM-113-簡-3280-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毀損及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又被告無故 損壞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內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 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 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 型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可見其法敵對意 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張宏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采大 賣場(觀音店)」外,因腹痛不適大便失禁而排泄在其所著 褲子內,明知其如此卻執意進入店內,糞便可能會沾染店內 之商品,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恣意進入店內 ,致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沾染到張忠和之糞便而汙損, 已達無法清除之程度,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宏吉。 又張忠和進入上址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葳束褲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199元)及環保袋1支(價值12元),得手後,將竊得 之寶葳束褲1件穿在身上,環保袋1支則握在手中,未結帳欲 離開時,為店內員工當場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宏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保管)單各1份、發票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6張、毀損商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項次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電器膠布1串 130元 2 茄至水壺1個 140元 3 皮包1個 249元 4 鮮峰100封口袋1包 370元 5 油漏1個 15元 6 高級伸縮登山杖1支 650元 7 3.5MM音源1條 199元 8 炫白密閉式耳機1個 89元 9 珊瑚絨萬用擦拭巾1卡 49元 10 寶葳束褲1件 199元 11 米諾諾薄型透氣護踝1個 59元 12 廚獅304意式單把鍋1個 400元 13 涼感冰涼紅色內褲1件 79元 14 雪尼爾地墊1片 396元 15 皮革愛心拍1支 25元 16 磁吸便利夾(3入)1個 59元 17 刺織球帽1頂1 129元 18 過年地墊1片 129元 19 嘟嘟牙籤罐1(500入)瓶 12元 20 環保袋(5斤-中)1支 3元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一 寶葳束褲(價值新臺幣199元) 1件 二 環保袋(5斤-中)(價值新臺幣3元) 1支

2025-03-24

TYDM-114-壢簡-15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18分許」更 正為「9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小北 百貨鼎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裝牙籤1罐、螺旋棉棒1 罐、美容鼻毛剪1個、木紋摺疊梳2把、熱袋1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240元),並藏放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遭該店店長吳名偉發覺遭竊,上前將劉聰明留在 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劉聰明且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吳名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4

KSDM-114-簡-71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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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4號、第21606號、第21608號、第23630號、第13029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第20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之「徒手 竊取其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 ,更正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 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 意之際,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 尚未付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 包裹1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所竊 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復有侵占、毒品、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部分財物價值不 高,更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仍有彌補之意,暨其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見A案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 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手法雖大致雷同,但時間已橫跨近半年 ,犯罪地點、竊取標的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未完全重 疊,已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另多次因竊盜、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 見其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習性,應適度反應此一 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就附表編號1、2、5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已如前述, 即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依約履行, 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 ㈡、至附表編號1被告竊取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固為其犯該次 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 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 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和解與履行情形 1 李佳靜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1、證人李佳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3至19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化妝包壹包、杯子、飾物盒、禮盒、杯架、枕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2 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1、證人即門市經理吳秋蓉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紙袋壹個、包裹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3 統一超商上德門市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 1、證人即店長張惠娟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6至8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未尋獲發還,但已達成調解,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億豐銀樓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 1、證人即店主許玉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6至10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案警四卷第15至16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5 九乘九文具高雄五甲店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1、證人即員工林哲頂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17至19頁)。 2、「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21頁、第39至57頁)。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掌上型美工刀壹把、鎖圈船型筆袋壹個、英富達讀卡機壹台、E-BOOKS滑鼠墊壹個、羅技滑鼠墊壹個、aibo藍芽喇叭壹個、金士頓128GB記憶卡壹張、聖誕不織布防水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賠償,亦未達成調解。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3749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3055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249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05400號卷,稱A案警四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88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爆走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李佳靜擺放之機台後,再竊取機台內之化妝包1包、KITTY杯 子1個、KITTY飾物盒1個、KITTY禮盒1個、KITTY杯架1個及 機台上方之KITTY枕頭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前夫陳信良)離去。嗣因李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時3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三民陽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 ○000○○○○○○○○○○○0○○○○區○○○0○○○號7M00000000Z、7M000000 00Z、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493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該門市經理吳秋蓉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包裹區內,徒手竊取其前於網路 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之包裹1件(內有洪嘉妤訂購 之I PHONE12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手機變賣得款 後花用。嗣因該門市店長張惠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㈣於113年5月25日16時2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億豐銀樓」內,見櫥窗未上鎖,趁店員許玉華忙碌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櫥窗內陳列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後花用。嗣因許玉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惠娟、許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案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靜、證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4 犯罪事實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案件) ①被告洪嘉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 乘九文具五甲店」,徒手竊取林哲頂所管理該店內之掌上型 美工刀一把-藍、鎖圈船型筆袋、infotec英富達讀卡機、E- books無印風極簡滑鼠墊、羅技滑鼠墊-玫瑰粉、aibo手提復 古藍芽喇叭-粉紅、金士頓128G記憶卡、聖誕不織布防水提 袋(共約新台幣1561元)等物品後得手後,未結帳即乘坐不知 情潘琮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林哲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哲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哲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琮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紙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561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24

KSDM-113-簡-43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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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潑速乾球帽壹頂(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壹條(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現金 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失竊商品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翁振欽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 前停放後,徒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倉前店,趁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防潑速乾球帽( 深灰)1頂及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1個等物,得手後,先拆 開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之包裝盒,將空包裝盒放置到其他 貨架上,復將防潑速乾球帽吊牌予以拆除,將吊牌棄置至 飲料架上,並將竊得商品塞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經簡信慧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翁振欽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宜蘭縣府店,趁唐培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 取唐培真所有置於座位區沙發提袋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900元,得手後,在現場逗留至同日晚間9時27 分許,始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唐培真發現報 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1,800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唐培真分別訴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振欽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唐培真所有現金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竊取防潑速乾球帽及公仔吊飾手機背帶等物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買東西,我拿了這些 東西後放回不是原位的架子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及告訴人唐培真指訴綦詳,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4,100元均未扣案,亦 均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ILDM-114-簡-1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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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榮 輔 佐 人 蘇清政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1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公園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茶裏王台式綠茶600毫升」、「波蜜芭樂 汁580毫升」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 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邱琬瑜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棨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邱琬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清榮、輔佐人即被告弟弟蘇清政、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邱琬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 30、33至35、47至5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輕微,被告復罹患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居住於醫院,如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 訴人和解,然雙方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實 無任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任何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其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綠茶、芭樂汁各 1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告訴人請求對 其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樂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 頁),無業,現居住於樂安醫院,未婚,無子女,且為低收 入戶,有高雄市彌陀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被告竊得之綠茶、芭樂汁各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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