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邱素卿
盧威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新臺幣(下同)63萬2,88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14萬5,366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萬2,8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3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景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新北市○○區○○○道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至新北大道上,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盧清森自該醫院走出,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於被告左側,欲穿越新北大道,盧清森亦疏未注意於
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
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車頭撞擊盧清森
之身體右側,致盧清森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
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
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盧清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邱素卿為盧清
森之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國泰產險給付各為41萬4,634元(計算式:
207萬3,170元÷5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204萬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如果原告請求金額(指扣除強制險理賠)是這樣伊可能
跟原告調解,但現在伊要去執行了,就沒能力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因左轉時疏於注意之過失,致使盧清森死
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認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
盧清森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
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素卿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邱素卿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盧清森死亡結果,支出醫療
費19萬6,436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喪葬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3至33頁),且到庭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邱素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盧清森死亡時,與原告邱素卿為配偶關係,依法對他
方互負扶養義務,然死亡時已74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考,且依據盧清森過去病史之記載,為心臟裝有7支支架,
亦為洗腎患者,此有原告盧威舟警詢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53頁),依上開資料實
難盡信盧清森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說
明,原告邱素卿既無法就盧清森負扶養能力乙節盡舉證責任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難認有據,勉難允准。
⒊原告邱素卿及盧威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邱素卿為盧清森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邱素卿遭
受喪夫之痛,原告盧威舟受有喪父之痛,對原告等人精神確
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學經
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害手段、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邱素卿、盧威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萬元,應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於左轉彎時疏於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惟盧清森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然而卻貿然
直接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
為被告占70%、盧清森占30%,是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
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邱素卿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04萬7,519元【計算式:(醫療費19萬6,436元+看護
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元+扶養費用0元+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原告盧威舟
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自陳已各領
得41萬4,634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自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邱素卿63萬2,885元(
計算式:104萬7,519元-41萬4,634元)、原告盧威舟14萬5,
366元(計算式:56萬元-41萬4,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簡-260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