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博文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71-80 筆)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翁山恩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7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先後於民 國103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4 日駕車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經原告分別與被害人各以新臺 幣(下同)5萬5,000元、14萬9,375元、1萬5,050元、123萬 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被告已於104年3月15日 離職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事故既為被告受雇執行職務中過 失肇致,原告以僱用人身分賠償被害人,據此規定向被告求 償,當屬有據。關於得求償之金額,原告雖請求上開和解賠 付之總額34萬3,025元,惟被告係受雇期間過失肇事,兩造 間勞動契約如另有利於受僱人之約定或規定,自當適用該約 定或規定,不因被告事後是否已離職而有差別。經核,檢視 原告公司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就肇事賠償 金額定有駕駛員與公司之分擔比例,參照該分擔比例,被告   於103年過失肇事2件,按賠償被害人各5萬5,000元、14萬9,   375元之金額、件數,被告應分擔比例均為40%,即各2萬2,0   00元、5萬9,750元,另104年過失肇事2件,按賠償被害人1 萬5,050元、12萬3,600元之金額、件數,被告應分擔比例各 為50%、40%,即各7,525元、4萬9,440元。是以,原告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3萬8,715元(計算式:22,000+59,7   50+7,525+49,440=138,715);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47-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廖曼利 被 告 王金國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廖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與衡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搭乘被告王金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被 告王金國行駛至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致當時正準備前 往刷卡處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因此受有上下 肢多處挫傷、眩暈、肌肉痠痛、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 膝部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腰部及左側髖部挫傷 及腦部些微外傷造成血管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故被告王金國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9,300元)。又被告王金國 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王金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王金國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金國則以:原告是在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綠燈 起駛時跌倒,被告王金國當時並無急踩油門加速往前之行 為。又原告起身準備刷卡時,系爭車輛尚未到站,其他乘 客亦有向原告表示尚未到站為何要起身刷卡,故被告王金 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 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站牌區乘客得上下車時,而係發生於 系爭車輛起駛時,且被告王金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猛 然起步或急踩煞車之行為,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王金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 因未站穩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立群診所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 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5頁),核屬 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路口轉彎之速度過快,始致當時正準備前往刷卡處刷 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轉彎之速度過 快而導致正前往刷卡處準備刷卡下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 摔倒云云。惟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之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顯示:「(0 :20至0:36)被告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直行於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第二車道,於畫面時間0分21秒時車 內有響起下車鈴之鈴聲,而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0分30 秒時停止行進停等紅燈。(0:37)系爭車輛開始起駛向 前移動。(0:38至0:40)車內於0分38秒先出現撞擊聲 後,隨即出現喊叫聲。(0:41)系爭車輛停止行進。(0 :42至0:46)車內出現喊叫聲及其他人聲(聲音不清) 」、系爭車輛之車內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顯示 :「(0:25至0:30)原告乘坐被告王金國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分30秒時停止行進。(0: 30至0:36)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30秒自座位站起準備下車 ,而此時原告左手有持拐杖撐地,並於0分34秒以右手拿 取放置於座位前方之推車。(0:3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 移動,而原告亦隨同向前傾,此時原告準備以左手抓住車 內扶手。(0:38至0:40)原告向左前方倒地。(0:41 )系爭車輛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依系爭A、B畫面可知,被告 王金國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A畫面0分30秒時,已行駛至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第二車道停等紅燈,而車內係於0分3 7秒起駛後,先後傳出撞擊聲及喊叫聲;系爭車輛於系爭B 畫面0分30秒時停止行進,而原告則於車輛停止移動後自 座位起身,且此時原告之左手持有拐杖,右手則於0分34 秒拿取放置於座位前方之推車,並於系爭車輛在0分37秒 起駛向前移動時,向左前方跌倒倒地等情,堪認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王金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係於停靠公車 站牌之前後,而係行駛於公車路線上,停等紅燈後初起駛 之狀態下,原告貿然自座位起身而導致重心不穩且未能緊 握扶手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王金國於系爭路口轉彎 之速度過快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王金國駕駛系爭車輛之起駛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國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因被 告王金國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2115-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張景輝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蔡文偉 被 告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 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公車站欲搭 乘公車,而由被告鄭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原告甫踏上公車車門階 梯尚未站穩之際,被告鄭恭良未確認原告有無確實站穩於車 內,旋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導致原告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 出車外並摔落地面,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565元、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7 ,396元、看護費用27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48,145元、勞 動能力減損218,8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7,834元。被告 鄭恭良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 ,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事故,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93,464元,被告鄭恭良已給付1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 ,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 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恭良則以:原告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惟此係因被 告鄭恭良駕駛公車靠站時,有1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 原告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搭車跡象,嗣 該女性乘客從公車後門上車後,被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 車監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關閉車門,原告竟在車 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奔走大步跨向公車,伸出 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公車車門階梯,阻止車門關閉 ,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地上受傷,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過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 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同理因此產生之交通費用亦 不應由被告鄭恭良負擔;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過高,且有 看診行程時應無須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創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職位應少有體力 勞動,故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另原告111年4月份薪資已入帳 ,不得請求該月份薪資損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係補助款, 故60,905元是否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疑義,且原告既因傷休 養,未為公司處理業務,即無相關電話費、伙食、交通支出 ,如此創興公司即不會補助原告,原告即無由轉向被告請求 補助款之損失,況且原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假 別係公傷假,如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有領勞保給付或薪資,即 應將之扣除而不得請求薪資全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首都客運則以:原告於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 象,係於被告鄭恭良關閉車門時上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未 注意自身安全。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函覆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後踝骨折 等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7頁,下稱淡水診斷證明)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鄭恭良駕駛公車停靠站牌時,於 1名女性乘客自後門上車後,旋即關閉車門,於關門過程中 夾到正自後門上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 5至46頁),如此被告鄭恭良依上開規定本應在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此,導致正在關閉之後車門夾到欲上車之原告 致其受有傷害,如此被告鄭恭良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依 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搭乘特定 公車之意圖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方會停靠站牌讓乘 客上車,此情觀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網站常見問答欄中載 明「民眾搭乘公車請於候車站位處招手示意,且下車前按下 車鈴,以告知駕駛長有上車或下車需求,避免駕駛長未停站 提供服務」等語即獲印證,於本件被告鄭恭良駕駛之公車於 8時28分28秒進站,此時後車門尚未打開,1名乘客站在後車 門外等待上車,原告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 於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完畢,此時原告甫曲 膝自候車椅上起身,於8時28分32秒原告走到公車後車門外 抬腳欲上車等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 (見北簡卷㈡第177至181頁),由此可見除自候車椅上起身 走至後車門處抬腳外,別無依據可資判斷原告搭車意圖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在前1名乘客完全上車後始發動,據此原告 於公車進站前既無顯露搭車意圖之動作,於唯一一名有搭車 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至後車門抬腳欲 上車,且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1秒,則原告顯 然未給予被告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因應 ,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 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首都客運既為被告鄭 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恭 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5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29頁、第43至175頁、第295至320頁、北簡卷㈡第29至80頁 、第209至218頁),被告鄭恭良則否認除骨科、復健科外之 其餘醫療收據,抗辯該等收據與原告傷勢無關聯等語。經核 原告關於就診科別為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醫療費 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接受該等治療與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 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28,265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7,39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 卷㈠第185至227頁),被告鄭恭良則抗辯因事故所受傷害就 診者,始得請求交通費用,至於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 科則不與焉等語。本院認原告因骨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 用,始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故自原告提出之收據,擇取與 上述段落⑴中准許之醫療費用就診期日相同者,計算總額為4 ,5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收據、 台東馬偕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31至2 35頁、北簡卷㈡第209頁)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13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 至3週,如此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為3個月又3週;原告另提 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張(見北簡卷㈠第229頁) ,主張事故後為其看護之廖志芬為專業人士,並以2,600元 計算1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每日金額符合專業看護行情 ,應屬可採;原告於手術後雖未聘請專業人士為其看護,然 其手術時點為113年2月22日,此時物價已大幅上漲,故認原 告以2,600元計算1日看護金額,相較於專業人士仍屬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即應准許。至被告鄭恭 良抗辯所執之詞,或出於無根據之臆測,或不符看護聘僱交 易慣習,尚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48,145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台 東馬偕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台東診斷證明) 、薪資入帳通知書為證(見北簡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4 21至429頁)。而依淡水診斷證明記載「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台東診斷證明記載「於111年4月8日於淡水馬偕醫 院急診求治後住院…111年4月11日出院,於111年4月26日、5 月13日、6月24日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 宜負重及劇烈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3個月加上6個月),惟觀台東診斷證 明所載內容,醫師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6月24日止,詳 列該期間內原告接受重要醫療時點,進而對原告傷勢及病程 做出評估,故本院認台東診斷證明所謂「宜休養6個月」係 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6個月,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3個 月」後「再延長6個月」、或自111年6月24日起算6個月。另 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通知書,111年4月1日入帳之上月( 即111年3月份)薪資為60,905元(見北簡卷㈠第243頁、北簡 卷㈡第255頁)、110年11月5日入帳薪資為59,520元、110年1 2月3日入帳薪資為60,950元、111年1月5日入帳薪資為60,39 5元、111年1月27日入帳薪資為118,831元、111年3月4日入 帳薪資為69,167元,原告主張以60,905元計算每月薪資,然 所謂工資係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宜徒由給付 名目斷定是否屬於工資,經比對原告各月薪資項目及金額後 ,其中「本薪4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電話費補助1,0 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元」名目及金額均 屬固定,固定名目中金額浮動者僅為交通雜項補助,而該項 目金額通常以員工因業務移動距離計算,故該項目可認係公 司對員工事先支出交通運輸費用之補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 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計算式:41,346+4,000 +1,000+1,800+6,500=54,646)。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 27,876元(計算式:54,646×6=327,876)。至被告鄭恭良雖 抗辯原告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搬運大型家電而有負 重需求、是否已經提出辭呈、是否於事故後完全未再上班、 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有查證必要等語,並聲請創興公司 負責人到庭訊問等語,惟原告事故後出勤狀況有創興公司員 工請假卡可資證明(見北簡卷㈠第239頁),縱原告於請假期 間內因此獲取法定給付、公司補貼,亦不得因此嘉惠被告, 令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年逾60、擔任經理、每月工 資為54,646元,以其職稱、年齡、薪資而言,若謂係高階管 理人員,實難認屬相當,反之若謂係現場管理人員,則較符 合中小公司營運常態,而創興公司經營美國家電代理,有公 司網頁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415至419頁),故原告稱其 有搬運家電之需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 庭訊問必要。    ⑹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868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函詢台東馬偕,回覆略以「原告之 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而至勞動力 減損程度。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動能力」等語( 見北簡卷㈠第457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0%。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事 故無法工作期間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之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已逾218,86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函覆未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 少程度,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上述函覆係以一般人狀態為比 較基準,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並無任何顯然優劣於一般人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⑺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鄭恭 良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 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鄭恭良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77,98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4,383元(計算式:128, 265+9,774+2,100+4,500+273,000+327,876+218,868+200,00 0=1,164,3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過失情節已敘明如 上,本院認均屬肇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192元(計算式:1,164,3 83÷2=582,191.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再依原告 附件A之2所採方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鄭恭良已賠償金 額後,認原告尚得請求388,728元(計算式:582,192-93,46 4-100,000=388,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北簡卷㈠第27 1至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

2024-12-12

TPEV-111-北簡-14404-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應楷勳 被 告 劉家豪(原名劉家陞)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9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豪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蘆竹區中 正路與保和街口處,因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致撞擊由 訴外人陳佑吉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50,975元 、零件:13,6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中華賓士發票1紙、估價單2紙、駕照1紙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 (本院卷第41至91頁),且為被告三重客運訴訟代理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又被告劉家豪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4,193元(工資:29,541元、烤漆 :50,975元、零件:13,6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費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1,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8萬1,884元(計算式:29,541元+50,975元+1, 368元=81,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13-20241212-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葉竹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北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業經裁 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按: 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12%即3,684元,餘由原 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千分 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 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而本案請求經第二審廢棄並准予相 對人請求之部分為2,557元,其訴訟費用為26元(計算式:2 ,557÷3,000,000×30,700=2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聲 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又第二審裁判費為41,001元 ,則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41元 (計算式:41,001×1/1,0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裁判費計算為3,751元(計算式:3 ,684+26+41=3,751),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1

TPEV-113-北聲-20-20241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洪開爗 被 告 王韋程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原告與被告王韋程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1

SJEV-113-重簡-262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8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邵忠國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忠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 民營公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違規而碰撞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被告邵忠國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85,260元、營業損失12日共21,540元,以上共106, 800元,被告邵忠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都會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邵忠國之僱用人 ,應負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都會公司是被告邵忠國的僱用人,車損應 該予以折舊,營業損失12日不合理,應該5日左右即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第11、17-22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7-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邵忠國既因使用汽車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邵忠國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邵忠國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邵忠國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 都會公司係被告邵忠國之僱用人,而被告邵忠國係因執行業 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5,260元 ,其中工資費用58,275元(含稅)、零件費用26,985元(含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見限閱卷)起至車禍 發生日113年6月28日止,已使用約4年6月,已逾營業小客車 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 699元(計算式:26,985÷10=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58,2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9 74元(計算式:2,699+58,275=60,974),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2日共21,540元云云 ,惟被告辯稱應該5日左右即可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估 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揭估價單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之報價日及離廠日,並無法證明系爭車 輛維修天數有逾5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逾5日之營業損失, 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以1,795元計算,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 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8,975元(計算式:1,795元×5日=8, 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修復費用60,974元、營業損失8,975元,共計69,94 9元(計算式:60,974+8,975=69,94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簡-9998-20241210-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江怡蒨 被 告 黃澤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 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澤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為刑事簡易判決, 原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及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 結後、提出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黃澤教及其所受僱之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 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 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0

SLEM-113-士簡附民-80-20241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06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竝業 被 告 李森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9

NHEV-113-湖小-906-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博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博文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博 文設籍於臺中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促-16887-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