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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杜麗華 被 告 賴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告原聲明:被告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112年度壢司 調字第1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同年12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 院卷第39、10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47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含附 圖代號B、C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 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13-1 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調解卷第17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 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4.20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且系爭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公寓之第2層,樓層面積為101.55 平方公尺,另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C之未辨保存登記之增建 部分,增建面積分別為4.25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是系 爭土地及房屋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一體性,建物不能離基地 而獨立存在;系爭房屋此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積非大之專 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分割後之各部分無 法各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既有之管線、電 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勢難發 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參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日後房屋 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 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如主文所示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共 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依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4分之1 桃園市 平鎮區 延平段 477 124.20 備註:兩造之權利範圍各8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1 26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01.55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兩造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整編前建物門牌為4之1號。 2 增建部分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4.25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8.64平方公尺) 備註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2-31

TYDV-112-訴-241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黃慶妹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11分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何麗貞」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2683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1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9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呂文元 訴訟代理人 段家婕 被 告 王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 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 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 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 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 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 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末按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2條、第4條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 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其中一級 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四級機關則 以命令定之,是僅上開機關享有當事人能力,內部單位則無 。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函詢原告成立所依據之單獨組織法規 為何,原告回覆「本部係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 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之但書規定,適用國 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本部係為作戰及戰備之需所設置之部隊,皆以編組 裝備表定之」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按國防部組織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其組織係以命令 定之,是國防部為行政院底下所屬二級機關,陸軍司令部又 為國防部依命令所定之機關,乃三級機關,則「陸軍第六軍 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既為三級機關陸軍司令部之所屬單位 ,依前揭說明,其機關組織須依命令定之,方屬陸軍司令部 之下級機關,而為具當事人能力之四級機關。惟依原告前揭 函覆內容,可見「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僅係陸 軍司令部依不具行政命令性質之編組裝備表所設置之部隊, 核其性質僅屬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 三、再者,原告前曾以相同名義,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55 5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前案),本院於前案中曾函詢 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告有無獨立編列之預算,或為何機關下編 列預算科目一情,業據該處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主預國字 第1120103811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之預 算係內含於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中,並未有獨立預算」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並無獨 立之預算。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再次函詢原告有無獨立之預算 ,然原告僅空泛指稱其具有獨立之預算,而未提出相關佐證 或依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其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行政機關須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 預算,以及印信,三項要件缺一不可,在民事訴訟上始有當 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既不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 預算,應認原告僅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而非獨 立之行政機關。本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當 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54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團法人桃園 市大溪區龍山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3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建-12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莊枝芳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起向原告 佯稱:可加入「杜金龍粉絲團」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財產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685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9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盧禎發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前某時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幣安投資平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6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195號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為112年10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92-20241231-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褚鳳珠 相 對 人 陳民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撤銷113年6月3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處分係於 113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 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3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之債務均未清償,是異議人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半年多,鈞院竟撤銷 前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深感不解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6月 4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 。惟觀諸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其「送達 郵局日戳」欄所蓋郵戳為113年5月14日,顯與「送達時間」 欄所載113年5月13日不符,而送達郵局日戳既為文書抵達郵 局時所蓋印,自無可能於113年5月13日完成送達。復經相對 人以八德大湳郵局(桃園2支局)第195782號大宗郵資已付 掛號函件向中華郵政查詢該掛號信件處理情形,顯示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113(西元2024)年5月14日投遞成功(支付命令 卷第34頁),則相對人應係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113年5月13日為誤載。從而,相 對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3年6月4日 屆滿,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容有未洽,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以 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是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 證明書之羈束。相對人業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並未確定等節,均已論 述如前,堪認原審於113年6月3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有所違誤,故原審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內,依法 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確定 證明書,於法並無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事聲-4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俞台利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Jefferies pro」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66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遭詐欺而受有66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0號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訴-208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傅安娟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立南崁國民中學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相對 人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 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者,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召開第8屆 第9次董事會議,改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然迄未經本 院登記處完成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 按,尚難認定聲請人已合法成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則在尚未 完成登記前,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是 其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 本件聲請雖經駁回,但無礙相對人完成登記後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另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3-法-33-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世興(陳裕豊之繼承人) 陳亭如(陳裕豊之繼承人) 丘淑梅(陳裕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明憲」向訴外人陳裕豊(於112年3月 31日死亡)佯稱:會操作股票以低價買進再賣出獲利云云, 致陳裕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陳裕豊因此受 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陳裕豊已於112年3月31日死亡, 原告均為陳裕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 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 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陳裕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陳裕豊之損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陳裕豊因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得上訴)

2024-12-31

TYDV-113-訴-21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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