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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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魏科銓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 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0

CHDV-114-司票-261-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羅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12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71,0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9

TPDV-114-司票-2197-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 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冠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黃股,下稱「該案」),迄今 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 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 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 (見本院卷第33-50頁),經本院徵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該案」承審股別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 國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2審金易20字第1149001804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9

CHDM-114-訴-7-202502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達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家達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9

CTDV-114-司票-153-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5,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0月19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185,8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3430-202502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芷均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宅配通寄出 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 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且經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7頁),該裁定於113年10 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 寄送之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 2號卷第37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抗-3-2025021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江鈴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8

HLDV-113-司票-418-20250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游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 右手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37元【已支出醫療費29,237元 (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牙齒壞死評估需做顯微根管治 療費113,000元、未來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 費用161,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每日1,500元,請求 住院4日)、膳食費用720元(每日180元,請求住院四日)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因車禍不良於行,請求每次3 00元,就醫20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財物損失8 ,000元(眼鏡折損後價值)、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28,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以及對於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6,600元、膳食費用720元均不爭執。又請求醫療 費用於29,237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請求牙髓壞死治療費11 3,000元、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費161,800元,因未能 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無提出任何單據用以 佐證,故此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機車維修費4,650元部分 ,除依法零件折舊外,應提出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其餘請 求眼鏡毀損8,000元及計程車費用6,000元,僅分別提出照片 及計程車app計算資料,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請求亦 無理由,縱認有就醫搭車之必要,應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扣除,又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不爭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 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112001252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22670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26至47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6至7頁,下稱偵 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9,237元乙節,業據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壞死需做顯微根管治療費用113,0 00元、未來植牙費用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費用161, 8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鼎吉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1 日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第二小臼齒牙髓壞死、右上第二大 臼齒牙髓壞死」,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臼齒壞死,距離本 件系爭車禍已逾11個月,而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 ,未有任何關於牙口傷勢之診斷,則原告前揭關於臼齒壞死 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5日診字第1120001372號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有膳食費用 支出7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計程車app試算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有實際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支付修復費用 4,65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信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 ,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65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見警卷第22頁),迄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式:4,650元×0.1=465元), 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該副眼鏡購買價格為12,4 80元,約使用1年,剩餘價值為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頁擷圖(見交附民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3頁),併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 之系爭傷勢均位於臉部,則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理應同受撞擊 ,是原告主張其以12,480元購買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應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修復眼鏡所需費用為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主張眼鏡僅約使用 一年,認原告主張損害為8,000元,尚為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24,422 元(計算式:29,237元+6,000元+720元+465元+8,000元+80, 000元=124,42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 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87,095元(計算式:124,422元×7/10=87,0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09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1.17 85元 見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3M自黏彈性繃帶 2 112.1.6 1,7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倍舒痕凝膠 3 112.1.1 112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傷口包紮用品 4 112.1.4 35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 維康醫療用品 5 112.1.4 整形外科 3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6 112.5.8 整形外科 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7 112.1.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8 112.1.19 整形外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9 112.5.9 內科 2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 112.5.22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 112.5.2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2 112.1.12- 112.1.15 整形外科 19,407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3 112.1.1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4 112.1.9 胸腔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5 112.5.17 神經內科 36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6 112.5.5 神經內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7 112.1.4 眼科 15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宜蘭翰林眼科診所 18 112.1.9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9 112.1.3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025-02-18

ILEV-113-宜簡-4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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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沈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其中之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3-司票-1475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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