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第32行補充為「信用卡卡號
、到期日、安全碼及驗證碼」、第34行更正為「…收受星展
銀行之通知」;證據部分補充「條碼繳費頁面擷取畫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展魁將
其iRent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本案iRent帳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下稱
本案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iRent帳號、門
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
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iRent帳號、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
被 告 胡展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魁可預見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
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合理
性,故如擅自將他人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第三人為不法犯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向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iRent帳
號(下稱本件iRent帳號)後,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件iRent帳號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恩齊」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本件iRent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iRent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同案被告黃宇軒(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而取
得超商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IRZ0000000000000,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黃
志誠佯稱:得出租車輛12小時共計3,000元云云,致黃志誠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前揭條碼至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址
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及和生路一段900號1
樓)繳費。嗣黃志誠發現未成功租車,始知遭詐而報警處理
。
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將本
件門號SIM卡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9分許,以該門號發送內
容不實、偽冒之中華電信限時兌換好禮簡訊至王琮達所使用
之手機內,王琮達因此陷於錯誤,依據該簡訊之指示點入連
結網址https://mobilaon.pw,並輸入其所有之星展銀行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該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
,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高鐵票6張(總計
7,450元)。嗣王琮達收受星展銀行所寄發之簡訊,始知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志誠、王琮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展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證人黃志誠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證人王琮達所提出之未出帳單、
手機簡訊、不實網址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189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3份(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坦承出售本件iR
ent帳號及本件門號之行為,然否認因此取得對價,本件亦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件iRent帳號及本件門
號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