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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5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睦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蘇睦榮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秀 良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 ,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肇事非全然無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 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 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自持 ,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蘇睦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睦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欲 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之勝利國小教師謝秀 良見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 ,謝秀良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乃上前攔阻蘇睦榮繼續前行 ,並勸導蘇睦榮離去;嗣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 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控制 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謝秀良發生擦撞,謝秀良遂倒地, 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詎蘇睦榮於前開 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謝秀良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察看謝秀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謝秀 良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睦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秀良發生擦撞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隨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被告應係因未確實控制油門,致本案機車起駛後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縱認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 告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PTDM-113-交簡-1231-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維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林毅鑫 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敬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車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 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係身分或資格 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於民國113年2月4日2時許,搭乘陳敬方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慈慧宮(陳敬方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通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 方式竊取林毅鑫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後端之該車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毅鑫 發覺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毅鑫、證人李嘉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2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主觀上應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可 辦理掛失,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05

PTDM-113-簡-1378-20241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 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以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 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 ,講了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寬田」是我公公,因為我公公以前對我不好, 我講這些話只是在發洩,是講給大姑、大伯聽的,而且我也 不是在公共場所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111至1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講了 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2人 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75、389 至419、499至5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為實在。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講那些話?) 答:我是在自己的家中情緒發洩;(問:為何要用麥克風? )答:因為我大姑他們耳朵不好會聽不到,我是要講給我大 姑、大伯他們聽的……;(問:可是你是在自己家中的窗戶口 對外講那些難聽的話?)答:窗戶外面是我家的院子,下面 還有我家的鐵皮屋;(問:是否還有用錄音播放的方式,透 過麥克風播放那些難聽的話?)答:那是我喉嚨不舒服,所 以我先錄下來,再用錄音的方式播放……」等語(見簡上卷第 112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 載之言詞內容。又依前引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 中之手機拍攝照片,亦可知被告係立於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 窗口,於窗戶未關之情況下,對外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 容。則被告所為自屬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而合於「公然」之要件。  ㈢惟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 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 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又所謂「侮辱」 ,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 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 ,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 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 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 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 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在窗戶 未關之情況下,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 內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2人之住處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事實,此觀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及上開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即可證明(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上 開居處與告訴人2人之住處係相毗鄰,且此亦有告訴人2人所 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4頁)。再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所在之房間窗口,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住處,則被告 用擴大音量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其主觀上明顯有藉 此騷擾告訴人2人或其等同居家人之意甚明。惟衡情,倘被 告確有貶抑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意,應 會指名道姓,使聽聞者知悉,始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並使其等感到難堪之結果。然依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內容,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指名道姓,且依告訴 人2人所提前引辱罵事證紀錄,可知被告於陳述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內容時,告訴人乙○○、丙○○未必均在場,再由該言詞 內容觀之,實屬粗鄙不堪,且毫無邏輯可言,誠屬不知所云 ,一般人縱聽聞該內容,是否能藉此連結至告訴人2人之名 譽,足以使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 反而可能係對被告長期以來之種種言行舉止抱持著負面觀感 、不以為然。是被告粗鄙不堪之措辭,雖足使告訴人2人聽 聞後感覺不快或進而產生精神上痛苦,然此究屬被告個人修 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或於民事上涉及侵害居住 安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2 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情事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09年11月29日8時49分 你那個老母狗只會拿著你爸爸的老雞巴在那裏自己捅你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巴,每天拿香拜拜是拜你媽個狗逼歐,你們家的祖先就是狗雜種,狗雜碎,才生出你們這群豬狗不如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妳騙來的賣逼路,寬田就是被你們這家狗雜碎害死的,妳媽個臭逼,妳那個賣逼路妳不還給陳家,老子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渾身長滿腫瘤,讓妳全家狗雜種的老逼小逼…… 2 109年12月19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不爽你媳婦,幹不爽你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 3 109年12月21日15時53分 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妳媽個臭逼,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 4 109年12月22日7時48分 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 5 109年12月23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 6 109年12月23日15時52分 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那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幹不爽妳女兒幹不爽你的媳婦,幹不爽妳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操你媽個臭逼,你們家穿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你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你祖宗,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逼爽不爽,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逼就讓妳兒子用舌頭去吃妳的老逼去舔妳的老雞歪,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把妳們家的老逼拖出來給狗幹爽不爽,全世界都知道妳們家狗雜種,這麼不要臉的…… 7 110年3月6日9時55分 插妳媳婦的老逼,插妳孫子的小逼,拼命的插妳孫子的小雞巴,妳媽個老臭逼,老母狗妳孫子回來插妳的老逼沒,妳女婿插妳的老機歪沒有,插不爽妳的老逼,就讓老公狗去舔妳的老逼,把妳女兒的老機歪妳媽個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讓寬田那個死人趴在妳們家,與妳們的老逼小逼上面拼命的幹你們家的老雞歪小雞歪…… 8 110年3月13日9時13分 老公狗你女兒昨天晚上回來了沒,讓你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把你女兒的老逼老機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老臭逼,狗雜碎,老母狗你被幹的爽不爽,你媽個臭逼,操妳媽個老臭逼全家欠。 9 110年3月13日9時14分 老公狗你媳婦每天幫你煮了一大堆狗屎,你吃完了就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機歪,看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插得爽歪歪的,插的你媳婦的兩個腿都打得開開的,妳媽個老臭逼,老公狗每天都當著你媳婦的面,當著你老婆的面,每天去幹你孫女,那個小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爽了沒,你…… 10 110年3月16日7時53分 妳兒子,妳女婿,就讓你孫子趴在妳們家老母狗的身上,拼命的舔你們家的老逼小逼,操妳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就趴在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身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那個老逼,舔你媽個臭逼,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那個老機歪,都被你幹的都直不……。 11 110年3月16日7時55分 老公狗每天一大清早都叫著寬田,寬田快點去你家去賭博,然後賭輸了就去幹你家的老母狗,幹你女兒,幹你媳婦那個老母狗,你媽個臭逼,把你孫女的小母狗的小雞歪幹的爽不爽,幹不爽了就用你的舌頭,去把她們的老逼小逼舔乾淨,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老公狗,缺德的老公狗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不得好死,操你媽個老賤逼,每天讓你用舌頭去舔你們家的老母狗,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12 110年4月21日12時58分 叫寬田把你們家的老雞歪、老雞巴都幹死,你媽個老臭逼,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又跑出來,讓你那個老雞巴去幹那個老雞歪,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叫你趴在她身上去幹她的老雞歪,操她的老逼,幹不爽了還要叫你的孫子,那個小公狗去舔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你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媳婦把自己脫光光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的老雞巴去插她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歪,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臭逼,真是一窩豬狗不如的狗雜碎,全家欠幹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老公狗快點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老逼,去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雞歪,去用舌頭把你媳婦那個老逼吃乾淨舔乾淨,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非要讓寬田就要就叫你們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老雞歪,叫人家賭博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碎死光光,操你媽個臭逼,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不還給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種死光光,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雞歪爽不爽,老公狗趕緊出來,趴在你媳婦的老雞歪上,去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雞歪,插不爽了再用你的舌頭,去把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舔乾淨,你看看你把你的媳婦,的老母狗的老逼舔的多爽,操你媽個臭逼,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寬田就讓你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臭逼,你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你還覺得很光榮阿,老公狗快點出來,叫寬田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叫寬田幹給你看,寬田幹不…… 13 110年4月21日13時57分 看你那個老公狗趴在她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的爽不爽,老公狗快點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脫光光把腿打開,讓你這個老公狗拼命的去插他的老雞歪,去舔她的老逼,你那個老母狗,狗媳婦,你媽個臭逼,被你這個老母狗,被你家的老公狗舔的爽死了,你媽個臭逼,還生出一窩小母狗,你媽個老濺逼,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把你的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你的老雞歪插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的公公去舔你的老逼,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每天都當著???,去幹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爽不爽,插不爽你,幹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公公那個老母狗,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都舔乾淨,把你的老雞歪舔到爽歪歪,你媽個臭逼老濺逼母狗,那個老母狗你看看你那個老…… 14 110年4月21日13時58分 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每天趴在你的身上,去舔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雞歪把你的老逼吃爽了沒,你們家的,就只有用舌頭去舔你的老逼,去吃那個老公狗你每天,你那個老臭逼就等著你,趴在你的肚子上,去舔你的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幹爽了沒,老公狗每天都趴在,都讓你脫光光趴在你這個老母狗的肚子上,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去吃你的老雞巴把你的老逼幹的爽不爽、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2024-11-29

PTDM-113-簡上-5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其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111年度偵字第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自首犯罪,又事實一㈢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加以被告 對於所犯3罪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前科,顯見被告犯 罪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之販賣者尚有不同,反社會性格非 屬重大,原判決未能量處被告最輕之刑並定最有利應執行刑 即有可議。另被告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20 餘歲,社會經驗不足,且係因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為此不法 勾當,此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 毒品與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 所為犯行次數非僅1次,販賣對象亦不相同,且販賣毒品之 價格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少數,可認其非偶然犯案,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 加重、減輕後,亦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 重情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足以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金額、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再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 告上訴所稱事項,亦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 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 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6-2024112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佑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薛佑吉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市○○路○○○○號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 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適王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王梅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 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術後、右顏面骨骨折、右第3至第7肋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於113年2月2日15時53分許,仍因雙側創傷性顱內出血 而死亡。薛佑吉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佑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李素華、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車籍資料(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9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3頁至第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機車駕照,然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有其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99頁),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 知。又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閃光紅燈我沒有先停下來就直接左轉,且我左轉過去跑到被 害人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並未停車再開,左轉後亦未遵守規定而逆向駛入被害人的車 道上,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 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 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上路,復因未遵守燈號規則而逕行左轉至被害人之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 官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PTDM-113-交訴-10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顥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以 不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楊文軍住宅內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將任 何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以填補損失之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有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偵訊 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上衣 1件 2 外褲 1件 3 皮包 1個 4 提款卡 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6 居留證 1張 7 打卡卡片 1張 8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8號   被   告 陳顥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楊文軍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之居所,接續徒手竊 取楊文軍所有而懸掛在上址居所院子之上衣及外褲各1件, 並竊取楊文軍所有而放置在房間內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 、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打卡卡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楊文軍發覺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9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衣、外褲各1件、皮包1只及現 金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及 打卡卡片各1張,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6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旼哲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行害教育召 集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 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 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 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上訴改以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 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本 件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決前,既已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旼哲 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旼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旼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 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 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制度之順暢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 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李旼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旼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旼哲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下 稱屏東後指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屏東後指部以符號編號D0 0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育召集令),指定其 應於112年8月12日8時起至12時止,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報到,而李 旼哲明知本案教育召集令業於同年7月3日為與其同居之胞兄李 恆毅所簽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後指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旼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 戰新訓旅步四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屏東後指部112年8月份教育召集 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6

PTDM-113-簡上-131-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國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其已不具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車上路,並考量本案交通事故 係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葉祥睿受 有左肩擦挫傷、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情節非輕,已影響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竟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王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盛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1月12 日,因酒後駕車經逕行註銷,其仍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 平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葉祥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見本案小客車左轉,煞車不及,造 成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後,並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葉祥睿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5x5公分)、顏面擦挫傷(14x6 公分)、右前臂擦挫傷(15x3公分)、右膝擦挫傷(7x4公分、2 x1公分及3x2公分)等傷害。嗣王國盛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祥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葉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3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 面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 罪嫌。被告所犯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5

PTDM-113-交簡-1021-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林搖 陳福裕 洪細原 郭茂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福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洪細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郭茂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證人羅雪花、林吉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5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 下注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憑己力付出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僥倖獲利 ,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 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明賢、林搖前因賭博案件,多次經法 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賭博犯行,素行欠佳 ;被告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均為賭博財物之初犯,素行 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5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財物之多寡、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附 表編號4至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 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骰子 5顆 被告陳明賢所有 2 撲克牌 32張 被告陳明賢所有 3 麻將 21顆 被告陳明賢所有 4 賭資 新臺幣2,800元 被告陳明賢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被告林搖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8,000元 被告陳福裕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1萬1,000元 被告洪細原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700元 被告郭茂安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陳明賢          林搖           陳福裕         洪細原          郭茂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郭茂安各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許( 仍為同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崙頂土地公 廟前廣場,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分得5 張牌,以數字比大小而決定輸贏,贏者可得其餘賭客押注之 賭金,而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羅雪花、林吉祥則均在場 觀看(羅雪花、林吉祥所涉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骰子5顆、撲克牌32張、麻將21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林搖、陳福裕、洪細原、 郭茂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12年 聲搜字00052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各1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嫌。扣案之骰子5顆、撲克牌32張、麻將21顆,請均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資 ,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金額 (均為新臺幣) 1 陳明賢 2,800元 2 林搖 5,000元 3 陳福裕 8,000元 4 洪細原 11,000元 5 郭茂安 700元

2024-11-22

PTDM-113-簡-8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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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李少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詹淼均告訴後 (見警卷第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蔡李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李少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 月8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廣安路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 ,適詹淼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因閃避不及,當場與本 案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詹淼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障礙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蔡李 少惠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淼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李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淼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60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蔡李少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作迴車左轉彎時,未暫停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障礙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所犯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 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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