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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王玉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裯為兄妹關係,將系爭大屯段土地 借名登記予王裯名下(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出 名人王裯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王裯之子女即繼承人 為訴外人王進義、劉朝榮、劉榮心及被告,並由被告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縱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業於112 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大屯段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持有系爭大屯段土地即無法律 上原因。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墾地段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朝榮名下(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 惟被告與劉朝榮擅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劉朝 榮並將原告依持分比例應分配之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6,132元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劉朝榮共同決議出售 墾地段土地全部持分並朋分應歸屬於原告之806,132元,侵 害原告對系爭墾地段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所受領之806,132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32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 土地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均未提 出證據或說明(如何時、地、如何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目的、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有使用系爭大屯 段土地等)。且被告從未自王裯獲悉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亦未曾見過95年1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 依系爭切結書可知王進義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保王進 義不會基於個人利益,依據原告之意思書寫切結書內容,是 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又依對話 紀錄可知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然縱有討論以系爭大屯段 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不代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再 縱認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已達成原告以系爭大屯段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之約定,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大屯段土地。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墾地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 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亦均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又被告亦未 曾見聞劉朝榮所簽署之切結書,且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墾地段 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未有時間等其他說明,實無從證明系爭 乙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劉朝榮與被告為親兄弟,其於90 至111年間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給付被告806,132元,至於劉 朝榮如何取得806,132元、是否為販賣系爭墾地段土地所得 價款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存在,亦 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屯段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㈢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進義、劉朝榮、劉 榮心及被告。  ㈣原證三、四、五、八、九、十形式真正。  ㈤系爭墾地段土地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秦文臺。  ㈥原告與王裯為兄妹。  ㈦劉朝榮有給付806,132元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5年1月16日、102年12月19日 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王淑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查,依95年1月16日切結書所載:「……二、王進義 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由王玉通按月攤還本利, 並將坐落於虎尾鎮大屯段206、206-1、206-2、206-3、206- 4、206-5王裯所持分之土地(實際為王玉通所有登記於王裯 名下)約壹參公畝(以權狀為準)過戶在王進義名下作為抵押 。三、王玉通將王進義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還清 後,所抵押之206、206-1、206-2、206-3、206-4、206-5之 土地再過戶歸還王玉通。共同立切結書人:王玉通、王進義 」;上開切結書接續數行後,載明:「尾款貳拾玖萬陸仟元 於102年12月19日還清,土地206之3號地號併辦理過戶,其 餘地號206、206-1、206-2、206-4、206-5等5筆土地,因地 價、增值稅過於龐大,尚未辦理過戶融後再辦,102年12月1 9日」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王玉通、王進 義復於其後署名,再據證人王進義到庭證述:原告有向我借 錢幾百萬,原告返還完畢後,系爭大屯段土地要過戶給原告 ,但過戶時因為增值稅70幾萬所以無法過戶,只有過戶一筆 ,95年及102年切結書為我簽署,切結書的債務已經還完, 本來要要全部過戶給原告,但因為上開稅金所以未過戶,當 時系爭大屯段土地登記於王裯名下,但是是原告的,原告常 提到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其所有,王裯在場也沒有否認,故原 告叫我簽系爭95年、102年切結書時,我才會簽名,系爭大 屯段地號土地過戶之資料也是我交給原告,王裯知悉我將系 爭大屯段地號土地資料交給原告,我有跟王裯說要拿給原告 辦理過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經核證人王進義 所述關於原告向其借款,並以系爭大屯段土地為抵押,待清 償後再將土地過戶與原告,暨因稅金考量僅先過戶一筆,尚 有附表所示5筆土地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均與前述切結 書所載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為親屬,並無利害衝突,應無甘 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此 可知,王進義前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復將包含附表所示土 地共6筆土地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並對被告表明該等土地 均係借名登記於王裯名下,王裯於斯時對此見聞亦未與否認 ,並容任被告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非子虛 。  ⒊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王淑靜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 4月23日王淑靜稱:「之前請進義哥哥跟你提過,姑姑名下 我爸爸的6筆土地過戶回來的事宜,不知哥哥是否有初步想 法?」,被告則回應:「我是沒有甚麼想法。到目前為止我 也沒有大屯的任何筆土地產權」;王淑靜稱:「因為當年跟 姑姑談過土地過戶回來事宜,但姑姑不願處理,我爸爸年紀 也大了,他想說趁他還可以處理時,把土地處理好,不想留 遺憾。之前跟進義哥哥提過,哥哥進義說等姑姑百年後再處 理比較適當,我爸爸的土地就先轉移給進郎哥哥你,再過戶 給我爸爸。因為考量到你們有五兄弟的遺產權利問題,進義 哥哥說不會有這個疑慮,其他哥哥會同意這個做法。不知道 哥哥你是否有其他想法」,被告再回:「我是什麼想法也沒 意見,清明節時你爸爸有約我回大屯,但是你爸爸沒回來, 說要由你來處理。」;同年4月24日王淑靜稱:「還有大姊 跟哥哥債務問題,爸爸考量親戚情誼,想一併處理,可是爸 爸也無力代償,是否可以地代償,這是爸爸能力所及的誠意 了」,被告則回應:「恩」;111年12月5日,王淑靜表示: 「姑姑往生有一段時間,不知姑姑名下但是屬於我爸爸的6 塊土地,是否已經完成移轉到你名下了?爸爸最近想跟你約 時間談,不知道哥哥是否方便?」;翌日,王淑靜再稱:「 昨天跟爸爸確認了,是5塊地號,請問跟你約這星期五詳談 是否方便?」,被告回應:「應該是可以」;112年2月24日 ,王淑靜稱:「請問上次提到將5筆土地賣出,再將賣出的 金額扣除大姊的債務再歸還我爸爸,不知是否已找仲介處理 ?」,被告回應:「有請阿義找了,你們也可以找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原告女兒於111年4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裯名 下,待王裯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再將系爭大屯段 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乙情,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系 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乙節,並對原告邀約出面協談 處理過戶乙事同意赴約,再佐以王淑靜與被告於112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這個地因為已經登記在你名 下了,那這樣子要怎麼處理?」,被告回:「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樣,我就問王阿義」;王淑靜再稱:「不是,因為 那五塊地本來就是我們的,他不是你們的遺產」,被告則回 應:「我知,但是那個名字是我媽的名字,現在要辦給別人 的時候,你要有個增值稅跟那個甚麼」、「現在這個名也是 借名而已,在我這不是代表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188頁),被告對於王淑靜再次商討系爭大屯段土地過戶已事 ,被告明確表明系爭大屯段原登記於其母親王裯名下,其僅 係繼承而取得,其非實際所有權人,顯見依被告認知,其雖 繼承而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  ⒋被告雖稱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大屯段土地出售,並扣除360萬元 後由被告取得,剩餘價金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不得再請求 移轉系爭大屯段土地等語。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 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玲有積欠被告債務,為一併處理債務及土 地,而提出將土地變現扣除債務後之結餘返還被告之方案, 然因遲未覓得購買人,王淑靜進而再提出過戶部分土地之方 案,由此可知,該等方案僅係兩造於商討處理土地及債務過 程所提出之解決方法之一,兩造尚未就土地變現、原告放棄 請求過戶乙事達成共識,要難據以商議過程之方案提出遽認 原告已放棄其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外,被告 雖以原告未提出借名契約締結時間、地點、目的等節空言否 認,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上,由前開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王裯就系爭大屯段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大屯段土地與王裯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裯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由 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被告取得 系爭大屯段土地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大屯段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乙借名登記 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細譯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名下坐落虎 尾墾地段地號208面積零公頃壹參公畝陸陸平方公尺肆陸平 方公寸,土地所有權內有肆公畝貳參平方公尺應屬王玉通所 所有,特立此據。立據人劉朝榮、見證人王進義」,佐以證 人王進義到庭證稱:原證五為其所簽署,當時原告與劉朝榮 來找我,對我表示系爭墾地段土地有部分持份是原告的,並 叫我簽名,讓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與劉 朝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 原告、劉朝榮及王進義均在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王 進義擔任見證人,由劉朝榮於上開認定系爭墾地段土地之部 分持份為原告所有,其僅係出名人之敘述後親筆簽署,可徵 系爭墾地段土地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乙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均未 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收受806,132元時,是否知悉該筆價款為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出售價金?  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劉朝榮出售土地後有轉80萬 元給我,土地號碼不清楚,但劉朝榮僅有一筆土地,因他得 癌症故將土地變現,因我20、30年均在照顧劉朝榮,劉朝榮 錢不夠也是我再支應,所以劉朝榮想慢慢把這些錢還我,故 轉80萬元給我,後來還有一張單據表示其將財產都交付給我 ,劉朝榮過世時剩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14至417頁) ,並參以王淑靜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榮仔 哥哥的那塊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那塊是準備要賣 掉」,王淑靜則稱:「哥哥說賣了,簽約了,還沒過戶而已 」,被告則稱「現在卡在很多塊地都有被設定,被設定拿去 借錢,現在要跟榮仔說,因為那個東西我不能作主,不是你 跟我說我說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知被 告對於劉朝榮出售其僅有之系爭墾地段土地,並將該土地出 售價金中之80萬元轉予自身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惟上開80萬元部分究係劉朝榮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墾地段 土地部分,抑或為原告所有部分,仍屬不明,要難以被告有 受領系爭墾地段土地價金乙情,遽認其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而負返還之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 ,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 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 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縱認 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即為原告所持有部分,然系爭墾地段土 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朝榮 名下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而劉朝榮明知其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負有移轉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 予原告之義務,契約存續期間如欲處分或使用土地,亦需與 原告協議始得為之;故縱認劉朝榮所為擅自出售系爭墾地段 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其亦非屬善意,並不符民法第182 條所 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無償受讓系爭墾地段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自 無庸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出售價金80餘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以被告與劉朝榮共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7 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王淑靜與被告商討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出售乙節有所爭議, 僅得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墾地段土地曾有出售,及該土地因設 定抵押而致出售有狀況乙事,要難以此認被告有與劉朝榮共 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屯段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登記所有權人:劉進郎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 59 1070.36 2/24 206-4 2 60 5300.74 1/12 206-5 3 62 5275.21 1/12 206-2 4 63 2558.66 1/12 206-1 5 64 2621.98 1/12 206 附表二 登記所有權人:劉朝榮(於11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段 258 1366.46 423/1366.46 12-46、 12-346、 12-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3-訴-969-2025011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43956-9 1 363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724929-8 1 224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06

TPDV-114-司催-1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蕭靜存 相 對 人 蕭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第三人「陳靜茹」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第三人「蕭靜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03

PCDV-113-全-282-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 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了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不明投資報酬,先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自稱「Aim」之人收受,而容任「Aim」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5日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因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個人之系爭帳戶予 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縱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未 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 有過失,且被告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亦無正當原因受有52萬元之財產利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寄交予「Aim」收受;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詐 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匯款 系爭款項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存款交易 存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3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 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 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 稱「Aim」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Aim」數次告知購買貨幣 幣值、金額、時間及漲跌,被告均旋即回應「好的」,並依 指示儲值款項投資,嗣「Aim」對被告表示提領獲利必須每 月進出帳金流達100萬元,否有遭銀行風控凍結之風險,並 稱可以協助提高「流水」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之存 摺、提款卡,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被告即依照指示 設定網路銀行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綁定之預付 卡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45頁);暨被告與自稱為「客服專員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向「客服專員 」詢問儲值方式,並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2萬元、10萬、2萬 、3萬、9萬、2萬、15萬、287,500元等不等數額至指定帳戶 ,「客服專員」並於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後,向其表示查帳成 功確認投資金額到位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61頁);及被告與 自稱同為投資人之「陳佳曼」對話紀錄所示,「陳佳曼」對 被告表示必須匯款佣金後始得提領獲利,並稱其前有多次匯 出佣金後領得大筆獲利之情事,再向被告稱必需配合「Aim 」做「流水」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73頁),互核前開對話紀 錄可知,自稱「陳佳曼」之人先邀請被告加入投資群組,由 自稱「Aim」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被告多次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並以帳戶不斷有獲利誘使被告持續增加投資數額, 待被告欲提領獲利時,「Aim」、「陳佳曼」等人再以銀行 風險控管必須製作金流為由,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此 情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稱Aim之人告知我要做流水帳 我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我是為了領取投資之盈餘,因為 我網路投資之金額已經在裡面,我投資的帳戶裡有178萬元 ,我為了領出來只好配合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相互吻 合,可知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投資獲利而誤信詐欺集團佯稱 必須進行金流之資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乙情,顯非虛妄。 由此可知,被告係為領回其投資金額始交付系爭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即非無疑。另參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 遭投資詐騙,為求提領獲利始交付帳戶,是對於交付帳戶恐 遭詐欺所用非當有所知悉,尚難徒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情事,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被告為56歲長輩,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卻為了領取 不明投資報酬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前,亦經對 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認定,倘其得 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 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詐 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 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資 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使 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 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 事由。佐以被告與「Aim」之對話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39至 44頁),「Aim」對於提領所需步驟、進行「流水」之原因逐 步解說及提出相關資料取信被告後,被告方基於信任而交出 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密碼,復參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所涉案 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 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 驗,堪認被告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 詞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 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 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此外, 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在自身投資大筆款項後欲提領獲利之 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為提 領投資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 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 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被告係誤信提領投資款項而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 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 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然查,被告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417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法條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此由起訴書敘及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可觀 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屬無據。至被 告雖經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然依前開說明,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 不相同,且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系爭帳戶一事,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 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 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 之財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 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 欲領取投資獲利始提供系爭帳戶乙節,已如前開認定,則其 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14頁),甚為明確。是,系爭帳戶於 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基此 ,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52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53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謝惠珠 被 告 陳妤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即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 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訴外人葉又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可 供葉又翔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將系爭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 錢工具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 間,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系爭 中信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5至294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767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下稱系 爭刑案】卷第84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葉又翔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99,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 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999,000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 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 告所受之999,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 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 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之1,000元部分,「非」轉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 ,已在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之幫助範圍以外,且經本院審 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雖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 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致原告匯款999,000元 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 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 告主張本院判准部分以外之損失1,000元(100萬元-999,000 元=1,000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即乏所據,礙難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 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1 詐騙時間及方式 自111年7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3 第一層人頭帳戶 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999,000元 5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6 證據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85至294頁、第330頁)

2024-12-31

PCDV-113-訴-301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國枝 被 告 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輔大世界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民國11 3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第1、2、4、5案之決議(下 稱系爭討論案,各逕稱系爭第○案),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與系爭討論案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討論案是否存有上開 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訂定社區規約(下稱系爭91年規 約),雖於系爭社區108年7月7日之會議修訂新規約(下稱系 爭108年規約),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認系爭108年規約不存在。嗣被告 於113年7月7日召開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當日就系爭討論案表決通過,惟系爭討論 案皆為規約之修改與訂定,非單純議案之決議,依系爭91年 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定,關於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惟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含原告計11人,另有多達40張委託書,而其中有 34份屬空白委託書(簽到簿序號10、14、17、23、25、38、 39、42、46、47、49、51、54、65、67、75、78、79、100 、105、107、111、115、121、124、128、137、142、146、 148),上開委託書記載本人謹委託○○○先生(女士),其名字 及地址字跡皆同由總幹事史天豪填入,非委託人所填,再交 由主任委員吳怡真及財務委員盧徐美珠(本次會議召集人)予 代理人處填入姓名,且委託日期亦由史天豪填入,無法證實 該委託書是開會前委託或開會後再收取,不符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委託書應為無效。縱認 委託書有效,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42 .47,亦未達2/3,未達出席之法定要求而會議不成立,系爭 會議及系爭討論案之結果為自始無效;或依民法56條第1項 規定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列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討 論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訂定最初版本之社區規約,嗣於108年7 月7日修訂系爭108年規約,故系爭會議應適用系爭108年規 約;又系爭91年規約第3條第9款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本係指84年版管理條例之第30條及第31條。然系爭社 區既於108年7月7日修訂新規約,則於當時規約擬定之基礎 即84年版管理條例業不復存之情況下,系爭91年規約第3條 第9款即無適用舊法之可能,自應改採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之表決標準,亦即,變更規約之議案如未獲致決議 時,應有重新開議之適用。又被告原定於113年6月16日舉行 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故被告就同 一議案另擇於113年7月7日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即系爭會議, 出席人數58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41%,達全體人數 1/5以上,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亦達1/5以上,故系爭討論案 為有效決議。另原告雖主張委託書為空白委託書不生效力, 然系爭社區住戶既願出具委託書,足見其等有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系爭會議,並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 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意。再住戶既將未填載受託人姓名之 空白授權委託書交予被告,堪認其等對於欲委託何人代理出 席系爭會議,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事項並無特別之指示或意 見,而同意由被告以其等為代理人或使者之身分,在出席系 爭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中尋求可受委託之人,並 與之各別達成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合意。 而上開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方式既未經法律明文禁止, 且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應認其他住戶 所為之委託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  ㈡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23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 ,並於當日定於同年7月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系爭會議。  ㈢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代理出席共計58人。  ㈣系爭會議之系爭第一、二案為修改規約、系爭第四案為管理 費用調升、系爭第五案為公共管理費用調升,上開議案均經 決議通過。  ㈤系爭社區前於91年7月14日修訂系爭91年規約,復於108年7月 7日再次修正系爭108年規約詳如被證一所示。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確認108年7月7日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㈦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修正社區 規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9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2569號判決)確認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 廈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討論案決議無效或 得撤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會議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所召開,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者共計58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4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4247/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2.47%,有系爭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準此,依據上開會議所載應出席者與實際出 席者(含委託出席者)之人數與比例,可知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比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不生系 爭討論案不成立之問題。  ⒉原告雖稱系爭討論案皆為規約之修改與訂定,依系爭91年規 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定,關於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查系爭 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現行規約應為系爭108年規約(詳後 述),然系爭91年規約與系爭108年規約關於原告所指之規約 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範文字均相同, 不因適用108年之規約而有異此部分認定,先予敘明。再系 爭108年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本條例(即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之系爭第一、二案 為修改規約、系爭第四案為管理費用調升、系爭第五案為公 共管理費用調升,已如前開認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討論 案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固 非無據。然系爭108年規約並無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開之出 席人數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108年規約第19條 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至明。而系爭會議原 定於113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 達門檻,則改於同年7月7日重新召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就同一議案因出席人數未 達定額再行開議之部分,系爭108年規約既未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範,以降低出席及可決門檻作成 決議,以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是系爭討論案依據管理條 例第32條之意旨召開,且合於法定人數出席,自難認有何決 議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違反系爭91年規約 未達出席人數而不成立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稱系爭社區召開之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故斯時決議 之系爭108年規約亦不存在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0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然上開判決認 定結果略為:「2.……依據修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定額時,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108年7月7日 之會議與108年6月16日會議之討論議案均相同,且已符合開 議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是108年7月7日之會議符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定額之要求。……3.……會議討論事項中案由 一、案由二、案由三涉及到系爭管理規約中管理委員會會員 席次、資格之修改、代理人出席會議資格,此部分應涉及規 約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此僅係關 於變更規約決議方法之規定而已,與決議內容無涉,自不能 以此主張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5.……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 合法送達會議紀錄,且迄今亦未有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第2項規定應視 為決議成立,且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已 非關決議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原告雖主張108年7月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項無效,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係涉及決 議成立與否,且如前述,本件該次決議已屬成立……」,可知 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召開之108年7月7日決議 合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出席人數之規定,且亦無 違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故認定108年7月7日決議合法生 效,是原告主張系爭108年決議無效,故系爭108年規約不存 在乙情,自屬無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取得之委託書為空白委託書,違反管理條例 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查,被告取得之委託書為空白授 權委託書,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認定。然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94頁),其已清楚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 人於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權利之用,是依該委託書文義即知 係為供召開系爭會議,且該等委託書業經委託人、代理人分 別於該等欄位簽名,而上開原告所指填寫代理人姓名之用意 ,僅在識別代理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代理人本 人簽名之意思,是不生應由代理人親自簽名之問題,是出具 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 對於委託事項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 書之受託人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委託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原告 以委託書為空白授權而無效,自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討論案不成立,自無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討論案部分:   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主張系爭討論案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系爭討論案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已如 前開認定,原告備位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討論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42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侯美年 被 告 SODOY RAMEL BAYABADO瑞米(菲律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工作場域中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應於工作場 域中公開道歉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 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於新北市○○區○○街0號(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工作,原告原因工作職務需求向被告詢問出貨事宜, 惟被告竟於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在眾人面前以台語「 幹你娘」、「雞掰」(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但是原告先罵我「幹你 娘」、「雞掰」我才予以系爭言詞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下午13時50分於系爭公司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辱罵系爭言詞,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公司對被原告以「幹你娘」、 「雞掰」之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原告指稱甚詳,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於斯時,除兩造以外,既 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被告所用系爭言 詞,顯亦未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般社會通念, 更寓有蔑視之意;而兩造非屬親故,突遭被告以系爭言詞鄙 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屈辱,值此客觀情境,被告前開所 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 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 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對其辱罵等語。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案發當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對於警方陳述被告向其辱罵系爭 言詞,被告隨即以「你講趕快、趕快,我講等一下東西還沒 好,你老是叫我趕快」等語回應,嗣在場翻譯向被告確認是 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則回應「yes,i blame her 」,警方再以對他人辱罵髒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告誡被告, 被告再稱原告也對其侮辱,翻譯則表示原告並無對其言詞侮 辱僅係催促被告,被告再回覆「the same,uncomfortable」 乙情(見本院卷第60、64頁),可知被告承認其有以系爭言詞 辱罵原告,並表示因原告不斷催促致其心有不悅,顯見被告 所指原告對其侮辱乙事乃係指原告對其催促之行為,縱其對 於原告所為督促之言詞有所不滿,惟僅係其主觀感受,要難 以此認原告有對其為侮辱之行為。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詞受有侵害,因 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因工作進度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聞人數有 限,衡情被告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且被告有 感原告對其工作進度延宕而予以催促,認為原告態度不善遂 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事出有因;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管理進出貨,每月收入約37,000元;被告高中畢業,現 任職工廠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外放卷),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91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春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依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74號判決筆錄及確定 證明書,故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於99年間即已時效完成 ,縱相對人於104年以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因此聲請人就逾五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拒絕給付 。因相對人之請求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故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如繼續執行將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再予強制執行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46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 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 以聲請人為主動造、被動造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 乙情,有回覆所得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 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聲-3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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