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4號
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林百里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被告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旺春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駕而
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60,400元,且
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5日無法營業共計損失8,9
75元。又依被告車輛車門得知被告車輛為被告旺春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春公司)所有,僱用人被告旺春公司
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9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
工資29,800元,共計40,72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應以40,720元為必要。
(二)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
失8,975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函文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5日,
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795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
給付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1,795x5=8,975),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
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
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
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車輛靠行被告旺春公司名下,應認被
告甲○○係為被告旺春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旺春公司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旺春公
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旺春
公司部分為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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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00×0.438=13,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0-13,403=17,197
第2年折舊值 17,197×0.438×(10/12)=6,2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97-6,277=10,9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43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