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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羅一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曾秋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子,前於民國96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便委由被告代為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將帳 戶、印鑑及金融卡等交付被告以便提領生活費用。嗣被告向 原告提議購置房產,遂以原告擔任貸款人、被告擔任房屋登 記名義人之方式,於96年11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由被告處理購買及貸款事宜 ,且設定以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進行貸款之扣繳。詎被告於99年2月2 7日將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更改為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惟因被告並無 工作收入,縱變更扣款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仍係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後存入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原告至105年間方 得知上情,並更改回原告名下所有帳戶扣款,然被告竟謊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 均由原告所支付,足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委任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426萬0474元,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0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被告所支付, 惟因被告及其配偶年事已高,為房屋貸款利率之考量,方以 原告擔任貸款人,並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供銀 行扣繳貸款。被告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保管系爭 房地之權狀,顯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 告尚有打零工及擔任保母之收入,被告之配偶亦有協助繳納 貸款,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於9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以原告為房屋貸款之貸款人,且設定原告帳戶為 貸款扣款帳戶,嗣於99年間變更由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復於 105年間再度變更為以原告帳戶扣款,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約定借款書、扣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1-34、39-45、95-99頁),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為實質所有權人, 僅因被告要求,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縱於99 年至105年間以被告帳戶進行扣款,亦由被告提領原告帳戶 內之現金繳納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 第237-283頁)。惟依前開資料,僅可看出原告帳戶於96年 至98年間有多筆款項進出,除房屋貸款扣款外,亦有多筆現 金存款及轉帳收入,然均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 告所支付。又原告帳戶自99年至102年返台前固有多筆現金 提款紀錄,惟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且縱如原告所述 ,僅被告具有提領權限,然提領原因多端,況原告自陳曾委 由被告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授權被告可自其帳戶內提 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是僅憑上開提款紀錄,亦難認被告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均係提領自原告帳戶。至原告另 稱其於102年間以現金存入25萬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362 頁),供被告繳納貸款,然以該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帳 戶非僅作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使用,且匯款原因本不僅有 繳納貸款一種,仍有可能為孝親之給付或其他諸多因素,尚 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 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縱使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明細, 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經濟能力可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惟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3頁),被告復陳稱其領有照顧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 費,被告配偶亦有協助繳納貸款等情,參以被告帳戶之往來 明細,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亦無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並 非全然無經濟能力。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由被告保管,被 告亦仍居於系爭房地,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是原告除提出上開帳戶往來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本院認原告之舉 證尚有未足。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利 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26萬0474元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告所支付,則系爭房地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所使用收益一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 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6萬0474元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重訴-33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詔羽應協同原告清算「洋果影像工作室」(統一編號:00 000000)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 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31頁),雖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原 告原為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 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訴請確認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以該公司監察人李國華為法定代理人 代表被告百盛公司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反於被告百盛公 司公示登記事項,主張其與被告楊詔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終止,與被告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現 仍登記為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有必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形式審 查,可見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否有爭議,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3至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11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詔羽表示因個人信用不佳,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被 告百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洋果工 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因被告楊詔羽持 續積欠債務,原告無力負荷,已於105年8月30日與被告楊詔 羽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契約。  1.被告百盛公司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百盛公司所有營運及操作 均未曾干涉,亦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百盛公司。原告於10 5年8月30日向被告楊詔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與 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已不存在 。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另以114年1月7 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4年1月7日書狀)送 達被告百盛公司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於合法送達被告百盛公司時,亦已終止委任關係。因被告百 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登記時,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致 原告有遭誤認為被告百盛公司清算人之危險,具提起確認之 訴利益。  2.洋果工作室部分:原告與被告楊詔羽於105年8月30日合意終 止合夥契約後,原告與被告楊詔羽之合夥即因原告退夥,僅 剩被告楊詔羽一人,該合夥即應解散,原告得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詔羽與原告就合 夥財產辦理清算。退步言,原告另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 被告楊詔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楊 詔羽與原告就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二)爰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 起不存在。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2.備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 (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 以清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詔羽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 原告已於105年8月30日對被告楊詔羽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該日起與被告百盛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固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佐(北司補卷第31至38、3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惟查被告楊詔羽自始即不在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之列,辭上 揭登記資料可稽,難認其有權為該公司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 。縱原告所提之截圖內容提及「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了 」(北司補字卷第39頁),至多僅對其與被告楊詔羽間借名 關係發生法律效果,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變化與原告應對被告 百盛公司為辭任意思表示,各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因此使其 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並不可採,其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 月30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 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 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時向被告楊詔 羽表示自合夥事業洋果工作室退夥等語,已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上揭書狀為證(北司補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而洋果工作室合夥登記之負責人為楊詔羽,有113年4 月18日商業抄本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7頁),原告並非負責 人,自難認與上揭LINE對話內容「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 了」(北司補字卷第39頁)有關,但原告既以114年1月7日 書狀之送達為退夥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說明,合夥人僅剩一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 從繼續,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次按,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 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 議選任清算人。查兩造合夥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被告楊詔羽 二人(北司補字卷第47頁),且合夥已經解散,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協同就洋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楊詔羽協同原告就洋 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 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 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17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軒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葉亭均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3年3月 5日通傳法務字第11200583510號函及112年度賠字第112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本院卷第21至27頁),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 序。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1日變更為陳崇樹 ,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旅遊網卡零售業者,經由網站販售訴外人香港聯通電 信公司(下稱香港聯通公司)之漫遊網路卡片商品(下稱系 爭卡片商品),香港聯通公司則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依國際GSMA(GSMAssociation)組織相關規範 簽約合作電信漫遊服務,嗣自112年10月起,香港聯通公司 停止發放新的旅遊上網卡,原告改向其他店家收購「聯通臺 灣旅遊上網卡」規格30天20GB約600張、「聯通臺灣旅遊上 網卡」規格30天60GB約500張。但被告以打擊詐騙集團而要 中華電信等業者進行聯防為由,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研商 『香港黒莓卡漫遊及其影響之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竟無預警強迫中華電信關閉香港聯通公司之訊號,原 告始於112年11月1日得知此情,且當晚即遭中斷該訊號,致 原告面臨客户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與賠償問題,迄今仍有許 多系爭卡片商品庫存無法銷售使用。 (二)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下故意要求電信業者將系爭卡片商品在內 之網卡商品一律停止使用,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卻無配套措施、未有透明度及給予業者合理緩衝期,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66,100元財產損害(計算式: 售價990元*250張卡片+售價520元*805張卡片=666,100元) 及商譽權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不能使用之所有卡片數量及進銷 價金額為真實,否認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否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檢文良字第11210013850號函通知 被告,近期涉詐案件多使用香港聯通公司銷售之「非實名制 」上網卡在國內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請被告依職權管制電信 業者國際漫遊業務。被告始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 且中華電信於會中表示:「中華電信已要求香港聯通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全數關閉銷售至臺灣之非實名制上網卡,關閉 將近23萬門門號,香港聯通公司概括承擔尚未售出門號相關 賠償,該公司也支持打詐欺作為,並全力配合」等語。被告 召開系爭會議行為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並行使公權力, 但被告均有恪遵機關職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無原告指 摘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違法情事,不符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關「行為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要件 。又中華電信阻斷香港聯通公司銷售至國內之非實名制上網 卡漫遊訊號,係該公司與香港聯通公司商業契約問題,且於 系爭會議召開前,已由中華電信自行終止提供漫遊國內訊號 之服務,並非被告要求中華電信終止該漫遊服務或「強迫」 中華電信關閉訊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行 為無關。況系爭卡片商品發行業者或通路業者如未能依契約 提供可漫遊之通訊服務,原告應循民事契約解決,原告損害 與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故 意行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51頁),但被告否認之。依上揭 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 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第352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 ,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 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強 迫中華電信關閉訊號,致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及商譽受有損 等語(本院卷第217、251頁),固提出蝦皮評論截圖、系爭卡 片商品照片、EMAIL截圖、香港聯通公司客戶通知截圖等件 為佐。惟查原告持有系爭卡片商品之權利內容,實為持卡人 對香港聯通公司之電信服務債權,原告係利用轉賣方式賺取 差價利潤之第三方業者,亦為其自認者(本院卷第10、11頁) ,原告既非香港聯通公司或其授權代銷商,依上揭民法規定 ,原告屬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僅負擔權利存在之擔保 責任,縱原告出賣系爭卡片商品後,香港聯通公司變更其對 持卡人之服務內容,亦屬次受讓人與該公司間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無由主張已賣出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又主張其受消費 者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賠償、商譽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 54頁),但此部分縱原告有特約之擔保,原告又未證明中華 電信對原告有何不能拒絕「非實名制」之契約責任,其主張 被告影響中華電信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應 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就未賣出而持有迄今部分主張受 有損害,查卷附112年8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僅討論「 非實名制」漫遊上網問題,採用實名制者不在討論之列(本 院卷第91至95頁)。而電信服務業者採行實名制或非實名制 認證作業,僅係提供電信服務之技術細節,非必致其完全不 能提供電信服務,對持卡人權益影響有限,再參諸原告自認 客人投訴後,仍可提供別家漫遊卡為和解方案等情(本院卷 第253頁),益證原告嗣後受有不能使用「非實名制」系爭卡 片商品之結果,是原告與香港聯通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復自陳未向香港聯通公司求償,且交涉情形不了了之( 本院卷第252頁),怠於行使持卡人(庫存品)之契約權利, 則原告僅以「非實名制」系爭卡片商品不能使用結果,主張 該結果所生損害與非系爭卡片商品契約當事人之中華電信或 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所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國-39-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朱美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朱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89號家暴毀損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248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7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朱士桷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並因伊將 朱士桷接往同住,遷怒於伊,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朱士桷接續傳送 :「我讓你後會(按:應為「悔」字之誤)已(按:應為「 一」字之誤)輩子,再見,我現在就去死」、「房子再燒了 」、「你不給兒子活,那就大已死」等文字訊息,表達焚屋 及與朱士桷一起赴死之意,以此等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 朱士桷,致朱士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恐嚇 之犯意,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清晨6時30分許、同 年月19日某時,推由某A至朱士桷、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共同住處前,揚聲恫稱:「今天砸完還會來找你」 等語,並先後砸毀伊種植之盆栽,及毀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檔玻璃、左後車燈,復以 噴漆在該址牆壁與鐵門處各噴了一個「死」字,足以生損害 於伊,並以此種不利於生命、身體、財產意涵之惡害通知, 使朱士桷、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⒉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清晨5時36分許,經由手機簡 訊,向伊傳送:「妳家我沒去過,小朋友,我朋又(按:應 為「友」字之誤)處裡(按:應為「理」字之誤)的,你就 等死吧」、「事情才剛開始,哈哈哈哈哈!」等文字訊息,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證物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到庭亦未 為答辯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既基於主觀故意,與某A形成犯意聯絡,而有上開不法毀 棄、損壞原告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物品之行為,與原告上 開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器具】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房屋附屬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分 別為1000分之369、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茲審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物品折舊後之金額, 如下所析:  ⒈本件A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而A車遭毀之 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期間已經過4年3月,而A車之零件費 用為9,2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3元 (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2萬元,且依其證物出處欄所示證物內容 ,記載未稅,則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 :2萬×5%=2萬1,000),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312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3,12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12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  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55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5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  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1,727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3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  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30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元(詳如附表七之計算式)。  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40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0元(詳如附表八之計算式)。  ⒏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72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2元(詳如附表九之計算式)。  ⒐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至27所示之物,均為植物,因植物之更新 ,為自體生長,然亦包含自體老化,自無新品替代舊品可言 ,更無從核定折舊金額,是此部分物品,不另計算折舊金額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遭被告為上開恐嚇行 為,已致伊心生畏懼,如前所述,而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且情節重大,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侵害程度、原告 財產受損範圍,及被告所用字眼與恐嚇方式對原告心理所萌 生之畏懼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3,047元(計算 式:1,323+6,312+312+55+173+30+40+72+1,200+400+600+27 0+400+1,000+1,600+160+360+850+320+390+100+100+200+36 0+300+520+600+5,000=2萬3,04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數量 證物出處 1 A車修復費用 9,200 榮大汽車保養商行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 2 鐵門及浪板牆 2萬 春福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 3 水泥盆 3,120(每只390) 8只 蝦皮頁面截圖、水泥盆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4 摩艾人裝飾品 550 蝦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頁) 5 花架 1,727 蝦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6 陶瓷盆 300(每只60) 5只 陶瓷盆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7 陶寶盆 400(每只200) 2只 陶寶盆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 8 機器人水泥盒 720(每只360) 2只 機器人水泥盒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 9 螃蟹蘭 1,200(每盆400) 3盆 螃蟹蘭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 10 虎尾蘭 400(每盆200) 2盆 虎尾蘭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11 進財樹 600 進財樹照片(見本院卷第218至29頁) 12 富貴樹 270 富貴樹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 13 發財樹 400(每盆200) 2盆 發財樹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 14 藍繡球花 1,000(每盆500) 2盆 藍繡球花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 15 茶花 1,600(每盆800) 2盆 茶花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16 薄荷 160(每盆80) 2盆 薄荷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 17 沙漠玫瑰 360(每盆180) 2盆 沙漠玫瑰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 18 玫瑰 850(每盆170) 5盆 玫瑰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19 草莓 320(每盆160) 2盆 草莓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 20 羅樂瓦樂 390(每盆130) 3盆 羅樂瓦樂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21 紫太陽 100 紫太陽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 22 熊童子 100 熊童子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23 羽葉薰衣草 200(每盆100) 2盆 羽葉薰衣草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 24 仙人掌組合 360(每盆180) 2盆 仙人掌組合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 25 珊瑚大戟 300(每盆150) 2盆 珊瑚大戟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 26 百合杜鵑 520 百合杜鵑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 27 香水百合 600(每盆300) 2盆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0×0.369=3,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0-3,395=5,805 第2年折舊值    5,805×0.369=2,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5-2,142=3,663 第3年折舊值    3,663×0.369=1,3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3-1,352=2,311 第4年折舊值    2,311×0.369=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1-853=1,458 第5年折舊值    1,458×0.369×(3/12)=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135=1,323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206=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4,120=15,880 第2年折舊值    15,880×0.206=3,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80-3,271=12,609 第3年折舊值    12,609×0.206=2,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9-2,597=10,012 第4年折舊值    10,012×0.206=2,0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2-2,062=7,950 第5年折舊值    7,950×0.206=1,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50-1,638=6,312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369=1,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151=1,969 第2年折舊值    1,969×0.369=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9-727=1,242 第3年折舊值    1,242×0.369=4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458=784 第4年折舊值    784×0.369=2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289=495 第5年折舊值    495×0.369=1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5-183=312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369=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03=347 第2年折舊值    347×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128=219 第3年折舊值    219×0.36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81=138 第4年折舊值    138×0.369=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51=87 第5年折舊值    87×0.369=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32=55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7×0.369=6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7-637=1,090 第2年折舊值    1,090×0.369=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0-402=688 第3年折舊值    688×0.369=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254=434 第4年折舊值    434×0.369=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4-160=274 第5年折舊值    274×0.369=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4-101=173 附表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369=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189 第2年折舊值    189×0.3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70=119 第3年折舊值    119×0.36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4=75 第4年折舊值    75×0.369=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8=47 第5年折舊值    47×0.369=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7=30 附表八: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36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148=252 第2年折舊值    252×0.36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93=159 第3年折舊值    159×0.3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59=100 第4年折舊值    100×0.36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37=63 第5年折舊值    63×0.369=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23=40 附表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369=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266=454 第2年折舊值    454×0.369=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168=286 第3年折舊值    286×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106=180 第4年折舊值    180×0.369=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66=114 第5年折舊值    114×0.369=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42=72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7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79元,及其中新臺幣579,77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66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 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79,779元、違約金1,200元共580, 979元,及其中579,779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79元,及其579,779元自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財力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可證 (本院卷第9至12、13至15、17、19、21、23頁)。依系爭 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01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 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 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 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 卷第10頁)。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記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31日後即 未依約履行,尚有580,979元(計算式:本金579,779+違約 金1,200=580,979)及其中579,779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2(計算式:8.01+113年7月5 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利率1.71=9.72,本院卷第9、21 、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另原告提出被告開戶時提供之身 分證相片、薪轉資料、印鑑、簽名、催款交談記錄(113年9 月3日至114年1月23日)等件(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證 確為被告本人訂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4-訴-13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垂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1574-7 1 160

2025-02-27

TPDV-114-除-24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 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據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 准聲請人對持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後,於113年5月21日公 告在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1日屆滿, 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雖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惟聲請人本應於113年11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 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3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4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7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8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9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10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17-20250227-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 第76號裁定足資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與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 關於理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並無違誤。又伊前為稅務稽徵調查員,對時效 及程序不合實體不論知之甚詳,是有官員確定裁定逾30日法 定期間乙節容或有誤,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送達,及 於同年4月19日提再審訴狀,而原確定裁定雖係於同年12月1 3日裁定,惟伊係於同年12月30日始知悉,可闡明裁判日不 等於送達日亦不等於知悉日,故請明察,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部分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㈡再審相 對人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請依國泰條約17條契約條 款給付義齒裝設費用。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2 年11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開訴訟事件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判決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 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即於113年12月13日以1 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度再易字 第45號裁定)。是依本件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 ,可認聲請人係對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 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後,隨即於同年4月1 9日提起再審訴狀,未逾不變其間等語,雖提出民事再審起 訴狀影本為據。惟觀之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4月19日收文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係聲請人針對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所 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 號裁定所載:「...理由:......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月3 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 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係認定聲請人針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聲請人何 時收受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何時針對113年度再易字 第1號裁定提出再審聲請無涉。是此部分尚難以聲請人所提 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即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或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參本院既已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判之再審(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可知聲請人早於113年3月20日前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聲 請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45號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與法相符,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顯非可取。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 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 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6

TPDV-114-聲再-7-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 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 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 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洪于涵 (00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 ),然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 扶養義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 用,並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 用,故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 至111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 元(111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 算式:30,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 5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 元(計算式: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 =775,332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 10,721元(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 ×3人=710,7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 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 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 ,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 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 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 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 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 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 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 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 ,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 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 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 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 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 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 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 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 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 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 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 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 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 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 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 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 。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 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 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 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 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 民法第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于涵(00 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 胎),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戶 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 至61頁),且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家親聲卷第1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 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 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 ,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 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 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 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 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現與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 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 狀、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意願及年齡、前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洪于涵 、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 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25

TPDV-112-家親聲-12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喬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52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3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6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117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7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55、87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 ),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 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共441,352元,及 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4%計算之利息未還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 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49, 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元共53,331元,及其 中39,996元、9,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薪資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 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17、19、21、23、25 至33、35至38、39、41、43、45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 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僅繳息至113年6月29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 441,352元(計算式: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441,3 52元),及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式:1.72+6.42=8.14,本院卷 第9、21、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 .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6頁)。本 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9、41、43、4 5頁)記載,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53,33 1元(計算式:本金49,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 元=53,331元,本院卷第39、41、43頁)及其中39,996元、9 ,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728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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