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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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芷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一廠3樓1-3線處,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歐勝昌頭部,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1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3

SCDM-113-易-1427-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桂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 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 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見偵卷第45至46頁)、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   被   告 林桂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逕行迴轉,適有林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晉揚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晉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CDM-113-竹交簡-389-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 22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賭博財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鄭達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竹北院區(下稱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夜班保全人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臺大分院竹北院區8樓行政辦公室 「B」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院區副管理師陳羿 璇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將款 項花用殆盡。嗣經陳羿璇發現款項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達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遭竊現金之事實。 (三) 證人即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保全人員陳晉弘、古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該行政辦公室區域,且留停過久為異常巡邏之舉動等事實。 (四)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異常事件報噹說明書暨附件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1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8樓B區行政辦公室相關AB區巡邏點完整平面圖、相關AB區巡邏點照片10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竹簡-956-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 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李 純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下稱113金訴508卷》第3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So lucky」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依據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從事工程師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3 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 13金訴508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詹曜羽達成和解 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行為雖有失當,惟 尚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 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可獲得交易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5頁),是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詹曜羽達成和解,且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考量 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李純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So lucky」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So lucky」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26日起,向詹曜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 同日11時42分許、翌(21)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李純如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李純如明知詹曜羽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 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So lucky」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So lucky」之指示,於11 2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翌(21)日17時57分許,以詹曜羽 匯入之款項其中9萬8,000元、4萬9,000元,用以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So luck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5萬元之不 法所得。嗣因詹曜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曜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詹曜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詹曜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純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So lucky」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簡-9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 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等,再衡以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 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28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9日18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46號、第1726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46號、第172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4號(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1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2-202501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妮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61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對徐妮萱所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妮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緩 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姜照華及李東平等2人損害賠 償金,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4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址,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惟被害人李 東平、姜照華2人因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賠償,遂 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 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 於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 履行。惟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 有相當時間可供其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 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 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 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姜照 華、李東華2人,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行如附表所示緩 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按時履行前開緩刑 條件,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2月4日以竹檢云執平113執 緩472字第1139050461號函促受刑人應遵期向被害人姜照 華及李東平2人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縣○○鎮○ ○里0鄰○○○0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祖母)張月英 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頁、第35至37頁),惟受刑人仍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 有113年11月8日及113年12月11日之被害人李東平及姜照 華2人之聲請狀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 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 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 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1 徐妮萱應給付姜照華新臺幣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徐妮萱應給付李東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113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113年12月30日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SCDM-113-撤緩-127-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亨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 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90 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期(拘役30日 )之總和(計算式:90日+30日=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 3為恐嚇危害安全1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卷第27頁)等 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20時許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112年2月7日14時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4號(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3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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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 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恐嚇公眾及傷害等 案件,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 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卷第3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2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竹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179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67-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丞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丞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丞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7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 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2月、4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4 月+2月+4月=1年5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竊 盜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374號卷第4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9日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43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0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43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7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正本、 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 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加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算 式:5月+8月=1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傷害、 乘機猥褻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卷第39頁)等綜 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性自主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45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8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4483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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