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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原重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林怡君 葉有財 被 告 高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原重附民緝-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色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0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⒈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1742號,下稱台蠟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共同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下稱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揭露由卓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識公司)等12名公開收購人以支付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期間自103年4月23日(收購開始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收購屆滿日)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整,預定收購最高數量為26,000,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40.19%,預定最低收購數量為22,636,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34.99%。    ⒉公開收購案對台蠟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其訊息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為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卞模良前欲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經友人介紹,認台蠟公司符合需求,即於102年9月、10月間,先與台蠟公司之母公司即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約持有台蠟公司已發行股數約46.7%普通股)協商收購台蠟公司乙事,並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臺負責人等其他仲介居間協助,由相關公司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及股票公開收購委任等契約,華聯公司復委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台蠟公司進行初步法律查核,再於102年11月12日與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簽訂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委由德勤公司辦理台蠟公司財務狀況盡職調查程序(Due Diligence,簡稱D.D.),惟於102年底,卞模良因收購資金來源問題,決定暫不進行對台蠟公司之公開收購;嗣於103年2月間,卞模良已籌得收購資金後,續行上開公開收購,而委由相關公司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收購機構,啟動向台苯公司收購台蠟公司普通股之程序,並於103年2月21日,由中信銀行開始辦理公開收購作業,復由卓識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委託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台苯公司與卞模良等公開收購人間並就公開收購案之擬收購股份數量及價格範圍逐步達成共識及商定所需文件、流程。嗣華聯公司之律師於10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公開收購人與台苯公司擬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給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以利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辦理後續流程,是於103年3月21日,公開收購案之架構已大致底定,即上開重大消息於103年3月21日已臻明確。嗣於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所需文件資料備妥後,上開公開收購人即於103年4月25日,與台苯公司正式簽訂關於台蠟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二、鄭玉色之友人張黃月(已歿)前為進行股務買賣,有使用張 黃月之子張志祥(對本案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 盛分公司帳號228396號帳戶,而該帳戶亦為鄭玉色所得實質 掌控。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Maggie」之人 ,為公開收購案居間介紹及安排公開收購人之投顧人員,屬 因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於103年3月21日 前某時,向鄭玉色表示公開收購案之消息且稱可提供每股22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股票之機會等語,鄭玉色聽聞後 ,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公開收購台蠟公司案之公開收購 人,並認購台蠟公司200張股票。鄭玉色因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已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4月23日為止,透過張志祥之上開帳戶買進或賣出如 附表所示之台蠟公司股票,因而獲有犯罪所得94,4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玉色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卞模良、許禛余、李仲勛、洪婷芸、張志祥、蔡心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桂賢、陳靖玲、林哲印、焦 治生、李久桓、仲崇國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2月8日園防字第11257 642340號函(附被告、張志祥之交易紀錄)、113年4月15 日園防科字第11357550720號函、調查報告、卓識公司 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 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12071號函(附台蠟公司公開收 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權價值 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台蠟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 重啟Project Wax及於113年3月21日傳送公開收購案之 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等電子郵件)、台苯公司回 函(含董事會決議、內部評估報告及財報)、112年11月2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11956號函暨台蠟公司交易分析意 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摘列、主要媒體 報導摘要、公開收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 議事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台蠟公司公開收購紀事、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協合字第20231214 號函、中信證券113年2月1日中信證券投銀業務字第113 200010號函(附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證人卞模良陳報狀 、關於Project Wax之電子郵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函及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股 份買賣協議書、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與股票公開收購委任 契約、德勤公司113年1月29日德財113001號函暨財務諮 詢顧問服務合約、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檔、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暨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 卓識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張志祥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金流 向表。   ㈡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可分為實際所得 法、擬制所得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均屬實際交 易,經檢察官依實際所得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94,400元如附表所示等本案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並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等件附卷可查,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認定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   ㈡被告利用張志祥上開帳戶為本案犯行,因張志祥不知情, 可認被告屬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下單買賣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 價上,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關於內線交易 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此處所指之「犯 罪所得」,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保「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始為此次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爰適用之。 茲因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之後階段,自白犯行,被告並自 動繳交經檢察官計算、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94,400元,有 如前述,是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條第4項、第5項、第 7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 ,各有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並指明此係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文義,始為本次修法,是此 當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於要件之定義已有實質之變更,於 適用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前,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 交易,固有不該,但本案特殊性在於,被告透過他人帳戶 所買賣股票之交易量較小,對證券市場之不當影響較輕, 被告之獲利亦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尚可認本案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應屬輕微,是若對被告量處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依辯護人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獲悉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 前,竟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 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 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於偵查前階段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均坦承犯行一貫,並已 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 利益數額,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考量 上情,及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轉而坦悔並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所 犯罪名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畢竟非輕,本案於偵 查期間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 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所指「犯罪 所得」,修正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偵 查中繳交,有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就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已繳回, 足以確保執行,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戶名:張志祥。證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貨幣單位均新臺幣) 日期 買入價格 買進張數 買入金額 賣 出價 格 賣出張數 賣出金額 103.3.21 21.5 5 107,500 13.3.24 20.7 5 103,500 103.4.3 22.2 5 111,000   103.4.17 27.60 36 993,600 27.30 10 273,000 27.70 3 83,100 103.4.21 28.60 10 286,000 29.40 10 294,000 103.4.23 29.4 5 147,000 31.00 5 155,000 已實現獲利 買進均價 23.45 469,000 已實現獲利 賣出均價 28.17 563,400 淨利(總賣-總買)     94,400

2025-02-19

TYDM-113-金訴-131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奕璇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 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僅狀稱: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其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其及被告嗣後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2-訴-1154-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佳恩被 訴家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恩為告訴人鄭讓之女 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某時,被告懷疑其妻吳思慈外遇,因告訴人手機並 無設定密碼,竟基於竊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之犯 意,擅自侵入該手機,繼以持自身手機翻拍之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關於告訴人與吳思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非公開活動與言論4張(下合稱本案擷圖),復於1 12年8月16日將本案擷圖傳送予吳思慈,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4-易-15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豪傑 居桃園市○鎮區○○里0鄰○○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8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馬」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間,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隨機向不 特定之人傳送「料老大冷飲(指愷他命)店/全面加量不加價500 0/3000/2000(指不同份量之價錢)…熱門特條(調)蓋世英雄(指 毒品咖啡包)24服務專線」等文字之暗示販毒訊息,「小馬」並 每日提供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40至50包予甲○○,在毒品未交 易前,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當有購毒者聯繫「小馬」約 妥毒品交易後,再由「小馬」通知甲○○,甲○○即提升為共同販賣 以牟利之犯意,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交易,甲○○並應於每 日下午9時許,將販毒所得交回「小馬」。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間發現上開訊息, 於112年6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與「小馬」聯繫,約妥於同日下 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易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 愷他命1包。甲○○即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依「小馬」指示至上 開地點與喬裝員警碰面,在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際,喬裝員 警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 各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 酮成分,有各該編號備註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於本案聯絡所用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時、偵訊時一致供承是幫「小馬 」送,並說明酬勞如何計算及如何回帳(偵字32857號卷 第13頁正反面、第89頁),自可認定被告有與「小馬」共 同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基於 法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另行逾量持有毒品之犯意與行為,可 認被告有無為己持有或逾量持有毒品,均不在本案已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所有扣 案毒品均係「小馬」同次交付,以供販賣所用,是起訴書 所載被告就本案尚涉犯為己持有、逾量持有毒品罪名部分 ,當屬贅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此外,被告 雖於偵查中已表明不知道「小馬」是誰、不清楚「小馬」 的年籍資料也無聯絡方式,本院仍依辯護人所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該分 局、該檢察署已先後向本院函覆,表明被告拒絕提供毒品 來源及上游身分、本案卷證資料均已移送至本院審理,所 詢事項無從提供等語,而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113年12 月30日訊問時亦對上開函覆結果表示沒有意見,顯不能認 被告有何供出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   ㈣審酌被告為牟利,竟與他人共同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 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 予嚴懲。惟被告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 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 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皆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以 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現場照 片可佐,是其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11包,驗前總毛重24.4262公克,取樣0.071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3.4381公克。 鑑定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32857號卷第117頁正反面)。 2 毒品咖啡包共40包,其中: ①花色包裝1包,驗前毛重3.74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②黑色包裝1包,驗前毛重5.42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③白色包裝9包,驗前總毛重44.91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06公克。 ④黑色包裝10包,驗前總毛重34.29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 ⑤白色包裝19包,驗前總毛重100.5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79公克。 如偵字32857號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32857號卷第101至103頁)。 3 黑色手機1具 如偵字32857號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被告所有供與「小馬」聯絡本案所用之物。

2025-02-19

TYDM-112-訴-1442-20250219-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允 邱家駿 李肇庭(原名李耿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葉志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發 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1-原訴-169-20250217-1

原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凱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凱倫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前之某日,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藉此幫助該不詳友人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進而掩飾 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田凱倫就該不詳友人 之施詐方式有所認識)。嗣該不詳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 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販售電腦相關用品社團,向不特 定公眾以「Xuwen Zhahluo」之用戶名稱貼文佯稱欲販售型 號「X99 DELUXE」之主機板,適有施承佑於同日19時許在前 揭臉書網路社團見前開販售貼文,遂與「Xuwen Zhahluo」 聯繫買賣事宜,待「Xuwen Zhahluo」佯稱願以新臺幣2,500 元之價格販售前揭主機板後,施承佑即於112年2月6日9時許 ,自其所有金融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500元至 本案帳戶,嗣因施承佑收受「Xuwen Zhahluo」所寄物品後 發現並非所購商品發覺有異,而該等款項業遭「Xuwen Zhah luo」予以提領,後經施承佑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田凱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承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遭詐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本案帳 戶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9頁、第55至58頁)。是依前 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 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 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 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 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 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 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 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 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 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 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 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行為時舊法之量刑範圍 下限低於新法及中間法,故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詳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使受領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金錢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情節、犯後 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原金訴緝-4-2025021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羅巧玲 紀沁妤 被 告 釋自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附民-39-202502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雅萱於上訴理由 狀中明示請求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 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不爭執(原簡上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 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3年期間始 因失業問題而再次吸食毒品,本案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前已因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2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同一觀察勒 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得以均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 此外,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後,經1年1 月餘期間,即於112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縱係 因面臨失業問題,然卻不尋求積極、正面、合法、具建設性 之解決方式,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 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罪質俱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刑 罰適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潘雅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雅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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