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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基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仁凱Kevin」、「朱家泓」、「金 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野狼」、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 範圍),擔任收簿手與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款用途,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交 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野狼」,約定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潘仁凱Kevin」、「朱家泓」 、「金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野狼」、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與共同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商旅』附近之透天厝,向李俊 賢(另案)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黃世豪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潘仁凱Ke vin」、「朱家泓」、「金牌助教 楊熙彤」、「助教詩婷」 等人,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YOUTUBE、或交友 方式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羽維、黃祐 豪、徐永增、顧靜芳等人,致周羽維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俊賢所申辦之上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黃世豪旗下車手提領一空,並轉交 與集團上游「野狼」,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 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黃世豪因而獲取2日之報酬,以 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之報酬。後經周羽維、黃祐 豪、徐永增、顧靜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提 出之轉帳明細、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 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 ,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 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 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簿手與 車手頭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 告與「潘仁凱Kevin」、「朱家泓」、「金牌助教 楊熙彤」 、「助教詩婷」、「野狼」、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洗錢之事實上 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款,但各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之犯行 ,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其 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已 如上述,也無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 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依法定 事由減輕其刑,也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簿手及車 手頭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周羽維、黃祐豪、徐永增、顧靜芳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29日至30日間,時間 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1萬元、5萬元、 10萬元、8萬元,共計24萬元,而被告自上述洗錢之財物24 萬元中分得1萬元作為報酬,該1萬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此據 被告陳明(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1 萬元既屬被告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 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⑵至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3萬元(24-1=23), 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 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收簿 手及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 述,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羽維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起訴附表編號3) 黃祐豪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裝交友而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並推薦虛假股票網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29日12時42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附表編號4) 徐永增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①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5萬元。 ②112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起訴附表編號2) 顧靜芳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YOUTUBE對公眾散布虛假的投資訊息,再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詐欺 112年6月30日11時許,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05

CHDM-113-訴-878-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曾經」、「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 客服888」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 服888」等名義,向告訴人黃炳逢佯稱:可透過投資下載「 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炳逢因而陷於錯誤,陸 續投資。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 予林政緯,再由被告將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 利取款時取信於告訴人,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 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經被告 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 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由於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88、43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政緯所涉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88、434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7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惟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於113年11月15 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中就被告林政緯部分,已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僅餘同案被告林佑 宥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  ㈡而檢察官是於上開案件中,被告林政緯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2月3日,始對被告林政緯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橋 頭地檢署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7條及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一人犯數罪」而得追加起訴之 要件。又檢察官對被告林政緯提起之追加起訴,與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案件尚未辯論終結之被告林佑宥部分 ,亦因二案之被害人、犯罪時地均不同而不具同法第7條其 他各款所列之相牽連關係,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4

CTDM-113-審金訴-297-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1年12月12日20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與謝宗廷(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約定,以為其處 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作為代價,向謝宗廷購買金融 帳戶,而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A)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㈡112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銀行旁之巷子內 ,以10萬元之代價,向洪俊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B)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致陳羅傑等3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A及B內,旋為詐 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宗廷、洪俊銘、證人王緯 勝、周柏宏、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詢結果、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臺銀帳 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金山所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4 日函文暨謝宗廷報案紀錄資料、證人謝宗廷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爰希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B之交易明細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 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陳羅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12時23分許),匯款34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劉金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1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劉爰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劉爰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B。 於112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61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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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1年12月12日20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與謝宗廷(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約定,以為其處 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作為代價,向謝宗廷購買金融 帳戶,而向其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A)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㈡112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臺灣銀行旁之巷子內 ,以10萬元之代價,向洪俊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取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B)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致陳羅傑等3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A及B內,旋為詐 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宗廷、洪俊銘、證人王緯 勝、周柏宏、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傑、劉金山、劉爰希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詢結果、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本案臺銀帳 戶A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金山所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14 日函文暨謝宗廷報案紀錄資料、證人謝宗廷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爰希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B之交易明細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 、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 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 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陳羅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12時23分許),匯款34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劉金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A。 於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1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劉爰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劉爰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B。 於112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45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簡永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3 3號、113年度偵字第226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王家笙(王家笙另行審理;前開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箭龜」、「全 壘打」、「張正峰」、「水手川」、「小輝輝」、「王婷」 、「陳紹恩」(綽號Jennie)、「董力銘」(綽號小豬)、「唐 伯虎」、「孟浩然」、「派大星」、「朱家泓」、「黃靜迪 美助」等人(該等使用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簡化之故, 均以各該「」內之名稱表示)所屬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 、王家笙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設立「朱家泓」、「黃靜迪美助」LINE帳號,將蔡棋鐉 加為好友,向蔡棋鐉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蔡 棋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中,非 本案審理範圍)及面交款項,而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有 以下之犯行:  ㈠張燿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5日18時30分前某時,經「水箭龜」指示,前 往臺中高鐵站向「全壘打」領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以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馬思鳴印章各 1枚,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馬 思鳴,製作並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予蔡棋鐉以取信之,復向蔡棋鐉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旋即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將前開款項轉交「全壘打」,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簡永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董力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 17時10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向其拿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以及耀輝公司、王泊源印章 各1枚後,旋即又聽命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提示王泊源工 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王泊源,製作並交付詳如附 表一編號2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復向蔡棋鐉收取190萬元,再 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㈢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唐伯虎」指示,於112年9月27日 18時34分前某時許,至嘉義不詳汽車旅館內向其拿取偽造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楊貴翔工作證,以及耀輝公司、 楊貴翔印章各1枚後,旋即又聽命於同日18時34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提 示楊貴翔工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楊貴翔,製作並 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復向蔡棋鐉 收取17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置於臺中高鐵站廁所,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棋鐉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耀輝投資APP與誘使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見軍偵113卷第227至261頁)、便利商店內拍攝張燿 昌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05至110頁)、張燿昌 手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軍偵133卷第110頁)、張 燿昌所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11頁) 、便利商店內拍攝簡永欣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 121至122頁)、簡永欣手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暨偽造 之王泊源工作證照片(軍偵133卷第119頁)、簡永欣所持偽造 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23頁)、便利商店內 拍攝蔡宗翰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33至136頁) 、蔡宗翰手持偽造之楊貴翔工作證、輝耀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軍偵133卷第137頁)、蔡宗翰所持偽造之2紙輝耀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7593號鑑定書(軍偵133卷第77 至78頁),並有附表一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張燿昌、簡 永欣、蔡宗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於112年9月間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等3人是否符合要件前段之要件,仍 詳後述),且因上開⒈之部分屬罪刑法定範疇,此處並無法律 割裂適用疑慮,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3人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 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 上限係5年,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 罪)。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顯見修法後更為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此規定對應者係一般洗錢罪, 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縱使被告等3人符合,無從以之 降低處斷刑範圍,僅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就想像競合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得否降低處斷刑範圍,應依是否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據;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依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為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就被告簡永欣、蔡宗翰部分,起訴書雖未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漏載(見本院卷第98頁),蓋就渠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已記載於起訴書所示事實、證據欄位中,被告簡永欣、蔡 宗翰對之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8頁),此 於被告簡永欣、蔡宗翰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各就其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1至4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被告張燿昌偽造「馬思 鳴」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各偽造「王泊 源」、「楊貴翔」印文之行為,乃較低度之行為,就各該犯 行,均被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行為 ,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各偽造 王泊源工作證、楊貴翔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受較 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張燿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暨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僅被告蔡宗翰合於要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 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 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 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 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 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 」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 ,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 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 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⑴被告蔡宗翰於偵查、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並當庭將犯罪所得8 500元當庭交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24頁; 告訴人與被告蔡宗翰均明確表達當下該8500元並非和解,僅 是被告蔡宗翰清償告訴人損害之一小部分;至被告蔡宗翰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民事其餘部份應依其調解結果,自不待 言,見本院卷第169頁),考量此種狀況,當與被告蔡宗翰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就被告蔡宗翰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⑵至於,被告張燿昌、簡永欣雖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但經當庭詢問結果,渠等2人表示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量刑中審酌:被告等3人均合於要件):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 中考量。  ⒊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   被告蔡宗翰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蔡宗翰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積極跟告訴人調解,請求針對被告蔡宗翰另依刑法第 59條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本院認為被告蔡宗翰 經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已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尚無進一步認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情狀,故 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 翰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並佐以侵害文書公正性方式 ,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重,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3人均係居於聽命服從 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等3人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更斟酌被告等3人對於告訴人的 損害程度,僅被告蔡宗翰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 卷第169至170頁),以及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就各 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 自述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開三㈠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3人向告訴人面交時 ,為取信告訴人而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等3人坦 承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告訴人亦表示對之沒收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該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欄位,所列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應依法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燿昌上開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簡永欣上開犯 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雖經坦承在卷,但表示未能繳納( 見本院卷第99頁),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蔡宗翰之犯罪所得8500元,已經償還給告訴人, 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 沒收。  ㈤被告等3人各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至於,檢察官未聲請沒收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就 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 卷內照片足證明上開等2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 經坦認如上述),另被告張燿昌、簡永欣各用以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2物品之印章,未經扣案,亦已不知去向(見本院 卷第136頁),審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 存證據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蔡宗翰持用製作附表一編號3至4物品之印章, 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 、109至115頁),故亦不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張燿昌假馬思鳴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11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簡永欣假王泊源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泊源」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23頁。 3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蔡宗翰假楊貴翔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貴翔」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左方圖。 4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蔡宗翰假楊貴翔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貴翔」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右方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2387-202411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棋 指定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同欄一第14行有關「提領殆盡」之記載,應更正、補 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有關「1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8日」;同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方式 」欄內倒數第2行有關「邱韻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 鑫」。 三、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洪永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洪永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僅於106年間因 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㈡、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失;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洗腎無 業、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靠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 、育有2名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洪永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2時11分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范馨方 、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洪永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 文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嘉敏」之人主動加我好友,自稱是越南籍人士,說要過來找我跟我一起生活,要我幫他收錢,我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之後對方說要跟我借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將LINE對話都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馨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邱韻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韻庭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張文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文鑫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范馨方、浦兆庸、邱韻庭、張文鑫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范馨方於112年9月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淑雲」將范馨方加入「股漲金來」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馨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2 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浦兆庸於112年10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暱稱「郭巧蕙」等帳號將浦兆庸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兆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3 邱韻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韻庭於112年11月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錦森」、「郭巧蕙」等帳號將邱韻庭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7日14時41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4萬元 4 張文鑫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張文鑫於112年10月中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靜雯」等帳號將張文鑫加入「股市領航」群組,佯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11分許 1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CHDM-113-金簡-415-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鼎清與曾永華(涉犯本案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林 偉男(涉犯本案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先由 林偉男介紹曾永華給被告認識,曾永華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轉匯到剩下新臺幣(下同)37 萬4,400元(附表二部分係曾永華所為,詳後述),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涉㈠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二)其後曾永華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起,將附表一所示陳白蓮、 王春月、許麗玉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匯入其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提領及轉出過程如附表二 所載、附表一編號21號吳承穎匯款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的2,000元尚未遭領出就被凍結)後,曾永華再於112年2 月12日12時21分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 付現金26萬元給被告,其餘款項自己花用。被告旋將上開26 萬元拿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麥當勞後面巷子交付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阿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732號提起公訴一節,業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明確(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 1至3行),該案起訴後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全案尚未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參。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記載於犯罪事實欄 內,然起訴書已併予載明此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及為附此 敘明之旨,是有關前案被告犯行部分,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 (二)惟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所載犯罪事實互核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同為向曾永華收購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等(含被害人陳白蓮、告訴人王春月、許麗玉等,下同) ,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後所匯 款之金額、帳戶等亦均相同,顯見被告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開犯行,僅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 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有所不同而已,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 被害人、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 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仁113偵緝3643字 第11391453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2年10月20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1 陳白蓮 LINE暱稱「陳佳慧」之人向陳白蓮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11分 20萬元 陳白蓮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1187) 112年2月10日09時02分 7萬元 2 陳秀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 4314號)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陳秀琪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琪誤信為真,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33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3679) 112年2月6日11時34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6日11時36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112年2月8日9時39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8日9時41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3 陳素姿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陳素姿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素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32分 100萬元 陳素姿名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1948) 112年2月8日10時30分 50萬元 4 葉叡緹 (提告) LINE暱稱「唐沫琳」、「林美珍」、「VIVI」之人向葉叡緹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 3萬3,100元 葉叡緹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7771) 5 王金香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之人向王金香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金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8時57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81730) 112年2月7日09時03分 5萬元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凱基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7409) 112年2月7日09時27分 5萬元 112年2月9日09時04分 20萬元 王金香名下台新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5519) 6 張文鐘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張文鐘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張文鐘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0296) 112年2月7日09時22分 5萬元 7 游雅琦 (提告) LINE暱稱「沈雪怡」之人向游雅琦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游雅琦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0分 20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8 張采翊 (提告) LINE暱稱「吳佳盈」之人向張采翊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采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張采翊名下玉山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19586) 9 郭鳳祥 (提告) LINE暱稱「張思穎」、「陳佳穎」之人向郭鳳祥佯稱其為「朱家泓」助理,依照伊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鳳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10 蘇宴禾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蘇宴禾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宴禾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2分 45萬元 蘇宴禾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4282) 11 張譯云 (提告) LINE暱稱「張姿瑩」、「李佳」之人向張譯云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譯云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00分 30萬元 張譯云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98410) 12 李秀琴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李秀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秀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8分 15萬元 臺灣企銀臨櫃匯款 13 黃雲綺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黃雲綺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雲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8分 3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2月9日09時25分 3萬元 黃雲綺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62251) 14 陳耀棋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之人向陳耀棋佯稱依照指示以「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39分 10萬元 凱基銀行臨櫃匯款 15 潘詩語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潘詩語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40分 60萬元 潘詩語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6100) 16 徐寶琳 (提告)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徐寶琳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寶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50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臨櫃匯款 17 廖村林 (提告) LINE暱稱「陳秋華」之人向廖村林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村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15分 53萬元 彰銀臨櫃匯款 18 謝翁碧娥 LINE暱稱「朱家泓」、「蘇小婷」之人向謝翁碧娥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翁碧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謝翁碧娥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3286) 19 王春月 (提告) LINE暱稱「林紀蓉」、「欣欣」之人向王春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春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09時4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20 許麗玉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陳佳慧」之人向許麗玉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麗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11分 100萬元 許麗玉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6335) 21 吳承穎 (提告) 臉書暱稱「游筱菁」之人向吳承穎佯稱欲買賣遊戲幣云云,致吳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06時25分 2,000元 吳承穎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1096) 22 王音慈 LINE暱稱「楊珮如」、「高雅娟」之人向王音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以「滿盈」、「大和」等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音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05分 3萬元 王音慈名下一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7855)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7分 1萬元 附表二(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提領或轉匯其台新銀 行帳戶內款項明細): 編號 轉出或提領時間 轉出或提領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時間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金額 1 112年2月11日 13時16分許 轉出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12年2月11日 13時19分許 轉出5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1日 13時45分許 提領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 14時33分許 提領1萬元 ╳ ╳ ╳ 4 112年2月11日 14時35分許 提領1,000元 ╳ ╳ ╳ 5 112年2月11日 14時37分許 提領1萬元 ╳ ╳ ╳ 6 112年2月11日 14時39分許 提領9,000元 ╳ ╳ ╳ 7 112年2月12日 0時1分許 轉出10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0時17分許 提領10萬元 8 112年2月12日 0時4分許 提領1萬元 ╳ ╳ ╳ 9 112年2月12日 0時5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0 112年2月12日 0時6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1 112年2月12日 1時45分許 轉出1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2時49分許 提領1萬2,300元 12 112年2月12日 1時49分許 轉出4,32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112年2月12日 4時30分許 轉出1萬8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9時56分許 提領3,300元 14 112年2月12日 8時34分許 轉出1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112年2月12日 12時21分許 轉出9萬6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13時24分許 轉出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0時21分許 提領4萬元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3618-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人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及B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 咖啡廳,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 「東瀛戰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羅宛欣、 蔡佳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 檢警另行偵辦)。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人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59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0-8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司,所以需要 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院卷第53、61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及7月7 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 戰神」之人指示將A、B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 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廳將A、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 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 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 第61頁),並經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 第15-48頁),且有羅宛欣等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 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 58-68、69-85、87-90、92-97、99-104、105-112、113-125 、126-133、134-144、146-169、170-183、185-197頁), 本案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 等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50、53-54 、210、217-218、222、225-227、228頁、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會將對方名下2間公司帳 戶均綁定為約定帳戶的理由,是因為這2間公司要相互轉帳 、對開發票,讓公司節稅等語(院卷第53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衡諸一般民間企業發放薪資之方式,雖多有以轉帳方 式將薪資轉入受僱者金融帳戶之模式,然目前詐欺集團透過 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 之社會基本常識;且所謂薪資轉帳者,正常情形下也只需要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雇主轉入薪資即可,依常理而言並無 另需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或提供多筆帳戶以供雇主進 行「節稅」的必要,任何智識正常之求職者若見雇主有此等 不尋常之要求,無非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而被 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正常之工作經驗( 偵卷第201頁),就此等基本社會常識本難諉稱不知。且查 ,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身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依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亦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甚明(院 卷第53-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本 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間公司相互轉 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經本院質之以 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院卷第53頁),是被告迄 今所執辯詞,無非也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行為 有所矛盾。況且,依前揭A、B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 A帳戶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 之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 司戶為約定帳戶(偵卷第217-218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完 全無法就A帳戶何以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之 說明(院卷第61頁);另就B帳戶部分,被告於設定約定帳 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刻意謊稱對方 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築材料工程費 」(院卷第27頁,亦即應徵酒類業務及司機,卻謊稱款項為 建築材料工程費)。顯見被告所辯除與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 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 也完全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行進行關懷提問 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在在足認被告所辯,除了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之外,依其在銀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之回 答,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東瀛戰神」所 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 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 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 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銀行為 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 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宛欣等1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羅宛欣等1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使羅宛欣等1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 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 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 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A、 B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偵卷第50、54、228 頁),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 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 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 「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 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 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 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 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 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 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羅宛欣等12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 發後未曾表達與羅宛欣等12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 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 辯與客觀事證矛盾意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 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 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無同住家人亦未婚無子女,暨依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A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A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A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B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B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B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B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B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B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B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B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B帳戶

2024-11-19

SCDM-113-金訴-507-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韋治擔任取款車手。呂 韋治即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朱家泓老師投 資廣告,俟陳金英觀之主動聯絡,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雙城客服專人」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儲值代 為操作股票云云,致陳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嗣陳金英經配偶告知,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呂韋治即依「可樂果」、「火龍果(無 急事請打字)」等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 之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蘇志勇」工作證與陳金 英面交,並將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 之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各1枚)交付予 陳金英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英、「蘇志勇」, 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呂韋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金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0頁、本院卷 第72、90、108、148、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英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57至59頁),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5張、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 跨行申請書、收據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至1 9、37至43、49、53至55、63至64、69至7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罪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7、15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收據上 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可樂果」、「火龍果(無急事請打字)」、「龍」 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被告於聲羈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須扶養父親、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假收據上有偽造之 不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蘇志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蘇志勇」假名牌2張 3 假收據1批 4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2024-11-18

SLDM-113-訴-590-20241118-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號、第45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 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 349號、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凱培(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 或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本案甲、乙帳戶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 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先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內,其中部分贓款旋遭實際支配本案 甲帳戶之人將款項依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贓款至本案乙帳戶,至本案甲、乙 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其後亦遭再行轉匯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鈺翔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鈺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前揭被訴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216號函暨附件( 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10710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 詢、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111年11 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1月1日至1 12年1月15日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213號 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9日至112 年1月9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24928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被告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1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 及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27193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被告 黃鈺翔開戶時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0413號函 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 3月14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鈺翔開戶時 本人照片1張、被告黃鈺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卡 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15 頁至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44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218號卷第61頁至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789號函暨 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5 月2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92586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111 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23 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 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772號函暨附件(本案甲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5日存款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5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黃鈺翔本案乙帳戶客 戶資料查詢及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29日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8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易霖出具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照片1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 109頁)、告訴人詹鴻安出具其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謝美娟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81頁、第165頁)、被害人李 淑娥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83頁)、告訴人徐一 宇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徐一宇其橫 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51頁)、告訴人陳月昭提出之新光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3頁)、告訴人陳月昭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第65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害人呂芳俊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50號卷第37頁)、告訴人莊志成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3頁)、告訴人莊志成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44頁)、告訴人劉 秀香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 月13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3頁)、告訴人劉秀香之中華 郵政帳戶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12日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55 頁)、告訴人楊壹秀出具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照片1張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1頁) 、告訴人賴宗昇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3 頁上半部)、告訴人陳明崑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13號卷第109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之高雄銀行新臺 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437號卷第6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2)回條聯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447號卷第67頁)、告訴人郭明隆提出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告訴人郭明隆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550號卷二第49頁)、告訴人莊綺玉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59頁至第63 頁)、告訴人李易霖出具與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 婉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詹鴻安出具與暱稱「助教-小慧敏」、「周洪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27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告訴人謝美娟出具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劉 金波」、「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陳啟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67頁至第254頁)、被害人 李淑娥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09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告訴人陳月昭出具與暱 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 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李雪容出具與暱稱「泛大西洋基 金營業員00082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23頁至第2 7頁)、告訴人莊志成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 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4張及與暱稱「助教-小慧敏」、 「傑富瑞客服0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35頁、 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劉秀香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 0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 人楊壹秀出具與暱稱「朱家泓」、「楊芸姝」、「李澤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說明1份(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告 訴人賴宗昇出具「金玉滿堂」群組及與暱稱「吳正定kevin 」、「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 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告訴人陳明崑出具與暱稱「傑富瑞客服006」、「陳夢瑤 」、「陳時進」、「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Je fferies策略交易員」、「李詩」、「Pick」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3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被害人趙國卿出具 之說明、詐欺集團提供之「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 交易帳戶確認書」、「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集保管理帳戶 」、投資平台交易記錄、「亮燈漲停VIP」群組及與暱稱「M atthew馬修」、「泛大西洋-張發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37號卷第6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李美玲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營業員-小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2447號卷第75頁至第88頁)、告訴人郭明隆出具之投資平 台交易記錄及與暱稱「林蘇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 0835」、「GeneralAtlantic」、「Jefferiesd客服87」、 「陳啟運」、「助教-張靜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號卷 第123頁至第171頁)、告訴人莊綺玉出具詐欺集團提供之「 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6張及與暱稱「金 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告訴人蔡伊庭出具詐欺集團 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截圖照片及「金玉 滿堂助教」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被告黃鈺翔出具與證人藍凱培(帳號「LanKaiPei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黃鈺翔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黃鈺翔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鈺翔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告訴人李雪容雖向本案甲帳戶匯款並未成功(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然其先前業已按照對其施行 詐術者之指示另行匯款至其他帳戶完成,故就告訴人李雪容 部分,實際對告訴人李雪容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人仍應認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告訴人蔡伊庭 部分),因告訴人蔡伊庭係將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中,堪認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6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黃鈺翔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 審判筆錄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甲、乙帳戶內先後經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 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備註 0 李易霖(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4分 378,999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0 詹鴻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分 93,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2分 255,000元 0 謝美娟(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33分 ①564,000元 ②41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分 ①499,999元 ②62,999元 ③98,999元 ④418,999元 ⑤126,999元 0 李淑娥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下午3時14分 331,36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0 徐一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6分 6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0 陳月昭(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7分 8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0 李雪容(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132,000元(匯款未成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0 呂芳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2分 2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0 莊志成(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 76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00 劉秀香(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①28,000元 ②28,000元 ③2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00 楊壹秀(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7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00 賴宗昇(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1分 ①2,000,000元 ②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陳明崑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00 趙國卿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2分 23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00 李美玲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00 郭明隆(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1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352號、353號、354號 00 莊綺玉(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9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00 蔡伊庭 (提告)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自111年10月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 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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