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趙子龍」、「阿彬」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
取遭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係領款之2%(合計約新臺幣5
,64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阿彬」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
暐傑即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采霓、張恩誠、
葉姿辰,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阿彬」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
欺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本案約新臺幣5640元)
,再將所餘贓款交付「阿彬」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采霓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
告訴人3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09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