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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215-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更 正為「林智慧」、編號2被害人欄更正為「林凱弘」,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於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 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 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 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較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刑度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時,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淺夏淡憶」之事 實,於警詢及偵詢中均供承不諱,且未明確否認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警方及檢察事務官後續皆未曾再 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惟 審酌被告警詢及偵詢所自陳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承認全部 犯罪事實,符合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8頁),復 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 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騙款項與其等意見;衡以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且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   被   告 陳錦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 許,以交付帳戶可抽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對 價,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淺夏淡憶」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凱弘、林智慧、蕭詩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為獲取報酬,而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淺夏淡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投資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慧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詩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林凱弘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30日 9時14分許 79萬9,612元 2 林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10萬元 3 蕭詩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3日 14時許 47萬465元

2025-02-18

TCDM-114-金簡-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張芷瑜即三顧茅廬土城裕民店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楊豐陸即灃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相鄰之97-1號房屋為被 告(現已更名為灃食小吃店)所承租人作為開設餐飲業使用。 被告未盡維護系爭97-1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致該房屋廚房 之室內配線短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電線短路, 引燃起火,並延燒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7-2號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系爭97-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店內裝 潢、機器設備均遭焚毀,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系 爭火災事故須重新進行室內裝潢、採購並維修損害之機器設 備,並於113年3月間整修店面而無法營業,因而短少營業收 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3年間曾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 飲業,嗣因生意不佳退租後,復於106年1月25日起再承租, 原告亦自103年開始承租系爭97-2號房屋。據系爭97-2號房 屋屋主簡金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自97-1號與99號間之巷道間照片中,可以明顯見到確 有2組以上之電線,分別經由99號房屋拉至97-1號情形,足 見97-1或97-2室內使用之電源,均來自於99號房屋之電源。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就是醬廚房南側木質層皮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知可能性較高,經移送訴外人陳秀真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按民法租 賃關係之規定,以系爭火災發生系113年2月間,距電線拉好 之77年間,其間長達36年,出租人均未按時檢修或更換電線 線路,至少自被告承租之106年間起算亦有7年之久,恐係出 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在97-1戶內發生,但並未詳述火災發 生之電源線,究屬何人使用:  1.按土城區裕民路97-1、97-2、97-3號鐵皮屋之電源,均來自 同路段99號1樓或5樓之樓梯間,此有簡金木之供述在卷,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9號及 97號間防火巷上方取得之照片可查。據該照片顯示,99號1 樓及5樓樓梯間之電源線,均經過97-1號室內,在分別至97- 2或97-3號供其使用,而97-1、97-2、97-3號分別有獨立之 電源開關箱,用以計算各號用電度數,如各號之電源線如有 因年久失修或保管失當或遭動物咬傷,導致房屋失火,可自 各號各別之電源開關箱之電錶,即可明瞭電線失火之起因。  2.系爭火災發生後,發現97-1房屋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完好如 初,而97-2房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均燒毀熔盡,當知係97-1 房屋室內(廚房內)由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之電線走火 以致回竄至97-2電源開關箱,導致電箱及電錶均熔盡。因此 ,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 用經過97-1房屋室內之電線失火以致,但該電線究係因保管 不當等,進而引起電線失火之原因,雖無法判斷,但均與被 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假設語氣),但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有疑異:  1.就硬體設備或設施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火場鑑識時,已就系爭97-2號物品作勘驗,發現並無 受損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97 -2號房屋內室內裝潢、水電工程等設備之修繕或裝置,則失 所據。退步言,原告亦先證明確有該物存在或裝潢存在,且 其燒毀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證明。再退步言 ,縱原告能證明該等物品或裝潢存在,且與系爭火災具因果 關係,亦需提出其原始購買證明,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 算其殘值多少,而非其購買價值。  2.就停業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均為私文書,原告首先 證明其真正,不能僅以列印資料,即得證明確有該等收入。 又縱原告能證明確有該等收入,惟仍需扣除其必要成本,如 不能舉證,當應依主計處公布之同類利潤標準計算之;已原 告經營之內容及模式,應屬分類編號第5611-13麵店小吃店 淨利率為9%;無論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以全月之經 營額,作為營業利潤標準。又原告以113年3月暫停一個月營 業損失為922,213元,然以原告所舉之工程或購買設備之時 間,是否需要耗費整月時間,原告既未舉證,當否准其請。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自106年1月25日 起向簡金火承租為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 29日凌晨因電線短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 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 (二)陳秀真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涉嫌失火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1-7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如室內裝修、冷氣裝修、 冷箱裝修、監視器裝修、抽風機封館修繕、瓦斯管配管修繕 、營業損失等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 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 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 卷第21-31、69-76、153-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金 木於警詢中陳稱:系爭97-1號建物大約77年搭建,電線也是 那時候接的,是從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至本案建 築物使用等情,則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 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 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 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於維修系 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 (三)系爭97之1號承租人陳秀真因未妥當設置電源線路之安全, 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證人陳照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裕民 路97之2號之鐵皮建築物做店面營業使用,當時還在營業, 我進去後面廚房發現本案建築物有火燒來等語,再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本案火災起火處係由系爭97-1號房屋 廚房南側木質層板處附近引燃,研判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電源線異常起火,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97-1號房屋是 鐵皮建築為77年搭建完成,並於同時完成電線設置,係由土 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等語,並經簡金木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陳秀真僅係承租本案建築物營業使用,衡情被告陳 秀真身為承租戶亦不會去更動屋主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難認 被告陳秀真在本案建築物電線配置上有何疏失之情,又與被 告陳秀真共同經營「就是醬」之楊豐陸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每天下班前都會關掉除冰箱以外之插頭,也會固定時間更 換老舊電線,以前有發生電源線被老鼠啃咬之情形,我們也 會定期消毒,但還是很難避免等語,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 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電源線被覆耗損、昆蟲、囓齒類動物 嚙咬電線,甚或因電器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其中有 可歸責於使用人或所有人者,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就刑 事制度之觀點而言,倘無從確定本次火災之發生,是因人為 過失所致,即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等情,陳秀真涉嫌失火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 此,被告與陳秀真共同經營灃食小吃店,被告自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05-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凱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捌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3754-202502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3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35,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票-17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編號20原告欄「吳軒緯」之記載,應 更正為「吳宣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2-消-41-202502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琪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111 年度偵字第4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凱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 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正宏(涉犯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正宏,及向林正宏收取1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中否認證人林○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02、126頁)。經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 住處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該次警詢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無須以上開證人林○宏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宏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林○宏於偵訊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證人林○宏於檢察官偵查 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林○宏復經 原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宏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 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犯行之供述 證據,除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宏 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其居所與證人林○宏見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正 宏會常常來幫我做一些事情,主要是買晚餐,我是請他來搬 家,沒有跟他收錢,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 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 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19時 45分許至被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1年3月7日晚上7時40 分,有無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之居所販賣毒品 給林正宏?)…我只有叫林正宏買吃的過來」等語(見偵249 46卷二第30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林正宏 見面,是請他來搬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4頁),經 核與證人林○宏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7日19時40分) 這是我用公共電話跟林凱琪之對話,…。在晚上7時40分該通 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 處」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7日19時40分)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 ,是公用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林○宏等情,業據證人林○宏先於偵查中證稱:「在晚上7點40分該通電話結束後5分鐘,我進入他沙鹿區○○路二段00巷000號之住處完成交易,當天我們是要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1000元交給林凱琪,她也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一第44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去林凱琪家之後?)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買什麼?)《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1000元。(林凱琪有交給你?)有 。(帶回去還是當場施用?)帶回去。(1000元你是交給林凱琪?)對」、「(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我就走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83、284、293、29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946卷一第341至353頁)。而證人林○宏與被告彼此間無過節,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復詳述本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聯繫方式、金額及種類等節,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相符,自可採信。再觀之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三小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是要等什麼?   被告:你要幹嘛。   證人:你叫我在這裡等。   被告:你可以進來了,掰掰。   證人:可以進去,外面那個是誰?喂?」等語,有通訊監察 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在卷(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是以 ,被告於111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後,向 證人林○宏表示「你可以進來了」,證人林○宏旋於同日19時 45分許即依被告指示而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可見被告與證人 林○宏彼此間已有相當默契,無須經過相互確認,亦無庸使 用交易暗語,被告即知證人林○宏來意,並向證人林○宏表示 「你可以進來了」,此等情節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僅使用彼此均 能領會之言語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價格 售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針對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有所討論,亦未見任何毒 品交易暗語,自難據此補強佐證證人林○宏所證之憑信性云 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可採。  ㈢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 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林○宏就其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及等待地點等節,固據其於 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家打電話給林凱琪,林凱琪叫 我去她在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0號租屋處,中間我有打給 林凱琪因為她沒接電話,隨後我撥打0000-000000,林凱琪 請我在鎮南路上的娃娃機店等她,隨後我再次於19時40分打 給林凱琪如同上述對話譯文内容進去她租屋處」等語(見偵 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 ,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 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特予說明)。細觀證人林○宏於111年7月10日 警詢時提及「娃娃機店」之情節,乃說明其於111年3月7日1 9時40分使用設置在統一便利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前 ,應被告要求先在「娃娃機店」等候被告,之後始於當日19 時40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而於當日19時 45分許進入被告屋內,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指證人林○宏在娃娃機店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 被告,亦非指被告在娃娃機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 予證人林○宏。辯護意旨稱:「依通聯譯文所示之公用電話 乃址設於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並非娃娃 機店,核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的聯絡過程、等待地點之說 明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 乃從中擷取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執以指摘證人林○宏證 述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⑵辯護意旨尚稱:「辯護人為確認證人記憶,於原審審理中向 證人林○宏多次確認該次指稱購毒之聯絡地點究係全家抑或 統一超商,證人證稱:『不可能,外面一家全家』、『現在應 該還是全家』,…統一超商與全家超商兩家便利商店品牌為我 國第一及第二大超商,各自之市招顏色與商標圖案截然不同 ,衡諸常情顯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然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全家便利商 店部分之供述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那天的交易過程?   林正宏答:一年前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在哪裡?   林正宏答:沙鹿。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還是在外面?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什麼地方?   林正宏答:在全家外面。   檢察官問:如何交易?   林正宏答:林凱琪走出來我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林凱琪從哪裡走出來?   林正宏答:從巷子裡面,全家旁邊巷子。」、「   檢察官問:因為你有講到便利商店,是有先去便利商店還是        其實就是去她家裡?   林正宏答:在全家等她。   檢察官問:你說在全家等他,然後呢?」、「   林正宏答: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是公共電話。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在便利商店?   林正宏答:外面。   檢察官問:是在林凱琪家附近?   林正宏答:對 。   檢察官問:林凱琪說你可以進來是什麼意思?   林正宏答:叫我走進去租屋那裡。   檢察官問:那邊是在她租屋家的附近?   林正宏答:附近。   檢察官問:你去林凱琪家之後?   林正宏答:去裡面跟林凱琪買東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 第281至283頁)。依此,證人林○宏係證述其在「便利商店 外面打電話給她」,並在「全家外面」等候被告,待被告自 居所走出來後,依被告指示進入被告當時居所,向被告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證稱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撥打電 話予被告。雖證人林○宏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天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        ,你說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   林正宏答:是。   辯護人問:但實際上那間便利商店是7-11,你是否記錯?   林正宏答: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辯護人問:你印象是全家?   林正宏答:現在應該還是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2 86頁)。然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林○宏之內容,並未詢問證人 林○宏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證人林○宏係答 稱在「便利商店外面打電話給她」。又證人林○宏於辯護人 反詰問時,就辯護人所詰問之「打電話是在便利商店,你說 那間便利商店是全家?」問題答稱「是」,乃辯護人自認證 人林○宏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答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 面打電話給她」,且證人林○宏未予適時辨明辯護人反詰問 之問題,反而答稱「是」,因而就辯護人詢問「實際上那間 便利商店是7-11」部分予以答稱:「不可能,外面一間全家 」、「現在應該還是全家」,足見辯護人反詰問時主觀上認 知之前提事實,與證人林○宏於主詰問時所回答之內容不同 ,證人林○宏前揭關於便利商店所為之證述,並未存在與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之瑕疵。況且,綜觀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意旨,佐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 等件,證人林○宏應係在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前之公用電 話撥打予被告後,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等候被告 。而統一便利商店鎮權門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10 9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鎮平店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 段95號,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 87頁),則證人林○宏撥打電話予被告所在之統一便利商店 ,與全家便利商店僅相隔14號,距離約數十公尺,證人林○ 宏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就係在何家便利商店撥打電話予被告, 及在何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等節予以鉅細靡遺說明,均難認 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⑶就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進入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後,該屋內有幾名男子在內,及 被告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固據證人林○ 宏先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屋內後只見林凱 琪及2名不認識之男子,當時李尚盈並未在場,隨後林凱琪 問我《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多少,我就直接拿1000元給林凱琪 ,林凱琪直接從她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抽出一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見偵24946卷二第459頁,辯護意旨執此片 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為說明證人林○宏所述情節有 無存在重大瑕疵,始臚列證人林○宏此部分警詢筆錄,並非 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次說明),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進去之後有看到誰?)一個我不認識的 男的。(還有誰?)好像一個而已。(你只有看到一個男的 ?)是」、「(毒品是誰拿出來的?)放在桌上,林凱琪叫 我去拿的」、「(她就放在桌上?)對。…林凱琪叫我自己 去桌上看放在桌上」、「(你剛才有說3月7日這次的1000元 你交給誰?)也是放在房間桌上。(是誰叫你把錢放在桌上 ?)林凱琪。(林凱琪叫你把錢放在桌上,然後東西拿走?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90、293、294頁) 。是以,證人林○宏就毒品交易時有幾名男子在場(於警詢 時證稱:2名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1名云云)、毒品及金 錢交付過程等(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林○宏交付1000元予被 告,被告自隨身包包抽出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 林○宏云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林○宏將1000元放在桌上 後,取走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固有 如辯護意旨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然證人林○宏於111年3月7日並非首次至被告當時位在 臺中市○○區鎮○路○段00巷000號居所,亦非僅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問:我當時是否常常請你來替我搬家打掃家裡 ?)有。…我記得5、6、7次」、「連買毒品加起來將近10次 。(被告問:那段時間我搬了幾次家?)3次」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然本次毒品交易係因警方對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 證人林○宏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外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調取現場影像照片後, 始得據以偵辦被告所涉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就證人林○宏 進入被告居所內之毒品、金錢交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在內, 僅能依憑於證人林○宏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 證人林○宏並非首次進入被告居所屋內,其就毒品、金錢交 付經過及有幾名男子等細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就前揭枝 節性事實存有瑕疵,仍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不影響本案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尚稱:「林正宏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利證詞 ,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不利被告證 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憑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按購毒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 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本案依被告坦承其接獲證人林○宏來電,及證人林○ 宏前往其當時居處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確於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路二段00巷000號居所,以1000元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林○宏之犯行,且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影像照片均與證人林○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而得互為補強,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 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因為自己 被逮到施用才想要把其他人抖出來?)並不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1頁),足見證人林○宏雖與被告有對向性關係, 惟證人林○宏並未為圖謀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為之不實指訴 。    ⒊辯護意旨另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之第二級毒 品,本案並未自證人林○宏處查扣毒品,亦未查扣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宏歷次供述均稱所交易之毒品為 「安非他命」,未曾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逕認本案 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第2級毒品為罌粟、古柯、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依該條例 附表二之記載,編號12為「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編號89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可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屬不同類之第二級毒品。 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早不復見,實際交易種類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筆錄所稱安非他命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口 語化後之直接紀錄,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簡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甲基安非他命 」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法定刑均相同, 無論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林○宏之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證人林○宏到場主要是買晚餐,其 請證人林○宏來搬家云云。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 影像照片所示(見偵24946卷一第341頁),證人林○宏於111 年3月7日19時40分許撥打公用電話予被告時,於通話中並未 提及關於購買晚餐或搬家等事宜,亦未見證人林○宏有攜帶 任何疑似晚餐之物品。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林○宏之犯行,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宏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證人林○ 宏證稱其係透過同為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起初 先經由該名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宏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 法辦之危險,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施用 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1000 元的量有多重,是最小的夾鏈袋,只有一小角,比小指甲的 指甲片還小,跟原子筆的筆尖大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9至290頁),可見證人林○宏以1000元價格,僅能向被 告購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確有營利之意圖 ,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證人林○宏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所 述之主要情節一致,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 指,並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宏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應予補充)。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 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 負說明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質顯不相當之詐欺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 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 當,惟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宏,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價格 僅1000元,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 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 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宏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 會秩序,行為殊無可取之處,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 與證人林○宏僅見面而無交易,毫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 前已有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45至54頁),素行不佳,惟仍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重量、價額不高,情節相比於大、中盤毒販,確非 屬重大,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所從事之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且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 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有關,及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至於辯護意旨另以: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取期間為110年9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1頁 ),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宏之犯行無關,原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 由欄援引該份通聯紀錄(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7、8行),固 有不當,惟此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係屬顯然於判決主 旨及結果無影響之無害瑕疵,由本院予以刪除即可,無庸作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為「KC」與購毒者聯絡,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維。嗣警方 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與莊 家維聯繫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1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外送平台LALAMOVE配送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證人莊○維匯款之金額,並有透過LAL AMOVE寄送物品給證人莊○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之犯行,辯稱:我跟莊家維有合購 毒品咖啡包、3C用品,還有私人借貸,我們是要合購毒品咖 啡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交易內容」所示證人莊○維之匯款,並有 用LALAMOVE寄送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4946卷二第629至630、663頁 ,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核與證 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見偵2 4946卷一第201至206、229至232頁、偵24946卷二第462至46 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LALAM 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莊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 46卷二第51、71至87、467至489頁、偵48864卷第68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莊○維就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 日警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向林凱琪 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48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 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7日我用 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48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就請LALAMOVE人員於同日下午送到太原路3段23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是離我家最近之便利商店等 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向林凱琪購買安非他 命1.75公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 時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毒品等語,復於11 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用微信向林凱琪聯絡,我們約定 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當天林凱琪一樣是請LALA MOVE人員於同日晚間配送到前揭便利商店等語,復於111年7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 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 額9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9000元包含 我借他的錢,購買的錢是5000元,剩下的4000元是借林凱琪 的錢,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然又後改稱: 我於111年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 錢,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 會等下一次送,我剛剛說買5000元,另外4000元是借款是我 記錯,9000元是各買2公克,我在警局應該是說4500,不是5 000元,因為我每次跟林凱琪叫,她就給我一個整數的數目 ,所以我只能說區間大概是5000元,9000元是2筆的錢,毒 品分2次送等語,然又再次改稱: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 元。我本來要買2份,我就先給林凱琪錢,林凱琪才告訴我 她那邊不夠,下次補給我,我那天錢比較多,今天把全部的 流程都攤出來,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情況等 語。⑶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情節,先於111年6月6日警 詢中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3月5日某時許,向林凱琪叫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 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一樣是 先透過微信聯絡,我們約定要購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1.75克 ,當天林凱琪一樣請LALAMOVE之配送人員在同日晚間送到前 揭便利商店等語,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初因時 間有點久我記不太清楚,直至警方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所以我知道此次匯款金額7000元是向林凱琪購買3.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1年6月6 日警詢講的正確,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 改稱:我2月28日匯款9000元是2月28日及3月5日買毒品的錢 ,我都會先匯錢給她,如果林凱琪那邊沒有貨,林凱琪就會 等下一次送,9000元是買2公克,買毒品不會是7000元,當 時應該是她急需用錢,所以才匯7000元給她等語,又改稱: 2月28日與3月5日是各4500元,今天把全部的流程都攤出來 ,時間表都攤出來,所以我才想起實際的情況等語,然再改 稱:3月5日收到的毒品包含新買的以及2月28日補給我的,3 月5日匯款7000元中包含5000元買毒品、2000元借她,3月5 日收到的毒品包含2月28日的毒品跟3月5日購買的毒品,加 起來總共是3.5公克等語。⑷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情節 ,先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1 6時54分向林凱琪叫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金額5000元、 購買1.75公克的毒品等語,復於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 我用微信在111年5月16日,約定購買4500元之安非他命1.75 克,林凱琪用LALAMOVE在同日晚上配送給我,連同之前的欠 款,我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本次我有拿到 安非他命,對話中林凱琪稱4500加3500是指我要跟她購買1. 75克之安非他命4500元加上我之前的欠款3500元,所以本次 我就轉帳8000元至林凱琪中國信託帳戶,對話中林凱琪稱他 跟你收194,是指LALAMOVE的運費由我支出等語,又於111年 7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匯款8000元至林凱琪之中國信託 帳戶購買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 於111年6月6日警詢講的正確,5000元是買毒品的價錢,300 0元是借貸,我都提前半天或一天跟林凱琪講等語,後改稱 :4500元是買毒品、3500元是借錢,剛剛講的不正確等語( 見偵24946卷一第197至206、229至232、24946卷二第461至4 66頁,原審卷一第294至332頁),可見證人莊○維就附表所 示各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何時交付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先後陳述諸多不同版本,其證詞明顯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憑信性已屬有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莊○維犯行 ,除證人莊○維之指述外,雖有LALAMOVE寄送紀錄及證人莊○ 維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然證人莊○維就各次匯款究竟係全 部購買毒品或包含借款、購買數量、交付時間等情節前後均 不一致,已如前述,且證人莊○維於111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 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同年3月5日某時許、5月16 日16時54分許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觀諸卷內LALA MOVE寄送紀錄,附表編號2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7日1 9時22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附 表編號3之訂單下訂時間為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預約 取件時間為111年3月5日14時20分許,附表編號4之訂單下訂 時間為111年4月2日16時58分許,預約取件時間為111年5月1 6日17時2分許,依LALAMOVE外送預約機制,用戶於該外送平 台下單時可選擇即時訂單或預約訂單,若選擇即時訂單,將 視為不指定時間取件,惟平台需系統媒合作業時間,故會於 下單時間加約10分鐘,即為訂單時間(外送員建議取件時間 )。若用戶選擇預約訂單,預約時間至少須為半小時後,訂 單預約時間即為用戶指定取件時間,本件被告下單時均選擇 指定時間等情,有被告LALAMOVE註冊、訂單紀錄、配送紀錄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113年3月15日函 文各1份(見偵24946卷二第51、71至87頁,原審卷二第7、1 9頁)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LALAMOVE各次配 送之下訂時間,均早於證人莊○維所述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莊○維向被告叫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即預測證人莊○維會於何日向其叫甲基安非他命, 而事先預約外送員於該日取件,上開LALAMOVE之配送訂單既 非證人莊○維向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下訂, 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之被告與證人莊○維111年5月12日至5月17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24946卷一第216至225頁,內容詳附件),內容 多次提及「有飲料…但10杯400」、「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 才能350」、「跟他說我喝了將近1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 完全沒茫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莊○維於111年5月16日匯 款8000元予被告,應係購買咖啡包,被告所辯情節與對話紀 錄之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僅前後證述情 節不一致,更與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相去甚遠,故證人莊○ 維對被告之指證,有明顯瑕疵,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莊○維之犯行。至被告雖有販賣成分不詳之咖啡包給證人 莊○維之情形,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包,無從鑑 驗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況依上開對話 紀錄,證人莊○維向被告購買咖啡包給友人飲用後,友人表 示完全沒有茫的感覺,證人莊○維遂詢問被告可否更換,則 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是否實際含有毒品成分,更屬有疑,是 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犯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維等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就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維 等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 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1 111年2月27日19時32分許(以「LALAMOVE」訂單下訂時間為準,以下均同)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48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2月28日21時5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9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11年3月5日 21時46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7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1年5月16日17時2分許 透過外送平臺「LALAMOVE」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8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購毒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 日 期:111年5月12日 被 告:不要不見喔 莊家維:問了,我朋友他昨天有跟別人處理 被 告:好 被 告:欸 被 告:有飲料…但10杯400 莊家維:要先把欠的給對方 日 期:111年5月14日 被 告:我就是沒錢買…有問到比較便宜的20包才能350 被 告:我頂多能幫你一半,再差你500 被 告:沒辦法單買10 被 告:這樣呢 被 告:20才有350 莊家維:(語音通話) 日 期:111年5月16日 被 告:欸 被 告:我準備好了20 被 告:你可以隨時拿了 莊家維:好 莊家維:明天拿 被 告:我人在逢甲 被 告:明天不在這 被 告:所以你再給我3500 莊家維:對 被 告:我明天就很遠了 被 告:我人在文華到中午前 莊家維:我明天才有錢,算今天中午才有錢 被 告:12點離開… 莊家維:好 莊家維:帳號 莊家維:狼欸 被 告:我離開遠地 被 告:再通知你 被 告:我在台中之心 被 告:剛沒網路 被 告:在台中之星 被 告:000000000000 被 告:剛手機沒網路…所以沒通 被 告:今天一定要來喔 被 告:要不然錢我本來就不夠,會全部收回去 被 告:你你人呢 被 告:幫我帶顆⚽ 被 告:直接來啊 被 告:玻璃⚽ 被 告:A3 被 告:房 被 告:你到前打來 莊家維:(通話時長01:45) 被 告:所以呢 被 告:(通話時長00:12) 被 告:所以有要嗎 被 告:4500+3500? 被 告:(對方已取消) 被 告:你又沒回 莊家維:有 被 告:地址呢 莊家維:我轉8千給你 莊家維:中國嗎 被 告:嗯 莊家維:轉了 莊家維:(通話時長:00:18) 莊家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莊家維:0000000000 莊家維:外送多少 被 告:搜尋司機中 莊家維:好 被 告:是下很大嗎 被 告:很難找司機 莊家維:還好 被 告:你下咧 莊家維:我怎麼下 被 告:有人接了 莊家維:好 被 告:他跟你收喔 莊家維:多少? 被 告:194 莊家維:好 莊家維:出發了嗎?我怎麼沒收到訊息 日 期:111年5月17日 莊家維:跟他說我喝了將近一個小時了都沒什麼感覺,完全沒茫     的感覺,而且這個還特別難喝,有一個怪味道我不會形     容,看能不能換? 莊家維:以上我朋友說的

2025-02-13

TCHM-113-上訴-1192-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億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原附表部分,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魏億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至114、197 至210、213至217頁)」及應增列或刪除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彭春媛受騙後兩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 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1194卷 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200、213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32頁) ,其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造成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離婚無 子女,因曾接受心臟手術及其他疾病影響,身體狀況欠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所生危 害非輕,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9、215至21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 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之處): 編號 原附表錯誤部分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出處及備註 1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⑴ 告訴人欄 余麥克 余馬克 偵1194卷一第63頁 2 匯款時間欄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112年9月6日12時50分 偵1194卷一第39頁、第61頁 3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⑵ 告訴人欄 陳聖祐 陳聖祐(未提出告訴) 偵1194卷一第82頁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或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一、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㈢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㈨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所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個資檢視表(卷內未見)。 二、應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曾怡菁:   ⒈證人曾怡菁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31至33頁)  ㈡證人彭秋瑾:   ⒈證人彭秋瑾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二第49至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51至52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⒊余馬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65至7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4卷一第77至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85至86頁)   ⒉被害人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偵1194卷一第8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88至9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遭詐欺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05頁)   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10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11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5至12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9頁、第143至15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4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70至17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72至184頁)   ⒊切結書(偵1194卷一第186至19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7至2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遭詐欺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5至337頁《同偵1194卷一第365至3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9至340頁《同偵1194卷一第369至37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341至348頁《同偵1194卷一第371至37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349至353頁《同偵1194卷一第379至383頁》)   ⒌匯款明細清單(偵1194卷一第355頁《同偵1194卷一第38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13至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二第15頁、第18至3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二第16至17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借據(偵1194卷二第31至32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1194卷二第33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二第34至3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41至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遭詐欺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94卷二第5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94卷二第55至6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提供之照片(偵1194卷二第71至87頁、第121至129頁)   ⒋存摺封面照片(偵1194卷二第101頁)   ⒌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1194卷二第116至120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5至38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1194卷二第22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資料(偵1194卷二第235至244頁)  扣案之收據5張【彭春媛】  被告魏億勝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111 易字238 號刑事判決。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魏億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億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 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交予蔡秉男(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余麥克、 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 龍、彭春媛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 葉國龍、彭春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魏億勝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第1個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對價,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麥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余麥克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聖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聖祐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庭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庭堅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咏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咏漢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門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柯門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山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楊山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凱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凱威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國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葉國龍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春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春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證人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龍、彭春媛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余麥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麥克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4萬7000元 ⑵ 陳聖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聖祐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⑶ 陳庭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庭堅訛稱投資期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⑷ 林咏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咏漢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⑸ 柯門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門均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⑹ 楊山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山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7分許 1萬3000元 ⑺ 林凱威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凱威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⑻ 葉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國龍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⑼ 彭春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春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4日9時4分許 ②112年9月4日9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350-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 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 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 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 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 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 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 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 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 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 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 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 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 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 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 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 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 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 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 ,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 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 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 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 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 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 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 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 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 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 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 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 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 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 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 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 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 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 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2025-02-13

ULDM-113-訴-432-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戴政光 相 對 人 姜林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親簽同意書 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2

TCDV-114-司聲-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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