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庭
沈韋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辛○○與癸○○為朋友關係,己○○則與寅○○為朋友關係。
緣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子○○於電話中談論有
關子○○(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
款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
子○○理論,遂邀集辛○○、卯○(原名郭建宏)、丁○○,再撥
打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
話邀集寅○○,寅○○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
○○,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阿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寅○○、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
則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
日(14日)凌晨0時15分許,丙○○、己○○、辛○○與卯○、癸○○
、戊○○、乙○○、丁○○(左列5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阿
弟」、寅○○(另行審結)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
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與卯○、戊○○、乙○○、丁○○、
丙○○、「阿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寅○○、己○○則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癸○○、戊○○、卯○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
內找子○○,當時子○○與其大哥甲○○、二哥丑○○,及友人壬○○
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言不合,癸○○、戊○○與子○○發生
肢體衝突,丁○○、乙○○、寅○○、己○○、「阿弟」隨後進入該
包廂,由「阿弟」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額頭3公分撕
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阿弟」、丁○○復共同將丑○○拖出包廂外
,丑○○因此摔倒在地上,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
後在包廂外,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
,「阿弟」與丙○○共同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寅
○○、己○○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
同以手抓住甲○○的手,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
以手推甲○○之背部,將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
○○由「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
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
甲○○,乙○○見甲○○倒地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
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
並抬起腳踢癸○○,戊○○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卯○見甲○
○倒地,因其方才遭甲○○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
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
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
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腳踹甲○○之頭部一下,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
○○為擺脫甲○○之拉扯,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
手後躺平在地上。甲○○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
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
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
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
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
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辛○○、己○○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辛○○、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壬○○、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
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卯○、
癸○○、戊○○、乙○○、丁○○、寅○○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人子○○、壬○○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雅莉歡唱小
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3
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2日勘
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
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
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
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
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
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在現場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己○○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被告丙○○與被告癸○○、卯○、戊○○、乙○○、丁○○、「阿
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己○○與被告寅○○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
被告丙○○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並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固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
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
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壬○○、子○○、丑○○調解成立,此有臺南
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子○○、壬○○
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第139頁、
第151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辛○○、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
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廢水處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汽車銷售業務,每月底薪為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被告辛○○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至5萬,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收入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壬○○、子○○、丑○○調解成立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第0112號調解筆
錄(見偵一第137頁、第16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等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均與
被害人壬○○、子○○、丑○○無條件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己○○、
辛○○均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己○○、辛○○有正
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己○○、辛○○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被告己○○、
辛○○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
新。
⒉被告丙○○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
月14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在
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不合於諭知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卯○、乙○○、丁○○、寅○○、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卯○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卯○亦走出包廂,丁○○、乙○○、寅○○、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卯○隔開。丑○○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丑○○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寅○○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卯○、乙○○、寅○○、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丑○○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丑○○、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卯○走回包廂門口,丑○○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卯○、「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丑○○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寅○○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卯○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卯○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卯○、「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卯○、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寅○○、己○○在櫃臺台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寅○○、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寅○○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寅○○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卯○、「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卯○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丑○○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卯○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卯○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
TNDM-111-訴-1061-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