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蔡豐富 住○○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3日裁字第8
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區
信義路與公正三街,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
警於112年10月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
6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刪除見卷第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見斑馬線上站有一人,遂輕按喇叭提示行人
通過,惟行人以手勢示意原告往前開,原告並非不禮讓行人
。檢舉人待原告通過後對面即拍攝檢舉,疑為檢舉達人所設
陷阱。檢舉人亦應提供其採證設備由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明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未見行人有以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
,而系爭車輛未減速逕行通過,難認有欲禮讓行人之舉。
該路口無人指揮,依内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標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
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
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而行人穿越道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左側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3條
白實線處,嗣有訴外藍色車輛通過後,系爭車輛隨後通過行
人穿越道,右前輪位在第5、6條白實線間之間隔處,未見減
速或禮讓行人,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及另台機車通過後起步通
過行人穿越道(卷第76、77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
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
用,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
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
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
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
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
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
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由上開
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時,與行人
間距離約2條白實線(40公分*2=80公分)及2間隔(以最寬80公
分計算*2=160公分),合計約240公分,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
(卷第57頁),顯不足1個車道寬或3公尺。而行人於影片全程
均無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1條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KSTA-113-交-75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