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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月女 林玉枝 林康 陳雅鶯 陳雅娟 陳英鎮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隆 被上訴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 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就小額事件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下稱本院108訴755號)分割共有物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下稱臺 中高分院109上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92號 裁定駁回共有人張國揚之上訴,惟共有人之一張國揚等人又 提起再審之訴即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亦 遭駁回),共有人之一就再審之訴,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針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現審理中還未結案。㈡、林玉枝、 林康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陳雅鶯、陳雅 娟、陳英鎮的母親林阿莓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何來辦理後續繼承的相關費用?㈢、林慶隆、林月女 、林玉枝、林康、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並未委任被上訴 人卓岳榮辦理繼承事宜。」等語為由,故認被上訴人卓岳榮 請求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 聲明:①原審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無非係以「分割共有物案件尚未終結、先前已經就林 秋郁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不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等 事宜」等為本件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而, 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情形。查:林阿莓、林玉枝、林 康前於民國97年間就渠等對被繼承人林秋郁(97年6月19日 死亡)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本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06號聲 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案。然而,林阿莓、林玉枝、林康 同時又是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惟渠等均未對林蕭謹(101 年4月8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而陳雅鶯、陳雅娟 、陳英鎮是林阿莓、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亦 未對林阿莓(111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 (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前就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確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 態,嗣經本院108年訴字755號、臺中高分院109年上字300號 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共 有人張國揚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佐。雖其中之共有人之一張國揚針對確定判決,再 提再審(台中高分院113年再字第1號),亦遭駁回,又對再 審之訴,提起上訴,仍無礙於本件確定判決。從而,被上訴 人持前揭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代位上訴人先辦理遺產 稅申報、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以達後續為分割共有土 地及登記等情,核屬有據,自得請求代墊費用及勞務費用( 代書費用)共計新台幣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從而,原審判決既已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而 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再審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秋郁 (97年6月19日死亡) 1.林慶隆 2.林月女 3.林蕭謹 (101年4月8日死亡) 3-1.林阿莓 (111年10月10日死亡) 3-1-1.陳雅鶯 3-1-2.陳雅娟 3-1-3.陳英鎮 3-2.林玉枝 3-3.林康

2024-11-26

CHDV-113-小上-3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徐斐筠 相 對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 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 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 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惟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 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 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 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 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 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 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 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 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 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 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 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 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利益,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 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 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 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 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 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聲-10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端 劉宗保 劉宗守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玲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 ,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附表二所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軒甄、陳威成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 附表二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唐美枝、許萬春、唐黨、唐瑞端、唐翊維、劉宗保 、劉宗守、許均豪、許仁懷、許由蕊、唐敏玲、劉佑任、 唐振凱、唐婉筑、黃寶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暨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 ,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屬可採:    ⑴本院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129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頂庄國小圍牆邊 之空地,並有瓦礫屋、三合院、門口埕、透天厝,另有 部分空地種植樹木;1293-1地號土地為頂庄國小部分操 場,臨路側有建物活動中心;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22日二 土測字第2547號標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⑵原告所提方案,係與被告多次協調更改方案圖而成就, 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 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部分分歸被告唐翊維、張軒甄等人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建物保持完整,出入動線 可維持暢通,獲得幾近全數被告同意。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迄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應認定同意本件方案。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等分割;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 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 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 ,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 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 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 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 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93地號 1293-1地號 1 劉唐美枝 2655/44400 2655/44400 2655/44400 2 許萬春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3 唐黨 1328/44400 1328/44400 1328/44400 4 唐瑞端 1327/44400 1327/44400 1327/44400 5 唐翊維 3/16 3/16 3/16 6 劉宗保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7 劉宗守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8 許均豪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9 許仁懷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10 許由蕊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11 張軒甄 3/32 3/32 3/32 12 陳威成 6/32 6/32 6/32 13 林昆翰 3/32 3/32 3/32 14 唐敏玲 / 4802/44400 4802/44400 15 黃寶玉 1/32 1/32 1/32 16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17 唐婉筑 18 劉佑任 3015/44400 614/44400 614/44400 備註: 一、被告劉佑任為原共有人劉天令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二、被告黃寶玉、唐振凱、唐婉筑為原共有人唐建民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89/2692 3 唐振凱 90/2692 4 唐婉筑 90/2692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

2024-11-25

CHDV-112-訴-42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仁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育勝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號標示,編號甲 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 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 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 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 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 尺)由被告張育勝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再戊單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鈞瑋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 道路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年、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 、張鈞瑋、江泉欽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 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 獨取得,編號乙部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 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 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 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 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 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勝單 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再戊單 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鈞瑋單 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 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 (鈞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二、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 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 、張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 毗鄰,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張 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 其等建物經濟價值。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泉欽、張育勝(本院卷第121、125頁):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鈞瑋: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尚居住中,並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凱傑、張天俊:無建物且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張勝童、蔡銀梅、張再戊、張倫誠:無意見。  五、被告張宏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張凱傑、張天俊、張育 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 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多數人意願,且系爭2筆土地 面積均不大,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 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 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本院於   113年3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建造瓦 礫屋頂(現由訴外人居住中)及鐵皮建物一棟;377地號土 地上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共四棟;該日勘驗時無人在場 ;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14100號標示(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可 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張 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 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 張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合理可採之方案。至於被告江泉欽 、張育勝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 張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其 等建物經濟價值,且不符前開實務上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以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主張不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74地號 377地號 0 蔡銀梅 15分之1 15分之1 00000/174368 0 江泉欽 / 15分之1 4986/174368 0 張宏年 15分之1 / 6639/174368 0 張仁熙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凱傑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天俊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倫誠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勝童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育勝 30分之1 30分之1 5812/174368 00 張再戊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00 張鈞瑋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2024-11-25

CHDV-112-訴-129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惠芬 林郁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普通抵 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在。 貳、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之債權人 ,惟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 幣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 ,使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清償。次查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惠芬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部分:   ㈠緣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新臺幣(下同)7 ,1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 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名下有一筆財產, 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下稱系爭土地),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 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 (證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 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 ),並登記完成,使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 (證六),致原告無法獲償。   ㈡被告二人為親戚,若被告陳惠芬確實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 林郁樺借貸取得400萬元,惟為何訴外人鄭世超卻稱僅欲 清償195萬元與原告(證七),又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 約定,清償期卻於122年8月1日,如此長期之無利息借貸 ,顯屬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87、184、185、242、767、 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訴部分:    承上,若先位訴為無理由,惟因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 超已負債累累,實無可能於112年8月1日再借貸取得400萬 元,則系爭抵押權顯屬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 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 在。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先位訴部分:   ㈠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 0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 月21日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 所稱86萬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 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㈡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 款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 滋生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 利率5%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 如自111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 112年8月1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 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 行程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證9),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 矛盾。   ㈣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 稱被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 訂借據等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 證人改稱因為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 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 告陳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 又證人稱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 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 被告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 有矛盾。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 芬既未在場,則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二、備位訴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若係於111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方於112 年8月1日為抵押權之登記,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528號判決要旨,得撤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林郁樺交付被告陳惠芬之借款,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且 無收據等,況匯款原因眾多,未必係借貸,依被告林郁樺 所提匯款單三張(被證三),金額共計僅84萬元,非100 萬元,又分二天共三次以轉帳交付借款,顯違常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郁樺: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樺,經證 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借款 。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 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 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 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周年利率5%計算 。    ⒉112年7月間,被告陳惠芬亟須資金周轉,又與被告林郁 樺請求借款,然被告陳惠芬先前積欠被告林郁樺之借款 本金已高達300萬元,且本金、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林 郁樺擔心一再借款卻無力清償,日後求償無門,乃未應 允。被告陳惠芬復再央請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被告陳 惠芬、林郁樺在證人黃上揚協調下,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     ⑴被告陳惠芬、林郁樺於證人黃上揚協調當日(即112年 8月1日)共同彙算確定借款數額為借款本金300萬元 ,利息16萬元(自111年7月4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 ,四捨五入至萬位數),合計112年8月1日前之借款 總額為316萬元。     ⑵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⑶被告林郁樺同意再貸與被告陳惠芬84萬元,並於抵押 權設定後交付,合計借款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3,0 00,000+160 ,000+840,000=4,000,000),利息仍以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84萬元交付後開始計息。     ⑷雙方議定後,被告陳惠芬當場書立借據(被證二), 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同意以借款總額400萬元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嗣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被告林郁 樺依被告陳惠芬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被證三)。     ⑸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且尚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 以二人間具親戚關係,以及112年8月1日被告陳惠芬倘 已借款400萬元,何以僅願清償原告195萬元等語。惟本 件被告二人間不具親屬關係,且被告陳惠芬欲將所借得 之款項如何分配、使用,乃屬其個人自由,尚無從僅以 被告陳惠芬未將借款全額用以清償原告,即逕推論被告 間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遑論被告間借款係自111年5月 至112年8月間陸續交付,並非於112年8月1日一次交付 ,則於該一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惠芬縱因清償其他借款 、生活日常支出、投資或其他事由而花用該借款,亦未 悖於常情。    ⒉甚者,被告陳惠芬如何支配貸得被告林郁樺之借款,此 非貸與人即被告林郁樺所得置喙或干涉,原告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取得400萬元借款而僅願意清償原告195萬 元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其推論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更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林郁樺交付借款後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 署收據不符常情,惟借貸關係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借據 或收據為必要,被告林郁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專以貸 款他人為業者,故疏未注意或未於借款時簽署收據或借 據,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被告二人係由共同友人 即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而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所經營之 養老院,係租用證人黃上揚之子之土地,該土地除係實 際上由證人黃上揚協助管理外,證人黃上揚更經常提供 協助予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故被告林郁樺係基於與黃上 揚間之情誼及感恩黃上揚之照顧,被告陳惠芬又為黃上 揚之友且由其親自出面介紹,始同意被告陳惠芬於尚未 備齊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即交付借款。    ⒋被告林郁樺交付現金300萬元時,證人黃上揚均親自在場 見證交付借款之經過,應足確保雙方就該等借款係經公 正第三人見證,嗣後被告陳惠芬若未依約設定抵押或不 願清償借款,被告林郁樺亦可經由黃上揚出面協調,則 被告林郁樺因此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署借據或先設定抵 押權,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間於交付300萬元 時未簽署借據或未先要求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認 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㈢被告林郁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 第22453號為憑。  二、112年8月2日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設 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即系爭抵押權), 並登記完成。  三、原告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無實益而撤銷, 致原告未獲清償。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郁樺與被告陳惠芬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是否屬實? 柒、本院之判斷: 甲項、先位之訴部分: 一、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 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 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 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 名下有一筆財產,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陳 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證 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並登 記完成,使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證六), 致原告無法獲償,原告對該抵押權設定不實,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不合。 三、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被告 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1日 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所稱86萬 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為消費借貸 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四、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款 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滋生 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利率5% 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如自111 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 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五、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 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行程 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9 ),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矛盾。 六、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稱被 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訂借據等 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證人改稱因為 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告陳 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又證人稱 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被告 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有矛盾。 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 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芬既未在場,則如 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七、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 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 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衡以 經驗法則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 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 樺,經證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 借款。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 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 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 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 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 周年利率5%計算等語,惟查:被告2人並無親戚關係,為何 不以匯款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且每次均不留借據,嗣到達一 定金額再留借據,恐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所提之反證 依優勢證據法則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其設定抵 押權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陳惠芬請求被告林郁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 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 不存在。㈡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項: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     訴 即無庸審理。 丙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訴-58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曾淑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增 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公尺) 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編 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並將土地及 建物均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 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867,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證二)。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 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 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 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 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 額萬分之二計算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 交付系爭不動產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 ,故起訴前之違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 金亦為1,03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 增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5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 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 建物、編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 並將土地及建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1,030元。   ㈢願供擔保前二項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 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 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 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 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 ,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 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 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 之聲明第一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通知兩造及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5日勘驗系爭不動 產,土地上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現況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21日員土 測字第861號標示(本院卷第75頁),被告拒不到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之主張益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具有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契約 之約定履行,而兩造訂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中均有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即原告),被告自應依其等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交 屋及給付違約交屋之違約金義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額萬分之二計算 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交付系爭不動產 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故起訴前之違 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金亦為1,030元, 所請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又已付清全部價金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及遲延交屋時給 付相關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2

CHDV-113-訴-298-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俊發 訴訟代理人 李碧真 被 告 成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425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5 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93,8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原告經訴外人之介紹,而認識 被告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即訴外人李連正(被告公司現任代 表人王汝婷為訴外人李連正之配偶),因訴外人李連正有 資金周轉之需求,故同意以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 月1日、利息為周年利率18%;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李連正簽發之本票150萬元、抵押 借款收據、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111年11月3日訴外人李連正來電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同 日由訴外人蕭宇呈匯款120萬元至原告配偶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以償還訴外人李連正之債務,而不足之本金 30萬元、利息31.5萬元(年利率18%;110年9月2日至111 年11月3日共14個月),共計61.5萬元,由訴外人李連正 簽發均為61.5萬元之個人本票及被告公司支票(支票號碼 FE0000000、到期日111年12月5日;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以清償債務,使原告誤信訴外人李連正之說詞,而 於111年11月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 退票,致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爰於113年6月11日聲請鈞 院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支付命令,惟遭被告提出異議, 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故請求如聲明。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5日 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立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110年1月20日公 布的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內容:「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次修法將「 約定利率」上限從原本的20%調降為16%,並規定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效,也就是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並且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10.7.20施行)。例如: 如有借貸約定周年18%利息,超過周年16%部分的利息,依 本條規定,無效,因此,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周 年16%利息。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二、承上,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李連正簽發之本票15 0萬元、抵押借款收據、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據供 審酌,原告主張本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15 0萬元本金僅得按年息百分之16請求,故150萬元之年息以 百分之16計算,共計14個月為28萬1,425元,原告所請利 息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 原告所請之58萬1,425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42 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2

CHDV-113-訴-1044-20241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29 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尺)菜 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分(514. 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物均返還原 告。 貳、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之第 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第三 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參、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前 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 33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6,19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函文可稽(原證一)。  二、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租無法給付,兩 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買賣契約載明被 告林定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  三、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 ,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土城郵 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 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 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 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 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 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 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 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 存在。  四、原告前曾於鈞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 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 屬中,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雙方約定以4,200萬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 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 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 00萬元),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 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 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 第1、2項之約定履約,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 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 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  五、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 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 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 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 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 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 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 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 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 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將和 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 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 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 ,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0010 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被告前已給付之相 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聲明沒收 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 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多時,爰依和解協 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 明。  七、此外,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 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 ,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 (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 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83,333元(計算式:500, 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 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 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3,333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 (29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 尺)菜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 分(514.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 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 之第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 、第三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 還原告。   ㈢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前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333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前到庭之被告已獲得親戚願意協助,故希望能以2,800萬元 和解(本院卷第134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前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 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 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 ),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繳納函文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⑴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 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 租無法給付,兩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 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林定翊願以總價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⑵、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 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 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 1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 ,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 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 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 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 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⑶、原告前曾於本院訴請被 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鈞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 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11年1 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雙方約定以4,200萬 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偉應於111年3月31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 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00萬元),被告完成前 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 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 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 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1、2項之約定履約, 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 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 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⑷、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 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 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 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 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 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 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 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 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 協議書」(原證六),將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 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 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 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 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 原告之義務。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 郵局存證信函0010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 被告前已給付之相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之約定,聲明沒收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 多時,爰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存證 信函為證,前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 皮建物,部分為農田且種植蔥;另門牌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房屋(建號0012-09)為三層樓半水泥建物,臨員 鹿路二段;該日現場二處建物皆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被 告未到場,命原告聯絡被告,現場撥電話後,電話無人接 聽,原告亦無鑰匙進入,故諭知原告若未能聯繫上被告開 啟門鎖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以空照圖測量建物輪廓面積 ,若可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測量建物,並分別標示坐落 之位置、面積、構造、所有人等,使用現況圖如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 土測字第813號標示(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現 占用情況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 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 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 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 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3元,亦屬依法 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及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返還土地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 訴請求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1

CHDV-113-重訴-1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田正超 被 告 鄧兆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兆志、訴外人游展誌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於 民國(下同)110年底,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發起成立之其中成員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藍俊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吉」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 所用,復提領款項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鄧兆志、訴外人游展誌與訴外人「藍俊杰」、「小吉 」、前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游展誌提供其申設 之大村鄉農會帳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下分稱農會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亦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對於 原告田正超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田正 超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至訴外人汪汶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指示 被告鄧兆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 人游展誌,於111年2月8日13時21分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臨櫃提領90萬元,再轉交訴外人藍俊杰;而該二人再於同 日14時21分自大村鄉農會本部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 會人員察覺有異,未成功提領,故被告與訴外人係以前述 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則原告所受損害為180萬元。  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游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鄧兆志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訴外人游 展誌、被告鄧兆志請求回復損害,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52號審理時,有與訴外人游展誌於112年8月2 2日調解成立,內容約略為:「訴外人游展誌願給付本件 原告新臺幣70萬元並分期還款;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游展 誌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於本件被告鄧兆志之 請求」(附民卷第17頁),惟訴外人游展誌屆期未償還並 斷聯,故原告全未受償,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始由本件 審理,原告爰請求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172 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何證據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亦堪為佐證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鄧 兆志、訴外人游展誌與訴外人「藍俊杰」、「小吉」、前 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游展誌提供其申設之大村 鄉農會帳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帳戶(下分稱農會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亦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對於原告田 正超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田正超陷於 錯誤,於111年2月8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至訴外人汪汶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鄧兆 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游展誌 ,於111年2月8日13時21分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 0萬元,再轉交訴外人藍俊杰;而該二人再於同日14時21 分自大村鄉農會本部帳戶欲提領90萬元時,經農會人員察 覺有異,未成功提領,故被告與訴外人係以前述方式掩飾 詐騙所得之去向,事實如附表刑事判決書所載。則原告雖 主張所受損害雖為180萬元,惟原告對共同詐欺之連帶債 務人游展誌以70萬元成立和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 游展誌內部分擔為90萬元(180萬元÷2=90萬元),實務上 見解認為原則上此案連帶債務人游展誌應負擔之債90萬原 即因調解而消滅,例外債權人如未取得調解金額時,債權 人得將調解金額加回追索,本件原告自認游展誌未給付調 解之70萬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加70 萬元為160萬元,其餘部分則因調解而消滅。則原告依首 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60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 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田正超 110年7月下旬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田正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加入名稱「第四期投資五班」社群,並於MT4量化交易平臺申辦會員投資,致田正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8日11時56分許、270萬元 汪汶霖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15分許、48萬19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28分許、90萬18元 游展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3時21分許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交付「藍俊杰」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正超之證述(B卷第71-76、77-84頁)。 ⒉告訴人田正超匯入帳戶之轉帳分層表(B卷第4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B卷第53-5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黃陸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B卷第57-5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391號函檢附游展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B卷第61-6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C卷第73-76、77、79、85-89頁)。 ⒎111年2月8日14時7分許至14時2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C卷第91-94頁)。 111年2月8日12時26分許、45萬127元 111年2月8日12時30分許、100萬2,15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2時49分許、90萬21元 游展誌之大村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展誌 111年2月8日14時21許於大村鄉農會本部臨櫃提領90萬元未果 111年2月8日12時51分許、76萬7,035元 黃陸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3時12分許、89萬9,030元 洪亞昌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2024-11-18

CHDV-113-訴-54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吳鴻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許丁義 吳毓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3,53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號標示,編 號A部分(4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毓崑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1529.60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鴻麟單獨取得,編 號C部分(17649.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丁義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丁義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3,53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號標示 ,編號A部分(4353.4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毓崑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1529.60平方公尺)由原告吳鴻麟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17649.23平方公尺)由被告許丁義單獨取 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取得並提供金錢補償;另系爭土地上之池塘係由被告 許丁義所使用。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在無其他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且促進經濟之分割方案之前提 下,原則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應互為補償。  二、被告吳毓崑:無意見。  三、被告許丁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 面積23,532.31平方公尺,另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ㄧ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惟本件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所定例外得予分割 之情形,此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屬實,有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634號函覆(本 院卷第69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登記簿所 載無他項權利設定,無建物保存登記,另經依建築管理資 料聯繫要點詢問芳苑鄉公所,該筆地號土地尚無無領取建 築使用執照及套繪管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 相關規定,本案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8日該條例修正施行 前共有人數為四人,歷經繼承、贈與等異動原因,目前共 有人數為四人(其中一人為修法前之原共有人,修法前之 共有關係未消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10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略為:『為 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至過度細分,影響農業合理經 營,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其得分割 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是以本筆土地 可分割為四筆。」等語,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 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三、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耕地 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相關解釋函 令之規定。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原共有情形共有人共計4人,現共有人為4人,揆諸 相關法規、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4筆,此情 業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是審酌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即應受前揭法令之限制。經查:   ⒈系爭土地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勘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方部分位置臨建 成路879巷,臨路位置為鴨寮大門出入,大門左邊有磚造 房屋鴨寮一座,其餘部分為養鴨池,因分割後並無要保留 之地上物,本院命地政事務所本件毋庸測量現狀圖,有勘 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橫向方式先將系爭土 地由北向南區分為3區塊,每1區塊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 製複丈成果圖,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1162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供參。觀之分割後之土地,各區塊之形狀均為平整之長條 狀四邊形,又被告許丁義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 面積甚大,故將編號C部分予被告許丁義,堪認被告許丁 義就分得後之土地得為完整之利用;另原告及被告吳毓崑 分得土地位置及形狀均無意見,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有部分面積441.23平方公尺,因面積較少不利於經濟規 劃使用,同意由原告吸收該面積及價金找補,是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會有分得 部分未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 因臨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 土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如附表三所示,所得鑑 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 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則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分割共 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公平原則,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800 15/800 2 許丁義 15/20 15/20 3 吳鴻麟 37/800 37/800 4 吳毓崑 444/2400 444/2400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差額補償表(新臺幣)

2024-11-18

CHDV-113-訴-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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