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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9-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 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72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 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 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01-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7-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 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14-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朝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子竣(已死亡,下稱「林君」)於民 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11 年5月6日宜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後來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的情形,於是以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 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 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的權限,對於汽機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機車的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如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處罰。而汽機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的責任,固然不能純以汽機車駕駛人 有違規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但汽機車所有 人所舉無過失的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的關係,並使客觀、理性的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 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的程度,始得免罰。依證據資料顯 示,林君確有系爭酒駕行為,且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行為時系爭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機車 牌照」,上訴人為林君之父,對其所有的系爭車輛有管領權 能,其任由林君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的責 任,足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 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規定 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5月6日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 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 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 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 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黃美蓮 蔡依涵 蔡雨杉 蔡松霖 蔡幸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的被繼承人蔡忠明(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於110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及祖父母姓名的更正 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將其父姓名由「蔡福壽」更正 為「蔡福樹」,祖父母姓名由「蔡建」及「杷(把)利那」 更正為「蔡蔭」及「蔡陳恐」(下稱「戶籍登記『蔡福樹』」 )。經被上訴人查詢檔存戶籍資料,並對照蔡忠明所提供的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前身為屏東救濟院,下稱「老人 之家」或「屏東救濟院」)回函及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 院相關資料,認前述資料難以認定「蔡福壽」與戶籍登記「 蔡福樹」是同一人。而上訴人所提供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 切結書等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是以11 0年5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1100002574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蔡忠明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 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蔭及「蔡福樹 」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處分。經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申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 蔭及「蔡福樹」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戶籍法第22條   規定,並未區別錯誤的程度,且並無限制應經民事確定判決 才能更正,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㈡「蔡福壽」於44年11月7日補辦戶籍登記時,有記載為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而屏東救濟院的院民入住與退院相關資 料是記載蔡福「樹」,蔡福「壽」與蔡福「樹」發音近似。 又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卷證可得出二者是同一人,本件錯誤 可能是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況且 老人之家回函檢附的院民入院調查表及退院申請書是系爭申 請前的資料,也是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其他機關( 構)核發的足資證明文件,當然得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故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忠明父親蔡福壽,即蔡福壽名 字應更正為蔡福樹。原判決就此認定,與事實有違。㈢原判 決認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身分證及禮簿等資料並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的證明文件,竟一律不採為認 定事實的基礎。㈣依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 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可證明蔡中義的祖父與「蔡福壽」之孫 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 福樹」。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因系爭申請涉及人格同一性 的變動,將使原圍繞「蔡福壽」及戶籍登記「蔡福樹」所生 的親屬關係、私法上身分、財產關係,發生法律地位動搖的 風險,與單純的「姓名登記錯誤」有異,而上訴人提出的老 人之家回函、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等相關資料、墓碑 、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禮簿、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 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均無法證明院民「蔡福樹」是戶籍登 記「蔡福樹」或蔡中義的祖父與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 且無訊問證人蔡中義及調查戶籍登記「蔡福樹」相關戶籍資 料之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 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福壽;原 判決應將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文件,採為認定事 實的基礎;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 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並聲請訊問三總臨 床病理科的鑑定人及行言詞辯論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 矛盾的違誤等語,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2-上-69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菜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由被上訴人決標予上 訴人,決標金額為新臺幣3,432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進場施作。 兩造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施作項目於108年11月8日辦理清 點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後來將終止契約未完成的工程另行發 包予昆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良公司」)施作。因系爭 工程屋頂防水層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下稱「屋頂漏水」)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1月20日、1月31日通知上訴人 履行保固責任,兩造並於109年2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屋 頂漏水位置,被上訴人再於109年3月3日至4月28日通知上訴 人儘速進場修復以履行保固責任,並告知上訴人未履行保固 責任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針對屋頂漏水爭 議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漏水的成 因與接續廠商即昆良公司的施工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據此 認定上訴人應負改善責任。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涉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的情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以110年2月17日中港維字第11022220441號函通知上訴人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為 違法,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被上訴人委由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出具的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雖排除接續廠商昆良公司除伸縮縫以 外的工程與屋頂漏水的關聯性,但不能反推上訴人就伸縮縫 以外的其他漏水部分,即有可歸責的事由。況系爭工程漏水 成因是被上訴人未更換新PVC管而沿用數十年的舊PVC管系統 所導致,自有補充鑑定調查的必要。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 有沿用舊有PVC管的事實,並認上訴人補充鑑定的聲請無調 查必要,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及不備 理由的違誤。㈡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雖於驗收後發現漏水瑕 疵,但系爭工程既經二期廠商昆良公司接續施作,首應先釐 清漏水的成因後,才能確認保固責任的歸屬。原判決未調查 屋頂漏水瑕疵是否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也未說明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的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 定及不備理由的違法。㈢原判決未自行認定相關事實及所憑 認定的證據與心證理由,即援引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 會議109年12月25日決議的片面意見為判決基礎,直接認定 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且情節重大,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 則的不適用法規與理由不備的違法。㈣被上訴人明知屋頂漏 水瑕疵仍在鑑定釐清中,卻執意在鑑定程序進行中,將海員 服務中心出租予台灣港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109 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種自招損 害的行為,毫無所悉,也無預見的可能,實難歸咎於上訴人 。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知屋頂漏水仍將海員服務中 心出租,並無礙於其所受損害的認定,且無調查被上訴人將 海員服務中心出租的相關簽呈及租約的必要,有理由不備、 未依職權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 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依設計圖及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沿用舊有PVC排水管」的 情形,也排除接續廠商除伸縮縫以外的施工工程與漏水的關 聯性,且屋頂漏水與落水頭施工亦無直接關係,至於伸縮縫 漏水與其他漏水位置無關,故上訴人仍應負其他區域漏水的 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且情節重大 ,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是否已知瑕疵存在而仍將海員服務 中心出租,無礙於其所受損害的認定,已無重新鑑定或補作 鑑定及調閱出租相關簽呈、租約的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 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 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有沿用舊有PVC管的事實,並認上訴 人補充鑑定的聲請無調查必要」、「原判決未調查屋頂漏水 瑕疵是否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也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的理由」、「原判決援引系爭工程採購工作審查小組會議10 9年12月25日決議的片面意見,直接認定上訴人未履行保固 責任且情節重大」、「原判決認無調查被上訴人將海員服務 中心出租的相關簽呈及租約的必要」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都是對原 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 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 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2-上-619-20250312-1

簡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 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簡聲再-3-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靜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 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楊傑儂(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8時 24分左右,駕駛其配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車禍肇事案件,由到場員警施以酒測,經測得楊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16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的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酒駕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 出所員警於是以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的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後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同法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北市裁催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依系爭規定的文義 ,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才能適用。其立法目的是考慮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的權限,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車的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 又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 同一解釋,故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 定吊扣汽車牌照的適用。再者,系爭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的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參照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道交條 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的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上 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件即不具免罰事由。系爭汽車為上訴 人所有,而楊君於112年1月1日上午8時24分左右,確有駕駛 系爭汽車的系爭酒駕行為,則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自 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 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楊君於112 年1月1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車,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楊君於112年1月1日8時24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 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 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 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 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 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的立法 體例相同,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 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 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 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 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 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的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的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 2條文各項次的文字體例,也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 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 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 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 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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