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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7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增 為「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1587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及刑罰完畢 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2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小東路與光明街街口,逮捕郭義豪,又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2)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2-27

TNDM-114-簡-72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 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 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使告訴人張庭源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 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大武路3段由南往北 內側車道,適張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不 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張庭源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創傷 所致部分缺牙(上排臼齒)、頸部挫傷、雙側手臂挫傷擦傷、 左小腿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傷等傷害。劉家宏於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交簡-38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7巷與小東路449巷 口,欲左轉小東路449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鄭莉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小東路4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挫傷並腫脹、右下胸壁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並瘀血、左側小腿挫傷並瘀血、雙側性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莉絲告訴被告陳振恩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3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1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王俊皓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33頁 至3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品保助理、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 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 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 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3號   被   告 陳彥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前往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向王俊皓佯稱可出售九州遊戲帳號云云,使王俊皓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6月14日13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元 至游家滕(另案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其中4萬元再轉入被告之上 開華南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嗣王俊皓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俊皓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游家滕中國信託帳戶(第1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被告本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且其中款項再為轉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止,多次登入系 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賭博之期間與金額之多寡,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底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 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3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 該網站指定之綁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之槌」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 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 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3A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7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 國光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 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國光中華郵政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證據增列「被告呂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匯 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呂國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呂國光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 除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73萬元,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 前已有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而販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 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8號卷第55至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未 構成累犯),竟再度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欠缺 法治觀念,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原應重懲,然念其於本 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交付帳戶之數量、各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呂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有2,500元之報酬,核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4號   被   告 呂國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             OO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113年7月31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國光中華郵政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衍、楊兆民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已獲利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衍、楊兆民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2000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 帳戶獲利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宗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6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致電張宗衍,佯稱是其兒子,購買設備需38萬元云云,張宗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53分許 38萬元 2 楊兆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許,以不明電話號碼致電楊兆民,佯稱是其兒子,做生意需60萬元云云,楊兆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3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谷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谷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他卷第37頁)可按,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周谷熹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谷熹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1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黃芋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慧雯,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芋馨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 傷害;陳慧雯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周谷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芋馨告訴、陳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谷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芋馨、陳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20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 組、愷他命二包、K菸一支、K盤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檢驗前純質 淨重共『6.003公克』」,應更正為『6.002公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 數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持有愷他命目的亦係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8公克) ,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 份在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警詢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愷他命2包、K菸1支、K盤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可稽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徐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詎 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附近路旁,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共8.3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6.003公克),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6時許至113年 11月3日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號之11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 嗣於113年11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上開愷他命2包 、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三富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F09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3F097)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而扣案 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6.003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此有該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部分如以下說明:  ㈠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 旨可參。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3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之98無鉛汽油,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694元之98無鉛 汽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自友人處取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上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時8分許, 駕駛A車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力加油站 ,待車輛進入上開加油站,指示上開加油站員工柯建宇加滿 98無鉛汽油,致柯建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1694元之 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嗣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 ,逕自將A車加速駛離上開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 二、案經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柯建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加油站加得上開價值之無鉛汽油後,未付款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建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新力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加油,並於加完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被告林昱豪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簡-64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 0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未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6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1日15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 編號:113J2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1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2-27

TNDM-114-簡-7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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