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故本院裁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NDM-113-易-554-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