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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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賴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院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102年6月出廠,至111年7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 臺幣(下同)5,653元折舊後為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萬679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萬1,244元(計算式:565元+1萬67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進超亦有停車不當之過失,此有 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足見陳進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 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進超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 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7,871元(計算式:1萬1,244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EV-113-東小-170-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月明、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曾○○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武月明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86 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面積71.96㎡=2 5萬1,86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3,525元,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1,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DV-114-補-28-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7,73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 2萬7,8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4萬9,467元+自112年11月24日 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 000元×(5+7/30)月=8萬7,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其繳納(其就上訴裁判費另聲請訴 訟救助一案,業經本院於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是上訴 人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17

TTDV-114-簡上-2-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該聲請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事上訴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並未提出任 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17

TTDV-114-救-2-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光揚、吳宏謀、江瑞堂、蔡季芬、黃烱滄、陳 維哲、張明新、孫鳳如、葉詩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16

TTDV-114-補-23-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陳 速 被 告 黃皓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0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15

TTDV-114-補-33-2025011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 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 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承受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楊婷筠分期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楊婷筠將其對被告之買賣關係所生 債權讓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簽 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明訂「因 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開分期款,經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償還新臺幣 17萬9,010元欠款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85頁)。原告爰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款項,顯係基於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為 主張。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合迪公司原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不因債權移轉而受影響,遑論原告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一,更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問題,是 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合 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13

TTEV-114-東簡-4-20250113-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家緯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0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259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共計 新臺幣(下同)4萬43元(計算式:2萬7,523元+如附表所示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1萬1,796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24元=4萬43元),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1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 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 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准許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8,009元(計算 式:4萬43元×5%×4年=8,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009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0,728元 105年6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8+ 201/365 5% 8,862元 2 利息 6,795元 105年5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8+ 232/365 5% 2,934元 合計 11,796元

2025-01-13

TTEV-114-東簡聲-3-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3元(計 算式:2萬7,523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止之利息1萬1,79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24元 =4萬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0,728元 105年6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8+ 201/365 5% 8,862元 2 利息 6,795元 105年5月2日 113年12月19日 8+ 232/365 5% 2,934元 合計 11,796元

2025-01-13

TTDV-114-補-13-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楊逸政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施秀鐘即朝陽山公墓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關於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見下述 理由欄三、)之確定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之陳述。 (二)應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正確送達地址,並確認被告有無居住於國外。   (三)依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其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 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 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 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76條第5、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請求繼承人處 分(拆除)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除該不動產業經分割為特 定繼承人單獨所有外,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 格;又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如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而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為墳墓,自應以各該墳墓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或該等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原告之起訴狀未具體 確定被告,致無法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 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10

TTDV-112-訴-1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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