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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程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 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王程 右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程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及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領 款項之「林品寬」、收取「林品寬」轉交款項之不詳成年人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5頁),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 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 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 ,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式:6萬元X1%=60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董育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向董育安詐稱可認購商品,以獲取商品出售之價差利益云云,致董育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3萬6,9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50分許、2萬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蔡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向蔡庭瑜詐稱可認購商品,以獲取商品出售之價差利益云云,致蔡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4萬3,500元 同編號1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賴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向賴玟伶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2萬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吳青蓉詐稱可參與投資計畫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5萬元 同編號3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209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見少年洪○○(年籍詳卷)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 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洪○○之證詞。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見警卷第23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害人洪○○ (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 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 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 我把腳踏車停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上,我朋友公寓的附近 等語(見警卷第3頁),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4-簡-111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8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 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 致電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須將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蕭開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 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新台幣(下同)25 ,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蕭開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開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蕭開明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 院就診時不慎遺失,其未交給他人使用,並無幫助擄鴿勒贖 集團恐嚇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48 分許致電告訴人蕭開明,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5隻 ,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告訴人蕭開明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同日13時34分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慧玲匯款 25,08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開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報案人蕭開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係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時不慎遺失 ;且其曾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貼於提款卡上,可 能撿到提款卡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 云云。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 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 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 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 戶提領款項,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標籤上貼於提 款卡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 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不合常理。又訊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剩下約100多 元;並稱:113年間,其並未使用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5頁),而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15日由不詳人士匯款50,0 00元後,交易餘額為50,15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底之餘額為150元。依此,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間,幾無款項可供動用,被告 卻執意攜帶該提款卡至醫院,顯不合常情。復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攜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為如 至醫院就醫需款項時,欲請友人匯款,然實際上並未需要用 錢,故未請友人匯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未取出提款卡使用,如何會在醫院遺失?被告所述顯不合常 理。從而,被告自述其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恐嚇 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 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 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 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 警當場逮捕。是罕見擄鴿勒贖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 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本 件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間即已遺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然不法集團係遲至113年4月15日起,方有使用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此距被告自稱遺失之時日,至少有3 月之久。是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 間在柳營奇美醫院遺失而遭人拾撿,衡情擄鴿勒贖集團當無 放任該帳戶閒置長達3月之久,而不畏該帳戶已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無法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係遭竊或遺失遭拾撿,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擄鴿勒贖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不法集團拿去 使用(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淪為擄鴿 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 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 ,被告確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掩飾、隱 匿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 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 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 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 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3-金訴-2729-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95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慕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慕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書誤為依裁判時法,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 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學中、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剌激、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無法 進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 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 律觀念,並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就被告實際收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3號   被   告 李慕迪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迪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 Xiao Lian」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透過臉書告 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李慕迪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玫 臻佯稱:要預約看屋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玫臻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 同)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嗣因陳玫臻於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慕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Li Xiao Lian」指示,於113年7月29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臉書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能會令他人任意   使用為違法犯罪也未對   對方說詞為任何查證之   事實。 3、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與「Li Xiao Lian」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玫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Aver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看屋真匯款之手法詐欺,並網路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Xiao Lian」指示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匯款轉帳1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李慕迪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打工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按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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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同日14時46分分別再犯本 案2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惟辯稱竊得之物為假金牌, 且迄未與告訴人謝○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接近且被害人相同,各罪關聯性高,並綜酌其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 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固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述及金額多寡,此部分具體金 額不詳,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乏基準參酌而無從予以估算 或認定,又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低微,價值不高, 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下稱銅山館),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1萬9,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4時46分,在銅山館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在場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 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9,0 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 面(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 盜犯行不諱,惟仍辯稱:那二面金牌是假的,都被我丟入觀 音亭海裡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金牌2面及若干零錢,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7-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 五十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刑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   先經由UBER APP叫車,嗣陳志銘接獲UBER派單,而於同日凌 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時,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 陳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 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屢次更改目的地 ,最終更改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而黃丞訢因見陳 志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內係放置有裝載零錢之零錢盒,遂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志銘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志銘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 【下同】700元),並下車逃離現場而未給付車資新臺幣810 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10元之載送服務。 二、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先經 由超商之叫車APP功能叫車,嗣陳松麟接獲派單,而於同日 下午4時47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 ,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陳松麟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 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惟 黃丞訢未給付車資250元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50 元之載送服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丞訢固坦認有前述竊盜之犯行,且供認有於前開 時日搭乘計程車,且自身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身上雖然沒有錢付車資,但我 有想辦法要跟朋友、祖母借,且我記得我有留電話、證件, 只是後來我因其他案件而遭羈押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33734卷第81頁反面, 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吻合(偵字43988卷第25至2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43988卷第55頁),堪認被告 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經由UBER派遣,之後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接到乘客後,一開始乘客欲抵達的地 址為桃園市桃園區約客汽車旅館,我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時, 該名乘客要求我更改地址至大興西路上的肯德基,並稱要在 車上等朋友,後續有名機車騎士騎過來與乘客對話,後來要 更改地址為約客汽車旅館,待抵達後,對方下車前往櫃檯拿 錢並發生爭執,後續又把地點改到肯德基大興西路餐廳,抵 達時,又將地點更改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等我抵達時 ,他又一直叫我在附近繞來繞去,最終到中正北路2巷75號 附近的鐵皮屋,對方下車就直接未付車資而往大魯閣方向逃 跑等語明確(偵字43988卷第25頁反面),審酌告訴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是其 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指陳被告未給付車資即行 離去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之 情,並非虛捏。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本案除未支付車資予告訴人 外,甚竊取告訴人之零錢盒,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前舉 核與其所辯稱之,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云云,容有扞格;甚 者,被告雖辯稱其有留下電話、證件云云,然顯與告訴人前 揭指訴不符,參酌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之時,均未提及被告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苟被告確有留下前述個人資料,則告 訴人既特意前往報案,豈有不提供予員警之理,已徵被告所 述不實;甚者,苟被告係欲向他人借款用以支應車資,其理 應將前情告知告訴人,避免衍生誤會、紛爭,然被告卻未為 之,反自行逃跑離去,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 被告該等舉止,俱與其所辯稱之係有支付車資之意未合。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搭乘此次計程車時 ,自身無法支付車資,且其於113年2月間尚積欠許多款項等 語明確,顯然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憑己力支應車資 。又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處理車資乙事 ,然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甫因案遭到羈押,距被告 本次搭乘計程車乙事,業已相距20多日,然被告於該段期間 猶未支付任何車資費用,益徵被告本件並無支付車之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 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 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承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以此方 式誆騙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松麟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經由超商叫 車服務,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時,看到一名 男子示意要搭計程車,對方上車後先說要到龜山區光峰路一 帶,後續該名男子又以報路之方式指示我載他到龜山區光明 街243巷3號,當時該名男子向我表示要回家拿一下東西,然 後還要坐到別的地方,結果該名男子回家出來後,我看到1 名老婦人尾隨而出,並稱是該名乘客之祖母,且不斷叫嚷要 求乘客將手機還她,乘客態度粗魯,並關上我計程車之車門 ,並要我直接開走,我因當下情況混亂不敢直接開車,該名 男子就跳下車並推倒其祖母而逃走等語(偵字33734卷第17 頁反面),衡酌告訴人殊無虛偽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 ,且其所述被告拿取其祖母之手機,且未支應車資即行離去 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在卷可按(偵字33734卷第29至31頁),堪認告訴人前 開指陳情節非虛。  ⒉被告固辯稱,事發當下其雖無資力支付車資,然其本係要向 其祖母商借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事發 時與祖母之關係並非融洽(本院卷第63頁),復依告訴人前 揭陳述情節,亦見被告尚擅自拿取其祖母之手機導致雙方發 生爭執,期間被告更將其祖母推倒,可徵被告與其祖母在案 發期間,彼此關係確屬不佳,則以被告與其祖母斯時之相處 狀況,被告祖母豈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願;此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該日其係要坐車去附近跟人家拿錢云 云(本院卷第62頁),嗣才翻稱係要返家向祖母借款,亦見 其所辯不一;尤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期 間,在外係負有諸多之債務,甚手機因欠他人款項而遭抵押 (本院卷第65頁),俱見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而 觀諸被告歷次所辯,雖均稱其有積極想辦法拿錢支應車資, 卻就如何確保得以支應車資乙節,均未能明確說明,僅為空 言置辯,其之辯詞,自難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處理積欠車資乙事,僅因另案遭到羈 押始未能處理云云,然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始因另案而 遭羈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長達10多日之期間得以處 理支付車資乙事,卻未見被告為之,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復被告所辯稱,其有留下個人證件、資料云云,亦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未合,而難逕採。而衡以現行生活經驗及日常 交易常態,被告明知其無法給付車資,卻進行叫車,是被告 此舉,將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 載客服務,是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進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至為 灼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竊盜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明知自己無支 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陳志 銘、陳松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810元、250元 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 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得利 犯行之態度,另已與告訴人陳志銘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 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松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又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700元款項及獲得相當於810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詐欺得利 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志 銘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 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價值2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陳松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審易-3746-2025032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鳳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9行「民 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之記載為「民國111年2月14日12時 43分前」,第9至11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帳戶」之記載為「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 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第13行「111年8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許」之記載為「111年1月中旬」,第16行「上午11時 4分許」之記載為「12時43分許」,及被告呂鳳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26萬 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 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被   告 呂鳳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雨涵佯稱:可使用投資 股票網頁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雨涵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經曾雨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鳳玉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雨涵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告訴人曾雨涵於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26萬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金簡-39-20250326-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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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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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恐龍油壹罐、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店內之恐龍油1罐、刷子1支(價值共新臺幣88 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謝宛茹,且雖被告有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聲請狀及第55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迄 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恐龍油1罐、刷子1支,為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劉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采大 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宛茹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恐龍油1罐及刷子1支(價值共新臺幣88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謝宛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翊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謝宛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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