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3

SLDV-114-家補-102-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葉陳玉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志仁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居留 證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志仁於113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僅由聲請人葉陳玉親簽名並提出居留 證註明辦理拋棄繼承使用。惟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印鑑證明 或經認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認證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 、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3日以通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7日、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或經認證 聲請人簽名之認證書、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等授權書,該 通知、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114年1月20 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認定 本件聲請狀確為聲請人所為或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3

SLDV-113-司繼-2059-20250213-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麗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2-13

KSDV-114-司票-160-20250213-2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 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 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 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 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專調-16-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黃發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 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聲請狀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 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1

TYDV-113-家親聲-377-20250211-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張多六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1

TPEV-114-北司補-69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 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1

TYDV-114-衛-1-20250211-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黃明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0

TPEV-114-北司補-564-20250210-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周純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秦漢強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 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8日以桃院雲民 麥113壢司簡聲字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CLEV-113-壢司簡聲-135-2025021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柯凱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0

TPEV-114-北司補-56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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