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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趙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1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桿 前因行駛疏忽肇事追撞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至該 保車受損,經臺南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系爭 保車經交予日佑汽車材料行估價修理,工資費新臺幣(下同) 16,0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共33,000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保車受損照 片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0日 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612910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系爭保車,顯 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為 工資16,000元、零件17,0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為 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000÷(4+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7,000-3,400)×1/4×(7+9/12)≒13,6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7,000-13,600=3,400】,加計無需扣除折舊工資1 6,0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 400元(計算式:3,400+16,000=19,400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4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0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59即5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1

TNEV-113-南小-1563-202501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廖文翎即益成數位科技 訴訟代理人 王春懿 被 告 李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成數位科 技新臺幣(下同)189,203元、給付原告廖文翎247,093元, 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翎即益成數位科技1,703,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案卷第123頁)。復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81元,及其中436 ,2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67,385元自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65頁)。又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9元,及 其中43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733元 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29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 訴均是基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及 系爭小客車等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社會事實所為之 賠償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號碼763號房屋前方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上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工程車), 致系爭工程車接續碰撞原告廖文翎所有停放於系爭工程車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 系爭工程車合稱系爭2台車輛),造成系爭2台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工程車之修 復費用55,750元(含零件23,400元、修理及拆裝工資20,350 元、烤漆12,000元);㈡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641元;㈢ 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25,000元;㈣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 元;㈤系爭工程車修復後之價值折損100,000元;㈥系爭小客 車修復後之價值折損10,000元;㈥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 步費用16,800元,合計共1,528,0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29元,及其中436,29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733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 對於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9,641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就 系爭2台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金額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復原告主 張系爭自小客車之鍍膜費用損失,應提出實證說明其確實有 支出鍍膜之損失,且縱認原告確有所損失,惟該損失與本次 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之,並應折舊。又 車輛價值減損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2台車輛 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車輛價值減損 金額之產生,況系爭2台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 件車禍前亦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 再者,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而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是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證明之 ,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 償之責,並以車輛價值為限。另參酌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 出廠、排氣量為1997CC之型式FR2.03H5A,該車輛型號早已 停產,依權威車訊西元2023年11月(即本件車禍當月)已無 中古車價可供查詢,應已無殘餘價值,其最近一次可於權威 車訊查詢到係於110年12月版第64、65頁所示,與系爭工程 車同車型同等級西元20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僅餘10萬元相較 ,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僅餘價值2 萬元,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維修費用與其修復後折損之 價額部分,被告應僅就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2萬元負有賠 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並提出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且縱認確有營業損失,然該損 害是否為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亦有疑問。如 確為系爭工程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致,營業額亦應扣除成 本。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内容,系爭工程車修復完工只需 約10日,顯不需要1個半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1個半月之不 能營業損失並不合理。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修復 期間之租車合約或租車發票或收據等證明,且此期間僅6日 ,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應無租車之需求,其請求系 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門牌763號房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工程車左後車身,致系爭工 程車接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 ,造成系爭2台車輛受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  ㈡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後保險桿、左 後葉子板及左後輪胎等處損壞,經送黃日發汽車車業行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44,250元(含修理及拆裝費用16,850元、烤 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5,400元);又至盈保汽車電機 材料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含零件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3,500元),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55,750元。  ㈢系爭小客車為112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原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修復,其費用共計19,641 元(均為工資費用)。  ㈣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日經送西振汽車電機行鍍膜,費 用計25,000元。  ㈤系爭工程車為營業使用,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5月至6月 期間,銷售額為662,800元;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銷售額 為2,336,238元;112年9月至10月期間,銷售額為944,276元 ;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銷售額為13,600元。  ㈥系爭工程車於112年11月21日進廠維修,經保險公司於同年月 24日勘車完畢,於同年12月29日修繕完畢,於同年月30日交 車。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車之殘值為何?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55, 750元,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車之車輛價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有減 損?如有,其金額為何?原告請求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㈢系爭小客車鍍膜之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2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小客車之車輛價值,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有減 損?如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是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期間為何?原告所受之不能 營業之損失,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6,800元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工程車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 2台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2台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其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工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 用55,750元,及該車於修復後價值折損10萬元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黃日發汽車車業行之免用發票收據、盈保汽車電機材 料行之估價單、日發汽車板金修配廠之估價單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3至15頁、第129至131頁),並經證人即盈保汽車電 機材料行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282至284頁 )。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僅餘 2萬元,故被告僅於2萬元之範圍內賠償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 用及車價折損之損失。而系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如 殘值已未逾原告上開所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則原告仍 將系爭工程車交由車廠修復,自非合理。是本件應先審究系 爭工程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為何?又系爭工程車經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工業公 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工程車出廠已逾22年以上,超 出該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致無法鑑定系爭工程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殘值及車輛修復後之減損價值,有該公會113 年9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7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245頁)。經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車為90年8月出廠,依被 告提出110年12月出版之權威車訊第412期雜誌所載(見本案 卷第103至105頁),與系爭工程車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當 時中古車價為10萬元,復參酌網路查詢與系爭工程車同型號 車輛相近年份之中古車出售價格資料(見本案卷第335至340 頁,此為欲出賣之價格,並非成交價),可認系爭工程車於 112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約為4萬元。  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 用共55,750元(含零件費用23,400元、修理及拆裝費用20,3 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系爭工程車係90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1 月15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2,340元(計算式:23,400元1/10=2,340元),加計不予 折舊之修理及拆裝費用20,3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系爭 工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690元(計算式:2,340+20,3 50+12,000=34,690)。  ⑶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車因車禍受損,雖 經修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 ,一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 等)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工程車於本 件車禍遭到被告撞及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車於修復後之交易 價值減損為10萬元,惟系爭工程車之殘值僅約4萬元,已如 上述,其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可能達10萬元,參酌上 開系爭工程車之殘值及修繕明細,可認系爭工程車於修復後 之價值約折損3,000元。  ⑷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 損金額於37,690元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⒉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車價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9,641元,及其修復後車 價折損金額為1萬元,共計29,64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莊 公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289至291頁),且經台灣區汽修工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 公會上開函文及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5至25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修復費用均為 工資費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賠償,應屬有據。  ⒊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受有鍍膜費用25,000 元之損失一情,固據其提出西振汽車電機修配廠維修明細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27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汽 車鍍膜是在汽車外表鍍上保護膜,系爭小客車後保桿處既有 受損,則該處鍍膜亦應受有損壞。又上開鍍膜費用25,000元 (此金額未區分材料與工資,均以材料計)為全車鍍膜之費 用,而系爭小客車僅後保險桿處受損,有現場照片及原莊公 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1頁、第289 頁),是只需車輛部分區塊重新鍍膜修復即可,依後保桿所 在車尾區塊占用系爭小客車全車約僅1/5(以車頭、兩側車 身、車頂、車尾等區塊計),則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重新鍍 膜之費用約為5,000元。而汽車鍍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 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系爭小客車之全車鍍膜是於112年11月1日施工完 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經過1月,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 保桿鍍膜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4,846元(計算式:5,000-5 ,000×0.369×1/12=4,846)。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致其商號益成數位科技無法 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300,838元一情,固據其提 出112年5-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佐(見 本案卷第137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提出之 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顯示原告所經營之 商號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5月至6月期間之銷售額為662,800 元、於同年7月至8月期間之銷售額為2,336,238元、同年9月 至10月期間之銷售額為944,276元、同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 銷售額為13,600元,上開每2個月期間之銷售額落差甚大, 並非穩定相差不多,無法得知其原因為何。又依上開資料顯 示原告益成數位科技於11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銷售額僅為1 3,600元,固有銷售額大量下滑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銷售額之大量下滑是因不能營業所致,實難排除有其他 因素所致。參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不能使用,致 所營商號益成數位科技不能營業一情,實與一般商號或營利 事業經營之常情有悖,蓋如已取得相關訂單,則縱使系爭工 程車不能使用,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車之照片(見本案卷第 223至233頁)顯示,系爭工程車並非完全無法替代,原告亦 得另租用其他貨車或同型車輛使用,以完成其相關業務工作 ,尚難認原告益成數位科技之不能營業與系爭工程車之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車受損,致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達1,300,838元一情,尚難認有據。  ⒌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113年11月4日進廠 修理,於同年月9日下班時修復交車,送修期間6日,需使用 其他車輛以代替系爭小客車,比照租車費1日2,800元,致受 有代車費用之損害共16,80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原莊公司之 服務維修費清單、租車行情價資訊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89 頁、第29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提出之租車行 情價資訊並非與系爭小客車為同型車輛,其租車價格已難認 可採。又原告當庭自陳其於上開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是向親 友借用代步車輛使用,並無支出費用等語,足見原告實際並 未支出借用代步車之費用,即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失,既未有 此部分損失,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177元(計算式:系爭工程 車之修復費用34,690元+系爭工程車修復之折損價值3,000元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641元+系爭小客車修復後車價折 損金額10,000元+系爭小客車之鍍膜費用4,846元=72,177元 ),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並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77元 ,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就其勝訴部分 只是督促本院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1-20

HUEV-113-虎簡-127-20250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4號   被   告 李銘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川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7時至10時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內之工地,飲 用2大罐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工地離開,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材料行 購買工具,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 1段與承德路1段路口,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交簡-931-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蕭國銘 被 告 張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路旁,被告於 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 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 ,330元、拖吊費2,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萬2,000元、汽 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2萬5,000元、勞務 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現經濟困難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5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元、工 資3萬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 車尾、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 項目除工資3萬4,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係於80年9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1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00元【計 算式:30,000×0.1=3,000元】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4,500元後,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3萬7,500元【計算式:3,000+34,500=37,500】。  ⒉吊車費、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拖吊至易興修配廠路邊 ,嗣因A車無車牌無法停放路邊改停放至其他修配廠,故支 出吊車費2,000元、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 用)2萬5,000元,有估價單、連興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8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吊車 費、汽車停置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⒊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牌照稅1萬2,000元,並提 出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 原告為A車所有權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為納稅義務人,縱無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仍需依法繳牌照稅及燃料稅,故原 告支出牌照稅及燃料稅,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參加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會議,而受有勞務費用3 萬5,000元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調解)過程中之支出,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 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 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調解)程序行為,此乃其為 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亦 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務費用3萬5,0 0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失,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 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係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3 7,500+25,000=62,5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657-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6號 債 權 人 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債 務 人 泓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556-202501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法定代理 洪誌遠 人 被 告 王振宏 邱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誌遠、邱湙惠(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和汽車材料行(下稱仁和汽車材料行)邀 同洪誌遠、邱湙惠及被告王振宏(下逕稱其名,合稱洪誌遠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 年6月20日止,利率於110年3月27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於110年3月28日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05%, 目前計為年利率3.25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於110年7月7日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 止,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目前計為 年利率3.67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仁和汽車材料行分別自113年 8月、6月起未依約還款,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62萬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洪誌遠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王振宏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會再商談還款方式等語。  ㈡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資料表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57頁), 且為王振宏所不爭執,而洪誌遠、邱湙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6

KLDV-113-訴-745-202501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3 、894、895、89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明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茂倉貿易有限公司」負 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買方」欄所示 之人佯稱可代為訂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械,致附表二「 買方」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金額予陳世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鋒、劉明川、黃文彬、王閎驛、王麒通; 證人即被害人承威工業有限公司員工盧鎰權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1.之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之貨品照片、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附表二編號4.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紀 錄;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哲 弘律師事務所函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384號支付命令 ;附表二編號6.之買賣合約書、轉帳紀錄、進口報單、簡訊 對話紀錄、買賣合約(違約時程)信用擔保書、晉誠律師事 務所函。  ㈣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及存簿交易明細、「茂倉貿易有限公司」 於108年間至111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 2月29日臺關業字第1121032987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 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尚有1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 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已與告訴人王閎驛、黃文彬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堪 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自罪名相同, 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1年餘等情,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70萬元、4萬、20萬、3,225,000元,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3、5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日幣1,070,0 00圓、新臺幣25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文彬、王閎驛達 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 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 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 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 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 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陳世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 買方  賣方 標的 交易金額 1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鋒】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6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4,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堆高機1臺 新臺幣3,550,000(起訴書誤載為日圓) 110年5月25日 鴻煬汽車材料行 茂倉公司 KOBELCO吊車1臺 36,000,000日圓 2 110年7月間 劉明川 茂倉公司 電焊機1 臺 新臺幣約65,000元 3 109年3月30日 黃文彬 茂倉公司 船外機 2臺 1,070,000日圓 4 110年5月間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茂倉公司 汽車零件 1批 訂金新臺幣200,000元 5 109年9月間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茂倉公司 8噸堆高機1臺 新臺幣720,000元 (訂金新臺幣250,000元) 6 110年5月5日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宗興公司,負責人:王麒通) 茂倉公司 怪手1台 新臺幣1,560,000元 (訂金新臺幣675,000元) 110年5月5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2台 新臺幣750,000元 (訂金新臺幣150,000元) 110年5月8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發電機設備1台 新臺幣 36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新臺幣1,28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0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設備1台 (起訴書誤載為2台) 新臺幣1,240,000元 (訂金新臺幣520,000元) 110年5月11日 宗興公司 茂倉公司 怪手零件設備及投光機共12組 新臺幣521,000元 (訂金新臺幣1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起訴書未記載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存匯金額 1. 鴻煬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國峰 ) 110年5月24日 16時10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5日 15時12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6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0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800,000 元 鴻煬汽車材料行 110年5月26日 13時44分許 鴻煬汽車材料行所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900,000 元 2. 劉明川 110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劉明川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 40,000元 3. 黃文彬 109年4月6日 15時21分許 外幣存入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幣1,070,000圓 4.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5月19日 16時5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0,000 元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 15時37分許 承威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新臺幣100,000 元 5. 一久工程行 (負責人:王閎驛) 109年9月26日 10時20分許 一久工程行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50,000元 6. 宗興公司 ( 負責人:王麒通) 110年4月29日 16時1分許 宗興機械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茂倉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5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675,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0日 16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14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5月11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12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3日 13時56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280,000元 宗興公司 110年7月15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新臺幣860,000元

2025-01-15

KSDM-113-審易-118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鴻煬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張國鋒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60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蕭麗慧即亞洲包裝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 驗之現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 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至原告無法有效使用及經濟 損失。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之相關條文(土地所有 權人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於侵奪或妨 害不動產者,得於侵奪後即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㈡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依據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地○○ 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不是被告 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   ㈢被告在113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上提出:她沒有將物品置放 在○○段000地號上,其物品是置放在113年1月1日起向訴外 人甲○○所承租的○○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依據被告在11 3年4月8日的答辯狀上顯示,被告向訴外人甲○○所承租的○ ○段000及000地號土地的時間,為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 2月31日,共計一年。而原告所拍攝被告侵權的現場相片 為112年12月15日本案起訴之前。也就是被告侵權後,才 向訴外人甲○○承租○○段000及000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所提 出的○○段000地號與本案無關,本案訴爭土地為○○段000-0 與000地號。   ㈣被告是惡意侵權,而不是她所說:因下雨短期臨時置放物 品。依據112年12月15日原告之起訴狀顯示,被告長期無 償佔用原告土地,經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 才提出訴訟。此後113年3月12日和同年4月10日,原告民 事陳報狀上所拍攝相片顯示,被告依舊陸續置放大量物品 佔用原告○○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前,擋住原告進出 房屋的通路造成損害,因此原告訴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被告在113年4月8日的民事答辯狀上及113年4月29日開庭時 都主張她沒有將物品放在(原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鄉 ○○段0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勘測,並由田中地政事務 所出具的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大量原物料占用於○○段00 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 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具體如下 :    ⒈從上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段000-0地號西南面雨遮 D交會處為法院現勘照片,以此為基準往東與往西北方 向為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    ⒉從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所提供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 堆置的物品不僅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B 幢倉庫內,還堵塞住倉庫鐵卷門前出入口 ,阻止原告 進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從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上A幢、B幢倉庫雨庶下,己佔用到原告土地。    ⒋從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西北面上。    ⒌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 段000地號西南面的現場複丈勘測顯示,被告倉庫內確 實存放著被告的塑料包裝材料相關物品。   ㈥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陳述許多謊言包括,其物 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僅下雨時短暫停 放。    ⒈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 地○○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與113年5 月22日會同田中地政測繪人員現場堪測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 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    ⒉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當庭質證原告提供112年12月1 4日所拍攝之訴爭土地,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在原告B棟 倉庫內及門口現場照片時,才改口說:僅是下雨時短暫 停放在上述位置。此也是大謊言,因從上述照片清礎顯 示室外陽光普照並没有下雨,地面上也没有下雨積水或 潮濕的現象或畫面。   ㈦被告在8月20日的民事答辯狀(三)所言其物品都置放在承租 的○○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此與事實不符。依據 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於113年9月 16日早上所拍攝的現場實景相片顯示:紅色虛線右手邊位 置為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甲○○ 承租位於訴爭土地西南方鄰接地○○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各 持分81/1412土地面積和地上物(廠房)承租的區域,原告 自112年12月15日起歷次所呈上法庭幾十幅相片被告置放 物品,大部份都佔據他人土地並不是置放在承租的○○段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   ㈧被告民事答辯狀(三),○○段000地號上之部分雨庶及D部 份 ,應屬於○○段000地號之地主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 依據113年9月18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出據的土地謄本上顯示 :原告自民國87年即繼承先父的○○段000地號土地產權至 今並没有移轉,因此被告說:○○段000地號之土地非屬於 原告所有的內容有誤。   ㈨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上 ,目前似乎屬於閒置無人使用。原告於112年12日15日民 事起訴狀上內容即提到: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經 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才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並附上兩張被告將物品置放於訴爭土地的A倉庫內現場照 片。被告謊稱不清礎和並無使用,乃天大謊言。若換位思 考如果原告用貨櫃置放於亞洲包裝材料行門口或廠房內, 其作何感受。   ㈩被告民事答辯狀(三)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 此與事實不符。被告亞洲包裝材料行工廠所在地位於訴爭 土地西面出口處(相距約100多公尺)。其土地產權為被告 102年3月所購買的○○段0000地號,該土地於民國63年經國 家公告為機關用地,被告卻違法興建作為工廠使用。被告 於法庭上曾經說:他置放訴爭土地的原物料都很貴的,今 年5月下旬法庭對本案現勘,其滿倉原物料,也證明其財 力雄厚絕非屬於弱勢之一方。原告對本案提出新台幣伍萬 元之訴訟標的,僅是善意提醒,佔用他人土地是違法行為 。若遇他人對被告求償標的金額可能是本案十倍或百倍金 額,也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佔(土地)罪報案起 訴。然而原告之善意,卻換來被告之敵意行為。如113年9 月9日星期一早上9點多,原告藍色貨車由訴爭土地東面往 西面通行,被告故意以其貨物與貨車置放於○○段000地號 道路上阻止原告通行。上述○○段000地號自63年8月內政部 發佈社頭鄉都市計劃後,即為既成道路,原告通行40幾年 ,可見被告其並不是如她在上述答辯狀上的弱勢一方,相 反的是違法強佔他人土地謀利的一方。   於113年11日7日對訴爭土地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雖然 被告己搬離佔用在原告土地上之貨物,但不久即故態重現 失去本案訴訟阻止被告佔用土地之目的。因此原告除了請 求被告返還佔用原告之土地,並請求約束被告不再超越11 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驗之現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並聲明:⒈ 請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 地勘驗之現狀。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上有鐵皮建築、棚 架、道路,係被告經訴外人甲○○同意使用,而使用權源係 被告之子訴外人○○○代理與甲○○承租。   ㈡被告所暫時放置包材之土地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皆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指稱○○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為被告佔有,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起訴狀附件照片拍攝地點,係屬於○○段000地號土地 ,亦非屬於原告之土地,目前為私設之道路用地,其上鋪 設有柏油並且設置路燈,並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之範圍。   ㈣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距離遙遠,並無毗鄰關係,更無可 能有過失占用之可能,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   ㈤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受被告占用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㈥根據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倉庫,○○段000號土地上有倉庫、雨 遮及空地,目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   ㈦原告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提供之照片,是A建物 之角落一部分並非全貌,所拍攝之照片為一區域形狀為三 角形地,該地仍為○○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非如原告 所指屬於其土地,而係屬於被告與第三人承租之土地範圍 內,被告在此澄清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㈧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似乎屬於閒置 無人使用,此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並無使用,被告使用 之倉庫位於○○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   ㈨原告提供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下方照片編號D、E 空地,其上之雜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㈩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所放置貨物之位置位 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係原告之土地外,且被告僅 因卸貨當日,暫時放置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持續 性放置,且原告如認為被告有持續性侵害,應提出照片, 因被告所放置之物品為貨品,並非不動產,係隨時可移動 之物,如原告認為被告有持續性放置於其土地上,應提出 之證據,不會只有兩三張照片,且被告放置之位置位於○○ 段000地號土地上,非屬於原告之土地。   關於113年7月31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之照片,係被告暫 時放置貨物,屬於部分D區域範圍,但該D區域屬於○○段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仍非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部分雨遮及D部分,應屬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承租之○○段000及0 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如有侵害到○○段000地號土地, 則並非被告之法律責任,應係地主之間之法律爭議,且○○ 段000地號土地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提出證 明。   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不該因地主之間產權 不清而受有訟累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其毗鄰土地為被告所租用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係 訴外人甲○○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197至199、225至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放置物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使用 過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鐵皮屋倉庫及雨遮為原告所有,同地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倉庫及雨遮係被告所承租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之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黑色 尼龍膠帶及木棧板,被告否認為其堆放,亦非被告所有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 月2日土丈第046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另原告主張前次 勘驗時並未測量被告所有塑膠原料及木棧板占用原告土地之 位置,請求再次至現場履勘,本院二度於113年11月7日至現 場勘驗,原告稱現場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物所佔用等情, 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 下旬至113年5月中旬均佔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堆放塑 膠原料及木棧板云云,並提出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二張(本 院卷第23頁)為據,被告固對於本院卷第23頁照片中之塑膠 原料及木棧板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因卸貨關係或快下 雨而臨時放置,等貨車開走即搬入倉庫,只放一下下等語為 辯,而原告119年8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112年12月6、11、14 、31日及113年3月4、12、22日、5月26日、7月30日、8月9 日等照片數張,僅能證明拍攝當下被告有放置物品,然佔用 多久無法以此認定,自難謂被告自112年11月下旬至113年5 月中旬止之期間有長期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衡上各情 ,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尚 無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系爭土地勘驗之現狀,並賠償原告 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15

CHDV-113-訴-330-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 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 ,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 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 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 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 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 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 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 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 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 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 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 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 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 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 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 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 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 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 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 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 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 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 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 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 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 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 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 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 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 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 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 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 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 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 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 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 、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 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 、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 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 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 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 、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 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 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 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 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 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 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 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 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 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 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 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 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 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 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 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 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 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 ,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 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 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 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 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 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 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 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 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 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 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 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 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 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 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 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 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 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 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 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 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 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 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 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 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 ,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 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 ,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 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 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 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 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 」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 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 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 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 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 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 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 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 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 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 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 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 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 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 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 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 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 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 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 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 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 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 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 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 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 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 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 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 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 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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