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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 告 井澤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濯源 被 告 王燕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3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9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4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本院卷第15、17、 19頁)。堪認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井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澤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邀同被告劉濯源、王燕虹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00萬元 ,劉濯源、王燕虹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井澤公司對 原告所負債務100萬元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惟井澤公司自113 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599,277元及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井澤公司、劉濯源、王燕虹(下合稱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957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同意書、催告書、信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35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 ,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元 29,32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元 569,957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7

TYDV-113-訴-2630-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根佩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根佩婷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根佩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4萬9,907元(本院卷第95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2,751元(本 院卷第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65萬2,258元(本院卷第109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權總額為160萬4,514元(本院卷第161頁),總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342萬9,430元(計算式:849907+322751+6522 58+1604514=342943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存摺影 本(本院卷第15、16、67-69、125-127、141-159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7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萬6,000元(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影本為佐(本院卷第41-68、129-1 34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8萬6,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認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 別為1萬5,000、1萬5,000、1萬6,000元,共計4萬6,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9、40頁)。聲請人負擔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均應以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為度。是 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以3萬183元(計算式:10061×3=30 183)列計,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5萬305元(計算式   :19172+30183=50305)。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5,965元(86000-50305=35965)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5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約二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 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更-359-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應以113年3月6日前1日回溯5年 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至108年7月24日為杰煬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 0萬元等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年1月至8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7-65、75- 80頁),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423元(司消債調卷第213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萬9,80 5元(司消債調卷第2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 額為9萬8,027元(司消債調卷第222頁)、伍錦鴻陳報債權 總額為37萬3,391元(司消債調卷第271、272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7萬3,939元(司 消債調卷第309頁),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1萬47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7萬9,93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9萬5,92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8萬8,454元(司消債調卷第309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 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1萬9,889元,總 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67元(計算式:224423+509 805+98027+373391+873939+110473+79939+95927+88454+419 889=287426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司消債 調卷第19-21、71頁;本院卷第19-21、27、41-60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 前以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為主,論件計酬 ,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影本 為佐(司消債調卷第43-45、67-69頁;本院卷第23-25、29 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8萬1,710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5,143元(計算式:781710÷12=651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 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 清償能力之基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6萬5,143元計算為妥適。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元(含房屋租金 1萬3,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家庭開銷1萬7,000元)( 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且聲 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2萬122元認計。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分別為7,000、6,000、6,000、6,000元,共計2萬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5-37頁)。 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之數額。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以 2萬5,000元計算,未逾上開數額,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5,122元(計算式:20122 +25000=4512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21元(65143-45122=20021)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5 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 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更-355-20250110-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被上訴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於本院補充:   兩造約定上訴人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 爭廠房)直播間之全室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時木工工程亦尚未完工,上訴人無 從施作油漆工程。又系爭工程部分雖未完工,然係因被上訴 人要求改為貼壁紙,其已完成油漆之前置作業,被上訴人應 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施工現場之天花板已於111 年9月27日完工、牆面及隔間則係於111年10月31日完工,並 無木工遲延完工之情形。其與業主約定要在111年12月4日交 付系爭廠房予業主,故上訴人應於大約15日前完成等語。 二、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⒋ 本判決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 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然僅泛稱 :因為12月4日要交給業主,大約15日前油漆要完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5行)。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述 ,以111年12月4日回推15日,亦係111年11月19日,而非1 1月15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5 日,並不可採。   ⒉然查兩造間111年11月28日通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向上訴人稱:「這樣我4號要交了欸。」(見原審 卷第40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至遲完工時間應 為111年12月4日。   ⒊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已自認該 部分是在講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行)。上 訴人嗣後雖翻易前詞,辯稱該部分可能係在談別的案件云 云。然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難認上訴人撤銷 自認合法。 (二)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   ⒈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多進場,一直做到1月 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行)。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完工其日應為111年12月4日,堪認上訴人確實已遲延完 工。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就木工部分並未完工,故其無 法施作油漆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查該照片中, 僅見一鐵皮廠房內部,其中有若干人坐在廠房內,無從見 得有何部分工程並未完工(見本院卷第39頁),尚難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查為被上訴人施作壁紙之證人俞文 炳證稱:現場有木工在施作,但要貼壁紙的部分其都已經 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16、24至26行) 。證人俞文炳既已可施作壁紙,堪認就牆面原應油漆部分 ,其木工應已完成,否則證人俞文炳自無可能施作壁紙。 是可認上訴人辯稱因木工並未完工,故無法施作云云,並 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施作壁紙之費用119,310元,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並補充為證 人俞文炳證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廠房施作壁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4至6行),堪認被上訴人確實 有支出施作壁紙之費用。   ⒊被上訴人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表示爭點尚有不 當得利部分得否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1行)。 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就 該部分為上訴,是尚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2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建簡上-15-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彬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需處理,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 務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3,948元(本院卷第1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4,10 0元(本院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09萬9,280元(本院卷第21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2萬7,412元(本院 卷第2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 萬1,886元(本院卷第243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3,950元(本院卷第343頁)、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3,042元(本院 卷第34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1萬5,735元(本院卷第34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270元(本院卷第349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6萬8,018元(本院 卷第35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480元(本 院卷第37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 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0萬,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04萬2 ,121元(計算式:333948+314100+0000000+0000000+131886 +133950+0000000+115735+44270+968018+50480+100000=000 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郵局存摺及各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25-33、59-65、71-107、 395-397、409-4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全球人壽 保單外,尚有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款4,548元、臺灣新光銀 行帳戶存款140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636元、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17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22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款747元、華泰銀行帳戶存款9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83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維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近2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501元(本院卷 第387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影本(本 院卷第109-118、399-407頁)為證,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以3萬8,501元計算為適當,用以判斷債務人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2萬122元(本院 卷第387、39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8,379元(00000 -00000=18379)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 得退休年齡尚有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 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清-11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還款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龍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汪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還款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所需資金,並約定未來將以 此作為原告入股之資金,詎被告後續皆無任何開設公司之行 為,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均遭被告拖延,至113年3月15日 兩造合意簽立還款計畫書,約定還款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 ,分50期按月攤還5萬元,如有2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0萬元未清償, 爰依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單、還款計畫書、帳戶存摺等影本(本院卷第15-1 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訴-2133-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敏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輝 被上訴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簽訂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尾款部分,以手寫記載日期 2月25日就是約定的交付日,已排除契約原有記載之過戶完 畢後5日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尾款,自111年2月25日計算 至111年4月29日,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等 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尾款交付日為過戶完畢後5 日,111年2月25日僅是暫定日期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至2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判決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而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第2至4期款之交付期限記載:「第二期:用印款: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三期: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最遲民國111年1月21日)」、「第四期:尾款:過戶完畢後五日內(最遲民國__年__月__日)」一旁則以手寫記載「暫訂111 2/25」(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以暫訂之文義解釋,該111年2月25日尚非確定日期,否則何須記載為暫訂?且如以該日為最終給付日期,則可如第二、三期款般,直接於日期空白處填載為111年2月25日,而毋需保留最遲日期為空白,又何須多此一舉填載於條文旁?足見上訴人主張以111年2月25日為給付尾款期限,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仲介,即證人陳冠佑所簽名之證明 書,主張尾款交付最遲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 ),然該證明書係屬證人陳冠佑之書狀陳述,並未經兩造 同意以書狀為之,亦未經具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及313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證人 陳冠佑實際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所謂暫定應該是有可能 會超過2月25日,其沒有協助雙方確認哪一天付哪一期款 ,是買賣雙方與代書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 第6至10行、123頁第29至31行)。足見證人亦認2月25日 並非確定期日,實際付款仍有可能晚於該日期。 (四)復依承辦系爭契約之地政士即證人黃雅閔證稱:關於貸款 的時程是預抓,所以有寫暫定時間2月25日,2月25日是暫 定日期,要看流程如何跑,無法預期會比較晚或比較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5至30行)。堪認111年2月25日 僅係告知兩造大約付款時程,兩造並未約定111年2月25日 為給付尾款之期限。 (五)上訴人復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之白板照片為證,然 查該白板上並未記載111年2月25日,反記載3月1日(見本 院卷第31頁),是已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 黃雅閔亦證稱:白板上的內容能是雙方初步討論,合約上 寫的才是最後最後擬定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 3、14行),是難認該白板上之記載,可證明111年2月25 日為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111年2月 25日為付款期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5日起即 屬給付遲延,並請求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年4月29日之 遲延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7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2-簡上-123-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憲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9,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06

TYDV-112-訴-558-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黃鴻翔 被上訴人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契約標 的為修改溫度測棒(下稱系爭溫度測棒)之藍芽韌體,系爭 溫度測棒之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均為上訴人應修改之 範圍,且該藍芽傳輸距離亦未達契約約定之10公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溫度測棒仍有瑕疵,並於1 10年7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 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已生送達效力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兩造間契約,上訴人只負 責增加藍芽之傳輸距離,修改藍芽韌體為訴外人菘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負責之項目,上訴人雖有協助 被上訴人處理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然係基於上訴人 與菘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該部分仍非屬兩造間契約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傳輸距離有瑕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通知上訴人有瑕疵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11 0年7月24日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 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 19、20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28至31行、381頁第 1至3行、第385頁) (一)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立原證3所示報價單,約定內容為 上訴人提供被告上訴人「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1)iBe acon高功率輸出模式(2)相容調整溫度藍芽遙控器時,距 離以藍芽溫度遙控器為準(約3-5公尺)」兩造嗣後口頭 約定應將藍芽遙控距離延長至約10公尺(下稱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422,625元。 (三)被上訴人110年7月12日律師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7月24 日律師函合法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1 月13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被上訴人所屬之黃鴻翔為原審卷第101 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 (五)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4 月7 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菘啟公司所屬人員為原審卷第118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5至14行,僅重新排列次序 )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二)如有上開瑕疵,是否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標的有 關?該標的性質上屬於硬體或軟體,就此有無影響? (三)上開110年4月7日之通訊,是否對上訴人發生告知瑕疵之 效果?110年7月12日之律師函是否對上訴人發生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鴻翔與被上訴人員工巫敏安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兩造曾就系爭溫度測棒之溫度異常、不穩定、短 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為討論, 然上開二人之對話紀錄僅至110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 2至112頁)。次查證人即菘啟公司之員工謝河山與巫敏安 之對話紀錄,則可見謝河山與巫敏安於110年4月7日討論 是否至現場測試(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復依證人謝 河山證述:110年4月24日現場測試訊號是ok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第25至27行)。可知系爭溫度測棒固可能於 先前仍有異常,然經修改後,於菘啟公司與被上訴人測試 時並無問題。此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10年4月24日測試後 ,仍有向上訴人告知應修補瑕疵之對話內容,亦可推知。   ⒊況且證人謝河山證稱被上訴人在測試後,有將系爭溫度測 棒在110年5月參加展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9行) ,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溫度測棒確實有被 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將系爭溫度測棒 用於參加展覽?是尚難認以兩造先前之對話紀錄,即認定 系爭溫度測棒於110年4月24日以後,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存在。   ⒋且縱使系爭溫度測棒確實存有上述瑕疵,亦可能涉及系爭 溫度測棒之測溫元件、訊號接收端等原因,難以逕行認定 為藍芽傳輸原因所致,更無從逕行認定該瑕疵為兩造契約 範圍,是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審及本院 闡明被上訴人就此是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溫 度測棒已經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至12行、本院 卷一第280頁第1行)。然被上訴人既主張110年4月24日以 後,仍有瑕疵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無從以自身 未妥善保管系爭溫度測棒為由,解免其舉證責任。   ⒌而上訴人就上開鑑定,亦表明願提供溫度測棒做為鑑定之 用。然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 度測棒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行)。惟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溫度測棒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基本 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ㄧ第329頁),尚難認有上 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度測棒不符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鑑定,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溫度測棒有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 度異常、不穩定、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 測到溫度等瑕疵,故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認並未證明系爭溫 度測棒有上述瑕疵,亦未證明該瑕疵為兩造契約範圍,均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625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 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 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2-簡上-6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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