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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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1號 原 告 林沛臻 被 告 黃依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2341-20250221-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 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佳儀自認其車速時速為50至60公 里(原審卷第45頁),本件因林佳儀超速應為主要過失,原審 法官卻以「車速無法證明為50至60公里」,以其心證否定林 佳儀上開自認事實,其心證偏頗被上訴人,明顯未依職權調 查事實。  ㈡單一線道與雙線道之交通條例不同,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事故肇 事主因為林佳儀,原審法官卻引用雙線道的規定,違反上開 法律適用,原審法官的心證絕不能凌駕於法律規定之上。  ㈢林佳儀的嚴重超速是事實,才是肇事主因,被告為低收入戶 及身體損害者,雖然一萬多元對於大多數人不多,但對於上 訴人乃兩三個月生活費用,法院需謹慎判斷,以維上訴人權 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 三、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 法官心證有偏頗、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林佳儀才是本件事故 肇事主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佳儀超速云云, 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㈣載明理由, 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法官心證偏頗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 事實,已屬可議。又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引用雙線道的規定,違反上開法律適 用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之陳述,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係原審法官職權行 使,上訴人雖指摘其不當,但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而 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 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 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0

CYDV-114-小上-5-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如儀即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19

TYDV-114-司執-21351-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4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釋放,並 由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即112年8月7日晚間某時)係在前 開觀察、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 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毛重0.4349公克,淨重0.0663公克,驗餘量0.0613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 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3-單禁沒-1090-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留容以營利之犯意」, 第2至3行應補充「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 點」,第6至7行所載「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應更正 為「從中抽取300元至1200元費用」,第7至10行「喬裝男客 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O THI KIM NHI等人 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於甲○○指 示CA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其他男客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 性交易時,經在旁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 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係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 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以營利為目的,承租附件所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從事 全套或半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男客與附件 所載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嗣經警查獲,亦無礙於被 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名,然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利用附件所 載地點供附件所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 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又因 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 容留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 UC SINH等3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他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營業之規模,及其智識程度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有期徒刑之刑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5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仙巷內,媒介成年女子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均越南籍)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每次3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2,5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費用、餘 由前開按摩師分得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20日23 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至上址,由甲○○接待,並指示CA O THI KIM NHI等人引領進入上開包廂以從事性交易,旋為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O THI KIM NHI、PHAN THI THANH TRUC、BUI THI TRUC SINH及現 場客人許韡瀚、藤森智行及侯博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 務報告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 佐,參以本件被告媒介之性交易者與前案不同,時間亦有相 當間隔,本件犯行核與前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7

TYDM-113-壢簡-2637-20250217-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李劍芳 被 告 邱東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附民-85-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8月27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詐欺、竊盜案件類 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 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意見,有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林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YDM-114-聲-176-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後腰疼 痛、左側膝部擦挫傷」應更正為「左腰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被告邱東正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4 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邱東正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點錯都 沒有,我的機車已經騎過去後,告訴人李劍芳撞到我的等語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注意對向有 無來車,並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 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腰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有樂山中醫診 所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 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 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498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旨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被告邱東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之下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邱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西行駛 至西園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李劍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外側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劍芳受有左後腰疼痛、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劍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樂山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536-20250217-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欄應補充 「第71至77頁」、附表編號3「卷證出處」欄應補充「第117 至151、153、15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 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2、3「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件之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情形,其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減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 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9號   被   告 郭裕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明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 時12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 貴蘭、王麗娟、趙思惠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經邱貴蘭等3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邱貴蘭、王麗娟、趙思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裕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貴蘭、王麗娟、趙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詞、對 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及匯款紀錄。   (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邱貴蘭 (提告)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11時04分許 臨櫃匯款 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郭裕明) 偵卷頁49、57-59、63。 2 王麗娟 (提告) 113年1月 假投資 (一)113年3月13日   18時18分許 (二)113年3月13日   18時27分許 (一)網路轉帳   5萬元 (二)網路轉帳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郭裕明) 偵卷頁49、85-87、93。 3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 假投資 (一)113年3月13日   15時12分許 (二)113年3月13日   15時14分許 (三)113年3月13日   15時18分許 (一)網路轉帳   5萬元 (二)網路轉帳   10萬元 (三)網路轉帳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郭裕明) 偵卷頁48、105-108、111。

2025-02-17

TYDM-113-桃金簡-56-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美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 摔車禍,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7號   被   告 羅美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波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喜福來餐廳飲用清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嗣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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