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謝惠珠
被 告 陳妤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即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
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訴外人葉又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可
供葉又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將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
錢工具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
間,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系爭
中信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5至294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767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下稱系
爭刑案】卷第84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葉又翔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99,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
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999,000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
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
告所受之999,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
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
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之1,000元部分,「非」轉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
,已在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之幫助範圍以外,且經本院審
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雖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
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匯款999,000元
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
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
告主張本院判准部分以外之損失1,000元(100萬元-999,000
元=1,0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即乏所據,礙難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1 詐騙時間及方式 自111年7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3 第一層人頭帳戶 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999,000元 5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6 證據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85至294頁、第330頁)
PCDV-113-訴-30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