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京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被害人即告訴人賈玉梅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
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違反票據法等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且被告為輕度身
心障礙之身心狀況,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
15頁】,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8,5
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
被 告 李京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國
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賈玉梅置放於女更衣室置物櫃內價值
新臺幣8,500元之眼鏡1副。嗣經賈玉梅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賈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30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