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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4

KSEV-113-雄補-2395-2024101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高昌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 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3636-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崇明三街53號前停車,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即打開車門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 (未含)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8月19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裁決在案(下稱前處分 )。惟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嗣經 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確有於肇事前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4-0.55(未含)」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屬實,且 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及第24條規定,以111年9月7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函裁 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道安講習,合稱為甲處分)。  ㈡另於110年3月11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NB-8518號(車牌 號碼已變更為KLL-2351號,附掛車牌號碼29-47號營業半拖 車,下合稱系爭貨運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遼寧二 街路口,因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後, 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管制違規行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爰以111 年11月4日裁字第82-B091916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繳送(下稱 乙處分)。上訴人不服乙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12 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乙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1項『吊扣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 繳送』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就上訴人甲、乙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已於1年內點數達 6點(甲處分5點、乙處分1點)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爰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裁字第82-B 09191698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聯結駕駛執照24個月 ,並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6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遭記1點時間在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5點時 間則是113年1月2日(原處分),顯非在1年內累計達6點, 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照「24個月」,卻未敘明裁罰基準,有 裁量濫用情形。  ㈢上訴人酒駕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卻是吊扣上 訴人賴以維生之「聯結車職業駕照」長達2年,將造成上訴 人生活陷入困境,剝奪上訴人自由選擇職業之機會,而影響 上訴人基本工作權甚鉅,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容許越級吊扣駕駛執照條件之說明   按道交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及立法理由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 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 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 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 錄第383-390頁)。據此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正主要係為貫徹 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維護交通安全,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 並符合比例原則。考量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行駛車類之駕駛 執照,未吊扣其所領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 行駛道路,將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此次修正條文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 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並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但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特別於本條項作例外規定, 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警告方式,以維護駕駛人 之工作權。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 之重大違規情節者,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則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 罰。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已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經111年9月7日甲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安講習;嗣因其駕駛系爭貨運車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 規遭舉發,經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由於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 點以上,依據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併依原 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被上訴人乃依此作成系爭吊扣駕照處分等情,為原審斟酌兩 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    上訴人因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事, 並無爭執。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裁罰,則 是由111年9月7日甲處分所為且該裁決書已於111年9月13 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難謂為不知,況其 又未為爭訟救濟,是該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罰已對上訴人 生效確定。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2日原處分始為記違規 點數5點之裁罰云云,核屬其個人對事實之誤解,不足採 據。是以,上訴人於1年內(111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4日 )經甲、乙處分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上訴人爰依道交條 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 駕駛執照24個月,自為適法有據。   ⒉原處分之基礎(甲乙處分)事實    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規定駕駛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此係交通部、內 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之裁量基準 ,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 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 援以為裁罰之準據。則被上訴人查復上訴人於110年1月23 日於○○縣○○市○○路「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 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位在○○縣○○市○○○街00號 之住處,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抵達,經警於同日17時38分 許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亳克等情, 有被上訴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原審110年度 交字第422號判決可稽,洵堪認定。則上訴人顯有酒後駕 車之故意及行為,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行政法義務情節至 為重大,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依上開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 應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但因上 訴人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且上訴人行為時並未 肇事致人死傷但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可 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故被上訴人即以甲處分為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而未為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處分。直至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11日因有「 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 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致 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併依原違反道交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 執照,以罰當其罰。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據以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無足 憑採。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限制職業駕駛之工作權與比例原 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曾揭示:「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 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 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 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 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 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該解釋 意旨業已強調國家依憲法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負有保障全 體國民基本權之任務,但當人民之基本權彼此間有所衝突 時,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下,國家即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如前所述,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含但書)之規定,係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 路交通安全之維持已生重大危害影響之違規行為,於兼顧 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間,選擇於必要時得以限 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駕駛行為之手段,以 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衡諸該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對職業駕駛人處罰之寬免,為避免職業駕駛人因違規處 罰而喪失工作,影響其生計,乃先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吊 扣處分。可見其修法重點不在於職業駕駛人駕駛之車型, 而係對其工作權與其他用路人之基本權之權衡。至於,駕 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駕駛人心生警 惕,乃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就一再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情節重大之職業駕駛人,如僅以吊扣其持有違規當 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限制該汽車駕駛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 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 擇,是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 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之方法。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原處分 吊扣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侵害其自由選 擇職業之機會並影響上訴人基本工作權云云,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述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並認定 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使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爰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 吊扣駕照處分,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判決對系爭吊扣駕照處 分之適法性,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上-131-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 告 王貳瑞 住○○縣○○鄉○○街○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内埔鄉 壽比路時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24日 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 3年4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被迫停止於馬路中間,為避免阻礙交通,原 告不得不駛越雙黃線超車,倉促間亦難以顧及方向燈使用規 定,警員並未實地勘察,內埔分局112年12月4日内警交字第 11232706800號函所載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5日27時,顯未 盡詳查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觀諸採證影片未有車輛阻檔原告,詎其以跨越雙 黃線駛入來車道之方式超車後,復未使用方向燈,雖相隔時 間不久,惟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 為數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應分別處罰之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則規 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原行駛在槽化線前方, 緩慢行駛。嗣系爭車輛由畫面左方出現,向右跨越雙黃實線 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7頁)。足見系 爭車輛已駛入來車道,之後駛入順向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上開駛入來車道及未使用方向燈之時、地雖相近,然實係包 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反不作為義務 之「積極作為」,駛入來車道為影響對向人車通行之權利, 更會發生與對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顯示方向 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 ,足認此二規範之立法目的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也不同 。況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先出現在來車道,爾後駛回順 向車道時,順向車道有檢舉人車輛,其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 始得讓檢舉人車輛判斷行向,顯屬數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當時路況只能如此行駛以避免停在馬路中間 等語。但原告為有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不得駛入 來車道,及變換車輛應顯示方向燈,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檢 舉人車輛行車速度緩慢,非靜止不動。系爭車輛應待前方檢 舉人車輛前行移動後依序前進,非急促駛入來車道徒增往來 車輛危險。縱當時號誌變換,左方岔路車輛欲左轉進入壽比 路,原告不欲停在路口以免影響往來車輛,亦不具有緊急危 難之客觀情狀,況用路人本就須視該時車況轉入壽比路行駛 。故原告未依序前進,以駛入來車道方向超越檢舉人車輛, 並在駛入順向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㈣原告自陳有於原處分記載之上開違規時地行經該處(卷第97頁 )。而內埔分局112年12月4日内警交字第11232706800號函所 載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5日27時,惟此係內埔分局回覆被告 查處情形,非行政處分,不影響原處分記載與效力。從而被 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八、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2024-10-08

KSTA-113-交-585-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蔡豐富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區 信義路與公正三街,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 警於112年10月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 6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刪除見卷第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見斑馬線上站有一人,遂輕按喇叭提示行人 通過,惟行人以手勢示意原告往前開,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 。檢舉人待原告通過後對面即拍攝檢舉,疑為檢舉達人所設 陷阱。檢舉人亦應提供其採證設備由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明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未見行人有以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 ,而系爭車輛未減速逕行通過,難認有欲禮讓行人之舉。   該路口無人指揮,依内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標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 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而行人穿越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左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3條 白實線處,嗣有訴外藍色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隨後通過行 人穿越道,右前輪位在第5、6條白實線間之間隔處,未見減 速或禮讓行人,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及另台機車通過後起步通 過行人穿越道(卷第76、77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 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 用,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 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 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 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 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 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由上開 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與行人 間距離約2條白實線(40公分*2=80公分)及2間隔(以最寬80公 分計算*2=160公分),合計約240公分,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 (卷第57頁),顯不足1個車道寬或3公尺。而行人於影片全程 均無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1條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024-10-08

KSTA-113-交-750-20241008-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4號 原 告 林仕民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裁 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美術東二路與 美術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楊才明駕駛之救護 車發生擦撞,為警以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肇事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 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4月10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救護車當日未開啟警鳴器,監視錄影器也未錄到有警鳴聲 ,原告無從聞警號,自無從避讓。美術館路上與救護車同 向之車輛,斯時其燈號為紅燈,本應停車,何來避讓,且 縱使避讓,原告為垂直道路車輛,與救護車非同向或對向 ,如何能看見並因此推論有救護車。縱使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原告也無從避讓。而救護車接送病患若僅開啟警示 燈,漏未開啟警笛,即要求道路上車輛均應避讓,否則課 以行政罰並吊銷駕照,豈非橫行無阻。   2.緊急勤務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為何,該養護中心病患當 天係何緊急病症需立即轉院,是否情事急迫有生命危險而 為緊急救護?或僅是一般轉院,救護車因此未開啟警笛,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由現場車流避讓情形,可知執勤中之救護車 當時確有閃燈及鳴警笛,非如原告所述未開啟警號等情形 。原告苟注意路口路況,其視野應得目睹救護車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當時行駛速度仍舊保持一致,而無 明顯減速之情況,致發現救護車時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其違反注意義務自具過失甚明。又吊銷駕照乃被告依法所 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⑴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 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⑶第101條第3項第1、5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 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21:55:07-2 1:55:12)畫面顯示系爭路口。美術館路行向之車輛停等 紅燈,另美術東二路行向有一輛汽車右轉,一輛汽車直行 通過路口,其餘車輛均於路口暫停。(21:55:13-21:55:1 6)訴外人楊才明駕駛救護車沿美術館路,由東向西直行 ,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救護車前行通過系爭路口,行至路 口中央,畫面中可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21:55:16-2 1:55:17)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沿美術東二路前行, 未於路口暫停,持續通過路口。(21:55:17-21:55:19) 系爭車輛車頭撞到救護車車身右側,救護車因遭撞擊向左 偏移。另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22:33:15-22:33:20)救護車行至系爭路口。美術館路 行向號誌為紅燈,救護車先減速慢行後通過系爭路口。畫 面可見路口雙向車輛皆停下避讓。與救護車同向之機車騎 士有回頭看。(22:33:20)系爭車輛行駛於美術東二路, 出現於畫面右側。(22:33:20-22:33:23)系爭車輛自右 側沿著美術東二路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撞到救護車。(22 :33:24)系爭車輛及救護車在碰撞後皆停下等節,以上均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8至29、43至 53頁)可佐。可見與救護車同向之機車騎士於救護車接近 時皆回頭查看,復佐以楊才明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全程開 啟警笛與警示燈通過系爭路口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救護車於行至 系爭路口前已有開啟警笛及警示燈,故路口雙向車輛均有 察覺而為暫停避讓之舉。而以當時為夜間,以一般正常視 力、聽覺之人而言,對於閃光、聲音之敏感度應較日間更 為敏感,應無不能看見、辨識已鳴警號之救護車接近之情 。何況依勘驗所見,救護車已行近系爭路口中央處,原告 始駕車自美術東二路前來欲通過系爭路口,此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編號2照片(本院巡交卷第43頁)可證,實無其 他用路人均能察覺救護車之警號,唯獨原告無法察覺之理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未察覺救護車 之警號,然其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已得見前方車輛於綠燈狀 況下有停下避讓之情,理應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突發狀況 ,而應立即採取避讓之行為,卻未減速暫停,持續直行通 過系爭路口,致與救護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確有聞救護 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原告主張第1點,並不 足採。   2.又楊才明該時駕駛救護車係為執行緊急救護工作,此除據 楊才明於警詢陳稱:當時欲至長安護理之家載病患等語, 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交字卷第79頁)附卷可稽 ,並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8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 338968200號函覆稱:關於指派救護車流程,為緊急就醫 或轉診所需,現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照機構如未設 置救護車,多數均與民間救護車業者簽訂救護轉送服務合 約。當日病患轉院勤務係由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執行 ,依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可知,轉院原因為「緊急轉院 」、轉送目的為「急診」等語,有該衛生局函文及檢附之 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本院巡交卷第67頁、卷末證物袋 )可證,業已詳細說明指派救護車流程,及楊才明於前揭 時、地駕駛救護車確實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無誤。原告主 張第2點,實屬無稽。又本件救護車轉院紀錄表上確實勾 選轉院原因為「緊急轉院」、轉送目的地為「急診」,此 已據前開衛生局函文敘明清楚,而該轉院紀錄表上其餘記 載,則涉及病患個人病史隱私,原告就該轉院紀錄表聲請 閱卷,不應准許。至原告再聲請通知長安護理之家負責人 到庭作證,以證明病患轉院原因、轉院目的地、救護車出 勤任務是否攸關病患生命危險急迫性等,為重複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救護車鳴警號係為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應可預見持續前行將致阻擋救護車動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進入系爭 路口之救護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 受阻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予減速避 讓,反駕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 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 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   4.又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 該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 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 大法益危害而訂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 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3-巡交-54-202410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1

SCDV-112-司執消債清-2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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