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住○○市○○區○○路00巷0號○○○○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如其
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與其他被害人洽談調解一情,然本
件被害人僅有告訴人甲○○1人,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本件並無其他被害人得以與被告洽談調解,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
、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
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
」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紅福公
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並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協議書行使
交付與甲○○後,向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
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甲○○,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第99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協議書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3 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財神到」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李莉雲」、「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帳號
與甲○○聯繫,復將甲○○加入LINE名稱「股海龍王」群組內,
並以透過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甲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乙○○依「
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
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甲○○收取3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甲○○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Lv」、「財神到」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以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胡睿涵」、「李莉雲」、「紅福營業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海龍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紅福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許,在嘉興公園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紅福公司外派經理「李念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紅福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李念凡」,職位為「外派經理」。 ⑵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李念凡」之署押。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乙方為「甲○○」。 5 台灣大哥大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以被告名義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而該處與告訴人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之距離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起訴書、該案卷宗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與本案同日(即112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李念凡」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⑵被告另案為警扣得紅福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念凡」)、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姓名:甲○○)。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
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3,
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告訴人甲○○提出之合約2
紙、收據5紙,既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後所交付,則該等單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
理由所取得,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
有間,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TPHM-114-上訴-1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