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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0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素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30

TTDV-113-司促-500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7號 原 告 董映菊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譚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互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内,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 下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 為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300元、另支出 藥品及醫療備品費用22,674元。又伊原本即患有癌症,因無 故遭被告毆打,致伊焦慮症狀更加嚴重,痛苦不堪,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526,784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526,784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因部分醫療單據尚在整理中,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細故爭吵,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 擊。伊也有多處受傷,基於朋友情誼未對原告求償,孰料原 告竟對伊持續提告。又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醫療費用1,810元、編號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150 元,此部分伊願意支付。其餘醫療費用及藥品、醫療備品費 用均非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其 態度囂張,揚言要告死伊,非如其所述如此痛苦不堪等情,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而以拳頭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巴擦傷、左 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⒈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受 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經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在卷(本院卷第65 、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960元,應屬有據。②至原 告雖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為「頭痛、左肩膀痛」,難認與原告受被 告毆打之傷勢相關,無從認屬原告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  ⒉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及舒緩傷勢而購買藥 品及備品共22,674元云云,雖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 易明細表、昱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 然查,依原告所舉其113年3月12日受傷當日由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 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當日20時23 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20時47分離院等 內容(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擦挫傷,於 急診時經診斷、治療,未滿30分鐘即可離院,堪信傷勢甚輕 。原告就其另購買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未說明與所受傷勢 之相關性及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 ,堪信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 兩造間之細故爭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原告自承其 先動手毆打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7、9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及診斷證 明書費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12,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 昱安堂中醫診所 1,630元 2 113年3月27日 仁濟醫院 180元 3 113年3月12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4 113年3月15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387-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7號 原 告 董映菊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譚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互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内,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拳頭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 下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伊 為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10元、 附表編號3至4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300元、另支出 藥品及醫療備品費用22,674元。又伊原本即患有癌症,因無 故遭被告毆打,致伊焦慮症狀更加嚴重,痛苦不堪,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526,784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526,784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因部分醫療單據尚在整理中,暫表明最低請求金額),求為 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細故爭吵,係原告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 擊。伊也有多處受傷,基於朋友情誼未對原告求償,孰料原 告竟對伊持續提告。又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醫療費用1,810元、編號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150 元,此部分伊願意支付。其餘醫療費用及藥品、醫療備品費 用均非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其 態度囂張,揚言要告死伊,非如其所述如此痛苦不堪等情,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而以拳頭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巴擦傷、左 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經查:  ⒈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受 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部分,經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在卷(本院卷第65 、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960元,應屬有據。②至原 告雖主張另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為「頭痛、左肩膀痛」,難認與原告受被 告毆打之傷勢相關,無從認屬原告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  ⒉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及舒緩傷勢而購買藥 品及備品共22,674元云云,雖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 易明細表、昱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1頁)。 然查,依原告所舉其113年3月12日受傷當日由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及下唇黏膜擦挫傷、下 巴擦傷、左臉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當日20時23 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20時47分離院等 內容(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為擦挫傷,於 急診時經診斷、治療,未滿30分鐘即可離院,堪信傷勢甚輕 。原告就其另購買藥品及醫療備品部分,未說明與所受傷勢 之相關性及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傷,堪信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兩造間之細故爭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輕、原告自承其先動手毆打被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97、99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及診斷證 明書費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合計12,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3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 昱安堂中醫診所 1,630元 2 113年3月27日 仁濟醫院 180元 3 113年3月12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4 113年3月15日 臺大醫院 1,15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 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27

TPDV-113-訴-6387-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 告 黃聖貴 被 告 蕭明倫 國民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明倫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明倫如以新臺幣244,1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265巷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蕭 明倫(下稱其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6,6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國民搬家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86,41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明倫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17時23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2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 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行駛寓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適有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蕭明倫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及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4,721元、藥品支出3,562元、交通 支出8,190元、薪資損失81,940元、看護支出68,000元、精 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486,413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蕭明倫辯以:案發當日,伊因為要搬自己之物品,但伊沒有 駕駛執照,想說被告公司的人伊都認識,且剛好公司的人都 不在,伊就自己去拿本案車輛鑰匙,想說在公司的人回來前 把車輛還回去就好了,沒想到就出事了等語。  ㈡被告公司則以:蕭明倫係於公司擔任臨時助手,業務範圍僅   負責搬運工作,並未包含駕駛V7-279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事發當日,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工作給蕭明倫,且   車號00-0000小貨車知車主為訴外人黃崴琦,並非被告公司   所有,有112年度偵字第41595號判決已做出不起處分可證。   蕭明倫係未經車主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作為私人使用,而有   關駕駛車輛過程中應注意之義務,應由實際駕駛車輛之蕭明   倫負擔,公司負責人無需同為負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蕭明倫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遵守該路段設有「南側車道禁止併入」交通標誌之 指示,貿然向右側行駛欲併入該路段南側車道,而與原告騎 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41頁)可佐 ,且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蕭明倫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準此,則原告主張蕭明倫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 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 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肇 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觀已足 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是蕭 明倫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即堪認定。被告公司抗辯蕭明倫僅係臨時助手, 且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搬運自己物品,非為被告公司服勞 務云云,並無可取。惟查,蕭明倫自承木件事故當日係在未 經被告公司及車主(即訴外人黃崴琦)同意之情況下,擅自 駕駛肇事車輛作為個人目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諸被告公司抗辯其已針對蕭明倫而特別設定「阿倫條款 」,復據提出公司特別條款頁面截圖為證,觀諸被告公司提 出公司特別條款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內容, 可見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5日0時45分許,即已規定蕭明倫 不得在未經老闆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駕駛被告公司任何車輛 ,倘經發現有該等情形,每次須罰款2,000元,此規定並經 蕭明倫同意,堪認被告公司已針對蕭明倫不得擅自駕駛公司 車輛訂有相關條款及罰則,即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準此,則 被告公司抗辯其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可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難憑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72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4,721元,即屬有據 。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19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 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即屬乏據,礙難准 許。   ⒊藥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藥品費用3,562元,並提出杏一 、東湖藥局等開立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證,其 中除耶里食品有限公司165元之支出,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 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予 剔除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3,397元,即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關於2個月之薪資損失81,9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81,940元, 復自承其係分別請假累計2個月,而非連續請假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佐以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從事之工作 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互核以觀,則除住院期間(即 11 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外,是否確因2個月無法工作, 致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已非無疑,再觀之其嗣後提出 之薪資證明與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53-168頁),足見其 開刀住院期間係申請公傷假(見本院卷第159頁),至其出 院後所請不外係公傷假或特休(見本院卷第161-165頁), 實未受有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其因傷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⒌34日之看護費用68,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求看護費用68 ,000元,雖未提出支出收據,惟已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 以:「術後宜休養1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衡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尚非無據;惟查,醫囑僅 係載明術後「宜」休養1個月,而依原告所提之請假單上載 時間,足見原告除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 )及出院後之同年7月4日、12日、18日申請公傷假,同年月 20日、21日各申請2小時及1日特休,實未在家休養,是其請 求8日看護費用16,000元(=每日2,000元×8日),尚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由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蕭明倫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蕭明倫賠償244,118元(計算 式:144,721元+3,397元+16,000元+80,000=244,118元),即 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蕭明倫給付244,11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蕭明倫敗訴之判決,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嗣後擴張聲明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7

TPEV-113-北簡-8530-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邱惠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宋文弘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85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4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NIO-15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甲車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甲車因而碰撞乙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1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已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23,939元,另為治療 其外傷,支出醫材費用5,231元,合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為129,170元。  ⒉復健費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雖已進行手術, 惟醫囑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在奧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運動復健治療,費用為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往 返醫院門診追蹤,但因無法行動自如,除自行搭乘計程車, 另由家人開車接送,依實務之見解,亦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 程車之金錢。茲以原告住處至永康區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 資14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140元×1 次(載回)十140x2(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台南市 中西區民生路之洪外科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10元為基準, 共計420元【計算式:單程210元×2(往返) xl 次】;以原 告住處至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一街之忠義中醫聯合診所之單程 計程車資290元為基準,共計580元【計算式:單程290元×2 (往返)xl 次】;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之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120元為基準,共計1,200 元【計算式:單程120元×2(往返)x5 次】;又原告於111 年12月1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9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市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車資共2,38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180元+250元+245元+2 40元+265元+代駕費用1,200元】,另外以原告住處至臺南市 永康區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單程計程車資250元為 基準,共計4,500元【計算式:單程250元×2(往返)x9次】 。總計,原告因就醫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為9,17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查原告於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所請求之證書費共820元【計算式:100元+170元+250元 +150元+150元=820】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看護費用16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左側肱骨骨折 、右足創傷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 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於111年11月13日迄至112年2月28 日雖由姊妹即訴外人邱惠滿負責照料,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爰以看護費用行情1,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看護 費用162,000元【計算式:1,500元×108日=162,000】。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肱 骨骨折,經醫師囑咐不能移動肩膀,須購入排釦式上衣方能 穿脫衣物,故於UNIQLO購買可穿脫休閒服乙套共590元,另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期間,有於杏一藥局購 買生活必需用品共280元,且原告因傷勢嚴重亦需補充營養 素加速骨折癒合,故購買營養品共582元,上述支出共計1,4 52元,有相關發票影本可稽【計算式:590元十280元十582 元=1,452】。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107,700元: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住院至11月26日,出 院後醫院評估建議原告休息三個月,原告自111年11月13日 迄至112年2月28日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公司 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自84 年成立至今,目前業績仍穩定成長,原告主要負責決定營運 方向、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等勞心勞神之業務,日理萬機,卻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之傷勢,休養期間自難如常處 理營運事務,以「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營業額6,610, 84 3元計算,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惟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此外,原告亦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 資12,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 故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期間(共116日)以46,400元計算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實為公允。  ⒏財物損失及車損修繕14,88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乙車、 安全帽、手機毀損,乙車修繕費用為10,850元,而原告已自 乙車車主即訴外人戴彩月處受讓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賠償乙車維修費2,713元,安全帽重新購 買費用為1,780元,手機修繕費用為10,390元,上開費用有 政大車業開立收據、雄棧安全帽估價單、Q哥報價單為證, 是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14,883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未盡 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原告無任何肇事 因素。原告恪守交通規則,卻因被告之過失無端遭受傷害, 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所需, 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平日需指揮監督員工,休養期間影響 公司營運甚深。及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仍未完全痊癒,迄今 仍須持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且左手臂留下長達八公分之疤痕 ,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夏日原告穿著短袖或無袖等 衣著,可看見系爭疤痕,不甚美觀,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被告非但從未關懷,於原告住院期間一次慰問皆 無,對於損害賠償和解金額亦毫無誠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3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同意負擔 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之請求: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29,170元。  ⒉復健費用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7,655元。  ⒋證明書費用820元。  ⒌看護費用16,800元(14日/每日1,200元)。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452元。  ⒎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  ㈢其餘請求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扣除未檢附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 次數(忠義中醫580元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240元);另111年 12月6日申請代駕費用1,200元前往榮總台南分院,被告認為 應比照家人接送費用計算應為500元實屬合理,故交通費用 應為7,020元再加上原告提出停車費用635元,共計7,655元 。  ⒉看護費用:  ⑴被告認住院期間自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26 日共計14天 由被告妹妹協助故屬親屬照護,親屬照顧雖基為親情之所需 ,但其親屬並非專業人士,醫生囑言亦未註明需專人24小時 照護,意即只需半日照護即可。因此、被告主張依強制保險 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16,800元即可,逾此被告 不予認同。  ⑵此外,由原告公開社群facebook可看出,原告111年11月5日 車禍後又隨公司前往泰國觀光旅遊,回國後始至榮民醫院台 南分院開刀治療;原告111年11日26日出院後經過不到10天 又於111年12月4日出席公司所舉辦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活 動;往後111年12月18日至阿里山出遊、111年12月20日共2 天自行搭高鐵前往台北參加活動、111年12月27日台中臻愛 花園飯店公司活動、112年1月1日公司威恩晚會、112年1月8 日於林口台灣總行開幕活動、112年1月10日高雄15周年慶晚 宴、112年1月11日台南東東宴會餐庭活動、112年1月18日公 司活動、112年1月22日走春活動、112 年1月25日谷關走春 活動、112年1月27日開工活動、112年1月27日夜景活動、11 2年2月5日春酒宴、112年2月15日公司活動、112年2月18日 羅東團隊活動、112年2月22日2天清境領隊會議等等活動;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至112年2月28日但期間卻可南北出席大小 活動會議,顯然應不須人 看護休養,故被告認看護費用應 以住院期問共14天計算為宜,每日1,200元,合計16,800元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根據原告能於出院後約10日後出席公司南 北各大會議,由此可見身為經營者的原告,仍然致力於團隊 運作,因為該團隊事業屬於銷售直銷產品為主,旗下團隊人 數非原告一人,而原告提供111年營業額產量並無法代表個 人工作損失;另原告提供受雇鑫豐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證明 月薪12,000元,請求調閱原告該職扣繳憑單以茲證明。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估價單10,390元, 皆只提出估價單為憑,是否實際支出已屬有疑,原告應提供 收據,以證明購買年份。倘認原告之安全帽與手機確實受損 ,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 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頭部、右足多處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案卷, 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行駛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不慎碰撞同向之 原告機車,原告無行車疏失,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核屬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已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29,170元、復健費 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7,65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820元、 看護費用16,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 用2,71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資計算畫面截圖、乘車證明及收據、 看護證明及政大車業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賠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共計161,610元(計算式:129,170+3,000+7,655+820+ 16,800+1,452+2,713=161,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賠償請求,被告均有爭執,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請 求,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  ⑴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至忠義中醫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費用 單據,拒絕賠償。因原告嗣後已補正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 二紙交通費用單據,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賠 償交通費820元(580+240=82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111年12月6日代駕費用1,200元,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至該院門診拆線,是原告於當日 確實有就醫事實,當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但原告多次自住 處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 單程車資約250元,亦以此金額請求賠償往返住處及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交通費,縱於111年12月6日花費1,200 元請代駕至該院就診,並未敘明特別以代駕方式回診之理由 及必要性,本院審酌代駕費用與計程車資金額差距甚大,自 非合理,認應以計程車資500元(計算式:2502=500)計算該 次就醫交通費,方屬公允。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並以每日1,50 0元計算,被告認僅住院期間14日有看護必要,費用則應以 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其餘看護費請求不同意 賠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處置意見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人協助照顧日 常生活所需,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建議休息三個月…」,可 信原告之傷勢,出院後有休息3個月需要,但出院後日常生 活僅需人協助照顧,未達難以自理須專人看護程度,而無專 人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並 無依據,無從准許。  ⑵至原告住院期間之合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被告僅願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審 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受傷部位為左手及右足 ,行動仍有所不便,對未達全日看護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 可。茲因國內近年已數度調漲基本工資,審判實務上目前半 日看護費介於1,500元至1,600元區間,原告主張以每日1,50 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1,000元(計算 式:1,50014=21,000)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因舉 證未充足,無從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獨資經營「十晟有限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為6, 610,843元,平均二個月營業額為1,101,807元。原告受傷休 養期間,112年1、2月銷售額下滑至40,507元,足足減少1,0 6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辨。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但原告經營 之公司從事藥品、化妝品批發,相關產品有幹細胞激活素等 銷售,通常產業具有淡旺季之別,且銷售額增加或下滑因素 甚多,該公司隔年1、2月銷售額下滑,非無可能前一年度年 終促銷,業績集中年底,致次年年初業績下滑,未必係原告 受傷無法監督員工所致。再者,原告以111全年度之營收, 換算平均營收,以此對比112年度之1、2月營收,亦非公允 ,應提出前一年度及次一年度之1、2月營收數據,始具有比 較之參考性,蓋1、2月如為傳統淡季,應收自然有差距。遑 論,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截圖,顯示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出國及 參加活動,並無不能監督員工之情狀。是原告上開提出之事 證,難以認定112年度1、2月營收下滑,及縱營收下滑,亦 難以認定與原告休養有關,原告就營收損失之事實,舉證尚 未充足,不予採認。  ⑵原告另主張受僱「鑫豐工程行」,每月領有薪資12,000元, 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申請無薪假在家 休養,期間共116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400元 【計算式:12,000元÷30x116日=46,400元】,同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 自109年4月6日起受雇於鑫豐工程行加入勞保,迄今仍屬投 保狀態,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依原告 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12,000元整。111年11月5日 -112年2月28日因車禍申請無薪假在家休養」,有鑫豐工程 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可信,原告因系爭事故 請假天數115日,請假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但審酌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僅3個月,逾此天數仍 需休養,則無依據,是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於請求賠 償36,000元(計算式:12,0003=3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1,780元及手機10,390元等財物損失 ,雖同經被告拒絕賠償。但本院檢視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照片 ,原告機車前置物欄內放置安全帽,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 有頭部有挫傷、擦傷,可知事故時應有配戴安全帽,頭部受 保護以致傷勢輕微,而安全帽則經撞擊,安全性必然減損, 確有購置需要。原告因購置安全帽支出1,780元,並提出雄 棧安全帽估價單為據,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有理由。 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安全帽屬騎乘機車時須配戴 之安全用品,於事故受撞擊後,一體成形之帽身有裂損可能 ,已影響其防護效用自應重新更換,無法以修繕方式復原, 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所抗無可採認。  ⑵原告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10,390元,固提出Q哥維修單據為憑 。但維修單據顯示原告遲至112年1月15日始送修,此時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月,時間並非密接,無從推斷原告 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再者,現代生活中對於手機之重 度依賴,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從事之直銷事業又亟需仰賴手 機通訊功能與外界聯繫,倘手機因事故而受損,理應旋即送 修,而無遲至事故後2個多月始送修之理。遑論,被告於答 辯狀檢附原告出席活動之照片及於社交媒體登載發文,足徵 ,原告於111年11月至次年2月,因參加聚會、出遊、多場直 銷活動,尚能將活動照片上傳至社交媒體等情狀,認該紙維 修單難以證明手機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綜上,原告就手機 受損為系爭事故造成,舉證仍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 機維修費10,390元,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直行,因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至機慢車優先車 道,不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右足多處 挫傷、擦傷及創傷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須接受傷 口清創縫合手術、左肱骨頸開放復位固定手術,且出院後仍 需門診追蹤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右 足等四肢部位,手部骨折及足部蜂窩性組織炎必受有相當程 度疼痛、痛苦與擔心傷口感染惡化之精神壓力,且手術後手 腳活動時受傷處遭拉扯之疼痛感,骨折遭固定處致活動受限 ,亦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與不適。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 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 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129,170元、復健費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8,975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820元、看護費用21,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1,452元、乙車維修費用2,713元、不能工作損失36,0 00元、安全帽1,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04,91 0元。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504,9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原告並未申領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 金額,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9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0,206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並依兩造勝敗 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532-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邵若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37-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100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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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民國111年底 將名下所有之房地出賣給相對人,協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付款條件為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0,000元予丙○ ○○生活所需,醫藥費及緊急費用另計,然至丙○○○於112年11 月24日過世時,期間聲請人已為丙○○○墊付54,976元之費用 ,為此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54,976元等語。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9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除每月有依協議給付丙○○○10,000元外 ,自111年底至丙○○○過世前,尚有另外支出丙○○○之醫療費 用、製氧機費用、看護費用等,相對人所付出之費用遠超過 聲請人出示之單據總額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如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又丙○○○有於111年底將其名下所有之建 號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地號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 、0000-0000土地等房地出賣給相對人,協議總價為720,000 元,付款條件為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0,000元予丙○○○生活所 需,醫藥費及緊急費用另計,嗣丙○○○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 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  ㈡聲請人主張丙○○○於111年底至112年11月24日間,有不能維持 生活乙節,觀諸卷附本院調取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相對人固無任何 財產,僅於112年間有4,389元之財交所得,惟丙○○○將前揭 房地賣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即自112年1月起至10月止,除11 2年5月外,均有依協議按月給付10,000元予丙○○○,此有郵 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丙○○○ 生前每月需要的扶養費約10,000多元,丙○○○每月領有補助3 ,000多元等語,則丙○○○每月之花費,似以出售房地後每月 收受之10,000元及補助費用即已足,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尚難謂為無疑。  ㈢又縱因兩造就丙○○○自111年底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認丙○○○於上開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於111 年8月至112年9月間墊付有關丙○○○之醫療、生活所需費用部 分,固有相關單據可佐,金額總計達68,981元,然參以相對 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及存摺明細等資料,可見相對人自11 1年5月至112年8月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丙○○○之醫療費用、 製氧機費用、看護費用等,總計達97,200元(此總額不包含 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佐實之部分),顯見相對人所給付之扶養 費用較聲請人為多,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扶養 丙○○○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支出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丙○○○於上開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已有疑義,又縱丙○○○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亦未能舉 證其扶養丙○○○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故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丙○○○之扶養費54,976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 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關於「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墊付金額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及頁數 1 111年8月31日 62元 美川居長照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19頁) 2 111年9月26日 11,369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19頁) 3 111年9月26日 8,333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1頁) 4 111年9月26日 11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1頁) 5 111年9月29日 9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5頁) 6 111年10月31日 12,89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5頁) 7 111年10月31日 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3頁) 8 111年11月7日 35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3頁) 9 111年11月9日 31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7頁) 10 111年12月7日 77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7頁) 11 111年12月8日 2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9頁) 12 111年12月15日 3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9頁) 13 112年1月4日 945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1頁) 14 112年1月12日 24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1頁) 15 112年1月12日 2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3頁) 16 112年2月1日 358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3頁) 17 112年2月2日 31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5頁) 18 112年2月3日 991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5頁) 19 112年2月9日 812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7頁) 20 112年2月24日 49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7頁) 21 112年3月4日 15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2 112年3月4日 2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3 112年3月9日 70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4 112年3月13日 15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5 112年3月13日 2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6 112年3月17日 85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7 112年3月17日 49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3頁) 28 112年3月24日 252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3頁) 29 112年3月30日 651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0 112年3月30日 85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1 112年4月13日 35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2 112年4月14日 222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3 112年4月14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4 112年4月17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5 112年4月21日 289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6 112年4月25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7 112年4月28日 31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38 112年4月30日 405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39 112年5月1日 91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40 112年8月14日 126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1頁) 41 112年8月15日 52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1頁) 42 112年8月15日 77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3頁) 43 112年8月25日 24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3頁) 44 112年9月7日 5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5頁) 45 112年9月7日 93元 長照中心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5頁) 46 112年9月7日 217元 長照中心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7頁) 47 112年9月7日 1,054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7頁) 48 112年9月8日 3,690元 醫療用品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49 112年9月11日 57元 喜互惠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50 112年9月14日 126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51 112年9月17日 480元 全家車資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2 112年9月18日 2,920元 醫療用品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3 112年9月22日 31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4 112年9月24日 968元 全聯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5 112年9月25日 1,488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6 112年9月25日 9,30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3頁) 57 112年9月25日 827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3頁) 合計 68,981元 註:聲請人主張代墊額為68,976元,差額5元 附表二:相對人主張支付金額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及頁數 1 111年5月3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2 111年6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111年7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4 111年8月12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5 111年9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6 112年3月28日 1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7 112年5月14日 30,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8 112年5月15日 20,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9 112年7月5日 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10 112年8月5日 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8頁) 11 112年9月29日 7,2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8頁) 合計 97,200元

2024-12-26

ILDV-113-家親聲-41-20241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子結 梁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48萬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2,051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丁○○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3萬7,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丙○○應 與被告甲○○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及丁○○如前開二項聲明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至32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戊○○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車輛,而行走於 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甲○○竟於潭興路2段367號前之機車優先 道上,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戊 ○○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 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合 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形,至其肢 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膝關節僵 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於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萬2 ,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4,290元、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未來看護費用187萬2,000元、交通費24萬9,980元、醫 療用品費用35萬2,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原告 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0萬9,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57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 不爭執;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遠高於我國強 制退休年齡,甚至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具勞動能力, 且原告戊○○係於自宅前擺攤賣菜,是否得以菜販平均收入計 算,亦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 ,致原告戊○○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膜 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情 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雙下肢臗 、膝關節僵硬攣縮無法行走,須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而屬 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49至6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擊行人原告戊○○,已據認定如上。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戊○○所受之上開傷勢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萬2,536 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順心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本院卷一第67至23 7頁、第425至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戊○○主張其於系事故發生前從事擺攤賣菜工作,自111 年3月起至113年7月,因受有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1 33萬4,29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一第65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雖已85歲,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影片 、進貨收據(本院卷二第61至103頁),足認原告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而獲有工作收入之情,要 屬有據,應堪憑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 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 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為76萬1,590元(計算式: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10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2月+113年每月基本工 資27,470元×7月=761,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③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出血,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四肢關節攣縮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創傷後硬腦膜下血腫, 合併失智症…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嚴重失能,需24小 時專人照護」等語,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經醫療專 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本院 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被告就原告戊○○自111年2月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3年7月止,及未來2年共計53個月需有專人照 顧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原告戊○○請求 自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及未來2年(共計24個 月)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6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戊○○ 請求111年2月至113年7月(共計29月)看護費用226萬2,000 元(計算式:2,600元×30日×29月=2,262,000元),洵屬有 據;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5萬2,810元【計 算方式為:949,000×1.00000000=1,852,809.52155。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④交通費:   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期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受有交 通費用24萬9,980元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89頁、卷二第47至51頁、第211 至223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戊○○雖由家人接送往返 醫院,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戊○○請 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4萬9,980元,亦屬有據。  ⑤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萬2, 809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分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順心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91至381頁、卷 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⑥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以上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59萬1,725元(計算式:1 12,536+761,590+2,262,000+1,852,810+249,980+352,809元 +1,000,000=6,591,725)。   ⑵原告丁○○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負責看護,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第243至245頁、第649至650 頁)足認原告戊○○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 失能程度,而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其所受身心煎熬 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需持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丁○○主張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丁○○及被告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害情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9,67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2頁、第37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48萬2,051元(計算式:6,591,725-2,109,674=4,482,05 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3月13日(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戊○○448萬2,051元、原告丁○○80萬元,及均自 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簡-135-20241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月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1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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