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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王冠超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號(型式R1200GSADVENTURE)之 大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等,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轉讓承諾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聲明求為命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訴-195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除-65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黃仁盈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邱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暨兩造 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訴-163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邱志能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除-69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都永恭即都煥釗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郭毓琪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除-68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羅順利即羅基發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黃清美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7

SLDV-113-除-62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林國進 送達代收人 程文潔 代 理 人 陳顯龍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7

SLDV-113-除-658-2024122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蘇美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被 上訴 人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28號第一審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2,645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併為如附件上訴聲明二 所示之訴之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亦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6

SLDV-113-小上-121-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LE THI CAM TIEN(中文姓名:黎氏錦仙) 代 理 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 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 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6

SLDV-113-救-9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朱莊月梅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係由法官林大為審理。伊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到場調解,然相對人委任律師稱沒錢還,調解未 果,法官林大為竟要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朱堅信於同年9月2 0日到場調解,伊曾當面質疑找朱堅信調解根本法理不通, 惟法官林大為表示其42歲,曾任高院法官,後轉任本院專精 調解,曾與本院調解委員會分享調解心得,有充分之調解經 驗。惟伊越想越不對,於同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找朱 堅信調解之妥適性,結果不出所料,朱堅信根本不願到場調 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時,相對人委任律師再次拒絕償還 ,調解不成。詎法官林大為竟要伊敬愛母親、撤回起訴,經 伊拒絕,法官林大為竟說打官司伊不會贏,威脅會讓伊敗訴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林大為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 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上述各情,即便屬實,經核均係承審法 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期日通 知書、同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7年6月15日司法周 刊、聲請人113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亦不足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4

SLDV-113-聲-19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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