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頴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李文亮」印章 1個沒收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偽造「瑞奇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9、51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李文亮」印章、蓋用偽 造「李文亮」印文及偽簽「李文亮」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李文亮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具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各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陳榮茂所提出偽造「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 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告訴人鄭秩翔所提出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上之偽造「李文亮」署名及印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供承其偽刻之「李文 亮」印章1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章印文究係 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 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 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等私文書,均已 交付予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李文亮」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月薪是3 萬元,113年7月31日另案被查獲前有拿到6萬元的報酬,算 是6、7月份之薪水(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 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 其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二犯行期間(即113年 6月份)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 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李翊宏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 繫,並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 43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大樓前與陳榮茂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陳榮茂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暐達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 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團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詩涵/私 人」、「鄭聿成」、「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向鄭 秩翔聯繫,並對其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 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李翊宏遂受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上 午12時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 市與鄭秩翔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文亮」向鄭秩 翔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偽造完成之瑞奇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交付鄭 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及李文亮。李翊宏則於 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身分之集 團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 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 陳榮茂、鄭秩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茂、鄭秩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榮茂、鄭秩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報案相關資料、113年6月3日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款 影本、113年6月27日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 本、相關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各 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8

TNDM-113-金訴-2434-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昆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昆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梁昆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8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0號   被   告 梁昆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昆列自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梁昆 列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 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昆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2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頁17),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物流理貨 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             居○○市○○區○○路0巷00○0號             (000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由胡駿良(由警另行調查 移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 」、「如來」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並提供渠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胡駿良,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及洗錢工具。乙○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理財團隊成員向丙○○ 謊稱: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29分、31分許,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未幾即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時46分許併同其他詐欺款項轉 出殆盡,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丙○○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手機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671-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黃俊輝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巷00弄0號住處,自行飲用不詳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黃俊輝於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受傷後,因前往處理之警員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測得黃俊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輝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15

TNDM-113-交簡-249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喜年來蛋捲隨手包」後之記 載應補充「64g-原味」;及證據應補充「喜年來蛋捲隨手包 64g-原味商品標價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再犯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 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 喜年來蛋捲隨手包64g-原味2包(價值約新臺幣80元),係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9號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金華店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喜年來蛋捲隨手包」2 包(共計售價新臺幣8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 物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 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李宗熹始為警 所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8

TNDM-113-簡-3625-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趙子龍」、「阿彬」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 取遭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係領款之2%(合計約新臺幣5 ,64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翁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翁暐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趙子龍」、「阿彬」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以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翁 暐傑即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采霓、張恩誠、 葉姿辰,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翁暐傑再依 「趙子龍」指示持以「阿彬」所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 欺贓款,並於扣除可得之2%報酬後(本案約新臺幣5640元) ,再將所餘贓款交付「阿彬」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采霓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采霓、張恩誠、葉姿辰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 告訴人3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之犯行,因對 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092-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更正為 「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我知道如果沒有 在民國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 地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可能會違法,但是因為我 還在找房屋及工作,因此最近思緒恍惚,且被害人亦有同意 我晚一個禮拜搬走,直到113年7月27日我女兒及女婿告知我 搬離時間已超過,才叫我盡快搬離等語。然查,被告業於11 3年7月22日16時許親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而明確知悉 保護令之內容,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件附卷為憑,亦經被告坦 承在卷,然被告直至113年7月27日12時38分許前仍未遷出並 遠離上開被害人之住居所,縱被害人曾同意被告延後1個禮 拜再行遷離,然被告不僅已逾越該1個禮拜的期限,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亦即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 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 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 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 罪,是本案無論被害人是否曾同意被告延後遷出及遠離,均 無從解免被告應遵守本案保護令之義務。綜上,被告既已明 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準時遷出及遠離被害人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然被告直至113年7月27日12 時38分許前仍未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規定,然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不 準時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 ,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 屬不該;酌以被告於113年7月27日遭員警逮捕後,被害人住 居所之鑰匙業已透過員警交還被害人,且經本院電聯被告, 被告亦表示自被逮捕至今,皆未再回去被害人上開住居所之 地址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被 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林進諒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諒因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林進諒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 、通信之行為,林進諒應於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居所及將全部鑰匙交付乙○ ○,並應遠離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其餘主文內容省略之)。詎林進諒於113年7 月22日下午4時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止,仍 繼續居住在乙○○上址住居所不願遷出及遠離,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嗣因乙○○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林進諒即為警於113 年7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乙○○上址住居所內當場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 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 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 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626-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他人所駕機車碰撞而肇事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正 覺街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 上。嗣阮垂美駕車行經同市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不慎與由張家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對阮垂美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98-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 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王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O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自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CBC」酒吧,自行飲用調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 王翔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 試器測試,結果於翌(8)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04-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碩士畢業)、職 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 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酒測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蔣文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清自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涵花庭會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蔣文清於行車途中,遇警執行道路 臨檢勤務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 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44 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0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