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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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原告因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0851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2

TCDV-113-補-264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任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林芳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查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 萬0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06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9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8

TCDV-113-補-260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擔 任原告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期間自同年月 10日19時至同年12月31日19時,保全範圍包括標的物所有產 權內屬社區共用及約定共同部分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每 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被告對於契約所訂之 警衛安全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詎被告接 手原告社區警衛工作後,原告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發電機 等)之電纜線,自同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19日17時20 分許止,連續遭訴外人尤英讚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尖嘴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並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000餘元,尤英讚 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電纜線時,為該社 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俊達,郭俊達與社區 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 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共竊得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 尤英讚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㈡原告社區機車係由住戶申請登記後,由原告社區發給社區機車停車證,除停車證作為識別是否屬於住戶機車外,另設社區24小時監控室、保全系統全天候查看地下室空間,用以監視是否有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之外來機車或遊蕩之閒雜人等及防盜功能。尤英讚騎乘無社區停車證之機車進入社區B1棟地下室出入口,被告均未發現,尤英讚在進入B1棟地下室後,還在地下室台電高壓電室前閒逛,屬於可疑人物,但被告均未上前盤查或根本不知不覺,且尤英讚並非只進出社區一次,而是陸陸續續多次進出原告社區地下室,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社區之安全維護毫無警覺。又原告社區全部機房均有鑰匙管制且均應上鎖,被告亦應巡邏各個機房,並確認是否上鎖,惟依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表可知行竊時間係自111年4月1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共計19日,然被告均未發現此期間地下室機電機房未上鎖且藏放尤英讚竊得之大量電纜線,足見被告在該期間內均未巡邏發電機機房是否已上鎖或有破壞行為。被告受委任擔任原告社區警衛工作,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而有廢弛職務之重大過失,對社區共用之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安全未盡到執行與監督責任,造成原告社區公共設施(發電機等)之電纜線連續遭尤英讚行竊、搬運、竊取,損失慘重,應認被告有重大過失。  ㈢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雖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 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惟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本條款係約定被告在未 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不包含被告具有重大過失 責任。  ㈣原告委請承包商法伸機電有限公司進行施作被剪斷線路重補 及接續補線工程,計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經原告通知被 告照價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10條所定之免責事由中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持有之設施或相關設備,因其本身瑕疵所致者。」、第10項約定:「非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原告社區車道進出口並無設置鐵捲門管制或車道柵欄管制進出,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尤英讚於鈞院刑事庭112年2月15日刑事審理庭及於111年4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所作之調查筆錄稱:「因大樓地下出入口均無管制,伊才會下去查看並竊取電線,伊只有偷一次,但因為伊騎乘摩托車沒有辦法一次載那麽多,是就陸陸續續載出來賣。」。原告地下室出入口每日進出數百台機車,又無加裝柵欄機,被告人員實無從管制機車進出,且竊賊偷竊行為只有一次,分批小量載出贓物,進出皆與一般住戶並無差異,被告派駐保全不可能查覺該人為竊賊。且尤英讚行竊地點係在發電機機房,竊得電纜線後亦係在發電機房內去除電纜包皮,累積一定數量後再運出變賣,然發電機機房係由社區機電廠商負責保養之處所,除進行保養外皆隨時上鎖,尤英讚得以進入發電機機房,且社區機電保養廠商進行保養也沒有發現電纜遭竊,此狀況為被告所無法預見之事。本件竊賊因大樓門禁設備缺失得以自由進出,加以所竊得之電纜不會致設備故障,導致被告人員無從察覺社區遭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派駐之總幹事郭俊達經社區機電人員鄭次男通知後,隨即查看發現後報警處理,已為必要之處置,應已該當第10條免責條款之要件。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應屬被告所屬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被告無重大過失,應適用兩造委任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37萬2000元之百 分之10。本件竊賊所竊取之電纜皆為預備用之電纜,並無破 壞原有設備之功能,被告並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竊 案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堪認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提供 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 年12月31日19時止,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服務費用37萬2000元 ,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7頁)。  ㈡尤英讚自111年4月10日0時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7時20分許止 ,至原告社區地下室,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尖嘴 鉗、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 線,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3次,每次得款6 000餘元,尤英讚於111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竊後搬運 電纜線時,為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現通知社區總幹事郭 俊達,郭俊達即與社區主委一同前往地下室查看,尤英讚乃 迅速騎乘牌照號碼ABS-2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警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39-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之警衛安全 服務,期間自111年3月10日19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19時止, 服務內容包含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性質 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免責事由…㈩非 歸責於乙方之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 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為必要之處置者」,既約定發 生竊賊入侵情況,以被告即時通報警察及原告並為必要之處 置,為被告免責約定,可見防止竊賊入侵及發生後即時通報 警察及原告,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保全義務。原告社區遭尤 英讚入侵地下室竊取數量200餘公斤電纜線,被告提供社區 警衛安全之企劃、執行、監督等服務,未能防止尤英讚入侵 竊盜,復未即時發現尤英讚竊盜並通報警察及原告,足認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情事。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 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2項亦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告負責提供原告社區之 警衛安全服務,竟發生尤英讚侵入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即應由被告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尤英讚係利用社區車道進出口無設置 鐵捲門或柵欄管制進出之漏洞,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為被 告無法察覺等語。然原告陳稱社區有發機車識別證,設有社 區24小時監控室,可全天候監看地下室空間,在地下室入口 有警衛室,如果沒有社區識別證,保全人員要在地下室入口 擋下,若是訪客要到警衛室登記,保全人員並應2小時巡邏 地下室及機房1次等語,並提出停車證分發登記表、黏貼停 車證之機車相片、監控高壓電室畫面相片、監控室相片、管 制機房鑰匙相片及地下室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29-149 、183-190、19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尤 英讚無社區機車識別證,侵入原告設地下室機房行竊,所竊 得電纜線具有相當尺寸及重量,且搬運不易,保全人員如有 確實監看監視器及巡邏地下室及機房,並無不能發現之理, 被告並未自己發現異狀,而係經由原告社區機電保養廠商發 現通知,始會同社區主委一同前往查看,不能認為被告並無 過失。又被告依委任契約書約定負有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 劃」服務,縱尤英讚係利用管制漏洞進入社區地下室,亦難 謂被告提供社區警衛安全「企劃」無過失。被告既不能舉證 其履行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之契約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查兩造簽訂委任契 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權益受侵害或原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 遭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當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10。原告社區電纜線遭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受此約定拘束,至多僅止於當月服務費 用百分之10即3萬7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有重 大過失,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此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 第222條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百 分之10,係限制被告最高賠償金額,並非免除被告重大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牴觸民法第222 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非可採。原告主張電纜線遭竊委請機 電公司施作補線工程支出工程款97萬8100元,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工程合約書、支出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63-67 頁),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高於當月服務費 用10分之1即3萬7200元,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至多僅止於3萬7200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7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委任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俊達、簡秋香、王朝慶、吳崧烽、黃富 正用以證明社區狀況,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前開證人有何親 自見聞事實得為被告有利佐證,此部分證據方法認無調查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訴-105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勤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羅金川 羅康夫 羅昌泉 羅建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6

TCDV-113-補-258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1-1、182 、183、264、264-3、2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2分 之1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181-1、182、183、264、264-3、26 4-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669平方公尺、2044平方公尺、1242平 方公尺、1500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7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價 額合計為5302萬2200元【(1669平方公尺+2044平方公尺+1242平 方公尺+1500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7700元=530 2萬22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51萬1100元(5302萬2200元×1/ 2=2651萬11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4萬5376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01

TCDV-113-補-241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追 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經核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冠豪、詹淞達、璟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隆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上 開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惟原告 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指印係他人偽造,被告 雖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子林冠豪電話詢問原告同意擔保而簽發 等語,然原告當日並無與林冠豪電話通聯,否認原告同意為 林冠豪為擔保,並否認原告同意林冠豪代理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林冠豪於113年3月15日在璟隆公司樓 下所簽發,林冠豪自稱公司負責人,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 指印係由林冠豪簽名及捺指印,當下林冠豪有先以電話擴音 方式與原告通話,取得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林冠豪 有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並向原告提及借款及為林冠豪擔保 ,原告於電話中陳報其身分證號碼,表示知道借款是林冠豪 借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 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確非由發票人親 自簽發,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本人授權他人簽發,應就 發票人有授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至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係遭他人 偽造票據,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林冠豪簽原告名及捺指印等 語,可認系爭本票確非由原告親自簽發,被告抗辯林冠豪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授權林冠豪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 證人林冠豪,然經本院囑警至林冠豪戶籍址查察結果,林冠 豪未住該址,家人不知其居住何處及聯絡方式,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580 9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83-85頁),林冠豪既 行蹤不明,自無從命其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並未 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林冠 豪簽發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 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取。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 行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林冠豪 林春福 詹淞達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 未載 未載 78萬元

2024-10-30

TCDV-113-訴-15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宇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金融風暴及房屋貸款、卡債等債務緣故 ,受多家銀行陸續催討款項,經濟狀況困窘,被告遂向原告 誆稱可先與其成立假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80分之264及其上同段1868建號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幫忙原告處理房屋 貸款及所欠債務,並約定於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 原告。當時因原告已負債累累,遂而同意,兩造乃於98年8 月13日在禾芳地政事務所虛偽簽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應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後 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  ㈡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46萬3000元,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且被告實際上 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3000元及其餘買賣價款,若兩造就系 爭房地當時確為真實買賣,焉須另約定被告應於2年後需無 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理,是以,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虚偽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依兩造98年8月13日簽訂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屆至後,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雖該系爭約定書漏載系爭土地,然當初買賣及移轉包含系爭 房地,且房屋與土地使用無法分離,解釋當初兩造真意,其 返還自應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爰以備位聲明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⑤就先位聲明第③、④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④就備位聲明第②、③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因仍有59萬800元欠 款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4 6萬3000元,其中一部分之價金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來抵償 ,並請被告幫忙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契約訂立後,被告 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1.第1期款83萬3000元:98年8月 13日雙方在禾芳地政事務所簽約,由兩造與地政士許素娟共 同會算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代墊原告本應繳納之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再連同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83萬3000元,而原告在確認無誤後,即主張以該金額抵償 第1期價款,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 簽約款欄之「簽收欄」上簽名及蓋印。2.尾款63萬元:98年 8月27日被告由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2萬5201元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 原告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後,再請原告於被告所持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上簽名及蓋印,以做為簽收。依 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 8月13日設定抵押權(頭胎)予三商美邦人壽、97年9月3日 設定抵押權(二胎)予被告,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其清償 頭胎之借款後,三商美邦人壽即於98年9月1日塗銷其抵押權 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買賣完成後,原告央求被告給予其兩個月的搬遷 時間,被告亦應允之,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方同意產權過戶完畢,於98年10月20日以前,同意 給賣方居住,期限至98年10月20日以前,得搬離。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約定書,被告從未看過,應係原告所偽造,因兩造 從未約定過「兩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原告」之 情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紙條,沒有被告之簽名用印,顯見 係原告自己事後所手寫出來,意圖製造不實證據,其主張均 不足為憑。 ㈢102年間訴外人台新銀行以兩造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因被告於調解庭時亦同樣出具本 件完整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調解委員及台新銀行即確認本 件為真實買賣而撤回該聲請;105年間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以同樣之事實及理由起訴,開庭時亦因被告有出具完整之買 賣資料而同樣撤回起訴結案,均可知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之買賣。又本案原告亦有提出刑事之告訴,在112年11月8日 開庭過程中,原告亦已自承被告有替其清償頭胎之貸款63萬 元,亦有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8月13日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146萬3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 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23-29 、33-47、97-103頁)。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 簽訂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元及其餘款項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期別為簽約時一次付清 簽約款83萬元,98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即 原告)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即被告)之同時 ,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 被告陳稱簽約款部分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擔 保,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尚欠被告借款59萬0800 元,9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兩造及地政士許 素娟會算原告積欠債務、應納稅捐及代書費共83萬3000,經 原告確認後抵償第1期簽約款,尾款63萬元部分,係由被告 於98年8月27日匯款62萬520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清償系爭房 地第1順位抵押權,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9月1日塗銷抵押權 ,並提出異動索引、支票、存摺節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93-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證人許素娟證稱 :兩造各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沒有看過系爭 約定書,當初他們買賣時,原告房屋原來有抵押貸款,買賣 時雙方有談好價金,雙方談好總價,買方要幫賣方清償抵押 ,買賣前,被告有借原告錢,有設定抵押,有談好壹個總價 ,買賣過戶把這些債務還清,當時賣方要繳增值稅及其他的 費用,因為賣方沒有錢繳納,所以都是買方繳的,算入買賣 價金,雙方並未談到房屋市價,亦未談到日後被告要把系爭 房地過戶還給原告,完成過戶後,原告再來我事務所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下方簽名蓋章,表示交屋跟完成買賣等 語(見卷第244-250頁),所證情節與被告主張相符。又依 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確在簽約款及尾款下方簽 收欄簽名蓋章(見卷第99頁),可認其已收受簽約款83萬元 及尾款63萬元無訛,原告猶爭執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6萬3000元之事實 ,應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得以證明兩造間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2.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記載:「經雙方合意2年後100年8月30 日返還其房屋所有權人:張宇昊(以上為手寫文字、張宇昊 簽名上有捺指印)、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爰 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上開為印就文字 )、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立 契約人(乙方)張宇昊、身分證號碼(略)、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以上雙方簽名及身分證號碼為手寫文字、簽名欄 下方有捺指印、其餘為印就文字),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31頁),被告先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是彩色影印,簽名及指印看起來是真的等語(見卷第149 頁),又稱此約定書極可能是原告持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屋租 賃予其前妻,交付租賃契約書予其前妻,遭原告取走後,留 下最後1頁被告簽名處,其餘以立可白塗掉,彩色影印後寫 字加工,被告從未見過簽過此約定書,並聲請鑑定系爭約定 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彩色影印等語(見卷第203頁) ,可認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簽名及指印真正 ,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經本院將 系爭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約 定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林榮賓、Z000000000」字跡係 雷射列印而成,其餘字跡係書寫而成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 3日刑理字第11360609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9-233 頁)。原告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下方指印 是否真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系爭 約定書「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簽名蓋章」字句上指紋1 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 ,有該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314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07頁)。依上堪認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 指印均非真正,難認被告有依系爭約定書記載,承諾於2年 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100年8月30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得以證明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 足採。  3.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60萬元,與兩 造間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相隔12年餘,兩造間買賣價金 僅146萬3000元與市價相差甚鉅,足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然所謂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兩造間 無買賣真意,本件兩造既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足證兩造確有買賣真意,至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是 否合理,是否與市價差距甚大,基於契約自由,兩造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無從干涉,不能認為兩造間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以被告詐欺使其簽訂系爭房地假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133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考(見 卷第207-212),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不可採。  5.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 ,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 因,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捺指印均非真正,被 告自不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4.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聲明請求:1.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3.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聲 明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萬1500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291-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被 告 林彩華 江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及同段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宜倫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 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被告林彩華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自民國103年8月起未依約 繳納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6911元,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 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彩華 以111年8月24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同段48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 宜倫,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命被告江宜倫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原告陳明於113年1月5日委外裕邦公司調閱系爭土地 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203-267頁)。原告於113 年6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 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8月7日函、111年12月22日函、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15-31、41、47-48、53-115、14 7-20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中山 地所一字第1130007008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 第269-30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 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 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查被告林彩華無 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林彩華以111年8月24日贈 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江宜倫,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 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命被告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60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陳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債務人許慈芸與原告間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借 款立據而生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慈芸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其在大陸地區 經營事業需要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因 此出售持有之股票及執所有房屋向銀行告貸,借款予許慈芸 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被告於許慈芸向原告借款之初, 表示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 設定抵押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原告、被告及許慈芸乃簽立 借款立據,其內容記載:「借款人許慈芸向劉宜芳(即原告 )借款三佰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劉宜芳以現金或 轉帳至許慈芸指定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人許慈芸親自收迄無誤 。…4.此筆借款保證人陳豪麟(即被告)願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里00鄰○○街000號5樓之10公寓抵押設定給出借人劉宜芳 ,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房屋權狀借款設定值。…」。原告依 約將借款付予許慈芸後,被告並未依借款立據第4款所載約 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爰依借款立據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許慈芸大陸公司的股東,當初因原告男友蘇 勇源要幫許慈芸找投資人未果,欠許慈芸一個交代,叫原告 借款給許慈芸,蘇勇源騙伊提供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伊沒 仔細看就簽名,許慈芸長期在大陸,有說要回台處理與原告 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間出借324萬元予許慈芸,被告同意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許慈芸之借款,三方簽立借 款立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立據、匯款單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9、35-41、71-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被告及許慈芸簽立借款立據約定許慈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 ,並以借款總額外加20%為借款設定值,被告應受此約定拘 束,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係遭蘇勇源詐騙而提供 房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云云,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未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自不能解免其依約應負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責任,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立據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大益段 903 1909 217/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8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層次:五層: 總面積:104.09 附屬建物(陽台、花台):8.76、1.03 全部

2024-10-30

TCDV-113-訴-23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林畇萱即林芊萂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畇萱即林芊萂(下稱林畇萱)係五萂有限 公司(下稱五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建詳為被告林 畇萱之子,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2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12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發票 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7月12日、經 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08年7月12日200萬元支票) 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匯款182萬元至被告林畇萱指定之五萂 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8年 7月8日被告向原告稱其等無法如期清償,且需再借款100萬 元,約定於110年1月5日清償,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予被告,返還108年7月12日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交 付發票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5日 、經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10年1月5日300萬元支 票)予原告,被告並立據確認簽收現金100萬元。惟被告無 法於110年1月5日清償300萬元,兩造約定展延清償日期至11 1年1月5日,原告返還110年1月5日3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 告再交付發票人五萂有限公司、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11年 1月5日、經被告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111年1月5日300 萬元支票)予原告。詎被告仍無法於111年1月5日清償300萬 元,原告再同意被告展延清償日期,返還111年1月5日300萬 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各 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依支票發票日所載。上開支票之簽發、返 還過程均有被告2人親自簽名確認,應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 意。被告共同簽收借款,均在支票背書,明示就借款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每萬元月息300元,原告共 計交付282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現餘216 萬9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9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更涉重利之嫌,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 支票影本(含展延、換票、簽收借款等註記)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9頁、訴卷第35-4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 葛,更涉重利之嫌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展延清償日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發票日,最末清償期日為112年2月5日,可認全部借款 均已屆返還期限,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1 6萬9000 元,自無不合。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 見司促卷第21、23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 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6萬9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1.發票日111年4月5日、金額18萬7000元        2.發票日111年5月5日、金額18萬4000元          3.發票日111年6月5日、金額18萬1000元           4.發票日111年7月5日、金額17萬8000元           5.發票日111年8月5日、金額17萬5000元           6.發票日111年9月5日、金額17萬2000元           7.發票日111年10月5日、金額16萬9000元    8.發票日111年11月5日、金額16萬6000元   9.發票日111年12月5日、金額16萬3000元   10.發票日112年1月5日、金額16萬元   11.發票日112年2月5日、金額200萬元

2024-10-30

TCDV-113-訴-20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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