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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漢忠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上訴人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之法院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1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4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8,489元,並經確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008,48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1,082元,上訴人僅繳納163,332元,應再繳納 27,750元(計算式:191,082元-16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重訴-301-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 抗 告 人 高羽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心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訴-3385-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39,211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 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 訴前即113年8月2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656,711 元【計算式:本金639,211元+利息17,500元(639,211元×334/36 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660元(計算式:7,16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09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宏其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 1,1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65元(計算式:34,165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20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5號 原 告 詹孟學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8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055-2025020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 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事聲-54-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林怡 被 告 曾裔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9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田佳臻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物面積21 .71平方公尺,於民國74年8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76,28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4104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 三重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76,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188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四級受刑人,已入監服刑3年,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且相對人四處提告使聲請 無法下工廠賺生活費,生活實困窘。另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 77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均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爰聲請本案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 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亦未 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至聲 請人雖有經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 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之效力。是聲請人聲本件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4

PCDV-113-救-23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麗枝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國際道家推廣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已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 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 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 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 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 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 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 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 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4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 ,分別於112年3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刊登報 紙,載明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1號呈報清算人卷查 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2年6 月9日起算3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催告申報債權末日為112年9月9日), 即製作111年12月4日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 件,並於111年12月4日送交監察人審查,此有相對人監事審 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 間未屆滿前,亦即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債權人,並已清 償完畢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監察人審 查,顯難認與法相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結算表冊經股東 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則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 ,自為法所不許,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 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 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 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 表及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 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3

PCDV-113-法-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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