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8、264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拿到車資新臺幣(下
同)1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是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遇水則發」、方志軒、陳翊愷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遇水則發」、方志軒、陳翊愷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罪名間,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㈠所示之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業如
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獲有1千元之報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1千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
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93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方志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陳翊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遇水則發」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由陳翊愷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方志軒擔任提款車手、或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轉交上層第1層收水,陳冠廷則負責擔任第1層收水、
或第2層收水工作。陳冠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㈠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㈠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㈠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再由陳翊愷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方志軒領取附表㈡
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方志軒依「遇水則
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陳冠廷領取附表㈡編號4、5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分別由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3至5所
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方志軒於附表㈡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提領附表㈡所示款項後,再由陳翊愷將其提領之詐
欺贓款交付予方志軒,並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附表㈡編
號1至3部分),方志軒亦將其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交付陳冠廷(附表㈡編號4、5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如附表㈠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如附表㈠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廷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且有向證人方志軒收取附表㈡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方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方志軒有將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翊愷,待證人陳翊愷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證人方志軒後,由證人方志軒至指定地點交付詐騙贓款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方志軒有依上游指示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證人方志軒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等 ⑶如附表㈠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㈠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附表㈠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陳翊愷於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證人方志軒於附表㈡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陳翊愷、方志軒有於附表㈡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㈡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陳翊愷、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㈠所示之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旅宿業者、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施介穎佯稱:須操作網銀、ATM取消訂房紀錄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施介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91元 ④9,988元 ⑤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惠玲(提出告訴) 112年9月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惠玲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張惠玲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TM等語,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君璇(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周君璇佯稱:為協助解決賣場交易認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周君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7,123元 ③3萬4,567元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錡微(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錡微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林錡微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錡微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紹祺(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紹祺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吳紹祺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吳紹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詩涵(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詩涵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呂詩涵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呂詩涵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品頤(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品頤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何品頤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何品頤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思恩(提出告訴)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思恩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林思恩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思恩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①9萬9,980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姚賢芸(提出告訴) 112年9月11日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思恩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與姚賢芸交易失敗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姚賢芸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983元 ④2萬9,985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第2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①6萬9,000元 ②1萬元 ③5萬4,000元 ④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⑦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2萬5元 ⑤4,005元 ⑥2萬5元 ⑦7,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 ⑤新北市○○區○○街000號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 ⑦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③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⑤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⑦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⑧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翊愷 方志軒 陳冠廷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6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6時12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郵政林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方志軒 陳冠廷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化店)(自動櫃員機) 方志軒 陳冠廷
PCDM-113-審金訴-25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