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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蔡皇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之聲請駁回。 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年已68 歲且病痛纏身,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 低收入戶之申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2為伊之子女,對伊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參考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33,73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23,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又伊確實從A02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 A02等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1婚後沉迷賭博、酗酒且不務 正業,並多次毆打伊及伊之母A03,亦於伊出生後從未予以 扶養或照顧,也從未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甚於伊等面前揚言 引爆瓦斯桶同歸於盡,顯屬對伊故意為虐待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情節更屬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A01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 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 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A01主張A02為其子女,且其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10,00 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 入戶之申請等語,已為到庭之A02所不爭執,且有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A01財稅資料等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5、17、19-25、 29-30頁),足認A01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 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A 02主張:A01自伊年幼時起即未扶養伊等情,核與A01自承: 伊自A02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其等語(本聲請卷第123頁) ,及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A02之阿姨,A01與A03於72 年間離婚,雖然還住在一起,但A01如果拿不到錢就會動手 毆打A03,A02與A03每天晚上都在外面流浪,還遭警察盤查 做筆錄,後來在A029歲的時候,其等搬回娘家居住,A01還 會去騷擾娘家,不僅沒有探視,也沒有扶養A02等語(本聲 請卷第123-125頁)均屬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1在A0 2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 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成年後 應扶養A01,顯違事理之平,故A02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 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綜上,A02反聲請免除 其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對於A01 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A01請求A02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 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121-202412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石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兄長,A02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 第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郵 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 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 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 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 10/242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9 27/336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67.75 1/4

2024-12-25

SLDV-113-監宣-489-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加添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加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加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加添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102年4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2年4月12日失蹤,失蹤時未滿 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 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 函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王加添自102年4月12日起失蹤,至109年4月12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亡-13-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清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清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清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清俊係伊之兄長,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然於88年9月21日離家後失蹤,並於90年間經戶政 機關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生死不明,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9月21日失蹤,生死不明至 今逾7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可證,且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 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 四、次查,失蹤人高清俊自88年9月21日起失蹤,至95年9月21日 失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 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2-亡-98-2024122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因罹患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第一類障礙者,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 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測驗 結果、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等狀態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和自 閉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 和處理速度都顯著缺損。基於以上結果認為,病人目前在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 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監護宣告,於一般醫 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且認知功能也會隨 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 583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37-3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其父即聲請人、母、兄為其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 母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15-16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母親 ,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4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啓明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啓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啓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啓明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98年6月10日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8年6月10日失蹤,失蹤時未滿8 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函 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陳啓明自98年6月10日起失蹤,至105年6月10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亡-10-2024122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全身性關 節變形僵直而長期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許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許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其臨床診斷為『老 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許員於1年多前整體功能退化,約 7、8月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 自我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 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 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許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156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憑(卷第61-6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至其全體子女則為最近親屬,均一致表 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女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25頁)。再參以聲請人及 A02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40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符昌栩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符昌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於中華 民國71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符昌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符昌栩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因戶 籍資料於64年間即未校正,於98年7月2日依戶籍法第50條將 戶籍遷入戶籍事務所,於64年7月1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然 據其姊符柳霞表示,符昌栩早年隨母親出境,據聞已在寮國 往生,但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 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符昌栩因戶籍資料於64年間即未校正,於 98年7月2日依戶籍法第50條將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於64年 7月1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失蹤時未滿80歲,生死不明至今 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 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各家電信門 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函文可證,且經檢察 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符昌栩自64年7月1日起失蹤,至71年7月1日失 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2-亡-86-2024122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因罹患腦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 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 結論略以:「綜合以上羅員(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 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 認為A03先生因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 候群,意識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 、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 受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 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A03先生目前已達 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其精神 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A03先生目前已 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A03 先生之臨床診斷:非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 群及意識障礙。失語症。」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15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卷第47-51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至其父、母即聲請人及手足等最近 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弟A0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37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弟,而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 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監宣-502-20241225-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 因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 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 在輪椅上,雖具有言語能力,然對於本院所詢大部分問題均 無法正確回答(卷第55-59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 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 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詹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整體功能退化,目前略具生活功 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 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 茲海默症』。詹員自2、3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現象,整體功能 逐年退化,目前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幾乎不具財經理解 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 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 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 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詹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1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67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9-7 3頁)。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為認定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依鑑定結果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卷第61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另其手足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能 遵期表示意見,至其全體子女為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21-22頁)。再參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均為親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輔宣-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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