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
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佳儀自認其車速時速為50至60公
里(原審卷第45頁),本件因林佳儀超速應為主要過失,原審
法官卻以「車速無法證明為50至60公里」,以其心證否定林
佳儀上開自認事實,其心證偏頗被上訴人,明顯未依職權調
查事實。
㈡單一線道與雙線道之交通條例不同,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事故肇
事主因為林佳儀,原審法官卻引用雙線道的規定,違反上開
法律適用,原審法官的心證絕不能凌駕於法律規定之上。
㈢林佳儀的嚴重超速是事實,才是肇事主因,被告為低收入戶
及身體損害者,雖然一萬多元對於大多數人不多,但對於上
訴人乃兩三個月生活費用,法院需謹慎判斷,以維上訴人權
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
三、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
法官心證有偏頗、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林佳儀才是本件事故
肇事主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佳儀超速云云,
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㈣載明理由,
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法官心證偏頗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
事實,已屬可議。又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引用雙線道的規定,違反上開法律適
用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之陳述,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係原審法官職權行
使,上訴人雖指摘其不當,但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而
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
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
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