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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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會面交往 及扶養費部分未具體約定,僅約定兩造自110年6月起,於每 月10日前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於 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申設之帳戶,且前揭帳戶印章、存摺 、提款卡分開保管,上開約定方式自離婚迄今兩造多次無法 順利協調。後於本件審理中,兩造於112年3月6日就子女親 權及會面交往事宜達成和解,即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兩造離婚時雖約定由兩造各自匯款6,000元至前揭帳戶,然係 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每月花費不多,就所需 費用逾12,000元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抗告人已有多次 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定期匯入款項,甚至稱帳戶內款項僅 能用於子女「學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新北市,依 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1元,抗告人所為之 給付已有不足。另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就讀小學一年級, 除學費每年約13,000元外,課後安親班費用約每月6,000元 (一年72,000元)、美語課程一年40,000元、芭蕾舞課程一 年43,200元,合計一年支出約168,200元,即上開課程平均 每月支出14,017元,此尚未包含日常生活、住宿、衣物、文 具用品等支出,與兩造協議時之抗告人給付6,000元有相當 落差,又可預見未來實際生活需要及相關費用可能緩步增加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大部分照顧義務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相 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增加給付每月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於每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已到期。 二、原審以兩造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約定為共同行使親權, 且係自112年3月6日始約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 人請求於改定親權前抗告人應給付較高數額之扶養費部分, 並為陳明依據,然於確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後,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已有變更,參酌兩造原約定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12,000元乙節,與現行認定之一般所需費用已有差距, 故依據現行生活水準及兩造資力狀況,裁定抗告人應自112 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且於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 告人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之年所得僅261,769 元、591,290元及622,841元,於109年至111年間為扶養子女 ,入不敷出,又陸續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三次,迄今仍有餘 額尚未清償,且每月應繳貸款已達27,534元,又抗告人除支 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須給付每月租金及孝親費,每月薪資約 45,000元至50,000元,已無結餘,甚且負數,評估自身能力 ,現每月得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僅有8,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時,抗告人尚且要求將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過戶予抗告人,此於原審家 事調查官報告亦可得知抗告人尚有此不動產,又抗告人所稱 信用貸款乃其個人理財行為,不應以其負擔貸款而作為拒絕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再者,於112年5月時抗告人甚至換 購新車,此後並以新車接送子女,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 年6月16日就子女議題有所爭執時,抗告人甚且出示其至日 本遊玩照片,並稱「我一毛錢都不會給妳」等語,顯見抗告 人並非無資力。  ㈡現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已是高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金額,此於原審均已說明,而子女未來尚要就讀國中、高中 ,即將有補習等費用支出,是子女每月扶養費,現至少為26 ,000元,況相對人照料子女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請由駁回抗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0年6月1日協議 離婚。又兩造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嗣於112年3月6日於原審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雖仍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相對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 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 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㈢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雖子女現由相對人照 顧,然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並不因其已離婚而有 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查,未 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已年滿7歲,參諸相 對人於原審陳述現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小,除日常生活所需 外,另有學費及安親班等費用支出,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 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相對 人主張時至今日,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消費支出已約為26 ,000元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㈣再以兩造資力觀之,據相對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秘書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居住 其母親所有之房屋等語;抗告人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收入約45,000元(另於陳報狀中自陳月薪為50,0 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 得清單,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均為316,800元,於111 年度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總額約為20,000元;抗告人於107 至109年所得分別為750,693元、426,298元、261,769元,於 111年度名下尚有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 額3,378,8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是由財產狀況觀之,堪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 對人。另查,抗告人於110年度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房地及投資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3, 378,800元,此有抗告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2頁),再經本院查詢抗 告人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已無上開房地等財 產,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 抗告人已處分上開房地等不動產,準此,依現今社會不動產 交易行情,縱該房地尚有貸款尚未繳清,於出售後清償貸款 餘額後,多尚有餘款,遑論抗告人現仍持續有每月45,000元 至50,000元之薪資收入,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甚明。  ㈤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除須繳納信用貸款27,534元,尚須支出 每月租屋費用15,000元及給付孝親費每月10,000元,且現尚 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資力有限,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12,000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其須支出租金、孝 親費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已難認此為真實,又縱 抗告人支出上開費用為真,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 素之一,是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非以抗告人所認每月收支結餘概況以為扶養即足,蓋因未成 年子女需父母扶養始得存續生活,且生活費用持續發生無從 等候,即便抗告人生活陷於窘迫,亦非可憑以減輕其應負之 扶養子女責任。另抗告人以其尚須償還信用貸款每月27,534 元為由,主張其無力支出每月12,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此屬 抗告人之自我理財行為,況以抗告人所陳每月償還總金額, 實已高於其每月薪資收入的二分之一,而抗告人於貸款之際 即已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足見抗告人於貸款時已衡 量自身之財務能力,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未來減少扶養子女義 務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對於父母或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 各自獨立,並不能因給付父母生活費用,即得免除或減輕對 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認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23,000元, 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應由抗告人分攤12,000元 之扶養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3

PCDV-112-家親聲抗-8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 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 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 ,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 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3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 量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 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3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3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現就 讀國小○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受安置人安置初期有較明 顯之分離焦慮,常表達思念C,情緒尚可安撫。受安置人較 少主動提及想念B,然其與B會面時互動均自在,且會向B開 玩笑,及關心B交友狀況。B時常轉換工作,亦有兼職做○○○○ ○,目前就業於○○○○公司,B曾向社工表示C有外遇,目前並 不想再與C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手足,B於 113年7月29日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現上訴中。C因多起○○罪,現在監服刑中。受安置人 祖母居住在○○,B、C曾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轉由受安置人祖 母安置,然因受安置人祖母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大伯照顧3名6 歲以下之孫子女,照顧能量不足,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照 顧,故暫不採親屬安置之計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經 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且C 現另涉○○等刑案而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 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親職功能及照 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0

PCDV-114-護-20-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母,相 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3、43、57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意 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 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 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父母、配偶 、妹妹等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 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46-2025011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 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9

PCDV-114-家救-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 ,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 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 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 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 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仍適應中,於人際互動中時常會有言語衝突情形,就學時 常會不聽指令擅自離開教室,機構社工已有逐漸教導及輔導 A略為改善互動方式,後續安排諮商時,會請諮商師協助調 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療。受安置人B 現年○歲,有混合性發展遲緩,現約為2歲童之發展狀況,已 至診所進行早療治療,現仍適應就學及治療中。C現職為○○○ ○,曾有○○前科,近期也有詐騙洗錢及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 進行中,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 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 理問題。D從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 案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前 經多次通報有不當管教情事,致受安置人身體受傷,聲請人 曾指派社工與B討論管教方式,並安排多次諮商,惟受安置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仍分別遭B以物品丟擲頭部或 踹踢背部,而致鼻樑挫傷或嘴角瘀青,因B多次管教受安置 人成傷,且未能調整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難以回應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而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聲 請人已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 1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B與 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已影響其身心狀況,且B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 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1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8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尿床情形仍持續發生,若發生尿床情形,尚能夠將 自身棉被床單換洗乾淨,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 需經過機構人員不斷提醒方能完成指令,惟12月份與機構人 員發生肢體衝突以及言語爭執,現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障礙 ,目前有資源班課程。B現從事○○○○工作,於○○○年與受安置 人之父離婚,並協議由B單獨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 務,目前尚能配合後續處遇,且對於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十分 關心,知悉受安置人於學校及機構發生之事宜。受安置人之 父現居住○○,受安置人有時會與其通話或假日至○○居住,然 就照顧受安置人乙事,受安置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之父 及受安置人祖母因身體不好,現皆由其照顧,若受安置人要 至受安置人之父家中居住,亦將由受安置人姑姑獨力照顧。 受安置人姑姑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持續關心受安置人,然因 受安置人祖父母、受安置人之父之身體情形,目前評估未能 協助受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 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 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5-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 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 事事件法第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為便利抗告期 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 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1項;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 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 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2項;又第1項抗告權人如 有受送達者,即無第2項之適用,自不待言;第1項受送達之 抗告權人或第2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 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 3項所示。次按上開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此因家 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 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 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而對後送達者,且有抗告權之人 ,如已逾最初送達者之10日抗告期間,裁定既已確定,當無 從抗告,而其救濟,則視有無得撤銷、變更之情形,或準用 再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提 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 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乙○○前聲請對其父親丙○○為監護宣告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宣 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已先於113年10月28日送 達相對人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最初受送達者 為準,自相對人乙○○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 ,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原於113年11月9日屆 至,該日適為週六休息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3年11月11日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家事 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因本件 抗告已不合法,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6

PCDV-113-監宣-805-20250106-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 ,相對人因處於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1至29、49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6

PCDV-113-監宣-1400-20250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金融機構辦理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 女婿,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丙○○、丁○○、戊○○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護理之家,每月須 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而相對人現銀行存款日益減少,預計不久將不敷使 用,照護資金將出現缺口。現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分行申請安養房貸 450萬元,並經該行授信審核完畢,貸得款項將匯入相對人 個人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 為,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 ,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乙○○方面: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無意見,然應先行貸 款200萬元即足使用等語。  ㈡丙○○方面: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無意見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 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1 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上開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 費用,因存款日後不久將不敷使用,故擬以相對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向○○銀行○○分行申請安養房貸450萬元,貸得款項將 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並提出○○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相關醫護費用單據及明細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 、83至103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 且聲請人亦陳明款項將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專供支付日後 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費用,並確保貸得款項足敷相 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開銷等情,堪認聲請人代相對人以系爭 不動產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 ,及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全部

2024-12-31

PCDV-113-監宣-747-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抗告人原為 男女朋友,丙○○係乙○○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認領丙○○,該認領之意思表示溯及自丙○○出生時 發生效力,抗告人既為丙○○之父,依法對丙○○即有扶養義務 。又丙○○於出生時患有全身性發展遲緩、肌張力低下等疾病 ,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所費不貲,且因乙○○白天必 須工作,無暇照顧丙○○,乃委由日托機構照顧丙○○,每月所 支付之照護費用,均由乙○○獨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乙○○已代墊 之扶養費,及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嗣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給付乙○○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乙○○前與抗告人訂婚,嗣又毀婚,且 乙○○自稱其家經濟狀況可以扶養丙○○,事後抗告人亦曾表示 欲一起扶養丙○○,卻遭乙○○拒絕;又抗告人父母無業,現需 抗告人扶養,且其配偶現無業,育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 人扶養,另抗告人名下一間房屋及車輛亦是貸款購入,現仍 繳納貸款中,抗告人實無能力給付丙○○未來扶養費,亦無能 力一次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乙○○、丙○○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查抗告人與乙○○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抗告人與丙○○具親子關係 ,抗告人與乙○○乃於112年3月29日和解成立,由抗告人為認 領丙○○之意思表示,且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前開規定,丙○○既經抗告人認領,則抗告人依法即為丙○ ○之父,對丙○○即負有扶養義務。查,丙○○現居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 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 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計算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 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告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另參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11年度至113年度 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及1萬 6400元,併考量丙○○於108年間出生,現年4歲,有發展遲緩 情形,建議接受早期療育門診追蹤及治療,檢驗結果顯示丙 ○○說話和語言發展遲緩、全身性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運動 遲緩、肌張力低下(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衡情須支出大 量早療、復健費用,另乙○○現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日間照顧丙○○,每月支出之費用即需1萬3260元, 此有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兼 衡抗告人於110至112年間,其所得收入分別為84萬5944元、 87萬9270元及96萬6973元,乙○○在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 ,參以110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戶可得支配所得平均數為11 5萬1000元、118萬及119萬6000元,則抗告人與乙○○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加總尚未達此平均可支配所得數,是認丙○○之每 月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應屬適當。  ㈣查乙○○於原審自述其職業係於家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至1萬6000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因顧及子女之狀況, 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抗告人則是從事警察工作,上班時間 可能是白天或大夜,而兩造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狀況如 上所述,參以該年度抗告人與乙○○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 有一房地及車輛一部,在112年間價值計約120萬2025元,乙 ○○名下則有土地一筆,在112年間價值約180萬3500元,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是綜合抗 告人及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足見兩造之財產狀況約略相 同,然於收入狀況,抗告人顯係優於乙○○。又依丙○○之身心 狀況,乙○○勢必須付出更多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付出 勞力、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應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宜。從而,丙○○請求抗告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1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丙○○利益,則於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且於結婚後,其配偶亦無工 作,與配偶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抗告人扶養等語。 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 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 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 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 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 人對於丙○○即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縱身為父親之抗告人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丙○○;再者,抗告人 雖主張其尚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然查,抗告人配偶 亦有從事工作,且有所得收入,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抗告人縱扣除須給付丙○○之每月扶 養費,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其配偶之所得狀況,仍得保 持其對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抗告人以其尚須 擔負貸款、須扶養父母及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其無資力給 付丙○○未來扶養費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丙○○自出生時起之生活所需各項開銷均由其負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同為丙○○扶養義務人,自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攤丙○○扶養費, 然自108年1月14日丙○○出生後迄至乙○○請求之日止即110年1 1月30日,抗告人既均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在上開期間,丙○ ○之扶養費均由乙○○獨自一人擔負,抗告人即因乙○○獨自擔 負丙○○之扶養費,而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因此受有 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抗告人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㈢再依前揭所述,在上開期間(108年1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 ),丙○○每月之扶養費亦應認定為1萬8000元,再衡酌抗告 人與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每月應分 攤之扶養費為1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擔 負丙○○之扶養費用為34萬5000元【計算式:10,000×34.5( 月)=345,000元】。從而,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3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㈣抗告人以其每月僅收支平衡,毫無存款,無法一次給付上開 金額,希冀得以酌減金額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為丙 ○○之父,對丙○○本應負其扶養責任,在上開期間,既均由乙 ○○獨自一人擔負丙○○之扶養責任,抗告人因而受有免扶養之 利益,其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個人之經濟狀況本有不同,然 法律責任則係依法判斷,並不可因支付能力高低而有相異處 理,則經濟能力實非屬抗辯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 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衡酌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及抗告人與乙○○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及為丙○○ 利益,併諭知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認抗告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34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丙○○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具理由,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2-家親聲抗-1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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