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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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蓮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慧蓮係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彭惠慈素不相識。緣彭惠慈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 ,途經上開燒烤攤,向洪慧蓮購買香腸、肉串等食物後未付 費,並稱欲向他人借款,而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 號附近卡拉OK店,洪慧蓮則跟隨在後。嗣彭惠慈向在場之人 借款未果,兩人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彭惠慈情 緒不穩,乃持拖鞋朝地丟擲,洪慧蓮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 打彭惠慈頭部,致彭惠慈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彭惠慈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惠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慧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賴宏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 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99頁)。 爰審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雖因消費糾 紛發生口角,但我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證人賴宏仁、梁偉 朋、潘廷羽等人在一起唱歌喝酒,都幫告訴人講話等語。辯 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事後開車自行撞擊隔壁攤 位鐵門所致,另證人賴宏仁為隔壁攤位老闆之親戚,被告與 隔壁攤位因生意競爭素來不睦,證人林屹霆已證述未見被告 動手,證人賴宏仁、梁偉朋、潘廷羽等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信 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前燒烤攤之攤商,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在 上開燒烤攤向被告購買香腸等食物後未付費,並稱欲向他 人借款,步行至宜蘭縣○○鄉○○村○○巷0○0號附近卡拉OK店 ,被告則跟隨在後;嗣告訴人向在場之人借款未果,兩人 在上開卡拉OK店前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曾持拖鞋朝地丟 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林屹霆、賴宏仁、梁偉朋、 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同日22 時40分許駕車離去時,曾駕車撞擊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號前店面,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告訴人於113年4月14日0時0分許,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惠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其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偵查卷第6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宏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晚我跟台北同學在卡拉OK店唱歌,要結束時告訴人向我們 借錢,因而看到本案爭執,告訴人當時有拿拖鞋丟被告沒 丟到,被告就衝過去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我站在偵 查卷第16頁照片靠近綠色盆子之處,當時有路燈,所以看 得到,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的頭(偵查卷第 6頁反面、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梁 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 一下,被告是手舉高,由上往下敲告訴人頭部,我當時站 在石牆上面,我看得蠻清楚的,我跟賴宏仁是於當天原住 民部落參訪活動才認識,自由時間我們去卡拉OK店唱歌, 結束時看到本案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潘廷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手舉 高從上往下打告訴人的頭,我們學校同學是站在偵查卷第 16頁照片車子那邊的石頭上面,我也在那邊,我是參加學 校的部落參訪活動,休閒時間我們去唱歌,結束後看到本 案爭執等情(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賴 宏仁、梁偉朋、潘廷羽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親誼,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 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自值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一情,堪以認定。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 詞偏頗一節,僅屬臆測,並無實據,難以採信。   ㈡又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健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告訴人停車的地方等,告訴人說要去領錢,被告跟著 過去,後來告訴人回來把車子開走,撞到隔壁店家,我們 就請告訴人下車,將告訴人上銬帶回派出所,回所後告訴 人說身體很不舒服,消防隊有幫她擦藥,後續陪告訴人就 醫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及告訴人旋即於113年4 月14日0時0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㈢至於證人林屹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未見被告動 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並 非眼光一直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我還要維護現場孩子們的 安全,且我個子很小,只有150公分左右,視線有限等語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其既未全程充分觀察被告與告 訴人之紛爭,自不能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受傷一節,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因告訴人消費後欠款又朝地 丟擲拖鞋,心生不滿,而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造 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考 量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ILDM-113-原易-45-2025022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 初某日,在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開蘭路倉庫),將其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帶回其宜蘭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1 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 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 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之上開槍 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 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我與扣案槍彈並 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 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 ,及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就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為下列 供述:㈠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 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 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 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於112年 4月12日偵查時供陳: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 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 (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 :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 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於113年5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 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 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 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 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 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92至1 93頁)等語。觀諸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情節,其對於被告 交付槍彈之日期,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又衡酌持有槍彈係 違法行為,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 ,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 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 等資源前往開蘭路倉庫出借槍彈,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是 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另證人 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 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參以其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補 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指述之憑信性。惟查:   ㈠證人趙俊銘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7月 間,我電動車壞掉,至開蘭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 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 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偵7553卷第24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 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 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 「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 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 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 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 義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關於黃琦煌自簡 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係自簡政義處聽聞, 或自黃琦煌處聽聞,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 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㈡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 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 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偵 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簡政 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 ,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 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 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 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 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8頁)。是以,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 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何人告知債務原因為槍枝一事,證 人游登閎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即應再予探究。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偵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琦 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 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 、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 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 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無 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該日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 ,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訊問上開證 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 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 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 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 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 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 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 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 登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 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 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 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故,本件尚難認上 開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執該等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黃琦煌如何取得扣案槍 彈之證詞,難認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黃琦煌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 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扣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憑上揭事證, 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之偵訊錄音,以證明證人 游登閎、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一節, 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情並無爭執,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 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 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重訴-1-20250220-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彭惠慈 被 告 洪慧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原附民-46-20250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協商程序,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協商 程序終結,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所定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之情形,爰撤銷 協商程序之裁定,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4-交訴-10-202502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傳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傳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傳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徐傳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傳豐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 某公司附近,飲用1瓶鹿茸酒(約45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32分前 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 宜蘭縣五結鄉台二線152公里處南下車道,因追撞前方許虢 夫騎乘之自行車,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傳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9

ILDM-114-交簡-33-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嘉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案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等」、編號2案 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7761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 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2 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影 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 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 編號1曾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及 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因其餘之 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末就受刑人雖具狀稱其另有他案件未合併定刑等語。然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18-202502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6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4 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 蘭縣冬山鄉鹿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與梅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由告訴人 賴柏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怡 潔)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賴柏 毓、陳怡潔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賴柏毓、陳怡潔告訴黃柏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黃柏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柏嘉與告訴人賴柏毓、陳 怡潔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賴柏毓、陳怡潔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交易-25-2025021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徐瑞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8至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號之員山福園,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8至9時許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 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4

ILDM-114-交簡-10-2025021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 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潘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23時至翌日(即12 月25日)凌晨0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0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廖瑞百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31分測得潘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6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4

ILDM-114-交簡-36-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愷他 命及菸彈」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菸彈」;第6至8行「嗣為 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4日23 時25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3住處」更 正為「嗣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盧友文,循線獲知盧友文居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6樓之3,乃於113年3月24日23時25分許,逕行搜索盧友文 上開居所」。 (二)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113年度急搜字 第4號案件索引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呈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磅秤、K盤(含刮卡)、夾鏈袋、行動電話,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毛重24.6851公克、驗前淨重23.5111公克、取樣0.0149公克、驗餘淨重23.4962公克、純質淨重19.8756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包(總毛重68.3公克,警僅送驗1包:驗前淨重1.9367公克、取樣0.1441公克、驗餘淨重1.7926公克、純質淨重0.1247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菸彈5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盧友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友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招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愷他命及菸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4 日23時25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3住處, 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851公克、 純質淨重19.8756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26包(總毛重68.3公克、警僅送驗1包純質淨重 0.1247公克)、菸彈5顆、磅秤1個、K盤1個、夾鏈袋1批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 第1130429072號鑑定書、113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1127 07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經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純質淨重19.8756公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共26包(總毛重68.3公克)、第三級毒品菸彈5顆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ILDM-114-簡-2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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