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承租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泰
國女子琪琪(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7月起)、小芳(真實
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小南(真實姓名詳卷,自113
年11月起)、MINI(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全套性
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甲○○抽取800元牟利,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獲得900元。嗣為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1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琪琪、MINI正分
別與男客李OO、陳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行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李OO、陳OO、琪琪、小芳、小南、MINI於警詢中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應
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其先後圖利容留4名女子為性交行為
,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容留數名女子為性交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保險套7個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9支 4 帳冊6份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新臺幣3萬元
CYDM-114-嘉簡-16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