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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偵二卷筆錄資料,已有刻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事實,導致出現證人歐家華與 聲請人石世宏當時並非男女朋友交往中關係,證人歐家華又 與證人盧志豪一起在盧志豪住處房間內一起共同被警查獲毒 品案件,誤認為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當時為交往中男 女朋友關係,作為所謂的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已導 致誤審誤判情形。  ㈡證人盧志豪證稱與石世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已經不實, 且有設詞誣陷聲請人石世宏之事實。證人盧志豪也在該次案 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之判決中, 因供出聲請人石世宏而查獲販賣毒品罪事證也有所疑。因此 ,更得以證明證人歐家華、盧志豪108年6月20日一起在盧志 豪住處房間,一起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案,刻意分開裁處,係 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歐家華,致使原判 決在未見真實之狀況下,認為當時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 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應不致設詞誣陷,認為歐家華證 詞應堪採信。  ㈢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證詞均反反覆覆 ,且相互矛盾,甚至連辯護人在問證人盧志豪,原審法官連 辯護人是不是在問問題,還是什麼都搞不清楚,又怎能因為 聲請人石世宏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相約見面後,因為二人 稱身上沒錢可以還給聲請人石世宏,又開口向石世宏借錢, 石世宏收不到借款,怎麼可能再借錢給二人。原審法官與檢 察官應該先採究為什麼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要一再刻意隱瞞 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找朋友借錢才是,而 非以三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 ○○借錢,即認定石世宏有販賣毒品罪,然後就稱互核相符一 致,作為補強證據。  ㈣由此可見,檢察官尚未調查事實真相為何,僅憑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指稱108年3月25日20時與聲請人見面是為了購買毒 品,即率先採信二人證詞,聲請搜索票、拘票,搜索聲請人 石世宏住處,扣得手機後,又拘留羈押石世宏。聲請人石世 宏於羈押期間,即向檢察官聲請調閱當日與證人歐家華、盧 志豪見面後,二人有麻煩聲請人石世宏開車載他們前往赤崁 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證,及○○派出所旁監視器畫面 影像查證,檢察官認為石世宏在說謊,因此從未調閱相關監 視器。  ㈤聲請人石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以為法官會再次檢閱整個案件 經過,或勘驗原審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探究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在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詞均反反覆覆,且相互矛 盾,所以未多作辯駁,導致原判決審理時,無法發見所採之 判決理由已有刻意隱匿事實真相,且有瑕疵不實之情形。  ㈥另外,關於聲請人石世宏扣案手機部分,原審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係因原審率先採信證人證詞,誤將聲請人石世宏羈押 看守所,又經勘驗扣案手機後,發現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因 避免石世宏無罪究責之問題,至此後始將扣案手機資料透露 給證人歐家華、盧志豪,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配合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以隱瞞二人當時一起被警方查獲毒品罪 之事,將二人分開裁處,掩蓋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並未分手 且陷害聲請人之事實。  ㈦108年5月30日羈押審查程序時,公設辯護人已明確表示:「 相關證人之指述,皆已完成,如之後到院開庭陳述不符,法 院應得審酌法律規定是否予以採用。」因此更得以證明證人 歐家華、盧志豪警詢、偵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原審審理時 ,法官即剝奪聲請人石世宏詰問證人之權利,為避免勘驗法 庭錄音光碟後,證人均與聲請人石世宏所詰問內容相互矛盾 ,可能避免發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事, 因此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致使聲請人僅能出庭坐等判刑, 顯見整個程序均不符法律之規定。  ㈧綜上,即有法院於判決時存在、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 ,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提出再審及暫緩(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法院之裁判書及押票影本17件為附 件(如附表所列)。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 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 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 資料及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 秒○○市○○、○○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繼此前四 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 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 )經駁回確定後,茲再度提出再審之聲請,然陸續提出之數 份書狀除均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規定之條文全 文外,均未據具體指明其據以提出聲請所依據條文列舉之再 審原因為何,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7日、1 13年9月24日三度(為便利聲請人,已經一次定於本院澎湖 法庭,二次定於本院高雄院址所在法庭)通知到庭陳述,亦 均拒不到庭,復未委任代理人為之,無從闡明。茲依其聲請 意旨,無非反覆指稱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詞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聲請人與證人歐家華無男女朋友關係,並指摘原 判決以渠二名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係屬不當,聲請人係 遭證人刻意誣陷,甚至指述原判決之法官採取二名證人證詞 ,係勾串證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舉云云。然姑不 論聲請人上開爭執,原已於此前4次提出再審聲請時所一再 主張,並均已經本院於裁定中詳予說明、指駁,原無可議。 經查:  ⒈依前所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之諭知,已經綜合卷內全部事 證,詳為剖析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因證人 盧志豪、歐家華之證述即認被告販毒,是前開聲請意旨就此 所述,已有未合。況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 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 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 任予解讀,自非屬於新證據之提出,是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即未相符。  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原審理之法官有 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及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此 質疑,既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非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 審相關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不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自不容聲請人僅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 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之要件,形式上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 定之再審原因迥不相當,無從適用。至於聲請人除聲請狀所 載之理由外,其陸續提出之補充書狀內容,亦無非以各種說 詞重複前開所列之爭執,篇幅冗長,爰不逐一摘列,附此敘 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與其關於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附件名稱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影本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 5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影本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押票影本 7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影本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98號判決影本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 1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影本 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影本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影本 1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影本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影本 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影本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影本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影本

2024-11-19

KSHM-112-聲再-14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所犯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號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已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 前經本院第二審諭知維持第一審有罪科刑之判決。其中關於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判決,而經本院前開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因所犯之罪為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陳勝宏對本院所為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之上訴, 顯違上開規定,依其違法之性質復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關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種 植大麻罪部分既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另依 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上訴-482-2024111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 被 告 曾榮洲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乘機猥褻罪(事實欄一㈠),處期徒刑捌月;又所犯乘 機猥褻罪(事實欄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 所示條件。 其他上訴駁回(犯罪事實與罪名部分)。   事 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中度智能障礙女子AV000-A112195(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思考判斷、自我保 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對於性自主能力亦欠缺健全之知覺 及判斷能力,屬智能不足之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A 女觀賞多肉植物,並在其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路旁, 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當場撫摸A女胸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A女看烏 龜,並在其住處附近車棚,利用A女因上揭身心障礙而不知 抗拒之情狀,當場掀起A女衣服撫摸其胸部,再褪下A女外褲 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㈡第39頁至第4 0頁、原審卷㈡第13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3頁至第11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巷內住戶位置圖及各次犯行地點、 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詳見偵卷㈡證物袋)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雖照錄告訴人聲請為上訴之理由,意旨略如附件 所示。惟查:  ⒈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刑事被告因犯罪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就其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原不生 影響,其所犯案件縱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其和解或調解行為本身,或被害人因而向法院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意見陳述,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係以摘錄告訴 人具狀聲請上訴並略如前述之內容為其理由,經查其主要意 旨無非主張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以告訴人A女為調解聲請人 ,由告訴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聲請人之代理人,並與另 一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父B男共同出席調解,分別以A女之「 代理人」(邱麗妃律師)及「在場人」(B男)名義,與被 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 之程序尚有瑕疵,並認為原審法院因受上開調解結果,及告 訴人因此提出內容略以:雙方已經和解(成立調解),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之 「刑事陳述狀」(原審卷第97頁)所拘束,乃對被告諭知如 原判決之結果,爰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另告訴人A 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我不喜歡被告侵害 我,和解是我父親(B男)主動跟他和解的,我跟我媽媽都 不同意他這樣做,他沒有跟我們商量,希望他(被告)被重 判,也不希望他被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依前 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被害人 是否因而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同意緩刑之意見陳述,僅 能供法院為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意旨 執此為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之依據,容有誤會。  ⒉本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發經過及被 告犯行既已證述在卷,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 據,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復未據檢 辯雙方聲請傳喚A女為證人到庭證述或行使對質詰問權(原 審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68頁),茲依A女於警詢中為證述時 ,已有受專業訓練合格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有警詢筆錄 及「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 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7頁)在卷 可憑,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 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除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外,依其經上開專業人士協助取得並理解之陳述意旨及內容 ,其證據證明力值堪肯定,客觀上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以A女事後又想起事實經過云云為由,提出以 打字製作,並由告訴人A女及告訴代理人B男簽署之「案件的 補充理由書」作為證據(原審卷㈠第77頁),然姑不論該內 容除為逐點就A女此前證述之情節,以主觀角度補充詮釋其 陳述之真意及心境,性質上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B男反覆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各份補充、說明及意見相同,均屬製 作者依其主觀認知及詮釋所為之意見表示,尚無證述之性質 可言,自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 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 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 「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 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 告前開二次乘機猥褻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本件應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定,其基本犯 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仍為此 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 ,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 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 重,對於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 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其智力發展及 對外界事物、人際互動之理解、反應能力,自與同齡之人尚 有落差。茲依告訴人A女就前揭被告實施猥褻行為之過程, 於112年5月17日接受警詢時,在有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詢問 及理解之情形下,原已證稱:被告沒有另對我施以暴力等語 (警卷第7頁),嗣經2月之後,於112年7月18日經檢察官偵 訊時,卻又改稱:被告強壓我的手臂云云(偵卷㈡第12頁) ,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為何?在訊(詢)問時之背景環境 、提問方式及理解、記錄其陳述之能力、條件並無明顯而可 資合理解釋造成此一差異原因之情形下,其嗣後更易陳述所 本之認知內容,是否仍係原始之記憶及印象,甚至更優於最 初之證述?已有可議。是否可以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曾 有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不法腕力之客觀事實,亦非無疑。另依 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又證稱:(問:AV000-A112195X【按即 被告】對妳為強制猥褻時,妳是如何反應的?)第2次【按 即事實一、㈠】、第3次【按即事實一、㈡】是因為不舒服, 我就跟他說好了啦;(問: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意或抗拒 ?AV000-A112195X的反應如何?)第2次我只是懷疑也沒有 講;第3次我就跟他說好了啦,他就停止了,第2次他是自己 停止的;(問:請問妳在遭受侵害後,身心是否有受影響? 為什麼會有這種感覺?與被侵害之前有何改變?)一點點, 不太舒服,我沒有太大改變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 頁),依其情節,是否可以認為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以 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 定意思所為,猶有可議。是本件依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被 告已有告訴代理人B男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所犯二罪均論以乘機猥褻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指 摘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二件乘機猥褻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 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 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被告犯上 開二筆乘機猥褻犯行,其適用之罪名雖均相同,然依前開認 定,其前者遂行犯罪之內容係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後者除撫 摸胸部外,猶更進而褪下被害人外褲並隔內褲撫摸外陰部, 申言之,僅就實行犯罪之手段內容、客觀上對於法益造成侵 害程度,二者間即有明顯不同之程度上差異,並為刑法第57 條第3款等規定所明定量刑應考量事項,乃原判決就此明顯 差異之犯罪內容,量處相同之法律效果,復未說明其理由, 就形式上而言,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之裁量,即有未當。⒉ 本件被告係對心智障礙之人犯罪,其雙方居住生活所在之處 所復相去未遠,縱依被害人之代理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成立調解時,亦已將被告及其配偶自此不得自渠住所之前 門進出一節,列為請求法院作為諭知緩刑之條件,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察(原審卷㈡第89頁),是不論就防止被告再 犯所需之考量,或對被害人居住及身心安全之保障,原審法 院僅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加應受 法治教育6場次之條件,顯有未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就前揭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 訴人A女之鄰居,卻不知相互照顧扶持,反而利用A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人士之機會,乘機欺辱,惡性可鄙;並考量其犯罪 利用告訴人處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以 上開方式先後兩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內容及手段,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賠償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兼衡被告係OO年 出生之人、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職業,本件犯罪 時年OO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茲考量 其年逾古稀,血氣既衰,卻因一時失慮而犯此劣行,然其既 已藉調解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要求支付賠償金,以 實際行動修補行為肇生之損害,復與其配偶均承諾自此不得 由自家前門進出,頗見悔意,若能予以適當之監督及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係對心智障礙之人犯罪,雙方居 住生活所在之處所復相去未遠,亦有命被告配合保障並提供 被害人居住及身心安全環境之必要,爰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為任何聯絡、接觸之 行為,遠離告訴人A女之住處一百公尺以上,且在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接受並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緩刑應遵守之事項 ⒈ 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195號女子為任何聯絡、接觸之行為。 ⒉ 遠離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2195號女子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以上。 ⒊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並完成法治教育十場次。 【附件】(檢察官照錄告訴人請求而提出上訴意旨之內容)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於民國113年3月6日雖曾成立調解,然其調解尚有瑕疵,理由如下:  ⑴本件經檢察官依既有事證,以乘機猥褻罪嫌起訴被告,然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1日突然憶起並告知其父即告訴代理人B男,被告於最後一次有強拖A女至對面車棚進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則若有構成強制猥褻之可能,絕不可能與被告談及和(調)解。  ⑵告訴人於庭上僅表示將全部案件之訴訟授權告訴代理人B男,並未簽訂委任書或於筆錄授與和解之權,B男並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故無權代理和解事宜。本件經於113年3月6日為調解後,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即已寄出緩刑同意書,B男卻於5月16日方才經邱律師(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並由告訴人A女具狀選任之告訴代理人,詳原審卷第11頁委任狀)而取得調解同意書全文。  ⑶告訴人A女與告訴代理人B男夫妻原本極不願意和解(調解),因邱律師告知和解後,雖不可再走民事,但刑事程序照走,並未明言此和解即是民刑事一併和解、第一次至第三次侵害一併和解,亦不知事後會簽一張緩刑請求單。和解只是迫於形勢,不甘不願之下簽立的。告訴代理人B男於調解時,因情緒失控,並服用焦慮藥物,對調解內容僅略為記住其中一小部分,未將全部條件告知A女,A女亦未到場,只聽告訴代理人B男指示而簽下同意緩刑之同意書,依其智能,是否可不給予違反「誠信」之責任(准予反悔)呢?  ⑷告訴代理人B男因為精神壓力極大,在極不願意與情勢不利之下,方才接受和解,妻女事後均不認同,不願讓被告緩刑,告訴代理人B男無力回天。  ⑸告訴代理人B男自作主張,同意和解(調解)條件,妻女極不諒解,因病得最重與受罪最多苦者,是其二人,故告訴代理人B男於數件陳述書均表明,只認同民事(第一次)之和解(調解),刑事(第二、第三次)則不認同,即不原諒被告。  ⑹綜上所言,告訴代理人B男認和解(調解)有瑕疵,願退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不願和解,請法官再予機會,重新審酌。  ⒉告訴人家人因此事件,健康及精神均受重創,金錢之花費非僅15萬元,對告訴人及家人有失公平。  ⒊原判決對告訴代理人B男全家而言,係一項殘酷的摧殘,被告未經實質隔離,傷害仍如影隨形。  ⒋被告明知而犯,造成告訴人落入生存掙扎之苦難,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給予緩刑2年,是否太輕判了。  ⒌原判決尚有未經審酌而有查明必要者:  ⑴原判決所指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對伊施以暴力一節,乃告訴人表述方式受智能障礙影響,未能即時反應之故。  ⑵告訴人之邏輯表達能力原本即與正常人不同,其實際是不願意亦不喜歡被告欺凌,只是迫於情勢使然。  ⑶告訴人請被告停止之意,主因被告深知告訴代理人B男家人作息,畏懼B男之妻買菜即將返回,並非有意自動停止。  ⑷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均有反口供之事實,並未實質坦承一切犯行。  ⑸告訴人係因不敢反抗,而非不知或不能反抗。告訴人是有意思能力的,被告係未經同意而為強制性侵之行為。  ⑹告訴人關於看烏龜一事,係因身障者受創後造成局部記憶缺陷之誤認闡述,並未對真正的主動作做說明。於113年5月初方才憶起較全面的過程,明言係被告強拉至車棚進行強制猥褻。  ⑺告訴代理人B男之陳情補充書已說明告訴人被性侵有4次,所補充第二次之過程,均未列入起訴與判決之參考。第四次更未完全針對全部事實說明。關於113年5月初憶起關於第四次之說明,才是真正較全程之陳述。被告於112年5月之筆錄,亦自承有三至四次之性侵害。故真正應是四次。

2024-11-19

KSHM-113-侵上訴-65-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萊梅玲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告 黃如君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552號),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附民-612-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君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部 分則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此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以外,並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個人之姓名、電話、職業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 ,惟若個人因自己使用之目的,將之公諸於任何人皆可得知 之情況,任何第三人因而得知該等信息,是否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稱「蒐集」行為已有待商榷。本件告訴人之姓名、職 業等,一般人於網路上皆可查悉,被告實無為特定目的「蒐 集」之行為及必要。又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發送之訊息,均 未指名道姓,亦未完整揭露電話號碼,每個指稱內容均為不 同情節,如非當事人個人加以揣測,一般人無法因被告所述 內容,得知被告所述即為告訴人。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使人連結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職業,然此等信息為告訴人已在網路上任何人皆可 知之信息,實非隱私權所需特意保護之範圍,告訴人更未舉 證證明其有利益受損害之情事。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行為,需使受恐嚇人知悉並因而受 有危害安全為構成要件,一般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者皆知,可 瀏覽被告網頁者為被告在軟體上之「朋友」,告訴人既非被 告該社群軟體之「朋友」,故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之行為,並 無告知或恐嚇之意圖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至明。析言之 ,其規範保護個人資料之本旨,既在保障個人之人格權不受 侵害,並透過禁止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內 容,是不論有關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特定人格主體 ,並經法律規定列為個人資料之識別符號、特徵或訊息,是 否已經本人依其意願、或因其他合法之原因,曾經公開連結 於特定之事件或領域資為辨識,苟有違反本人意願及法律之 規定,將此等個人資料不當利用並連結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者 ,即與前開立法之本旨有違,要不得藉口其本人曾自行將此 等識別符號或特徵連結使用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資為不當利 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人格權之理由。本件被告不當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其內容並可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等情,既 經原審判決調查並論述明確,被告上訴仍執此資為辯解,即 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 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 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 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 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 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損害於…」之要件 者,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 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 ,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 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 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 ,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 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 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 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 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具有法條中所禁止 造成告訴人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特定危險,其具體 情形並將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生被 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情,猶已經原判決 說明論述綦詳,是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行為不該當此一罪 名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 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可認 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 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 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僅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 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即構成刑法恐嚇罪。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如原判 決所示內容之話語,於主觀上原可預見其所述將因網路之傳 播而為特定或不特定均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並果然經輾轉 為告訴人聽聞得悉,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⒋至於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 起上訴。然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 ,並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經查其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妥 屬。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長照機構」)之支援人力,職務內容為居家照顧服 務,薪資係採抽成制(起訴書記載係○○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薪資採時薪制,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 午10時起至晚上8時止,至甲○○之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案主○○○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因而 知悉甲○○之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涉及隱私,詳卷),嗣因 甲○○發現乙○○於工作時間,躺在沙發講電話2次,時間長達2 0至40分鐘,且講話聲量不小,影響案主休息及安寧,又有 吸煙等行為,甲○○即與「○○長照機構」聯繫,要求其申請居 家照護時,排除指派乙○○。乙○○得悉上情後,明知甲○○之姓 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下稱 本案臉書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含甲○○ 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與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並足以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111年8月19日20時許,甲○○ 在其○○市○○區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52、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蒐集甲○○之姓 名及相關資訊後,於本案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所張貼在臉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貼文,並沒有指明是誰,該遮的名字、號碼等個 資,我都已經遮住了,且每篇貼文內容說的都是不同人,當 時貼文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的意思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僅係以怪 力亂神之說為抒發情緒,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不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 路查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 犯個資法第41條。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48至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3、67至69頁),並有111年度北院民公 坤字第0OOOO號公證書、本案臉書帳號擷圖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 片內容,均可特定對象為告訴人   查被告111年8月17日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社區第○棟律 師家屬含負責您的個管師我知道妳們在看,家屬您投訴我的 目地恭禧您如你所願我沒工作了,我當天服務也沒領到妳家 的薪水,家屬妳當天也沒付錢,fb是我個人版面,我不會徹 文的」,隔日又張貼「妳確定你是人有人性嗎?我知道有很 多很多居服員因為這種投訴丟工作,居服員沒有替我們發聲 的公會,公司通常不挺居服員公司只要賺錢,政府對個案沒 有懲罰,因為妳這種家屬的存在導致長照缺人(居服員心中 有恨),導致我很多寶寶(個案)找不到人照顧,妳遇上我就 是踢白鐵呦~我認真的來教教妳,只會遠端遙控別人照顧自 己父親的家屬就是欠教訓,居服員照顧了妳父親妳不但沒有 感恩,還斷人飯碗,妳心無感恩之心、無憐憫之心我就來教 你,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次日又張貼「這女人(法 務經理家屬)斷我飯碗……」、「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 位律師,上網google一下,……,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她 父親我有照顧過嗎?最近記憶力不太好(並張貼手機擷圖畫面 ,其內有『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及職稱』)」、「……用這號 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並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圖片,並在該圖片上後製法務部 經理、服務專線○○○○○○○○○○等文字)」、「麻煩看到的人傳 簡訊傳這張圖給家屬,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居服員心中有恨吃不下睡不著,跟我有同樣怨恨 的人我們一起來讓她受到教訓,這件事情造成我的心裡不適 ,就是吞不下這一口氣,誰來勸都沒有用,妳家屬打從心裡 瞧不起我……」等節(見偵卷第203至2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其於111年8月13日至告訴人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為居家照顧後,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遭 告訴人投訴等情(見訴字卷第51頁),可明被告係因遭告訴人 投訴而心生不滿,始於本案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由此密集貼文之前後文觀之 ,其文字內容均係載敘遭○○社區之家屬投訴而失去工作之情 節,且該名家屬之職業為法務經理,並以擷圖顯示告訴人之 照片、姓名及公司名稱、職稱等,均足以辨識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前開臉書貼文無訛。被告執詞辯稱並未指明其臉書 貼文係針對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臉書貼文內容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妳殺了我 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貼文內容:「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文字圖片 「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 內容:「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等節,依一般人對此等文 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 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恐嚇文句,自不 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文僅係屬怪力亂神之文 字,不算恐嚇云云。惟所謂之「怪力亂神」,應係指祈求鬼 神降禍他人而言,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文字圖片所 呈現者,既以告訴人之生命權等作為威脅之對象,甚且被告 已具體敘明「我要讓她償命」、「我一定拍死她」等語,顯 係表明被告欲以自己之特定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而非 僅屬單純之怪力亂神、福禍吉凶之卜算,自難認係無法實現 構成要件之迷信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O O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等文字及文 字圖片,隱含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若傳達他 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猶仍為 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且上 開貼文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居家照顧之糾紛後所為, 則被告空言無使告訴人害怕之意思,已難憑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 ,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中逕提及「甲○○、○○○○股份有限公司 的資深法務經理」、「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 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法務部經理服務 專線○○○○○○○○○○」、「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209、211、213頁),足見被告已將告 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本案臉書帳號頁面直接揭露,且其雖以中文音譯數字方式 張貼告訴人手機號碼,惟依其載敘「服務專線」、「電話」 之文字即足以使人直接識別「○○○○○○○○○○」或「○○○○○○○○○○ 」均係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節,自當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個 人資料無訛。  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經查:  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手機號碼、職業、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 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 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被告蒐 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使告訴人因此被迫 公開其個人資料,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當不 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 覽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 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  ②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手機號碼、照片、職業外,更在陳述告訴人因居家照顧 服務問題而投訴被告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之投 訴行為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 衍生被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事實,自應 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 意圖。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甚不足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查 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犯個 資法第41條云云,然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並非個資法第6條 所明列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餘地,其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 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亦 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居家照 護期間所為不當行為而向○○長照機構投訴之行為心生不滿,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接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及資訊自決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 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在本案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 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內容,遍觀其文字並未 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而無「惡害通知」,故 此部分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擷圖日期)4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5頁)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 #「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 「居服員照顧了你父親你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 「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 2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7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7頁) 這女人(法務部經理家屬)斷我飯碗 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 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 3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1頁) #今天幫我傳簡訊我會傳圖給大家 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 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 加妳賴了我是KIMI,捐款帳單傳傳來一切沒事發生,我撒文網路找得到捐款帳號地 妳不給薪水~接下來居服員的恨都會發洩在妳身上,我繼續出招呦 上傳「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圖片 4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 5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3頁) #今天傳簡訊就傳這張圖 #這電話也能加LINE 電話:○○○○○○○○○○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他父親我有照顧過嗎? 上傳上傳「對不起搞錯了這不是律師」圖片 上傳告訴人在Linked in留存之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擷圖。

2024-11-19

KSHM-113-上訴-552-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建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聲戒字 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施予強制戒治之裁定 ,其裁定引為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等資訊,被告均無從知悉,無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 達權、請求注意權之機會,致使被告於法院裁定前,未能知 悉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又依實務經驗,上開用為評估並綜 合判斷之相關事證,不乏有疏漏誤載或錯誤認定之情事者, 僅基於一紙可能有誤(之資料)即予定奪,被告之人身自由 即刻面臨繼續被剝奪達6月至1年,其緣由卻均未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程序輕率,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及聽審權之侵害及剝奪,殆無疑義。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強 制戒治案件,疏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於檢察官之 聲請,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 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 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 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 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 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 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 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 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 ,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易言之,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 則,除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 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 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 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 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固 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 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龔建維(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等事證,經形式審查無明顯錯誤,依抗告人之得分為66分, 已逾60分之標準,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 無見。惟查,本院經核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 見原審法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曾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 人,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並給予 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到庭陳述意見,乃抗告人在 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相關之資訊,亦未能對 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 標準,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原審裁定之 程序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 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疏未賦予抗告人 獲知聲請之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檢察官 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謂妥適。抗告 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兼顧抗告人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8

KSHM-113-毒抗-203-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峻 送達代收人李黃秀女、李文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韋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 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科刑審酌 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 之認定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查無減輕其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就量刑部分, 經以被告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 與家人吵架,為自行到外面謀生,並為繳納多達五家電信公 司費用云云而犯罪之動機;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持有關係建 立之背景及基礎,係因受僱於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本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店內保管金、代收款等職務;犯罪侵占財物之時 間及標的係在值早班時,逕自侵占店內放置櫃台下之代收款 項等犯罪手段及情狀;犯罪侵占財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7萬9千餘元;為掩飾犯罪及逃逸,並將店內清潔工具帶出 棄置;犯罪除違背原屬業務侵占罪規範內涵所保護雇主之信 賴關係以外,更進而因逃逸而委棄受僱看管之便利超商,將 該店之營業及生財、商品曝露於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狀 態,欠缺為人處事最基本之誠信,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此前 已有相類似之犯罪惡行:⑴民國106年間受僱擔任加油站員工 ,於晚間時段值班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並放置在加油島收銀 機內之萬餘元款項取走,隨即棄職離去一案,嗣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迄以易刑執行完畢;⑵108年間再次受僱擔任 加油站員工,於傍晚時段值班時,又故技重施,將其業務上 保管之萬餘元加油金侵占入己,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並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 年4月21日入監,110年4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未據檢 察官請求而未經原審判決論以累犯),本性難移。此外,於 數年間並有傷害、肇事逃逸、詐欺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另考量其為OO年 次出生之人,自陳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本 件犯罪時年OO歲,如日方昇,卻不知進取,屢屢利用雇主對 員工之信賴而侵占持有財物並棄店而去,對於社會秩序、人 際互動信賴關係之侵害非輕。犯罪經查獲後始聲稱願賠償損 害,終為被害人嚴詞拒絕。諸此情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容屬較輕,然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乃其因受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仍應維持原審之量刑,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部分依 法仍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2

KSHM-113-上易-33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吳佳燁 被 告 楊淑鳳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誣告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對被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2

KSHM-113-附民-10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第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第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就所犯如 附件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均為有罪科刑之判 決,並就其中編號2至編號6所示五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編 號1至編號5案件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卷第 87頁、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及其 有關係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就上開繫屬部分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此前在原審之辯詞,辯稱其上開編號6部分之 犯行,係為將拾獲之毒品持向警方報繳使然,故不構成施用 毒品犯行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辯解,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詳予指駁,事證明確。今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在處罰行為人故意(含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不法將該類型之毒品攝入體內之行為,至 其施用、攝入之方式究為吸食、注射,甚或逕以吞服而為之 ,則非所問。析言之,本件苟如被告所辯意旨,其發現上開 毒品時,該物既係以包裝袋存放之狀態,放置在其住處門口 (警卷㈣第14頁),則被告果為將其物持往警局報繳,原可 逕將整包毒品帶同前往,何須專程將其物全部倒入口中,以 口含之方式步行前往警局,嗣後並果然經驗得其尿液呈毒品 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猶高達2,118ng/mL,遠較同時驗 得可待因濃度198ng/mL,高出10餘倍之譜(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案卷第67頁),足徵其行為時, 對於所為將使毒品海洛因直接攝入體內,顯然已有認識,卻 仍執意為之,依前開說明,其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至堪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44號、 第32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菸燒烤、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未記載施用方 式,應予補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 112年9月15日2時26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5日14時1 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O樓之O執行搜索勤務時,發現吳晉嘉在場,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駕駛車輛右轉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吳晉嘉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 ,並將車上放置之K盤、愷他命等物交由警方查扣,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㈣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 處(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地點,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112年12月24日22時45 分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門口前 拾得海洛因,並以含於口中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其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 ,主動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 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86、 887、88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2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本院一卷第37頁、第43頁、第46頁),就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 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64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9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各1份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OOOO O、OOOOOOO、0000000000)3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370308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67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7 頁;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45頁)、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8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四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四卷第6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捲 菸燒烤或直接含於口中;一為玻璃球燒烤,此經被告供述詳 細(見本院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持拾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往仁武分局○○分駐所交警方查扣時,警員並無客觀 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 被告主動交付拾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考量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前已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6次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間隔均非長,顯見被告 當時應是深陷毒癮之中,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 品的性質;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0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係其犯事 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剩餘(見警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㈣ 吳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HM-113-上易-28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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