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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謝憲惠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31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洪文彬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4年2月28日 27,000元 NN9657817 002 洪文彬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4年3月31日 27,000元 NN9657818 003 洪文彬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4年4月20日 27,000元 NN9657819 004 洪文彬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4年5月20日 27,000元 NN9657820 005 游振芳 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14年4月30日 162,900元 9328396 006 蔡志銘 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4年4月30日 87,387元 1497362 007 謝憲正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14年2月28日 150,000元 HM216818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1

PCDV-114-司催-131-202503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發布預購日本遊戲王卡之貼文, 許沐軒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柏堯聯繫,而陷於錯誤, 誤信吳柏堯確實有意出售遊戲王卡而向吳柏堯購買,並分別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111年1月30日17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3萬元至吳柏堯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 行帳戶)內,嗣吳柏堯未於約定時間出貨,經許沐軒一再聯繫 ,吳柏堯猶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許沐軒始悉受騙。 案經許沐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柏堯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沐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據、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本院卷第15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然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 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施以詐騙,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之犯罪 情節及詐得之金額,又被告僅賠償6,000元,此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告訴人而製有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全部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現職業為民間救護車駕 駛,月收入3萬元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6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僅返還6,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餘5萬8,000元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易-560-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周鉑駿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鉑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萬3,497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下同)111年起從事顧水門工作,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從112年起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之 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薪資約5,000元等語,並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53萬3,49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顧水門工作,並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 之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收入約7,500元,此外 聲請人雖於111年領取擔任大埤鄉公所選舉臨時工1,800元之 工資,然因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故不予列計。除上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 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7,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 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然因而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153萬3,497元 ,以聲請人現年61歲,每月收入7,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11

ULDV-113-消債清-28-2025031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2096-202503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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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秀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386,45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沒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自行記帳,房租8,000元,扣除電費、貨款、雜支等必要費用,每月淨收入約2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至11月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7至270頁),並有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年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為華泰銀行,協商總額1,780,704元,自95年6月起分 84期利率2%,每月月付金22,735元,於95年12月毀諾,有華 泰銀行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 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毀諾 通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惟依聲請 人當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09頁 ):聲請人陳報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自營麵店,工作或收入地 點為雲林縣(租賃),每月收入25,000元,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25,000元其中22,735元用以清償,僅餘約3,000元顯不足 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協商月付款22,735元,顯已 超過其清償能力,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至 於聲請人雖自承與華泰銀行協商每月繳納12,098元,繳納13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係混淆信用貸款繳款金額 之記憶錯誤所致,有華泰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既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 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依自行記帳結果,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支日記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2頁),另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餘額558元、郵局存摺餘額977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345至351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為15,626元,有保險解約金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1至34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7,16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之本金、利息合計297,715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43,692元, 有陳報狀及帳務明細資料表、還款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5189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  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 ,聲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0,806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法訴費用合計244, 434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卡之本金、期前利息、利息、訴訟費合計251,766元,有 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 金卡之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合計219,07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用合計112,776元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2筆 合計1,021,934元,有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貸款之本金、利息、法務費用合計996,946元,有陳報狀 、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93號債權憑證在 卷、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  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金 卡代償及現金卡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 計270,78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4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 信用卡、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86,65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69號債權 憑證及99年度司促字第1151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⒓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 ,截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257,228元,有陳報狀、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  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慶豐銀行,截 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1,089,970元,有陳報狀、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42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1,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863,78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7,161元,仍尚有5,846,623元。依聲請人每月11,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46,623元÷11,000元÷12月≒44.2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3年次,已逾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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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恬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曾鈺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爰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㈣「被害人 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更正、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 9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頁)及被害人黃振興 病歷)」、並補充「被告蘇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 第3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鄰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振興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交易卷第43頁調解筆錄) ,並遵期賠償(參本院交易卷第89頁被告及代行告訴人陳述 ),可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害人受創之程度,另斟 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遵期賠償款項,已如 上述,且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 人所餘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 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蘇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恬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在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路況不熟, 分心查看手機導航訊息,而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撞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之黃韋凱及 黃振興,使黃韋凱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未經告訴),黃振興 則因而受有雙側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隻側前葉蜘蛛網膜下 出血併水腫、左側基底核出血、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 右側鼻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 雙側肺部挫傷等重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 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黃振興之母陳桂香代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黃韋凱之談話紀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1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被害人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受傷,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振興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監 護 人 陳桂春 住○○市○○區○○路○段00巷0 號              2樓   相 對 人 蘇 恬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62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到   相  對  人 蘇 恬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 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第一期肆佰零伍萬元,其中貳佰     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戶名:黃振興;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餘貳     佰零伍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的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帳戶(戶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其餘款     項,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     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相  對  人 蘇 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66-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2025-03-07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107,799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8,012,278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22, 945元、360,000元、104,792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 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母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有2名子女等語,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其母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 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 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0 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板信銀行於調 解時就聲請人關於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提供分180期、利率0% 、每期11,004元之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 前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更-56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定正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 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福潤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王定功、王定正、王錦華( 下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福潤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有上開 裁定、臺北地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執破善字第9號函 暨該院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6頁、第95頁至第9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聲明由李岳霖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邀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或 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為837,538元整,其 借款期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利率則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 書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約定利率以(月)定儲利率指數(現為 1.73%)加計年利率2.7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44%。原告因 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知悉福潤 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借款逾期,且福潤公司經查證有無 預警停止營業之事實,原告旋即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依授信 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l項第5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定功、王定正 及王錦華等4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837,538元及自附表所示逾 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福潤公司業 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原告本件請求之借款債權 ,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不得另以訴訟程序求償,原告本件訴訟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又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惟本件債權所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金額計算期日應均為宣告破產前一日即113年9月 29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定正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㈢被告王定功、王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主檔查詢 單2紙、授信額度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份、催告 函4紙暨回執等件、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為到場被告王定正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頁),其餘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與福潤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 約定,福潤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王定功、王定正及王錦華 既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 、第99條各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 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 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 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 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 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 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 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潤公司 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該破產程序尚 未終結,業如前述,而原告對福潤公司之債權均係發生於破 產宣告前,又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自屬破產 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 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以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給付,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定 功、王定正及王錦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 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400萬元 670,031元 109年8月21日至114年8月21日 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00萬元 167,507元  合計 837,538元

2025-03-07

PCDV-113-訴-35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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