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翰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
收據4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京履無罪。
事 實
一、陳紀翰、少年盧○翔(另移送少年法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同凱」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為少年盧○
翔依陳紀翰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陳紀
翰負責以Tele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在
「宏策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將上開款項交
付陳紀翰,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大
同凱」,陳紀翰因而從中抽取1萬2,000元作為報酬。嗣乙○○
之投資無法變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陳紀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
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29、179至195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3至
67、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紀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紀翰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紀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被告陳紀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
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
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
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⑷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陳紀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紀翰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然依被告陳紀翰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觀
之,尚難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否使用網際網路為詐
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自無
從併論該款加重事由。被告陳紀翰與少年盧○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同凱」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紀翰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紀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問過盧○翔的年紀,他長得很成熟,我
不知道他還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紀翰知悉盧○翔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
陳紀翰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紀翰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
紀翰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犯洗錢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紀翰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收據4張,為被告陳紀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紀翰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2千元,業據被告陳紀翰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紀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少年盧○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
陳紀翰後,被告陳紀翰復將上開財物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其
支配,被告陳紀翰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京履與同案被告陳紀翰、少年盧○翔(
另移送少年法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林
京履負責以Telegram暱稱「X」指揮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頭」;另由少年盧○翔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再由被告陳紀翰負責以Tele
gram暱稱「強哥」向「車手」收款並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即
俗稱「收水」。復由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謊稱在「宏策
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三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予少年盧○翔,少年盧○翔再依被告林京履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紀翰,被告陳紀翰再依「大同凱」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大同凱」,嗣告訴人之投資無法變現,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林京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犯不利之陳
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
,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
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
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
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
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
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
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京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京履及同
案被告陳紀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盧○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京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辯稱略以:我在另案確實有找盧○翔當車手,但本案即112年
3月20日這次我沒有找過盧○翔,盧○翔會指認我是車手頭,
是因為他所有案件都是這樣指認,我在112年3月20日之前並
不認識盧○翔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僅有利害關係與
被告相反之同案共犯盧○翔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逕認被告林京履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存在。
伍、本院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盧○翔,盧
○翔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紀翰後,陳紀翰復交予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同凱」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盧○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京履
是否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有指
示盧○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人盧○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㈠證人盧○翔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陳紀翰介紹在112
年3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上游會向林京履
指示面交地點,林京履再交代我去哪裡拿錢,我會使用飛機
與林京履聯繫,林京履之飛機暱稱為「X」(見偵卷第17至19
頁);於偵查時證稱:是林京履指使我去領款的,本案過程
中林京履有打電話給我確定我在哪裡,我認得出來他的聲音
,所以我可以確定「X」是林京履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不是陳
紀翰介紹的,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力有錯,本案即112年3月
20日這次介紹我加入的人是「阿廷」;我沒有辦法確定飛機
暱稱「X」是不是林京履,我於警詢時有提過我曾經跟一個
飛機暱稱「X」的人通過電話,但是我沒辦法確定那個人是
不是林京履,因為我跟「X」也沒見到面,我當時是依照別
人跟我說的印象去做筆錄,陳紀翰並沒有告訴我收到的錢要
交給林京履。我是憑印象記住林京履的聲音,也不是百分之
百確認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到底是不是林京履,偵查中會證
稱「X就是林京履」是因為有人跟我這樣說,只有一個人跟
我講,我人關在裡面也沒辦法去確認是否屬實所以才在偵查
中稱「X就是林京履」,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給我指示的「X
」是否為林京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
㈡觀之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是誰介紹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節,先稱是陳紀翰,嗣改稱是綽號
「阿廷」之人;⑵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之人究為
何人乙節,證人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告林京履,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京履本人;是以
,盧○翔前揭所述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工之重要內
容,關乎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林京履等節,卻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盧○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過林京
履,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飛機群組裡面暱稱「X」是林京履,
我當時是依照印象、照別人跟我說的去做筆錄,製作筆錄當
時我忘記說是有人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依證人盧○翔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京履有為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行為,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林京履確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僅有盧○翔之單一證述外,未見盧○翔與被
告林京履、同案被告陳紀翰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
料足證被告林京履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盧○翔指證被告
林京履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工作,嗣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指示盧○翔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證述,已有前述之明顯瑕疵,且卷內顯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不得僅依同案共犯盧○
翔前揭所為不利被告林京履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林京履有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五、何況,同案被告陳紀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
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盧○翔負責與被害人取款,領
到錢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凱
」之人,本案即112年3月20日這次參與的犯罪成員就我、盧
○翔及「大同凱」,是我打電話指示盧○翔去取款,本案所使
用Telegram群組並沒有暱稱「X」之人,被告林京履也沒有
在這個Telegram群組裡,我確認被告林京履沒有參與112年3
月20日我去盯盧○翔到基隆收水的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79
至180頁、本院卷第69至76、217至245頁),互核被告陳紀翰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核與被
告林京履上開所辯相符,是依陳紀翰所述情節,自難認被告
林京履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盧○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京
履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證人盧○翔之歷次證述
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盧○翔存有明顯瑕疵之指
證。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京履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京履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京履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32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