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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被 告 黃威榮 黃柏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門牌內湖區文德路171巷9弄6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之所有權人,有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1樓自112年8月間起,陸續發現房間牆壁及 浴室天花板漏水,造成屋內設備裝潢、衣服毀損,天花板崩 落,且影響其居住品質,乃系爭2樓漏水所致等語。被告則 否認系爭1樓漏水與系爭2樓之設施有關,被告蔡孟娟並抗辯 :113年3月間經公寓管理員電話通知伊配偶,即委請管理員 協協助處理,經修繕後得知係共同管線漏水所造成,已修繕 完畢,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是由各樓各負擔1/ 4;又兩造房屋所在社區有海砂屋現象,已進入都更程序審 查中的海砂屋專案會議初審,社區很多住戶曾發生天花板崩 落石塊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非系爭2樓所致等語。經   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建物老舊   、建材自然耗損、共有或專有管線設備破裂損壞、防水建材 失效、建材品質不佳、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設計 不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 人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輕易認定,而應由專業人士輔以精密 儀器之檢查,始得正確判斷。本件兩造之房屋係74年4月10 日建築完成,屋齡已逾38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關於被 告所述113年3、4月間共同管線漏水乙節,業據其提出記載   品名為「管道間公共排水管漏水維修工程」之估價單為憑;   有關海砂屋現象部分,亦據提出群組對話截圖、群組照片截   圖為佐。復經本院查詢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兩造房屋所屬使用   執照(74使字第384號)之建物,已經112年11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1號公告列管及同日第0000000000號限期   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列管分類為「須拆除重建」,列管戶   數為100戶,亦有該列管清冊可參。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1   樓之滲漏及受損情形,是否確與系爭2樓專有部分之設施滲   漏有關?顯非無疑。而就系爭1樓滲漏受損原因方面,原告   並未提出專業人士出具之檢查或鑑定意見書為憑,綜酌其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之漏水及   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樓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 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修繕系爭1樓天花板及 牆壁因漏水而維修之費用、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417-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甄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0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52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306-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義濠即王雲鵬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1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92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7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暨自104 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316-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謝孝宇(即陳銓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6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414-20241227-1

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 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 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自亦 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由該條項之內容,並參照同條第3項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所謂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係指 被保險人撤銷原先所為之同意而言,且撤銷權之行使方式, 應以書面向保險人及要保人為意思表示,於被保險人依規定 行使撤銷權時,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又,終止契約, 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影 響終止前之契約效力。而由上述規定及說明,亦可知保險法 第105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非聲請法院撤銷之兼有形成權及 請求權性質之撤銷訴權,應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未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 身保險(下稱系爭保約),民國105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保   險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係伊胞兄(已死亡   )以伊名義作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代行簽署之文件,伊胞兄 墊付保險費後,伊再給付伊胞兄,先後共計繳納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15萬3,374元。系爭文件非伊本人簽署,違背伊 意願,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保險法 第105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保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先後向 被告領取4次理賠之保險金共6萬4,309元,嗣於112年3月16 日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保約,領取解約金8,200元,本件係   原告為自己投保,並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被告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㈢經核:  ⒈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文件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係 其胞兄代簽乙情屬實,但檢視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文件   、理賠給付通知、終止系爭保約通知書等資料可知,系爭保 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同一人,應屬被保險人即要 保人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參照上述說明,並無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再者,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係年繳方式,原告曾先後於105年11 月、107年10月、111年7月、112年2月向被告申請理賠而分 別受領保險金1萬782元、2萬6,882元、1萬1,226元、1萬5,5 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各次之理賠給付通知可憑,此部 分原告亦無爭執。縱認原告所稱其事後才知胞兄代簽系爭文 件乙情屬實,由其依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受領保險金之 行為,亦屬事後同意其胞兄代簽而承認系爭保約之效   力,其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復主張系爭保約無效,自非可 採。  ⒉另查,系爭保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經原告終止,並領取解約 金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終止系爭保約通知書及收訖支票之 簽收單影本可參。姑不論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從再起訴主張行使保險法第105條   第2項之撤銷權。又,被告於系爭保約終止前受領之保險費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撤銷系爭保約,及被告應給付15萬3,37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保險簡-6-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周經遠  住○○市○○區○○街0號2樓(新北○             ○○○○○○○○)            居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24元,及其中新臺幣38,516元,   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287-202412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陳建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1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62-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胡裕灧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6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63-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蔡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3年2月25日、付款 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AB0000000),於83年2月5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利息等 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伊不知是誰開立,且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 。經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3年2月25日,迄84年2月25 日已屆滿1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票據權利,有 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訴( 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 自83年2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簡-1452-20241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春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江育媗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小-13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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