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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宇呈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范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2、24999、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爵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宇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柏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爵瑋、黃宇呈與范柏豪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游爵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資於民國111年10月某 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0巷00號(下稱A處所),供作製造 大麻處所,並於112年1月起購入大麻種子及培植大麻植株所 需之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LED燈燈具、培植大麻所需之肥 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設備器具後,開始栽種大麻。嗣受 游爵瑋邀約共同製造大麻,而與游爵瑋具有製造大麻犯意聯 絡之黃宇呈,於112年7月間至A處所後,游爵瑋、黃宇呈即 進而共同分工使用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器具,在A處所內栽 種大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 質檢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 及濕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 度,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游爵瑋並將 成熟之大麻花、葉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游 爵瑋、黃宇呈2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製造大麻。嗣於113年2月1 日前不詳時間,游爵瑋、黃宇呈因A處所大麻植株遭遇蟲害問 題,乃將栽種於A處所之大麻植株部分移株至桃園市○○區○○○ 0段00號(即犯罪事實一、㈡處所)、部分則為予銷毀,遂由 游爵瑋駕駛車輛夥同黃宇呈,將欲銷毀之大麻植株、種植大 麻雜物等均丟棄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 場旁邊坡。經警於113年4月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A處所搜索後,循線查悉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情形。  ㈡游爵瑋、黃宇呈因前開A處所大麻植株遇蟲害問題,謀更換地 點栽種,即承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復 由游爵瑋出資於112年9月某時起承租桃園市○○區○○○0段00號 (下稱B處所),供作製造大麻處所,游爵瑋並將自A處所移 株而來之大麻活株,及其另於113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麻種子,與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2至30 所示LED燈燈具、種植大麻所需之肥料、栽培土、園藝工具等 設備器具,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交予受游爵瑋邀約共同製 造大麻,而與游爵瑋、黃宇呈共同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某時起進入B處所之范柏豪使用。 故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黃宇呈、范柏豪即主要負責在B處 所內分工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器具,在B處所內栽種大 麻,期間對大麻種子施以肥料、水分,並利用LED燈、水質檢 測器、溫溼度計等設備檢測、調整栽種大麻環境之溫度及濕 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至大麻植株熟成開花之程度, 過程中黃宇呈並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游爵瑋交付之IPH ONE SE工作機1支,將B處所大麻植株生長情形拍攝照片後, 傳送予游爵瑋掌握生長進度,游爵瑋並會不定時親至B處所 檢視大麻生長情形,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即以上開分工 方式在B處所共培植不詳數目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其後,再 推由黃宇呈將成熟之大麻花、葉於B處所內吊掛陰乾,而達 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後因游爵瑋於A 處所栽種之大麻經警查獲,而自願供出B處所亦培植不詳數目 完整之大麻植株活株,經警偕同游爵瑋至B處所後,查知黃 宇呈、范柏豪刻將栽種於B處所內之大麻植株活株裝入垃圾 袋中欲銷毀,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三第327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爵瑋、黃宇呈、范柏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該被告對 除己外之另2名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甘興能(即雲頂農場棄 置物發現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游爵瑋於A處所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偵16472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49-59頁)、被告三 人於B處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67-81頁)、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 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偵1卷第83-9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雲頂餐廳旁大麻殘 株廢棄物溯源(偵1卷第109-134頁)、雲頂餐廳旁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偵1卷第1 35-145頁)、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現場照片、該 處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筆記本內容照片、雲頂證物 照片、黃宇呈手機記事本內資料、黃宇呈手機內相片(偵1 卷第147-255頁)、桃園市○○區○○路○段00號現場照片、該處 租賃契約書照片、證物照片(偵1卷第257-308頁)、龍潭分 局偵辦范柏豪、黃宇呈涉嫌種植大麻案現場初步勘察簡報( 113偵16472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423-440頁)、龍潭分局 偵查隊113年5月11日、113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6號DNA鑑定 書(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 日桃警鑑字第1130075037號DNA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036453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01-204頁)、扣案證物照片 【113年刑管2107號】(本院卷一第233-257頁)、扣案證物 照片【113年刑管2106號】(本院卷一第285-30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黃宇呈、范柏豪涉大麻種植案現 場勘察報告、照片簿、桃園市○○區○○路○段00號屋內格局圖 (本院卷二第9-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69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75-17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游爵瑋涉嫌種植大麻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格局圖、照 片簿(本院卷三第25-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339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67-2 7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 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 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113偵16472號卷三【下稱偵3卷】第9 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 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永平路59巷17號(即A處所)種植大麻時,有一次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核與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在永平路(即A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我有剪下來施用過,我晾乾大麻方式是吊在廁所不開燈,讓它自然風乾7天,接下來就是把(大麻)花剪碎放在菸斗裡用打火機燒等語(本院卷三第387頁)大致相符,可證於A處所內游爵瑋、黃宇呈確已將大麻花摘取後,再以人為方式吊掛大麻並使之陰乾而乾燥,復剪碎大麻花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可放入菸斗燃燒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既遂。另游爵瑋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種出來的大麻有施用,施用大麻的方式如同移審訊問時所述(即在大麻花芽剛冒出來再長一點點時,將之剪下,直接將花剪碎放在菸斗裡面用打火機燒抽該菸斗。大麻種出來濕濕的,剪下來放在小紙杯裡面,用吹風機往裡面吹大概半小時到一小時會晾乾,就可以剪碎)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一第79頁),佐以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供稱:在民富路1段12號處(即B處所)有成功採收大麻起來施用1次,偵1卷第246頁在廁所吊掛大麻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是游爵瑋教我這種陰乾方式,他也有教范柏豪,有同時開除濕機、電風扇加速陰乾,范柏豪知道大麻花有在廁所晾乾,我有施用過那批吊在廁所內的大麻等語(偵1卷第246頁、本院卷三第224-225頁),而范柏豪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有看到廁所內有吊掛大麻的狀況,我是用剪刀剪下大麻放到紙杯裡,混和煙草後捲成像市售細細的香菸然後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照片上一包的東西(按:應指偵卷1第262頁乾燥大麻花之一袋狀物)是我剪下來還沒好的東西等語,且有在B處所廁所內吊掛陰乾大麻花之照片可予佐證(偵1卷第246頁左上方照片),可證在B處所內被告3人亦均有將栽種之大麻晾乾,以使B處所內大麻達到易於施用程度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屬製造毒品既遂。  ㈡是核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 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游爵瑋、黃宇呈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游爵瑋、黃宇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2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3人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乾燥大麻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游爵瑋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B處所的大麻是從A處所分株過 去的,所以A處所後來就沒有大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而黃宇呈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為A處所蟲害一直孳 生擴散,所以要換新的點B處所種植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 ),是觀游爵瑋、黃宇呈2人之行為歷程,雖游爵瑋、黃宇 呈2人分別於A、B二不同地點製造大麻,然尚堪認游爵瑋、 黃宇呈均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因A處所 屢遭蟲害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A處所種植之大麻分株至B 處所繼續種植,犯罪時間相近,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平價,較為合理,是游爵瑋、黃宇呈2人於A、B二地點種 植大麻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明白供述其等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313、376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爰就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游爵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 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 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爵瑋於偵查中固在A處所栽種大 麻行為經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製造大麻之同案被告黃宇 呈、范柏豪,而使警員得以知悉B處所亦有栽種大麻之情事 ,並因而循線查獲黃宇呈、范柏豪本案犯行,有龍潭分局11 3年4月1日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游爵瑋警詢筆錄1份可 佐(偵1卷第7至11頁),然關於本案大麻植株之來源,游爵 瑋於移審訊問時供稱:大麻種子是在「大麻百科」網站買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則游爵瑋前開供述僅係供出共犯 ,而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不生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游爵瑋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但游爵瑋此等供出共犯並使員警能進一步查獲本案共同 正犯之舉,屬游爵瑋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犯罪 之佐證,在量刑審酌上當可對其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3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3人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被告利益主張法院審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栽種大麻之 規模已稱較鉅(由卷內黃宇呈拍攝大麻生長狀態顯示生長茂 盛,且扣得大量大麻植株等情),又於二不同地點分別栽種 ,較之其餘小規模,單一地點栽種大麻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 嚴重,若未經查獲,對社會治安構成之危害甚鉅,被告3人 本案犯行毫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3人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均 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3人均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反栽種、製造大麻,且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小,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較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游爵瑋於本案中向黃宇呈、范柏豪提議是否要加入製造大麻 ,復係提供資金、設備、大麻種子予另2位被告,全權負責A 、B二種植大麻處所種植之成敗,發放黃宇呈、范柏豪之薪 資,處於犯罪主導地位,黃宇呈雖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 麻,然黃宇呈於A、B兩處所均有參與種植大麻,且負責拍攝 大麻生長狀況傳予游爵瑋檢視,其犯罪參與程度次之,而范 柏豪雖亦係聽命於游爵瑋協助種植大麻,然范柏豪僅於B處 所種植大麻,犯罪參與程度最末,故被告3人自應依其等角 色分工之輕重不同,而為不同之量刑考量;暨酌以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游爵瑋經查獲後更主動供出共犯之犯罪 情狀,同意並帶同警員至B處所搜索,以利偵查機關查獲B地 點之栽種、製造大麻情事,被告3人犯後均已有所悔悟,其 中游爵瑋更有提供情資以進一步阻止共犯繼續栽種、製造大 麻之舉,被告3人犯後態度當可對其等為一定有利認定;並 衡以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 被告3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分別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335、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   本件在B處所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經吊掛陰乾,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程度之已密封裝袋大麻花1包(毛重22.0公克,即偵卷1編號2-1之物【偵卷1第7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1第262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偵3卷第95、97、1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是除鑑驗用罄而已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㈡違禁物: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經加工而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故雖均檢出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游爵瑋所有(附表二編號1手機亦係游爵瑋所有然提供予黃宇呈使用之工作手機),供栽種、製造大麻及討論、聯繫大麻生長狀況使用犯本案栽種、製造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游爵瑋、黃宇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14-3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於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扣得之物,黃宇呈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月中旬我和游爵瑋駕車將12袋黑色塑膠袋載去雲頂休閒農場旁邊坡丟棄,因為我們剛學(按:如何種大麻),毒品生蟲害,都是紅蜘蛛,該次丟棄的大麻枯枝葉和鮮切葉都是從A處所來的等語(偵3卷第33頁),可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游爵瑋、黃宇呈於A處所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黃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和范柏豪拿到游爵瑋給的每 月2人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活費,共一起拿到6個月等 語(本院卷三第225頁),是黃宇呈、范柏豪為本案犯行各 別之犯罪所得均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黃宇呈、范柏豪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不予沒收:    ⒈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30 包(偵1卷第53頁編號8)、吸食器1支(偵1卷第53頁編號9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一支(偵1 卷第57頁編號25、26),游爵瑋於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30 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314頁),於警 詢中供稱iPhone12 Pro Max手機是私人手機日常使用、iPho ne 11手機為跟母親借來使用等語(偵1卷第23頁),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沒收。  ⒉於桃園市○○區○○○0段00號(B處所)另有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 (偵1卷第75頁編號28)、吸食器1組(偵1卷第75頁編號27 )、安非他命2包(偵1卷第77頁編號33)、iPhone13 pro手 機1支(偵1卷第77頁編號38)、iPhone11手機一支(偵1卷 第79頁編號39)、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偵1卷第79頁 編號41),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稱均與本件無關(本院卷三 第3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 亦均不予沒收。   ⒊至本判決以上已宣告沒收以外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處所)扣得,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黃宇呈、范柏豪聯繫、討論關於本案大麻植株生長狀況之犯罪所用之物。 0 修剪器1組 1.見偵1卷第53至57頁。 2.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植株所用之物。                                          0 CO2鋼瓶1隻 0 燈具3組 0 灑水器1個 0 鋁箔1捲 0 水質檢測器1組 0 煤油爐1組 0 木炭1箱 00 磅秤1臺 00 定時器1臺 00 溫溼度計1臺 00 培養土4袋 00 PH檢測劑4支 00 花盆1批 00 炭盆1個 00 分裝袋1批 00 封口機1臺 00 大麻營養劑5個 00 除濕機1臺 00 栽種大麻筆記1本(偵1卷第55頁編號11) 附表二: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B處所)扣得,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IPHONE SE手機1支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交予被告黃宇呈使用之物,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設備 0 培養土2包 為被告游爵瑋所有,供被告3人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設備 0 木炭1箱 0 除濕機1組 0 燈架組1組 0 溫濕度計1個 0 修枝剪3支 0 炭盆1個 0 PH筆1支 00 定時器1個 00 電子磅秤1臺 00 營養劑1批 00 筆記本1本 00 花盆1批 00 燈具1組 00 溫溼度計1個 00 農藥1瓶 00 量杯4個 00 PH儀2個 00 澆花器2個 00 溫溼度計1個 00 燈具2組 00 抽風設備1組 00 封口機1臺 00 分裝袋1批 00 研磨器1個 00 支撐桿1批 00 培養皿1批 00 噴水器1個 00 噴壺1個 附表三: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大麻(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8.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6包【含袋毛重7688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植株48包【含袋毛重211.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四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花【含袋毛重4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五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葉【含袋毛重16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六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0 大麻(大麻乾燥葉【重量479.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6號第七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9頁) 0 大麻(大麻花1包【毛重645.5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7.1公克)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0 大麻1包(毛重13.0) 1.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三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附表四: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物 保管字號 備註 大麻花1包(含袋毛重22公克,偵3卷第97頁編號1之物) 113年刑管字第1736號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本院卷一第161頁) 附表五:雲頂餐廳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綠色鐵絲1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四列編號1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花田綠地培養土外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五列編號2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黑色塑膠袋12件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六列編號3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大麻培養土1包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七列編號4之物(本院卷一第139頁)。 0 包裹1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一列編號5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0 大麻根莖1袋 113刑管字第1737號第二列編號6之物(本院卷一第141頁)。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529-20241125-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玟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不倒」、「 無名」、「豹吉」等人及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薏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通訊軟體之「筱潔工作群」群組,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 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肯德基2樓交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不倒」旋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 該面交訊息傳送至「筱潔工作群」,指示李玟薏前往取款。 惟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因故臨時更改面交時間、地點為 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星巴克馬偕門市( 下稱系爭星巴克門市),李玟薏旋依「不倒」指示,於112 年9月12日11時許前抵系爭星巴克門市,向郭貞儀佯稱其係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李 筱潔」,郭貞儀不疑有他,遂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李玟薏。 嗣李玟薏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收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悉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 作為證據,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 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第160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去收這筆款項,本件去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 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1、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系爭星巴克門市 交付120萬元予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之人, 並收取「李筱潔」交付之收據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第332至34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見112年度他字第11120 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 6頁正反面、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院卷第198至23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件面交過程拍 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現金及收據照片暨LINE對話截 圖各1張(見院卷第417至421頁)可證。  2、本件之查獲過程略述如下:告訴人於本件面交(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後,之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多次面 交現金情形(見起訴書附表),始知受騙而於112年11月5 日報警處理。員警依據告訴人各次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工 作證(本件被告並未拍攝到「李筱潔」之工作證)上之取 款人姓名、照片追查比對,發現被告曾以假名「李筱潔」 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面交同日下午即11 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向蔡振華取款3 49萬元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逮捕( 下稱另案,當時攝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他卷第3頁 反面),本案員警遂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 頁,共有6人之照片,包括被告另案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指認出被告,遂循線借調被告於另案 遭逮捕查扣之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 爭手機)進行數位證物勘察而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有本 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5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下稱偵卷】第39 頁、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下稱系爭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40至103頁)在卷可查。  3、承上,系爭勘察報告顯示系爭手機內有「筱潔工作群」對 話內容,以及暱稱「Jessie」(即被告)與暱稱「8/6 Ba e Bf」(下稱「Bf」)之對話紀錄。另經本院借調系爭手 機當庭勘驗「Jessie」(即被告)與「Bf」之對話畫面並 截圖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彩色截圖照片 (見院卷第 332頁、第353至36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該截圖內容 係其本人與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之對話無訛(見院卷第33 2頁)。  4、被告於另案自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乙情,有該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暨另案起訴書( 見院卷第169至181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告訴 人收取本件120萬元之人即係被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來星巴克馬偕門市收錢的女子 就是在庭的被告,那時她說她是「霖園公司」派來要來收 錢的,有給伊看工作證,與另案扣案的工作證(見他卷第 2頁)相同,那時候因為伊剛加入所以有很多不會操作, 問她說這個怎麼操作之類的,她也表示她不會,所以伊又 打電話給霖園公司的副理就是「楊宥婕」就教伊怎樣用, 後來伊們就把錢算一下,對方在收據蓋章交給伊,伊就把 錢拍一下,錢原本是用紙袋裝,伊把外包裝打開,錢拿出 攤開放在桌上,等於別人看得到伊桌上擺的錢,伊就拍攝 錢攤開的照片回傳給「楊宥婕」,但忘了拍收錢的的人, 後來她走了之後伊不放心,就從她背後拍她背影,「李筱 潔」收錢時雖有戴口罩,但從身高、眼神、體態還是可以 分辨出是被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32至342頁),並有系 爭收據(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於面交過程拍攝之「李 筱潔」背影照片、現金照片暨LINE對話截圖各1張(見院 卷第417至421頁)可佐,經審酌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員 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6人照片中,即能清楚指 認出被告業如前述,佐以其指認其餘面交取款之人即同案 被告謝錫麟、謝義晨等嗣均經確認無訛,足見告訴人之辨 識能力甚強,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復審酌本院勘驗被 告另案查扣之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Bf」之對話截圖 可知,被告於本案面交時間點後之同日11時18分許,即陸 續傳送「超恐怖」、「剛剛的客戶阿姨一直狂碎碎唸」、 「一直唸說APP很麻煩,每次都要登陸下載,你看要怎麼 辦」、「還不想放我走、「更尷尬的是,他把錢全都拿出 來擺在桌上,我們在星巴克裡面,那麼多人」等語(見院 卷第36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面交情節包括:在 星巴克面交、有詢問「李筱潔」如何操作(APP)、有將 現金攤開放在桌上拍照等情節悉相吻合;再比對告訴人拍 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見院卷第417頁)與被告於本 案取款同日下午所涉另案遭逮捕後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 3頁反面),兩者衣著相同(上半身白色外套、下半身黑 褲)、髮長及身型亦均雷同,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  2、次查,從被告於另案查扣其使用之系爭手機中之「筱潔工 作群」對話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 「Bf」之對話截圖可知:「不倒」於本案面交日前1日即1 12年9月11日10時45分許,明確傳送本案面交取款客戶資 料(包括公司名稱、客戶名稱郭貞儀、收款金額120萬元 、時間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 段肯德基2樓)至「筱潔工作群」,同時指示「筱潔,妳 可以先休息,明天8:30~9:00起床就可以了」等語(見偵 卷第94頁),被告旋於上開訊息後數分鐘內即同日10時52 分許,傳送「明天早上的地點在我家旁邊欵」、「走路五 分鐘」、「根本不用搭車」等語給「Bf」(見院卷第358 頁),經核前揭面交地點確實離被告之住處甚近。嗣於案 發日即112年9月12日,「不倒」於9時11分許在「筱潔工 作群」指示「9:40再出門」、「筱潔」等語(見偵卷第95 頁)後,被告旋即傳送「我本來要出門了,結果總監叫我 40分在出門」乙語予「Bf」(見院卷第359頁);「不倒 」再於9時55分許在「筱潔工作群」指示「改地點」乙語 ,之後即由「無名」回傳「交資料中」、「前往勘查中」 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嗣於告訴人與「李筱 潔」之面交過程中即同日11時許前後,「無名」陸續回報 「談話正常」、「客戶正在找連結」、「周圍安全」等語 至「筱潔工作群」(另從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可知 告訴人於同日11時4分許已傳送系爭收據及現金照片予「 楊宥婕」,見院卷第421頁),「豹吉」旋於同日11時6分 許傳送「撤囉」、「撤了告知」等語、「無名」於同日11 時10分許傳送「已收120」等語至「筱潔工作群」後,「 不倒」立即指示「趕快前往下一單」(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至97頁),之後「筱潔工作群」之對話內容除關於前揭12 0萬元之層轉回報內容外,迄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起,即 開始有關於「抵達高鐵附近」、「到台中多久」、「上高 鐵」之對話,以及「不倒」傳送另案面交取款之客戶資料 (即另案公司名稱、客戶蔡振華、收款金額349萬、時間1 7時、地點臺中市清水區...等等),於同日下午4時36分 「無名」傳送「人員準備進攻」等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0 1至102頁,被告於同日17時5分許於另案面取時為警查獲 ),再比對被告於該期間與「Bf」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抵 達台北高鐵站、買台北至台中之高鐵票、乘坐高鐵之內容 及時間點均與前揭「筱潔工作群」顯示之對話內容暨時間 點悉相吻合,綜合上情,顯見持系爭手機依「筱潔工作群 組」內之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收取另案款項而被查 獲之被告,即係依同群組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向本 件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至明,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面交取款之人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案指 示其取款者乃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已自白有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本案其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 取款,主觀上自已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 「不倒」、「無名」、「豹吉」、「楊宥婕」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毫無悔悛之意,收取金額高達120萬元、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 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參酌 告訴人當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月入約4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系爭手機於另案遭查扣,此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該判決業經上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簡上字450號審理中(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尚未確定並執行沒收,是 本院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收據雖 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於同日下午至台中收取另案款項而 遭當場查獲,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 尚難認定其有取得報酬,自無須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並非主謀者,從前 揭「筱潔工作群」對話內容可看出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 款項復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是本案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扣押之物品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1-20

PCDM-113-金訴-952-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上訴-4335-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宣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廖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7、8547、11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 實 一、廖文傑、林凱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 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洪素瓊,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10個,每個價 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洪 素瓊相約碰面,洪素瓊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 」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商談後 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林凱宣佯裝買 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 克與洪素瓊碰面,林凱宣即向洪素瓊佯稱:欲以每個價格90 萬元,購買生基位10個,惟因其中5個生基位為使用憑證, 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戶, 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 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圓道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圓道公司)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5 個。嗣洪素瓊取得「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 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佯稱:林凱宣要搭配生基罐一起 購買,一個生基罐價格30萬元,需另外購買10個生基罐,共 計300萬元云云,洪素瓊表明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林 凱宣願意負擔285萬元,洪素瓊僅需負擔15萬元購買生基罐 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 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0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285 萬以取信於洪素瓊。嗣洪素瓊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洪素 瓊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義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義坤,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 基位5個,每個價格70、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 傑與林義坤相約碰面,林義坤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 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 商談後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數日後,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 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17巷2弄之全家便利 商店與林義坤碰面,林凱宣假意拿出現金300萬元以取信於 林義坤,並佯稱:這些錢是用來買生基位之訂金,但要搭配 生基罐一起購買,需另外購買5個生基罐,一個生基罐價格3 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05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林義坤表明 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每個生基罐林凱宣可幫忙負擔30 萬元,林義坤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林義坤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 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 合當場拿出150萬以取信於林義坤。嗣林義坤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 完成交易,林義坤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秀涓,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12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 與黃秀涓相約碰面,黃秀涓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 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買家欲以每個價 格80萬元,購買生基位12個,惟因其中7個生基位為使用憑 證,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 戶,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黃秀涓陷於錯誤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5萬元予廖 文傑用以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7個。黃秀涓取得「 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繫買賣生基位事宜, 嗣於同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竹光門市與黃 秀涓碰面,林凱宣即向黃秀涓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 ,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5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 云,黃秀涓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每個生基罐可幫 忙負擔30萬元,黃秀涓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 黃秀涓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60萬元予 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2個,林凱宣 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60萬以取信於黃秀涓。嗣黃秀涓取得 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 託而未能完成交易,黃秀涓始悉受騙。  ㈣於11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江謝良慧,佯稱:有客人欲購 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 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外咖啡廳碰面,林凱 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上址咖啡廳與江謝良慧碰面, 江謝良慧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 覽及確認,林凱宣即向江謝良慧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 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30萬元之價格購買 云云,江謝良慧表明資金不足,且只願購買2個生基罐,林 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60萬元,江謝良慧僅需負擔10萬元購 買生基罐云云,致江謝良慧陷於錯誤,於2、3日後,在位於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永彰科技公司門口,交付10萬元 予廖文傑用以購買生基罐2個。嗣江謝良慧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 成交易,江謝良慧始悉受騙。  ㈤於112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范秉土,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11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定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碰面,林凱宣 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中壢服務區與范秉土碰面,范秉 土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 認,林凱宣即向范秉土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 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8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范 秉土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150萬元,范 秉土僅需負擔25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范秉土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分別交付5萬、2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 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0萬、120萬 元以取信於范秉土。嗣范秉土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范秉 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素瓊、林義坤、黃秀涓、江謝良慧、范秉土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8547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8187號 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210頁、第2 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紫玄山 造磯使用憑證、 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 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解約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等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向告訴人洪素瓊、黃秀 涓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5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販賣生基位等相關商品,致告訴人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金 額高低,而被告2人已退還全數款項予全部告訴人,與告訴 人等解約及和解,告訴人范秉土、黃秀涓對於本案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廖文傑雖 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 中,惟被告廖文傑表示係與本案同類型案件並已與該案被害 人和解(見本院卷210頁、第233至235頁),是其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已 將詐得之金額退還全部告訴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9頁) ,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解約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 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本院卷第153頁、第191至195 頁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與沒收規定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 訴 人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洪素瓊 ⒈告訴人洪素瓊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48至151頁、他卷第96至9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56至179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素瓊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第11297號偵卷第88至89頁) ⒋解約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4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義坤 ⒈告訴人林義坤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81至184頁、他卷第156至16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91至202頁) ⒊告訴人林義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第11297號偵卷第189至19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6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黃秀涓 ⒈告訴人黃秀涓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04至207頁、他卷第85至8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24至226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秀涓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34至35頁) ⒋告訴人黃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10份(第11297號偵卷第212至223頁) ⒌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7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江謝良慧 ⒈告訴人江謝良慧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28至231頁、他卷第141至14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51至254頁) ⒊告訴人江謝良慧提供之名片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5份(第11297號偵卷第236至25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5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范秉土 ⒈告訴人范秉土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56至259頁、他卷第114至11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73至275頁) ⒊告訴人范秉土提供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3份、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共2張(第11297號偵卷第264至272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8頁)、商品買回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3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SCDM-113-易-1097-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 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 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 「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 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 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 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 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 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 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 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 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 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 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 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 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 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 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 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 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 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 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 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 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 ○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 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 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 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 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 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 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 ,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 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 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 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 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 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 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 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 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 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 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 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 」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 「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 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 ,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 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 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 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 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 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 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 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 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 」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 ○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 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 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 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 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 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 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 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分別訊問被 告8人後,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8人本即具有較高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8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8人之必 要,爰對被告8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被告8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共同被告汪昊煜通 緝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8人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8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3

SLDM-113-原訴-33-20241113-2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 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 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 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 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 ,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 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所 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 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 裁定被告5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次 訊問被告5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5人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 人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5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 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5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5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5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5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原重訴-6-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智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下稱本案手槍),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民國105年5月2 6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本案手槍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巿○○ 區○○路0段0000號前時,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 後(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恐其持有槍枝等犯行為警查獲,乃於105年6月6日上午 某時許,在桃園巿○○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 內,將本案手槍交予少年許○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隨即由許○廷持之藏放在其桃園巿○○區○○路○○○○0號 0樓住處(下稱○○○○住處)門口之盆栽內,再由詹智安及吳 居學等人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由許○廷頂替本案手槍為其持有(許○廷所犯頂替非行, 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並經警於○○○○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嗣因 許○廷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陳本案手槍係詹智安 所交付一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許○廷、吳居學分別於106年1月8日、同年3月11日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而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 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   ⒉證人許○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中供述其經由被告交付本案手 槍之過程、由其頂替持槍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時與另一群人 吵架,其持本案手槍朝對方射擊,未曾前往○○路房屋,未由 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上開警詢之證詞係其一人自導自演編撰 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79至380、383、389頁),其證述 內容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與被告自陳:對向車 道之人先行開槍,許○廷開槍回擊,嗣由其約同許○廷、吳居 學及曹家豪至○○路房屋集合等節有違(見偵卷第6、61頁) ;又許○廷於上開警詢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6日上午,約 其與吳居學、曹家寧至○○路房屋,由被告交付本案手槍,再 前往其○○○○住處放在門口盆栽內,旋即由被告、吳居學及曹 家寧陪同前往警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除與被告前 開自陳約同許○廷等人至○○路房屋集合一節相合外,復與證 人曹家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二 第47頁),衡諸許○廷上開警詢之證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所 為之陳述,且為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後之初次應訊, 依當時訴訟進程,應較無暇為被告訴訟利弊為考量,堪認許 ○廷於警詢中與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警詢中陳述 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吳居學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曹家寧一起到○ ○路房屋時,被告已在屋內,許○廷後來才到,被告就從櫃子 裡拿出本案手槍交給許○廷,之後我們一起到許○廷家,把本 案手槍放在許○廷家門口的盆栽內,再載許○廷到警察局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2頁),與其於112年9月20日原審審理證稱 :我沒有說過上開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等言詞,我「 不記得」有這樣說,也「不記得」警察有問過我云云(見原 審訴緝卷一第441頁)不符,吳居學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記憶不清之情形。衡以證人吳居學上開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鮮明 ,亦較無受干預、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或有所顧忌而為保留 陳述之情形,其就本案之見聞經歷詳盡陳述之內容,復與許 ○廷於106年1月8日警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原審 少調卷第139頁背面);證人曹家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節 不謀而合(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44頁),參諸證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蔡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吳 居學警詢筆錄由我詢問、警員杜生塏紀錄,未對吳居學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杜生塏記載亦無錯誤,且 此份警詢筆錄有供吳居學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二第11頁),足認吳居學上開警詢中並未遭員警不正訊問 ,且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由吳居學於警詢筆錄製 作之過程,客觀上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有上開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吳 居學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曹家豪於警詢所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 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 立法政策上,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 等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 等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本案 車輛,於行經桃園巿○○區○○路0段0000號前之際,本案車輛 內之人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許○ 廷、吳居學、曹家豪至○○路房屋,並與吳居學、曹家寧陪同 許○廷前往警局投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 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是許○廷,我沒有交付本案手槍予 許○廷,我約許○廷、吳居學、曹家豪至○○路房屋,是集合吃 早餐,再一起去製作筆錄,沒有到許○廷位於○○○○住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前後證 述均有矛盾,不足為採。本案手槍並未採得任何被告之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況若被告 確實持有本案手槍,其與許○廷為共犯,自不得以共犯許○廷 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曹家豪於案發時,共同搭乘由吳居學駕駛之本案車輛 ,於行經桃園巿○○區○○路0段0000號前之際,本案車輛內之 人持本案手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擊;被告則於105年6月 6日下午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投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 第6、61、116至117頁、原審訴卷一第29、107頁、訴卷二第 44、46頁、訴緝卷一第63至64、85、285頁),核與證人吳 居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曹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26至28、136頁、原 審訴緝卷一第436至439頁、訴緝卷二第38、42、43頁),又 與證人許○廷於警詢時證稱:詹智安、吳居學、曹家豪帶我 至分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無矛盾,復有桃園巿 ○○區○○路0段0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 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 見少護卷第76至84、167至186頁)等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為警在許○廷之○○○○住處門口盆 栽內查獲,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至48、95至 97頁)可參。又上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102頁)存卷可佐。  ㈢證人許○廷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未持本案手槍 射擊,是被告事後拜託我幫他頂罪,他說會給我安家費,且 他平常對我很好,我就答應他,他有說我頂替最輕的處分是 保護管束,最嚴重是感化教育,在我要去頂罪前1小時,被 告叫我去找他,他把槍給我,叫我摸一摸,並叫我把槍放在 家裡,之後他帶我去警察局投案等語(見少護卷第138至140 頁);嗣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於105年5月2 6日凌晨,在桃園巿○○區○○路上開槍,要我幫他把這件事情 背起來,我去分局前半小時左右,被告、吳居學、曹家豪約 我到○○路房屋前碰面,吳居學從櫃子裡拿槍給我,之後他們 載我回家將槍放在家門口的盆栽內,再由他們3人帶我去分 局投案,後來被告沒有把安家費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 頁);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開槍,當時也不在現場 ,事後被告要我幫他扛這個案件,他有說要給我安家費,本 案手槍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吳居學在旁邊,之後被告沒有 履行安家費的承諾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原審訴卷一 第17頁)。  ㈣證人吳居學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手槍是被告拿 出來的,當時是曹家豪叫我載他到○○路房屋,我們到場時, 被告已在屋內,等許○廷到場,被告就從櫃子內取出本案手 槍交給許○廷,且對許○廷說「你知道該怎麼說了喔」,我看 到許○廷點頭,之後我們4人一起到許○廷家,許○廷把槍放在 他家門口的盆栽內,我們再載許○廷到警察局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證人曹家豪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吳居 學說前開持槍射擊之事,警察在找人,我就想找被告一起去 說明,被告叫我去載他,我和吳居學一起去○○路房屋,當時 被告已經在屋內,我和吳居學沒有帶槍過去,也沒有看到許 ○廷帶槍去,我不知道何人把槍交給許○廷,之後我們有一起 到一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許○廷的家,後來才到警察局等 語(見偵卷第1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 ○區○○路開槍的狀況,我因為當時喝醉,已經沒有印象,之 後被告叫我們去○○路房屋等許○廷,我跟吳居學到現場時, 被告已經在裡面,等許○廷到了之後,有一起進去屋內,有 人從櫃子裡把槍拿出來交給許○廷,但我不知道是誰,之後 我們又去許○廷家,讓許○廷把這把槍放到他家門口的盆栽內 ,我、詹智安、吳居學、許○廷再一起去投案,我一開始在 警詢說是許○廷開槍的情節,都是被告告訴我等語明確(見 訴緝卷二第43、47至48頁)。  ㈤經核許○廷就被告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令其為被告頂罪,再 由其至○○路房屋取得本案手槍,藏置在○○○○住處門口,復由 被告、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前往警局等節,前後證述並無不 合。其所述被告誘之以利、告以其因少年身分可能接受之處 遇方式,及嗣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反悔不願繼續為被告頂 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亦無矛盾或明顯不可採之處。另 觀諸吳居學與許○廷並不相識(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36頁), 並無刻意為許○廷隱匿犯行之理由,又其與曹家豪2人均與被 告毫無仇怨(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本案犯行無利害關聯 ,曹家豪則就其未親身見聞之由何人開槍、何人取出槍枝等 節,亦未隨意附和,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均無刻意 誣陷被告之必要。復衡諸許○廷、吳居學、曹家豪上開與被 告相約於○○路房屋,俟許○廷抵達後,被告將本案手槍交予 許○廷,續由其等4人前往許○廷位於○○○○住處,將本案手槍 藏放在該處門口之盆栽內,旋前往警局由許○廷自首本案手 槍為其所有等節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應堪採信。稽之被 告若未於○○路房屋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其等4人自可直接 前往警局,而無轉往許○廷千禧城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 ,被告更無需利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手槍確為被告 持有,且於105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00號前,自本案車輛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射 擊,已屬明確。至許○廷上開證稱係由吳居學持槍交付一節 ,與其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及偵查中證述固稍有不符,惟其 不無因記憶錯置致陳述稍有歧異,復經其於偵查中更正如上 ,無足據此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等4人既欲前往警局說明,其約同許 ○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路房屋集合「吃早餐」,已令 人費解,再其所辯並未前往許○廷位於○○○○住處云云,復與 許○廷等人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被告告知 ,因而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見偵卷 第22頁、原審訴緝卷二第41頁),可見吳居學、曹家豪初次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許○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稱本案手槍是 被告交給我,都是編造的,是我1人自導自演,自首前沒有 先到○○路房屋,開槍時我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 駕駛座的窗戶往外射擊等節(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83、386頁 ),然觀之其所謂「編造」被告在○○路房屋交付本案手槍等 情節,竟能與其不相識之吳居學、曹家豪(見原審訴緝卷一 第436頁、訴緝卷二第46頁)不約而為相同之證述內容,顯 見其等所為被告交付本案手槍予許○廷之證詞非虛。許○廷所 述未前往○○路房屋云云,與被告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路 房屋一節有違,又其所稱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自 駕駛之背後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 :副駕駛座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相悖 ;另其雖於107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約同黃俊嘉至其住處樓 下飲酒,經黃俊嘉應允後,並向黃俊嘉表示:「那要不要順 便找智安一起出來」、「我對他真的很有罪惡感」、「我當 初是不是不應該害他」、「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 扯說他開完,叫我扛這條」等情(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1至4 05、407至410頁),惟黃俊嘉與許○廷並不熟識,其等2人除 此之外未為其他對話內容,相約後亦未依約見面,黃俊嘉復 不知悉許○廷何以提及槍砲之事(見原審訴緝卷一第385、93 至394頁),許○廷突然告以上情,顯然唐突、刻意而造作, 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足見許○廷於原審審理及此部分對話 內容,均係迴護被告之舉,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 ,被告之辯護人以許○廷等人前後證述有矛盾之所辯,亦不 可採,況本院非僅以許○廷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另指紋等生物跡證本易隨時間消逝,或因多人 接觸後而重疊覆蓋,本案手槍上縱未採集得被告之指紋或其 他生物跡證,無從據以推翻上開已臻明確之犯罪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刑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槍 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 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 砲之範圍。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 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 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且持之朝其他車輛射擊, 危害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卸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收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從 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頁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2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8頁,訴字卷二第67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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