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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 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 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 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 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 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 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 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 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 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 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 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 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 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 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 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 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 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 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 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 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 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 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 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 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 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 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 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 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 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 ,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 )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 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 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 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 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 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 (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 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 (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 (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 (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 (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 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 (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 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 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 ,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 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 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 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 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 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 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 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 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 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 ,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 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 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 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 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 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 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 第312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智偉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給付林傳根新臺幣拾萬 元,給付秦禮承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均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 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傳根、秦禮承分別以10萬元 、7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均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 15日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23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 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提 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然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固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犯行,並與告訴 人林傳根、秦禮承2人達成和解,縱其餘告訴人因本院傳喚 未到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仍可認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兼衡 以被告所述係為貸款目的而交付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0人、受害金額約60餘萬元,及其無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最低收入9,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且具中度智能障礙,本案前並因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甫於11 1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間住院治療,有其身心障礙手冊、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原審 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卷第51、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傳根、秦禮承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固因 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均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然 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賠償,就其損害非無救濟途徑 ,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履行 賠償義務、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依所定和解條件按期 給付告訴人林傳根10萬元、給付告訴人秦禮承7萬6,000元, 給付方法均為: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5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 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2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詩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理財 名人「林隆炫」之名義,向告訴人許文謙虛報明牌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購買特定股票,遭股市跌價之財產 損失,而該集團成員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易付卡註冊認證網路購物蝦皮帳 號,訂購盆花用以取信告訴人,可見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應構成詐欺取財、背信或幫助詐欺犯行,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 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民國111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 附件資料、蝦皮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 ,認定告訴人固有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之建議指示 ,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因股票跌價而受有新臺幣69 5萬7,198元之損失,「林隆炫」之集團所屬成員並有於111 年3月4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蝦皮購物帳號,且於同年月15 日訂購盆花贈與告訴人,然「林隆炫」縱佯稱股票投資名人 之名義,惟其僅係指示告訴人購入股票,並未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無由構成背信罪嫌,且告訴人係自證券交易市場支付 對價購入股票,亦無證據證明「林隆炫」有操縱股市致該股 價大跌或藉告訴人之股票投資獲利,無法認定其具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是被告縱提供本案門號易付卡供「林隆炫 」用以申請認證蝦皮帳戶,所為亦難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 或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屬允當,其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然其主張除均據原審論述綦詳外,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被告所涉犯行仍無法形 成有罪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 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4日,申請蝦皮購物平台之「va5r3t7u2e」帳號會員認 證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隆炫」,佯裝股票投資 名人身分藉由代操股票獲利名義誆騙告訴人許文謙,並於11 1年3月15日,以「va5r3t7u2e」帳號向林邵甫所經營之網路 花店詢問盆花商品資訊,並以「coco791020」帳號下單訂購 盆花贈送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依 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股票代號8472)共計新臺 幣(下同)6,957,198元,詎購買後該股票股價立即大跌至 幾乎無價值,「林隆炫」再告知只能出清所有股票,致告訴 人受有6,387,086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邵甫證述、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蝦皮購物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城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到庭,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固承認將其申辦之其中1張預付卡交給名 為「阿弟仔」之不詳男子,另1張預付卡則與手機一起遺失 ,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不知 道將門號交給別人,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我沒有想那麼多 ;2個月前我還有見過「阿弟仔」,現在找不到了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成立,分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前者 需有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後者則必須有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稱:我從平時使 用的華南永昌證券戶開戶,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對方就叫 我操作買進股票代號08472的立高控股香港的股票,一開始 我不清楚是港股,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操作後才知道,買完 到12時就突然大跌,然後對方就叫我出清所有該股股票,約 2個小時的時間我就損失一大筆錢,對方說要負責也沒有負 責,對方稱能幫我獲利但卻造成我嚴重損失;對方沒有保證 獲利,但稱會有5倍以上獲利;我是跟證券公司開戶買這些 股票;我知悉股市投資不保證獲利、有賺有賠,我以為加我 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隆炫的人,就是股票投資名人林隆炫 本人,所以我才相信他,但事後向投資名人林隆炫本人官方 帳號確認,才知道本人沒有使用這個帳號來教人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 頁)、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9頁)、蝦皮 購物帳號「va5r3t7u2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69 頁)、新加坡商城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 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5006S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卷第 133至13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卷第129至130頁)在卷,然僅足證明LINE暱稱「林隆炫」之 人佯裝股票投資名人身分,並訂購盆花贈送而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誤認其身分而於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之期間內,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等情。  ㈡本件告訴人縱因相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 ,然其依指示購買香港股市立高控股股票,係經由正常之證 券交易市場購入而交付價金6,957,198元,然並無證據證明 該股票嗣後價格大跌與「林隆炫」有關,亦無證據證明「林 隆炫」有藉前開交易獲取利益。則該人謊稱為「林隆炫」是 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尚值懷疑。且無論該筆股票之出售 人是否就是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任何特定第三人,除 違反內線交易或其他禁止交易之規定外,於正常證券交易市 場出售股票而取得之交易所得,均非不法。則本案LINE暱稱 「林隆炫」之人縱謊稱為林隆炫本人,而致告訴人對於林隆 炫之同一性陷於認識錯誤並聽從指示,惟透過證券交易市場 之交易所得,實不構成不法所有之要件,故無成立詐欺取財 罪之空間。  ㈢又依告訴人上開陳述,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僅指示告訴 人購入股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約定 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上義務,故亦無構成背信罪之可 能。  ㈣故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雖使告訴人相信其為林隆炫本人 ,然因告訴人係從證券交易市場購入股票而支付對價,且LI NE暱稱「林隆炫」之人未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無詐欺取財 或背信罪之成立。因此,訂購贈送告訴人盆花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雖為被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75至123頁), 姑不論被告是否提供該門號予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或所 屬集團使用,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誤信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林隆炫本人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詐欺取財、背信之正犯或幫助犯行。是 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 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1670-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勝雄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佔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 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 「請求合併執行,請鈞院依法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參受 刑人114年2月7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獲減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至6之罪,均係擅自印製私立宜城公墓永久 使用權狀、冒用宜城墓園公司章,並對外銷售,致被害者受 有金額不等之損失,侵害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 2之罪竊佔他人之土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5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楷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 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元楷前於民國94年9月 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認 犯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加重強 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 ○○○○○○○○)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 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警政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 培德醫院)以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 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 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臺中市 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 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開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 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 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 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 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 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 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 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之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性交罪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 ,指定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 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 字第1號裁定,依112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而受 處分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 治療後,經該院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 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而於109年1月8日免 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9日起在臺中市陽光 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開始進行社區處遇,包含個別治療、 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收治於該院期間曾出現自殘行為,另 有與病友合意性交、遭病友投訴性騷擾、強制肛交等情況, 且受處分人之社區治療已進行4年即將結束,其訴求出院未 果,又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且情緒不穩、內控(身心狀況的 自我控制)、外控(無家屬或親友)均不佳,再犯風險也有 增高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 ,靜態性再犯及暴力再犯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穩定 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為「高」;再犯風險及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均為中高等級, 且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 裁判、臺中市政府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 (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 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 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 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 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 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陽光精神科 醫院認為我是否可以繼續留在該院做強制治療,我也是這麼 認為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於培德 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 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第38條第1 項後段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 有略暇,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 療之期間,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 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5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保-7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忠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忠勲因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 85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妨害性影像之 相類似罪質;就編號1、2所示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較屬相似,相對於編 號3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則有所不同;編號1至 3所示行為次數為3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至3所示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如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 所示日期,而僅相隔數日或屬同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 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2、3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桃園 市,此部分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因 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屬相同,就事實部分 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並均屬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 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33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名時(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 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竟於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 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 好、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 騙集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 欺集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等語,猶試圖狡卸、未見真誠悔 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 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 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 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41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住○○市○○區○○路00巷0號○○○○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如其 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一情,然本 件被害人僅有告訴人甲○○1人,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得以與被告洽談調解,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 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 」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紅福公 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並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協議書行使 交付與甲○○後,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 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甲○○,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99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協議書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3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李莉雲」、「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帳號 與甲○○聯繫,復將甲○○加入LINE名稱「股海龍王」群組內, 並以透過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 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 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以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胡睿涵」、「李莉雲」、「紅福營業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海龍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紅福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紅福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李念凡」,職位為「外派經理」。 ⑵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李念凡」之署押。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乙方為「甲○○」。 5 台灣大哥大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以被告名義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而該處與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之距離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起訴書、該案卷宗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與本案同日(即112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李念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另案為警扣得紅福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念凡」)、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姓名: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3, 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告訴人甲○○提出之合約2 紙、收據5紙,既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後所交付,則該等單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 有間,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2-25

TPHM-114-上訴-12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晨瑋(下稱抗告人)及其 子遭被告游晨瑋恐嚇,並逼迫抗告人簽立本票,遂經抗告人 給付而匯款被告數十萬元後,仍遭對方侵占前開應返還予抗 告人之票據(為欠缺票據原因之不合法票據),被告並執前 開票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 056號之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拒絕返還抗告人相關財物,並 仍侵占抗告人所簽立前揭本票,而就檢察官訴請對被告追徵 之範圍(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5863號、第28792號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必因混同 及追徵之性質,而涵蓋抗告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財物及遭被告 無權侵占之財產,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定之「 可能性」之情。又抗告人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乙事經過,實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中所論及被告犯 罪情形雷同,從而,依法提起抗告,請准許抗告人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等語。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 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 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 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 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 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 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 ,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 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 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 、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 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 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 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 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 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 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 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 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 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 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 ,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吳麗昀後,再分 飾為「徐書瀚(漢)律師」與吳麗昀聯繫,而向其佯稱已對 吳麗昀之債務人提起訴訟而請求返還借款,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元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陳明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 0萬9,7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下稱本案)審 理中,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即電子卷證,以下均同 )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 ,據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認抗告人非為起訴書所 認定之被害人,亦非係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後處分移轉之對 象,確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任何關聯性, 是原裁定前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除未有相關實質舉證以資證明該等 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存在,僅空言以上開被告所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等陳述為據,亦無從知悉該等匯款及票據與被告有何確 切關係,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 人之財產會產生任何顯著之影響。另抗告人雖以其受有前開 損害,均因被告恐嚇之行為所致,並附有被告仍於113年12 月24日恐嚇抗告人之相關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為據,然縱認抗告人屬恐嚇取財或其他刑法條文所保護之被 害人,因此受有給付不實款項或簽立不實票據不等之財產上 損失,仍應循刑事程序保障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或依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 產取償,亦無法因此認定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 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至抗 告意旨所陳前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內容,與其所述情形究非屬 同一案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亦與該案中原審是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 被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分屬二事而顯然不同,自難憑此認 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在,尚無從率予比附援引,自 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證,難以認定 其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被沒收之虞,而非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並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執陳詞,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要件需審酌事項(即請本院依相關民事判決 之事實,職權告發案外人黃麗華與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 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游晨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2025-02-25

TPHM-114-抗-41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國 選任辯護人 林仁修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劉治國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治國( 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76、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 行,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屬於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 且其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洽談調解,又其尚需與母親 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又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 自動繳交被害人石采蘋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9萬元4, 000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前開規 定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 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提領、交款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 ,要屬自白無疑,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協力分工,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尚未獲得 報酬,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來源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 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前開 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7頁 ),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又被告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與被害人石采蘋達成和解(自114年3月2 0日起開始履行)一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其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 年女兒尚待扶養(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家庭支持系統非弱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 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 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石采蘋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5

TPHM-114-上訴-10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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