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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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蘇東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 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東陽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AW000-A1114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情狀),而為量刑,核 屬妥適,予以維持。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審酌上 訴人所犯2罪之模式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無性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然其誠心向A女道歉 ,已知悔悟。又其育有1名女兒,且因另案在監執行,請從 輕量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俾其早日重返社會等 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 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0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陳錫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3、 4851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錫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 法,令上訴人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許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志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毒友互通有無, 販毒金額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與毒品大盤、中盤 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又其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8罪, 販毒時間相近,對象部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情堪 憫恕,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簡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 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簡昱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 包括其為家中獨子,須扶養年邁健康不佳之父母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家中獨子,須照顧年邁患有疾病 之父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BS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BS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性 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蘇祥恩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㈠論處上訴人如其 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編號2至11所示加重詐欺共10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 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原審未依職權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否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未自白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馬明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明示關於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刑,及宣告沒收。㈡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 、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㈠ 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 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述9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⒈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依 序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7月。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卻判處上訴人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 。⒉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 源。惟第一審所處之刑,除編號1、3、4所示部分略輕於有 期徒刑5年6月外,其餘部分均屬過重,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美意。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如同附表二 編號2、5所示部分記載量刑之理由,不但違反平等、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 反本院向來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作法,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 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詳敘第一審之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記載量刑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個案判決同時就各罪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 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 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 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則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審法院能否 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 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 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 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原判決就其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不生違法問題。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 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 ,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為與詐 欺集團有關。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坦承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許逸」(下稱許逸)等人 組成之團體,依許逸指示與被害人碰面,交付收據。其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明 確,係因偵查機關未對其提問所涉具體罪名,始未認罪,其 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 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2、2 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560 5、7058至7064、8929、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 1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李葳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尚犯幫助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詐騙金額達新臺幣69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王芳君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0-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李坤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 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 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聲-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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