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五、五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被害人高榆婷、鄒智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謝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總顧問柒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4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施詐之人作為
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贓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
榆婷、王涵甄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鄒智遠
、高榆婷成立調解,刻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審附民
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而告訴人林文玉、王涵
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所獲利益,與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施詐之人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
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帳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
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而
告訴人林文玉、王涵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已如前述,
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
於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
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
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6、24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3頁),本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
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雖其尚未
履行完畢,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且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前
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文玉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鄒智遠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高榆婷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王涵甄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謝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顧問柒柒」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承祐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內,謝承祐再依「總顧問柒柒」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謝承祐因而從中抽取每筆新臺幣(下同)350元作為
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
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被告與「總顧問柒柒」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曾對於工作
內容感覺奇怪,並有其友人對該工作內容提出質疑等情,
被告卻仍從事上揭犯行等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林文玉、
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或提領等事實
。
(六)被告之勞保資料:佐證被告前有一般工作經驗,非無相當
之智識能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總顧問柒
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文玉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柒柒」、「柒柒總顧問」向告訴人林文玉佯稱:至博弈網站內,進行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至113年1月25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筆,金額合計7,149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提領1筆,金額3,000元。 2 鄒智遠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顧問 柒柒」向告訴人鄒智遠佯稱:網路代購需要小幫手云云,致告訴人鄒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分許至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合計1萬350元。 3 高榆婷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以群組向告訴人高榆婷佯稱:至博弈網站內,操作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至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筆,金額合計3萬959元。 4 王涵甄 113年1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向告訴人王涵甄佯稱:代購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將貨款轉入指定之廠商云云,致告訴人王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20時25分許至113年2月4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筆,金額合計1萬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