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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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源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V-114-北補-15-202501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黃暐智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5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小-483-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8月24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3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4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 為7,350元,上開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為5,617元【計算式:①第1 年:7,350×0.369=2,712元;②第2年:(7,350-2,712元)×0.369 =1,711元;③第3年:(7,350-2,712元-1,711元)×0.369=1,080 元;④第4年:(7,350-2,712元-1,711元-1,080元)×0.369×(2/1 2)=114;①+②+③+④=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733元(計算式:7,350元 -5,617元=1,73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90元及烤 漆5,27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197元(計算式:1,733元+1,190元+5,274元=8,197元)。

2025-01-23

PCEV-113-板小-360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 要素,其一有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 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 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 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 礎(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 第68頁)。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 屬之。 二、查: (一)原告起訴時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而取得),此觀其起訴狀內容 可明(補字卷第19、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原因事實部分則主張被告未為可燃性粉塵滯留之安全 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3款、第1 77條之1等情(訴字卷二第65、66、73-76頁),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訴字卷二第65頁)。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者,在於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附 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乙節具有過失,本件 訴訟開展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均以此為中心而進行;原 告追加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其原因事實,則涉及可燃性 粉塵滯留之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的適用問題,與原 告起訴時主張的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及所涉基礎原因事實已見 相異,甚而規範本身涉及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不同,故 卷內證據資料也因此並無相當程度範圍內的同一性或一體性 ,其據此延展的爭點、證據調查、攻防重點、辯論方向勢將 有所岔歧,其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起訴(補字卷第1 3頁本院收文章),迄至113年12月24日始追加前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訴字卷二第65、66頁),斯時,本件審理已經 歷時逾一年十個月,在此之前的審理重心也都著重在起訴時 的標的範圍,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已構成妨礙,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此外,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也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其他款的事由。 (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因此,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標的仍僅限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其原因事實,特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佳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 為「建築物」,保險標的物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止 (原證2以下第55頁附件10)。上開保險標的物處所係為佳洋 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 賃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原證2第43頁以下 附件8)。未料,於111年5月17日因被告使用廠區發生火災, 火勢延燒至原告之佳洋公司建築物(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 ),佳洋公司建築物受損甚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本件事故起火地點為「臺南市○○區○○路 00號」,起火處則為「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並有備註: 「111年5月17日0時5分柳營區工七路11號火警,火場第二面 臨工七路9號造成廠房玻璃破裂、鐵皮有變色情況發生」( 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該起火地點地址之不動產為訴外 人倍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倍佳公司,原證3),倍 佳公司並將該址租賃予被告使用(詳原證2第2頁),是本件 火災事故係自被告使用之廠區所發生,並延燒至佳洋公司之 建築物。佳洋公司就其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證2第2 3頁以下附件3),原告業已給付佳洋公司保險理賠合計新臺 幣(下同)1,031,435元,並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 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原證2第19 頁以下附件2)。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 業等(原證1),是被告廠區内放置大量易燃物品,應負妥善 保管、照護之責。觀諸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 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足見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 公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本件「建築物」之保險標的項目,出 險時實際金額並未高於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無不足 額保險之情形。本件「建築物」保險標的物應計算折舊,經 保險公證人按佳洋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原證2第35頁以 下附件6)及修復估價單(原證2第39頁以下附件7)等進行理 算,該建築物實質損失金額為1,167,789元(原證2第27頁以 下附件4),扣除殘值21,750元後,理算金額為1,146,039元 ,並扣除本保單10%自負額114,604元(計算式:1,146,039x 10%=114,60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給付佳洋公司保 險理賠合計1,031,435元(計算式:1,146,039-114,604=1,0 31,435),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主張無非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 火災調查資料(發文字號:南市消調字第1110015892號函揭示 :無法排除「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 災之可能性云云)。惟上開說明僅為臆測之詞,自不能因此 即認定被告有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致生系爭事故。臺南市消 防局回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 0008634號函及檢附光碟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 於系爭火災後,被告承租工廠之屋主請領火險過程中,保險 公司曾委由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進行失火原因調查, 依據被告取得之初步分析(非調查報告)指稱:「臺南平和 資源公司火災PET薄膜特性及相關案例分析(非調查報告)PE 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脂)是生活中常見的一種樹脂,其具有 優良的堅韌性,拉伸、抗衝擊強度、耐磨性,電絕緣性,並 具有韌性佳、質量輕、不透氣、耐酸驗、耐水、耐油等特點 ,近年成為汽水、果汁、碳酸飲料、食用油零售包装等之常 用容器。(註:一般民眾回收踩壓或環團破壞結構製作裝置 藝術,均未發生過塗層PET材質粉碎會發熱及蓄熱狀況,事 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 消防局報告僅用排除法排除廠房、茶水間、廁所、鐵皮屋頂 等,並沒有針對太陽能板部分可能電線走火進行調查,由於 事發現場電線有疑似短路的熔珠現象,自不能排除引起失火 之原因。因塗層PET材質粉碎後並不會發熱及蓄熱而自燃狀 況,事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 ,被告自行實驗比對溫度變化亦無溫度升高發生自燃之情形 (被證2),由於PET溶點250°C,實難想像若無外力會產生自 燃狀況。被告將太空包放置廠房外之行為與系爭失火事故發 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建物(金屬建造)耐用年數 應為20年,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否認)除工資部分外,均 應計算折舊,依原告資料,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2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5月17日,已使用年數為5 年3個月(已使用超過25%),原告主張受損物品包括系爭建 物、金屬構造材料部份均應折舊計算。原告給付之理賠計算 以耐用年限35年計算折舊亦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 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 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上, 亦屬必備之要件。 (二)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 蓄熱」,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公 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保險公證報告及引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 調字第11200086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佐(補字卷 第31-92頁;訴字卷一第29-160頁)。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負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  ⒉觀之原告上揭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係以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保險公證報告書也是以 此為據而出險)。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⑴閱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86 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29-160頁),其 結論謂:『㈠起火戶:「臺南市○○區○○路00號。㈡起火處: 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 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訴 字卷一第46頁),其研判起火原因之理由略為:據被告作 業員工蔡慶隆及負責人楊福助所述,勘察起火處發現塑膠 太空包底部殘跡,太空包内粉碎後附有塗層PET小薄膜( 粉碎料)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塗層粉塵已完全燒失;且 據前述關係人略以陳述,5月16日晚上大約20時許將4包熱 熱的塑膠太空包装半成品,運至起火處「空地中段偏東」 附近處放置,要讓雨淋自然降溫,但於凌展00時05分就發 生火炎(報案時間,監視器23:55:59就發現起火處有火光 情形),顯然粉碎料之小薄膜及粉塵,經粉碎、加工後其 係可能產生發熱之情況,故初步研判起火原因可能與該4 包塑膠太空包内半成品有所關聯性。採取起火處附有塗層 PET薄膜,攜回本局做引火燃燒實驗,PET薄膜以打火機即 可輕易引燃,持續燃燒,且一面燃燒一面滴落燃燒中殘跡 ,因此顯示起火處附有塗層PET薄膜之易燃性,且持續擴 大燃燒性。據上蔡慶隆、楊福助、被告總機經理杜佳玲、 製造組組長劉征傑所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内半成 品,是5月16日早上約9-11時粉碎作業所製作,放在廠房 内至晚上約20時還有熱度,其所經過之時間大約有9-11小 時,如純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雖然會發熱,但是其熱度 不應該持續9-11小時還未降到常溫,而起火處火災前仍為 毛毛細雨的情況,單純粉碎後之PET膜及粉塵,其溫度應 可隨時間而降溫,但起火處PET薄膜其表面塗層(粉碎後部 分為塗層粉塵狀態)不知為何成分,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具 溫度,故研判太空包裝内半成品塗層成分可能具有自然發 熱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杜佳玲提供PET薄膜安全資料 表(SDS)摘要内容如下: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固體; 熔點:250-260°C;當熱源存在狀況,膠粒可為可燃物質 ;工程塑膠粒於室溫下不會自燃及爆炸危險;存放時避免 直射陽光及淋雨。據上劉征傑、杜佳玲所述,雖然安全資 料表記錄,純PET為可燃物(不含塗層狀況下),在室溫下 不會自燃,但本案起火處PET薄膜附有不明塗層,並非為 純PET;本局引火燃燒實驗起火處帶回之附有塗層PET薄膜 ,並以打火機就能輕易引燃且持續燃燒,顯示其確實為易 燃可燃物;起火處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其塗層經 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其成分。再者,雖然經詳細調查尚 無法得知起火處太空包裝內半成品其塗層是何成分,但根 據粉碎後的發熱至持續蓄熱的時間(持續9-11小時),研判 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其造成 自然發熱之因素可能與粉碎後產生的熱度或體積變小(反 應面積變大)有所關聯性,當持續發熱(反應)且經過一段 時間熱蓄積,達到PET薄膜或粉塵自然發火溫度就會引起 太空包內PET薄膜(粉碎料及殘留粉塵)燃燒,進而引燃附 近可燃物,造成擴大燃燒引起火災。據上,起火處放置4 包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在室外未加蓋空地,且火災發生前持 續下著毛毛雨,研判如非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内部中心部產 生自然發熱狀況,由其粉碎料之塗層物質逐漸化學反應而 發熱,且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再引燃粉碎之PET薄膜及 粉塵等易燃物,續而引起火災,要在此毛毛雨天氣發生火 炎是相當困難的。據前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 品為「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 作成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 後再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 處要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 判本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 其原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 有自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 粉碎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 引火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檢視本案雖 然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塗層成分,故無法清楚分辨究係 氧化、分解、吸著、發酵或聚合的那種作用所生之放熱化 學反應;但依粉碎後之4包塑膠太空包裝塗層粉麈及PET小 薄膜,經過9-11小時尚有熱度,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 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放置 於室外(起火處)遭小雨淋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 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後自然發火特性相符。再者 ,本案塗層粉塵為粉體;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在太 空包内為堆疊狀態;火災前太空包内即有粉熱,周圍溫度 高;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放置於太空包内,致空氣 流動小;放置處為空地且火災前下著毛毛雨,可增加反應 速度,可增加自然發火有利條件,均為「火災學」所述有 利於自然發火條件。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起火處4 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其附有塗層(不知其相關化學成 分)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後體積變小(反應面積變大 )、生成許多塗層粉塵及含塗層PET小薄膜且溫度上昇, 觸發之連鎖反應,促成塗層粉塵(含小塗層薄膜)反應性, 引起自然發熱作用,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PET小 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上述,經排除「 電氣因素」、「菸蒂」及「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放置著4包速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 ,半成品為塗層粉塵及附有塗層PET小薄膜;4包塑膠太空 包裝半成品為早上製作,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並未 降至室溫,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具有自然發熱性 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因尚有熱 度,運至室外空地(起火處)放置,要給毛毛雨澆淋降溫, 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 蓄積(化學放熱反應)後產生小明火,再引燃周圍可燃物 之時間相符;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料棒 製成(RDF)」新製程,且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 狀態;引用「火災學自然發火」文獻,分析本棄粉碎後具 有熱度之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誘發反應性,產生化學 反應自然發熱,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易燃PET小 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故綜合研判本案之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 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訴字卷一第39-46頁)。   ⑵承上可知,上開鑑定認為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 「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 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後再 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處要 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判本 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其原 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有自 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粉碎 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引火 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等語,然則上開鑑 定報告論述之中,關於是否為燃料棒新製程?半成品狀態 何以隱藏未知風險?新製程與半成品為何與本件火災必有 關聯?原料是否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粉碎之後又何 以必可引發發熱及燃燒反應?凡此各節,均屬尚待確立的 條件或因素,且該等因素非屬單一,如是連環式推論所產 生的鑑定意見,在科學上或可得出屬於「無法排除」為火 災原因的結論,但此與法律上涵攝、評價侵權行為之行為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諸般要件,須以正面加以舉證各待 證事項,並確立之而獲得確信心證之證據法則適用,仍屬 有異;又該鑑定報告雖引用火災學之文獻輔以論證與推論 (訴字卷一第44、45頁),但此仍無法彌補上開待確立因素 或條件仍屬未明的空缺,蓋學術文獻之依憑,或可協助就 有限條件之下所進行的學理上推演論證,但無法將之與需 要確立的事實條件等同視之,畢竟法律上之事實認定,仍 應求諸於(兩造提出的)證據,並以該等證據進行論證,並 依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參照),上開尚未確立的條件或因素以及火災學文獻 ,顯難放諸法律上的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予以全然套用。 因此,前揭鑑定意見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何過失侵 權行為之確信。進者,細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其推論過 程中提及原料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的存在因素 ,然則本件既經鑑定程序,仍無法確認該化學物質究竟為 何?是否存在?則該因素既屬不明、不知名,則在個案上又 如何確認其確屬存在與火災發生具備關連的條件關係?此 條件關係之前提尚未建立,又如何將此部分因素的存在( 與否)所產生的風險進而發生的注意義務,加諸於當事人 之上而苛求之;參以前揭鑑定機關之火災承辦人吳金俊到 庭陳述:『(照報告第108頁〈訴字卷一第144頁照片〉,當 時你們有採集到含有塗層的PET薄膜,當時為何沒有做成 份鑑定?)火災鑑定實驗室是沒有在做這種PET膜成份分 析,我們沒有這種儀器。』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可知 具備火災原因鑑定專業設備或能力的機構,尚且無以進行 成份鑑定,則包含當事人在內的一般人,有無具備能夠意 識到、注意到,進而防免到此類風險存在因素的可能,其 理實明;既此,侵權行為之過失,須以具備能夠注意風險 與侵害發生的可能性的能力為前提(即過失當中的「能注 意」要件),倘無以有之,自不能以過失之責相繩。又吳 金俊雖到庭陳述另稱:『(打火機燃點超過250度,你們以 打火機點燃附薄膜的PET膜,來證明可燃性,請問這樣做 對於本件鑑定的認定其可自燃有何因果關係?)這個照片 說明裡面已經有寫,PET膜以打火機可以輕易燒起他的特 性就是一面燒,一面滴落燃燒中的殘跡,持續擴大燃燒。 如果說塑膠太空包裡面因為發熱、蓄熱才會引起火災。才 會引起擴大燃燒。所以這個簡易時間當然和起火原因有關 。(證人剛剛所稱有關塑膠太空包不明成份會讓塑膠太空 包有發熱、蓄熱情形,就證人所學化學,先不論本件不明 成份為何,你知道有這種化學物質任何成份名稱嗎?)就 像是金屬經和納都有可能,在環境中就會引起自燃,像是 我們在催熟的電石,遇到水也會產生激烈反應,也會發熱 ,像我們平常動植物有乾式油也會。這樣的例子很多,每 個條件和特性都不同,腐敗的稻草也有可能。(就證人所 學,這種塑膠太空包有可能塗上剛剛證人所說會產生發熱 蓄熱的成份嗎?)這個就需要廠商確認配方,才能去分析 有可能的機制,配方可能是公司機密,也不會對外告知。 』等語(訴字卷一第429、432、433頁),可知本件鑑定也只 能針對火災原因的客觀可能性進行推論,並非等於法律上 的證據法則層次,已可藉由獲得該鑑定意見獲得確切心證 ;而鑑定機構雖曾以打火機燃燒方式點燃PET薄膜,但如 此以打火機直接點燃、燃燒PET薄膜的方式,又如何確立 其是在與事故現場各方面條件或因素相同之下所為的鑑識 方式?是以該打火機點燃方式,仍無法釐清前揭尚待確立 的條件,更無法藉此還原原料成份以及該原料在事故現場 置放時所存在的條件或因素。   ⑶綜上,原告雖引用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為舉證,該 報告依其鑑定專業雖提供鑑定意見如上,然其內容尚未達 足以確切證明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的程度,則其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容難成立。  ⒊再者,被告請求被告進料之廠商提供本件相類樣品進行燃點 分析,經訴外人岱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岱稜 字第1130080001號函提供相類樣品(訴字卷一第481頁),送 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進行鑑定,其113年9月10日 鑑定報告/結果謂:『㈠本件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之燃 點為多少?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組成為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樹脂 製成並將其表面鍍上所需金屬外觀,就其組成而言,PET成 分佔其質量超過99%,其餘所剩為不可燃燒之金屬鍍膜,其 中PET膜其溶點大於250°C,沸點大於350°C,塑膠太空包半 成品如要產生燃燒現象必定需要有超出350°C蒸發出部分分 解物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生燃燒反應。㈡若無 外力介入,前揭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溫度未達燃點,是否會產 生自燃現象?若會,其發生自燃脂引致原因為何?又太空包 是否含有任何引發自燃脂成分?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 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0°C,如要產生自燃現象 需要具備下列三種情境皆具備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方能 產生燃燒現象,其一必定需要PET有超出350°C情況下產生部 分蒸發氣化,其二是氣化蒸氣需與空氣能充分混合,其三為 上述情況下又有高溫源可引燃混合氣體,三種狀況同時具備 方能燃燒,一般正常儲存情況,不太可能產生自燃狀況,除 非是有意外高溫源創造出高於350°C情況之情形,又同時有 蒸發氣體與空氣充分混合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 生燃燒反應。上述太空包半成品於TGA分析中並無於180°C以 下產生蒸氣,有一般儲存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並無產 生高溫之條件,因此正常狀況下,如無外力介入PET是無法 產生燃燒反應。㈢PET膜(約一至兩公分見方)表面如附有粉 層,是否會影響分析結果,是否仍夠排除絕對不會自燃?說 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 0°C,裁切成約一至兩公分見方碎片,其本質仍為PET膜,就 本案送樣樣品中未見顯著粉塵附著,本次樣品之附著物不構 成影響分析之結果,因此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學特性為主 ,以一般廢棄物露天儲存條件下,即使有落塵產生,大部分 仍以無機物落塵為主,無機物落塵屬不可燃物,因此碎片成 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露天儲存條件下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 學特性為主,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片需搭配高溫與充分氧 氣供應情況下方能有燃燒可能,如不屬於上述條件下,燃燒 反應不會發生。』等語(訴字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1、49頁) ,可知PET膜若要產生自燃,其具備的條件多端,參酌上開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由於個案上條件因素的 有限性,亦無法藉之判斷本件事故現場在事發當時,PET膜 是否已可達於自燃的狀態,況本件尚有諸多未確立之條件或 前提,自也無法憑藉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前揭意 見而判斷本件火災確實的發生原因。  ⒋依上以論,原告就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 實,舉證尚且不足,而被告之上揭答辯與防禦也進一步再撼 動原告之舉證,是原告就本件主張之舉證,顯未足備,其據 而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DV-112-訴-483-202501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坤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1-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順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 789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75-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4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壯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審酌(1)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趁被害人即代號B R000-A11209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 成人陪同獨處之際,以手撫摸臀部、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 側及生殖器外側(下稱系爭撫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未來人格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事後坦承犯行、曾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之犯後態度,(5)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6)自陳職業為○○、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7)前科紀錄,(8)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系爭撫摸行為,然被害人遭撫 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被告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之「偷 摸」,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縱係猥褻,亦僅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 。 三、經查: (一)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 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 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 「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性騷擾罪所侵犯之法 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 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 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 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 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 照)。又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 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撫摸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63、64、71至80頁),顯示被告見被害人後,旋微起身靠近 被害人,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趁被害人跪姿趴向書牆 找書時,自後伸手碰觸被害人臀部(下稱第一次觸摸),見 被害人轉頭回看時收手,嗣被告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 即轉向靠近並蹲姿面對低頭看書之被害人,以手碰摸被害 人,歷時近1分鐘(監視器時間自13:53:25至13:54:17止, 下稱第二次撫摸),始起身摸被害人頭後離去等情,參以① 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日共碰觸被害人2次,一次是 隔著褲子碰觸臀部,第二次是伸進褲管觸摸陰部(見原審卷 二第204、205頁)、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個陌生人〈指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褲子裡面摸妳尿尿的地 方,請問大概持續多久?)有一點點久」、「(問:是摸一 下,還是有停留一段時間?)有停留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 88頁)。可見:①被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 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②被告第二次撫摸並非 短暫性之觸摸。  2、被害人於偵訊供稱:「(問:那個人〈指被告〉摸妳的時候, 妳有沒有想要離開,還是用手推他?)我想要遮住」、「( 問:那妳想遮住尿尿的地方是嗎?)是。因為我不想要被他 碰」(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對於被 陌生人摸妳尿尿的地方的這件事情,妳有什麼樣心理上的 感覺、例如生氣、害怕、緊張,或是很討厭?)討厭」、「 (問:所以妳是不想要被人家碰到妳?)對」(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試圖拉開她 的褲管,有拉到一下,被害人就閃開」(見原審卷二第65頁 )。可見被告第二次撫摸時,被害人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 知或不能抗拒,亦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  3、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 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 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 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 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 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亦即,選擇 以7歲「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 法益保障程度之判斷基準,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及法律制度來制定,防止無益之爭論。查被害人於 案發時係未滿7歲,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覺得她(指 被害人)就算同意也不明白我在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 是其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意願之方法。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開始看到她沒有穿內 褲」、「(問:你有看到她沒有穿內褲,所以就有後續的這 些行為?)對」(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性 騷擾意圖,而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5、綜前①系爭撫摸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②被 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處於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知或不能抗拒;③ 第二次撫摸已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④被告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 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 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⑤被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足認:  (1)被告為系爭撫摸行為前後歷時近1分鐘,除撫摸臀部外,並 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外側,從系爭撫摸行為 時間以觀,顯非偷襲式、短暫性,更非僅單純趁被害人不 備之瞬間碰觸而已,從其撫摸態樣、部位以觀,顯有色情 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以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 ,應認已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性騷 擾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撫摸行為應僅論以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2)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未滿7歲,然顯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失去知 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且從被害人有想 遮住下體,不想讓被告碰觸乙節以觀,亦足認被害人非不 能或不知抗拒,縱認被害人因年齡尚低,並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應不得認被告行為僅得以刑法第225條 第2項相繩。  (3)綜上,被告系爭撫摸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HLHM-113-侵上訴-16-202501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聖程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 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已確定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無訛。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判決既已確定 ,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該確定裁判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0

TPDV-114-小上-2-202501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5,990元予受知 告人明青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受知告人明青平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受知告人明青平會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 請對明青平為告知訴訟(卷52-53),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將原告民事告知訴訟狀寄予明青平為告知訴訟,並通知到庭 ,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明青平居住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卷55),但明青平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明青平已參加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 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5萬5,990元(含零件費用1萬3,500元、工資3萬3,4 90元、烤漆9,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明青平已和解,訴外人明青平已賠償 3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不慎 碰撞由其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 為憑(卷5-2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 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 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 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 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 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 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訴外人明青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7),其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記載:【 一、訴外人明青平願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確認無訛。二、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被告不拋棄強制險之 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稽(卷40),且訴外人明青平、 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均陳稱本件請求包含車損及人傷等情 (參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卷宗第9頁),堪認訴外 人明青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履行 完畢,原告雖於112年2月、3月間就系爭事故賠付訴外人明 青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99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5日 提起本訴前,原告自陳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訴外人明青平早已依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訴外人明青平之債權可得代位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571-2025012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9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TPEV-114-北補-13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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