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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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張鴻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024406-9 1 1000 002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823-6 1 50 003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1923-7 1 105

2024-12-30

CHDV-113-除-220-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榮聰即白文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榮聰即白文忠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賴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 ,784元,及子女扶養過生活,債務累積共7,453,000元,已 無法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經營三興企業社,該社於113年5月14日註銷稅籍 ,且於聲請前5年之每月營業收入未至20萬元,有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7、63、65頁 ),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身份,自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無業,惟其每月勞保年金已調整為17,709元,有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可佐(本院卷第41、91至94頁), 故以此清算期間之收入。又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 其每月餘633元(計算式:17,709-17,076)可資清償。又聲 請人名下機車為81年出廠,價值不高,此外無其他財產,亦 無保單及投資有價證券,存款752元,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 5、41、131至139頁),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 達16,238,324元(本院卷114、125、143頁、司消債調卷第6 9頁。另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本 金計算),如每月清償633元,依聲請人現75歲,自無可能 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清-5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龐書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1-087-NX-1012408-9 1 30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02-088-NX-1075764-2 1 12

2024-12-30

CHDV-113-除-22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蘇芊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緯錡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陳資河 台中商業銀行 花壇分行 113年7月18日 770,000元 HTA7277718

2024-12-30

CHDV-113-除-217-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即債務人黃建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權人意見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查明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有無遭質借,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聲 請人有無未列入清算財團之保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年約42歲,每月已 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應查有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1,180,367元均未受償 ,不同意免責。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認定是否免責。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件未獲分配部分屬優先債權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至於非優先債權部分則無意見。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  ㈦彰化縣政府:無意見。    ㈧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職權查詢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消調卷、清算卷、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經查,聲請人雖於清算程序稱其於疫情前打零工,月入數千 元,疫情後則失業等語(司消債調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上開收入支出並非具體,距今亦2年餘,且為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當有調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及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可處分所得及 來源證明、期間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支出數額;112年自天后 宮領得6,000元之原因等情,該函業於113年8月29日、11月1 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2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 ,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文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非輕,致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 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 之20%以上)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41230-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益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為不 免責裁定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累積金額已達 債權總額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自 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208,267元(含消滅公司即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310元),請審查是否已達消債 條例第142條債權總額之20%。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對 聲請人已無債權,免責分不表示意見。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自不免 責裁定後,其受償24,282元,請查明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請職權 認定。  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自不免責裁 定後,其受償142,866元。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自不 免責裁定後,未受到任何清償。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已受償1 5萬元,結清全案。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自不 免責裁定後,其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債權總額之2 0%,請職權審究是否符合該條要件。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自 不免責裁定後,其受償30,889元,應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況。 四、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而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惟經本院匯整並核算前開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情況,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達20%者,為台北 富邦公司、中國信託公司、遠東公司、渣打公司(未陳報受 償額,推定已滿足債權金額之20%)、安泰公司、台新公司 、星展公司,惟尚有滙豐公司、國泰世華公司等債權人受償 額未逾20%,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若聲請人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均新臺幣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額(A) 清算程序中受償額(B) 清算終止後受償額(C) 受償比例(B+C/A)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961 27,184 0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846 30,889 30,889 16%

2024-12-30

CHDV-113-消債再聲免-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呂字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387111-1 1 160 002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508515-5 1 12 003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616240-0 1 10

2024-12-30

CHDV-113-除-20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哲 李紋嘉 李安凱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俐妏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之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5萬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5,600元,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先位之訴及 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27,025,600元定之,應徵裁判費374,7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2-訴-1274-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家溱即胡宜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 公司)之員工,平均薪資為32,12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各7,000元。因債務 金額達1,096,15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應以薪資單之 實領薪資應加計法院扣款,平均為42,339元,有薪資證明可 佐(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以實領薪資為收入,尚 不足採,故以42,339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羅○岳、羅○栗 、羅○縈,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人扶養費 各7,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 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3 39元(計算式:42,339-17,000-7,000X3人)。又聲請人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共3,541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市價約2萬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 14,213元,股票證券餘額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33、37至78、185至189、23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80,570元(本院卷第193、195、201、 203、211、227頁,乙○○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 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 保債務仍有1,542,816元(計算式:1,780,570-3,541-2萬-2 14,213),聲請人現為40歲(73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 4,339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29.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542,816÷4,339÷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更-194-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羿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8號 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楊志偉 107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31日 100,000元 WG1030615 002 楊志偉 109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WG1030641 003 楊志偉 110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19日 100,000元 WG1030650

2024-12-30

CHDV-113-除-22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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