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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3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穩德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峟縢(原名李後俊) 相 對 人 李峟縢(原名李後俊) 李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玖拾 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48,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4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票-31134-20241122-3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Y VAN HUY 李文輝(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Y VAN 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0

TCTA-113-續收-5184-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李旺樹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謀職而加入自稱「曾銘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人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前述成員同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 眾面交款項,並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章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 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 告接獲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於同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臨櫃提領78萬1,007元(含該76萬 元),並依指示將詐騙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攜 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原告除為前 述匯款外,另依序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 此部分20萬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9時 25分、9時28分、11時14分各匯款100萬元、44萬元、100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前情。  ㈡原告因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前述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並願意賠償,但被告為工 人薪資僅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法賠償250萬元,而被 告係因應徵工作賺錢而被騙所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 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等情形外,並有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反 面;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卷第17至25頁;刑事卷第37頁 、第50頁);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各1份、詐欺集團傳送之識別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截圖4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 警卷第21至27、53至57、60至94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結清/移出申請書)各 1份(警卷第28、29、58頁)、該合作社113年6月18日嘉三信 總字第472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份、提領畫面光碟 1 片、提領畫面截圖3 張(偵查卷第35至4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匯款之76萬元, 或經由其他成員取得原告匯款之其餘款項,其等再將其中25 0萬元,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 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 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7 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訴-69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6萬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 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 、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除 被告黎恩信外之其餘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部分,依前述條文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訴外人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 、陳玉倩、張書鳴等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人員 ,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夏優優」 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賺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26 萬5,52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帳戶) 中,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110年6月2 日11時57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 屯分行提領200萬元、530萬元(含原告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 款項)現金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100多萬元不是我拿走的,我是被騙 去領錢,我才拿車資5000元,為何要我負擔全部,我是司機 ,要負擔家裡費用,還有小孩要養,根本沒有辦法賠償100 多萬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除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形外,並為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且與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中之 證詞(金訴卷五第174頁、警卷第215號二第37至49頁),以 及其餘共犯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許志安、陳 玉倩、張書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均 見警卷第9124號、第215號、第3551號一、第3430號、第131 0號、第5491號;他字卷及偵查卷第702號一、二;第6648號 、第2915號二、第5488號、警卷第5501號;偵查卷第8679號 一、第3348號、第3188號、第661號刑事卷等),復有金攥帳 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 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5 號三第257至263頁)在卷可證,均核與被告在刑事偵審中自 承之事實相符,復經核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 決內容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自承,並分擔提領現金後,再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明確。足認被告事後於本 院所為之前述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依指示取得前述原告交付之款項後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6萬5,520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10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訴-464-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受理。然相對人唯一董事高福信(下稱高福信)已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死亡,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及代表人得行使職權 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為高福信,並為代表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 或監察人等,惟高福信前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此有相對 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86、87、9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前述案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是聲請人就前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前已擔任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 院徵詢張育瑋律師之意願後,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法令知識,足保 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就本件清償借款 事件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 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18

CYDV-113-聲-192-2024111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2,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 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之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庸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前述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黎恩信 、鄭丞祐、饒庭丞、彭孝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該 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對前述被告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绰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 據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原告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全數提領,被告領得贓款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内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嗣因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將1,000萬元 匯入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又原告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金攥公司 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卷第33至39頁)及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在刑事審理時陳述:「(問) 警方提示附件A-l(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供你查看,明細内轉帳(匯出 )、金轉等是由何人負責操作?操作地點為何?如何操作? 被告答稱:我只負責臨櫃領錢,沒有操作過轉帳,我不知道 是誰操作的。」等語(警卷第215號一第2至13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1至50、436至439頁),復有金攥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核 閱無誤(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本院刑事卷五第189 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攥公司陽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6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0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46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3 陽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送款單(4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4 富邦人壽還款收據(24萬元) 重附民卷第13頁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萬3,732元) 重附民卷第15頁 6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繳息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重附民卷第17至31頁

2024-11-18

CYDV-113-重訴-59-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3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穩德利營造有限公司、李峟縢、李文輝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穩德利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 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134-202411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就 其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59頁),核 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7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水電瓦 斯及管理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甲租約),簽訂甲租約後,兩造復協議每月租金調整 為12,000元。然上訴人迄至112年6月僅實繳租金共193,000 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3,000元。經被 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不支付,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日 原審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甲租約,然上訴人目前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且仍繼續使用中,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 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不能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當時上訴人稱沒有意見,且表示只是要設聯絡處, 做為接待客人使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乙租約),乃因上訴人於112年4月稱要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被上訴人僅在乙租約上填寫自己及其他人之姓名,其 餘內容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然並非要和上訴人簽立合約。 另系爭房屋本來係被上訴人母親在使用,母親過世後其他共 有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沒有寫委託書,係因檢察官表示要 補委託書,被上訴人才提出授權書。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甲 租約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法律效力,本件真正之契約 書應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乙租約,且經全部所有權人蓋章 ,本件訴訟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不服。其次,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簽訂甲、乙租約是 事實,為何被上訴人稱乙租約於112年4月才簽訂,被上訴人 顯在誤導法院、混淆視聽。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 書係112年8月才簽立,顯係誤導檢察官。次之,上訴人並沒 有不爭執每月租金15,000元一事,應係筆錄記載錯誤,實際 租金為乙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10,000元。再者,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係想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系爭房屋無法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上訴人無法做生意,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 訴人從簽約時就預謀要詐騙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000元,並自112年7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立之甲租約為有效成立,且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立甲租約,租約記 載租賃標的物為嘉義市○○路000號(原載全部,但塗掉全 部)、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5,000元、押租金2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簽名 之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甲租約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租約之租賃房屋門牌號碼雖為嘉義市○○ 路000號,但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僅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該房屋貼有「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招牌,故「全部」等字塗掉等語,上訴人抗 辯:系爭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全部云云。經查,兩造簽立甲租約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 訴人使用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 ,該房屋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上 訴人所承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又本院勘驗現場時,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第3人經營之「一茶工房」,被上 訴人稱「阿里山好禮名品館」之門牌亦為嘉義市○區○○路0 00號。「一茶工房」於履勘時鐵門拉下、並未營業,「阿 里山好禮名品館」則由上訴人營業中,上訴人稱「阿里山 好禮名品館」之招牌是以前留下的,現在換為逍遙遊,現 場並販售助聽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 物品,該建物內尚有一小門可以進入內部之小空間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貼有 「一茶工房」招牌房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 招牌房屋,渠等之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而 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係第3人經營販售茶飲,貼有 「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係上訴人經營販售助聽 器、義肢、葫蘆、香茅油、樟腦油、茶葉等物品,且上訴 人承租使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之房屋時,毗 鄰之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屋早已由第3人經營販售茶 飲。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全部,上訴人理應使用貼有「一茶工房」招牌房 屋及毗鄰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豈會僅使 用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屋而不向被上訴人提 出異議?此有違常情,是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範 圍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阿里山好禮名品館」招牌房 屋,而不包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其中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房屋,則被上訴上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 :甲租約之租賃房屋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全部云 云,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又協議每月租金調整為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也沒有爭執繳納租金的數額(見原審卷第42、49頁)。從上訴人簽約後,110年1月1日係繳納24,000元作為押租金,上訴人亦自承只有繳兩個月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參酌從110年1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上訴人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甲租約後,協議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可採信。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而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 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出租 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 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 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兩造在109年12月5日簽訂甲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後來並協議租金每 月12,000元,已如前述,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被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使用,依照上開說明,甲租約已有效成立。且證人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蔡承佑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出租及簽約事宜,將本件房屋交給被上訴人管理 ,因為其他共有人住外縣市,被上訴人住嘉義市比較方便 ,我們都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 1頁),自不因其他共有人未於甲租約上簽名,而影響甲租 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人共有,甲租約僅被上訴人簽名,不生效力,本件訴訟 僅被上訴人1人對上訴人提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 可採。再者,系爭房屋占用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縱令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然 租賃房屋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有基 地所有權為必要,自不因系爭房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 所有,而影響甲租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房 屋部分基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甲租約不合法云云,亦不 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在109年12月5日有另外簽立乙租約,上 面記載租金為每個月1萬元云云,並提出乙租約為證(見原 審卷第53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乙租約 是112年4月為了配合上訴人申請營業登記才簽立的等語。 經查:    ⑴甲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立契 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至於乙租約記載出租 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 契約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 宏、蔡承佑簽名蓋章。又上訴人是在112年5月3日向嘉 義市政府申請「逍遙遊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有嘉義市 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173頁),上訴人亦自承是到112年 才去辦理商業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除被上訴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昇達、蔡振茂、蔡信宏、蔡承佑、蔡佳 蓉,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5日嘉市財房字 第112751206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⑶倘如上訴人所述,甲、乙租約是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 立,且當時要辦理商業登記之用,甲租約是被上訴人要 拿給其他人觀看才書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甲 、乙租約的承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應該都會記載相同, 僅有租金差別,根本不需刻意區別,在甲租約記載承租 人為上訴人,立契約人甲方只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乙 租約則記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逍遙遊汽車商行,立契約 人甲方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振義、蔡振茂、蔡信宏、 蔡承佑簽名蓋章。    ⑷反而,從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非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及上訴人是在112年間申請商業登記等情觀之, 在商業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所共有,為了避免建物 所有權人於未知之情況下,遭他人登記為商業使用,才 有另行出具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供主管機關 審核商業申請設立登記之必要。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只 是為了配合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才在112年書立乙租 約,並無以此作為租約內容的意思,與卷內事證較為相 符,而為可採。    ⑸此外,倘兩造在109年12月5日同時簽立乙租約,且租金 是約定每月1萬元,則上訴人繳納的押租金應為2萬元, 每月也應繳納1萬元租金。然依上開上訴人繳納租金的 情形,也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再抗辯: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繳納3個月押租 金,所以才會每個月多繳2,000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 金等語,但是上訴人已繳納24,000元的押租金,則依上 訴人所述,每月租金為1萬元的話,僅需再補繳納6,000 元作為第三個月的押租金即可,但上訴人陸續從110年1 月1日起到110年11月7日止,都是按月繳納12,000元, 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 定。   ⒉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僅繳納租金193,000元 ,尚欠租金167,000元(應繳租金360,000元-已繳租金193 ,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仍積欠143,000元等情 ,有卷附上訴人實繳租金一覽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3頁),且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仍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的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0頁),可認定甲租約已經在112 年11月1日經合法終止。甲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 ,未繳納租金143,000元,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1 12年6月及7月各繳納4,000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至112年6月此段 期間的租金共計135,000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甲租約已經在112年11月1日終止,因此,上訴人從112年11 月2日起就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1月2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給被上訴人時,按月以甲租約約定的租金12,000元計算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請求給付積 欠之租金135,000元,並自112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承租而應遷讓返 還之系爭房屋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房屋,其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垂楊路563,因毗鄰系爭房屋貼有「一茶 工房」招牌之房屋其門牌號碼亦為嘉義市○○路000號,並非 上訴人承租應遷讓返還之範圍,為臻明確,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爰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6

CYDV-113-簡上-2-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潘聰緯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以紅色鐵 盒(鐵盒上蓋記載「女神真理褲」,鐵盒長度:14.5公分; 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為容器,內裝填其所製 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 並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 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 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 作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 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系爭 爆裂物),而自製造完成持有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將系爭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 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 」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 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 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 ,此時若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傷亡之嚴重結 果,仍刻意擇定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僅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 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為其放置爆裂 物地點(下稱爆炸地點),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 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 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系爭爆裂物, 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受有左 腿、右手肘、臀部受傷(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 留等)。   ㈡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案件審理在案 ,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為何這個案件會找到我本人, 不是被告所為,不會賠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經調 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其受有傷害,與被告犯前述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前述犯 罪,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復有原告即被害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卷他卷第69頁,下稱他卷),均核與金 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金虎爺會 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金虎爺會場臺中 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金虎 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人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他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虎爺會 場動線(他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 16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 第24頁至第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頁至第27頁)、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原告甲○○ 就醫病歷資料(刑事卷㈠第91頁、病歷卷),及本院刑事庭勘 驗紅色鐵盒照片(刑事卷㈠第419頁至第455頁)等件可佐,並 為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所不爭執(刑事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 03760號鑑定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證物清單等(偵查卷第14 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與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275號、第12916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件,亦為被告在刑事審 理時所不爭執(前述刑事判決書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2 7頁),經核閱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之陳訴情節大致相 符。可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認。是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及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5日至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此後陸續至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而分別於112年7月21日、 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21日、9月11日、9 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各79,547元、340元、436元、670元、3 60元、540元、553元、293元,合計82,739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及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 院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至19頁)。足認原告計支出82,739 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79,547+340+436元+670+360+540元 +553+293=82,739元),此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系爭爆裂物,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須住院及多次至 醫療院所就診及整形外科診療,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 ,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本院考量原告陳 稱其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維修,每月薪資 3萬元(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等之學、經歷,及經本院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 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前述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可認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其 有於113年6月17日至「知心連冀診所」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亦到庭陳稱:事發只有針對 外部受傷看診,心理醫師是因為今年5月份我媽媽走了之後 才去看的,因為要吃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 張因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可採認,已見前述,然其 既因母親過世,致其情緒受有較激影響而就醫,此部分自難 認與前述傷害有直接關聯,而得採為審認依據,併此說明。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無法獨力照顧母親, 母親在照護機構數月計支出照護費用153,000元,係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惟依前述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雖受有「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留」之傷 害,並無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專門照顧情形。再者 ,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但兩年前就 將媽媽送到機構去照顧,是在我受傷前,就已經將媽媽送到 「安心療養院」機構照顧,直到今(113)年1月份帶回來,我 要請求的費用是帶母親回來前之機構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是原告母親在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前,早已入住該 療養院接受照護服務,並支出照護服務費用,顯然與原告所 受之前述傷害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非據此得請求看護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2,739元(醫療費82,739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02,739元)。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73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 739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04

CYDV-113-訴-667-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戍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 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萬5,858元;另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351元【原告請求 被告邱寶蓮給付50萬元、被告邱旺興給付11萬9,351元、8萬8,00 0元,合計70萬7,351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3,209元(計算式:695,858元+707,35 1元=1,40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1萬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⒈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部分:38,256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 核定價額306,050元×原告應有部分1/8=38,25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303,45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303,450元)。 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和睦村中興東村36號房 屋部分:23,550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核定價額9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23,550元) 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9,359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6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249,359元)。 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81,243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20.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1/4=81,243元)。 ⒈至⒌合計69萬5,858元

2024-11-01

CYDV-113-補-50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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